有关病历复印的几个案例 复印病历委托书

有关病历复印的几个案例

一、复印病历需要理由吗?

在医方的眼里,患方要与医方打官司才能复印病历。但单纯就想了解病情就不能复印病历吗?下面这个案例可以回答你。

案例1

医院拒绝复印病历侵犯患者知情权
2006-11-13来源: 老年生活报

王大爷出院后,为了解治疗的情况,家人多次向医院索要住院病历,均无果。无奈,王大爷将医院告上法庭,请求依法保护其知情权。10月31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医院为患者提供复印病历资料服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今年7月8日,王大爷因病到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月15日出院后,为了解治疗的情况和继续治疗的需要,王大爷的家人到医院要求复印病历资料,未果。

法院认为,王大爷因病到医院就诊,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根据《医疗机构处理条例》的规定,患者对自己所患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治疗情况及后果有知悉或了解的权利。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当患者及其家人申请复印病历资料时,医院有依法提供复制服务的义务。邵海林

二、复印病历是有条件的吗?

医患纠纷发生后,患者经常据不缴费,或者其它原因欠费,这时患方想复印病历,医方以欠费为由予以拒绝。还有一种情况,把复印病历的时间设定在出院之后,之前如果要求复印病历则不予同意。复印病历是有前提条件的吗?

案例2

病历酿成的悲剧重演。医院不准复印病历书 患者法庭讨要知情权

http://www.xinhua023.com/ 2004年05月28日 08:42

民工刘长福因工伤住院,在多次复印病历资料的要求遭拒后,他将医院告上法庭,讨要知情权。日前,这起据称是重庆市首例患者状告医院侵犯知情权的案件,在渝中区法院开庭审理。
刘长福今年40岁。去年10月3日,他在钢堰建筑公司工作时摔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胸椎粉碎性骨折。刘长福先在中梁山煤矿职工医院治疗数月。12月23日,他转入中山医院骨科继续治疗。3月4日,九龙坡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刘为8级伤残。
由于建筑公司在提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拒绝支付剩余医药费,刘长福出院时,共欠下中山医院1400多元医疗费。期间,刘长福自称多次向院方要求查阅和复制病历资料,均遭到拒绝。
有关病历复印的几个案例 复印病历委托书
3月25日,刘长福以中山医院侵犯患者知情权为由,将其告到渝中区法院,要求医院依据《消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同意他查阅、复印和领取自己的入院证明、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等病历资料原件。
4天后,中山医院反诉刘长福,要求他支付拖欠的1400余元医疗费。在庭审中,医院矢口否认刘长福曾提出过复印病历的要求,而刘也未提交他曾找医院复印病历资料遭到拒绝的证据。
法官认为,患者和医院是否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患者的知情权是否适用《消法》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等均值得探讨。不过,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规定,患者有权复印和复制其门诊病历、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医疗机构应当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重庆晚报记者易守华)

案例3

患者欠费出院,医院不予复印病历
今年3月底,患者李某因在建筑工地施工中被砸伤,被送往上海某三级医院紧急救治,抢救成功并逐渐康复。但因李某是急诊入院,医院通过绿色通道救治,一开始没有收费,李某出院时已欠医疗费用4万多元,鉴于李某经济困难,医院同意他出院后筹钱补缴。
因李某此前买过相关保险,治疗费用可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出院后,李某获知,住院费用必须要通过他的住院病历才能证明,但李某和其律师找到当时救治他的主治医生提出复印病历的要求时,该医生却告诉他,因李某还欠着医院很大一笔医疗费用,现在又要求复印病历,按照医院有关规定,可能难以获得医院同意。李某和律师又来到该院医务科和病历档案管理科室交涉,得到了同样的“欠费未还,不给复印病历”的答复,且态度非常坚决。
李某一怒之下,决定向法庭起诉医院,律师也认为可通过诉讼形式获得病历复印件。但律师考虑到这样时间可能会拖得很久,易导致患者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过程中处于被动。无奈之下,律师决定为患者的这笔欠费担保,李某才复印到病历。(医药经济报2006年医院周刊第14期)

案例4

患者欠费转诊,医院拒绝复印病历
最近,广州市某二级医院医生陈章(化名)的病人吴某因慢性气管炎在该院治疗一段时间后未见好转,要求转到附近的三甲医院治疗,并向陈章请求允许他复印病历带走,以减少转院后的重复检查。但此时吴某因家境困难还有4000多元住院费没有缴清,陈章认为,患者还没有出院,而且欠那么多费用,全部复印住院病历可能不行,必须向医院提出正式申请。如果真有需要,他可以将患者的一些检查结果在出院病历中详细说明一下。吴某对此很不理解,觉得医生和医院故意刁难他,在向专业人士打听了医院的这种做法是否合理后,吴某提出医院这么做侵犯了他的知情权,而且他怀疑医院有不可告人的目的,是不是在他治疗过程中故意动了什么手脚,扬言要告医生和医院。
但医院方坚持认为,首先患者还没有出院,医患之间的医疗合同还在继续,病历也还需要继续记录;其二,患者还欠医院部分医疗费用,违反医疗合同在先,医院当然可以拒绝让其复印病历。双方争执不下,事情至今还在僵持之中。(医药经济报2006年医院周刊第14期)

三、主观病历永远不能复印吗?

住院病历分为客观病历与主观病历。主观病历就是入院后的病程记录、会诊记录、死亡讨论记录等。按照行政法规是不能复印的,但是到诉讼阶段,医方把住院病历作为整体提交法院作为证据,按照诉讼法规定,则原告有权复印。少部分法官以行政法规作为特别法看待优先适用,也会拒绝原告的要求。

案例5

主观病历不给患者医患双方对簿公堂

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因涉及一宗医疗纠纷,被推上被告席。11月9日上午,海丰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以人身损害为由,向被告索赔医疗费、丧葬费等389141元。海丰县人民法院将择日公布审判结果。记者到庭旁听了该案的审理实况。

原告:丈夫之死 医院有责

原告黄春妹称,爱人吴文铎(75岁),于2005年8月初不慎摔到头部,到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就诊,该院只作了缝合伤口处理,未做进一步检查治疗。同年10月16日出现头晕并四肢乏力,于20日到该院内一科就诊,医生初诊断为:1、脑血管意外(待查),2、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PTCA术后),3、高血压(3级,极高危性)。

27日上午转到外科,29日上午9时做“右侧颞顶区硬膜下慢性血肿钻颅引流术”,11时返回病房。当天下午18时15分吴文铎麻醉苏醒,痛苦、烦躁,示意胸骨疼痛。当时吴家人紧急呼叫医生,邱医生过来看后未作任何处理即离开。18点30分,吴文铎脉搏149次/分,呼吸4次/分,胸痛加剧。吴的家属多次呼叫医生,值班的邱医生过来看后仅让护士给予吸痰两次。18时50分,吴文铎胸痛越来越厉害。邱医生到场后仍未采取任何措施,吴的家属请求心内科医生会诊,而心内科值班医生说有病人走不开。直到19时,吴文铎口吐白沫,口唇发绀,心跳、呼吸骤停;该院邱医生和护士才给予心外按摩、吸痰和先后3次肾上腺素1mg处理,20时30分给予西地兰0.4mg处理,但此时吴文铎已死亡。

黄春妹说,该院出具的死亡报告,认定吴文铎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塞并心力衰竭。家属对此死亡原因有异议;而且该院没有告知吴的家属可以做尸检。家属认为吴文铎的死与该院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的过失密切相关。并提出七点理由:

一、该院对吴文铎摔伤没有对其头部作必要的检查,以排除是否有颅内血肿,违反诊疗规范,延误吴文铎病情。

二、该院术后未作氧饱和度监测,加上医护人员责任心和技术水平差,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理吴文铎病情变化,延误抢救时机,最终发展到心跳骤停。

三、内科会诊医生没有及时到场会诊,致使缺乏内科抢救经验的外科邱医生未能正确诊断病情而错过抢救时机。

四、吴文铎心跳骤停后该院的抢救不力,不符合心肌梗塞、心跳骤停的抢救常规和规范,导致吴文铎死亡而无法挽回。

五、临时医嘱单注明西地兰19点零5分注射是该院事后添加伪造。

六、该院认为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塞并心力衰竭缺乏诊断依据,不排除吴文铎因窒息而死亡的可能。

七、该院后来多出的20页病历是事后书写的,涉嫌伪造。汕尾市医学委员会也以此为理由中止医疗事故鉴定。

被告:指责医院 毫无根据

被告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的代理律师郭智明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医疗事故,而界定为医疗事故,必须由法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组织作出医疗事故鉴定。本案中,没有任何医疗事故鉴定组织,将本案鉴定为医疗事故。本案医疗过程中,吴文铎的死完全属病情异常突变,在现有医疗条件下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结束后,郭智明就记者提出的有关问题作了解释。他说,原告称在其第二次复印病历时多出20页,被告涉嫌伪造病历。其实,多出的20页并不是病历,而是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等。医院病历分主观病历和客观病历,客观病历可以复印给患者,主观病历是不可以复印给患者的。

郭智明说,不是医院没有告知死者家属可以做尸检,而是死者家属不同意做医疗事故鉴定。死者家属认为医院伪造、篡改了死者的病历,做医疗事故鉴定毫无意义。

焦点:病历真伪 各执一词

该案的核心问题,就是死者吴文铎的病历的真伪问题。据死者家属介绍,在该院诊断吴文铎死后,吴的家属就撕下当时医生给死者开的输液单,并对值班医生邱某说:“将来调查是医疗事故,我们会跟你没完!”邱医生当时得知死者家属对吴文铎的死因产生质疑,不是按规定在患者死后6小时内,和患者家属一道封存病历,而是躲避死者家属。

黄春妹向记者出示两次复印的吴文铎病历,记者看到第一次复印的病历是12页,都是一些体检化验单之类的基本资料;第二次复印的病历有22张,其中只有两张和第一次复印的相同。死者的儿子对记者说:“第一次复印给我们的就是一些没法更改的基本资料,连‘医嘱’这样重要的资料都没有复印给我们。因为没有封存病历,医院有的是机会更改病历。第二次复印给我们的全是医院伪造的,把所有的医疗事故责任推卸得干干净净。连病历都没有封存,第二次复印病历,发现比第一次多出20张。傻瓜都知道这份病历是医院伪造的。按规定,第一次复印病历,医院就应该将所有的病历资料复印给患者家属,然后和患者家属一起封存病历。否则,就没有任何公平可言。”

采访中,被告院方向记者承认了在复印时没有将客观病历全部复印给患方,原因是原告方没有要求;同时被告院方还承认没有让原告方复印主观病历。

由于被告和原告对病历的真实性产生争议,导致至今未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汕尾市医学委员会称:对医疗事故的鉴定是以医院的病历为基础,鉴定医生在医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治不当,他们并不对病历的真伪进行鉴定。如果家属和医院双方对病历真伪存在争议,医学会是不会进行鉴定的。

被告医院医务科王伟川科长对记者解释说,患者的客观病历可复印,主观病历是不能复印的,“所谓主观病历,就像有人脚上长了一个包,医生说是脓肿,那是医生的主观判断”。患者不能复印作为证据。(2006-11-16民营经济报记者马灿金羊网)

四、医方阻扰患方复印而被判败诉

复印是患方取证的权利,医方不当阻扰使得病历真实性被质疑,真实性无法确定,败诉无法避免。

案例5、

深圳一名孕妇在医院生完孩子后竟发生脑梗塞以致右侧偏瘫,夫妇俩于是状告医院索赔82万元。法院审理认为,医院曾有拒绝复印病历的行为,也无法证明自己未曾篡改病历。因此,尽管有关机构鉴定该案不构成医疗事故,法院仍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应负完全责任。
2004年6月29日,张女士(化名)因为临产而入住深圳市宝安区一家医院。由于张女士的身体状态特殊,医院对她进行了腰硬联合麻醉下的剖宫产,分娩出一名健康男婴。张女士手术前各项生理指标均属正常,术后经医院检查也没有发生任何异常变化,手术期间医院对她进行了连续大量的输液和药物治疗。
可到第二天,张女士的身体状况发生了变化。她双上肢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丘疹和红斑,同时还有发热等感染症状。几天后,张女士双上肢、腋下、双肩等处大面积红肿、水泡甚至溃烂。经张女士多次催促,医院于7月5日将其送至其他医院皮肤科进行会诊,之后张女士继续在该医院治疗。但随后的几天,张女士的病情并无好转。
7月10日,张女士在病房里晕倒,四肢不能动弹,张女士丈夫发现后立即告知医院,医生于20分钟后到达并进行了输液和注射,之后情况仍不见好转。该院赶紧对张女士进行了CT检查,结果为左额颞叶脑梗塞。该院于当晚将张女士送往其他医院继续治疗,虽然经过紧急治疗,张女士仍然留下了终身残疾——右侧偏瘫、语言不清,彻底丧失工作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为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张女士认为,她之所以有今日的痛苦,皆因医院的误诊。而且,张女士丈夫曾要求院方复印病历被拒,两天后才复印部分病历给其丈夫,其他病历直至2005年底才允许复印,且病历内容存在不同程度的篡改,可见医院态度之恶劣。于是,她将医院告上法院,请求判令其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共计82万余元。
医院是否及时提供病历复印?病历内容是否被篡改?这成为开庭时辩论的焦点。
医院则表示,2004年7月10日,院方拒绝张女士丈夫复印病历事出有因。因为根据卫生部有关规定,患者有权复印部分病历资料,但必须履行相关程序,即假如患者有行为能力,凭个人身份证复印,代理人必须要有关系证明。7月10日,当张女士丈夫提出复印病例时,相关手续并不齐全,所以医院没让复印。7月12日,手续齐全经过审批所以同意其复印。此案经法院委托,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而张女士则认为,她住院期间,丈夫一直作为家属陪护并签字,院方从未要求其提供关系证明,到了复印病历时却提出来,明显是设置障碍。两天后他们复印到的病历已非原始病历,里面有明显篡改的痕迹。
该案经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依据院方所提交的病历和张女士持有的病历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审理认为,2004年7月10日,张女士丈夫提出复印病历的要求,院方要求其证明与张女士之间的身份关系,该行为明显属于对患者复印病历的要求设置障碍,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因此,法院认为医院拒绝复印该病历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侵犯了张女士及时收集证据的权利,也使本案错过了固定证据的正当时机。
虽然医院其后提供了病历,但无法证明其间没有篡改病历,因此院方提供的病历已不能视为原始证据。
虽然鉴定结论认为院方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病历并非原始病历,从而使该鉴定结论不能被采信。因此,应按院方举证不能处理,法院遂推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应负完全责任。日前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医院应赔偿张女士各项损失共计49万余元。(信息时报记者闫晓光 通讯员 冼小丽200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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