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情况下,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如何主张? 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

当前情况下,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如何主张?

——拜读云南省高院判决因利率浮动改判有感

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5日,林体育和岳昇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岳昇因生产需要,向林体育借款9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月利率为5%,利息每月结清,超期以息计息。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该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借款900万元系2007年11月10日至2008年5月27日12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

2010年5月,林体育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岳昇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利息2715000元及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判决

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尚欠借款900万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故对林体育诉请岳昇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内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书》约定的月利率为5%,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仅对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岳昇应向林体育支付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以9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对林体育关于自2010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9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岳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林体育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以9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9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

二、驳回林体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90元,由林体育负担9209元,由岳昇负担82881元。

二审上诉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岳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判决。事实和理由是:

1、本案借款900万元本金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计借款1200万元的一部分,上诉人借款是用于投入昆通工贸公司作为运作资金,现无法还款主要是由于市场因素以及金融危机等综合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对于借款本身抱有积极的还款态度,并非有钱不还,或者将资金用作违法的用途,一审法院在确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借款利息时并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还款态度以及还款能力;

2、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前提必须是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只是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而本案中借贷双方并没有就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故不能适用此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民间借贷的最高标准确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已经充分考虑到了被上诉人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适用法律不当;

3、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并不是恒定标准,而是可变标准,还必须区分借款用途界定不同比例,即便属于不按期还款的,同样有30%—50%的可变区间,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没有形成明确的判决,势必会在日后的执行过程中形成巨大争议。

被上诉人林体育答辩认为:

1、上诉人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双方对借款利息是有约定的,只是约定的标准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一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判决支付利息是适当的;

2、双方《借款合同书》中有“超期以息计息”的内容,表明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是有约定的,一审按照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也是适当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岳昇应否向被上诉人林体育支付9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若应支付,按照何种标准支付。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和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岳昇向林体育归还900万元本金及借款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是适当的。同时,双方借款合同中还有“超期以息计息”的内容,表明双方对支付逾期利息是有约定的,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岳昇向林体育支付逾期利息,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内容,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岳昇认为其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岳昇上诉提出的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不是一个恒定标准,原判决不具有确定性的问题。经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在2003年12月10日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基于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自2004年1月1日起已经调整为一个不确定的标准,原判第一项关于逾期利息的判决确实存在不确定性,而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精神,本院参考本通知执行之前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标准,确定本案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具有不确定性,本院对此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四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林体育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四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岳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林体育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以9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90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0.80元由上诉人岳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岳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岳昇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林体育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律师点评

本律师长期从事经济纠纷商事案件,经常涉及到代表企业和个人向对方主张货款或其他债务,对其中涉及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查阅了大量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文件,却发现各地法院司法判决各异,搞得我也是很迷茫。

经查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非常清楚地了解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历史渊源,客观地解决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所涉及的法律依据,尤其是罚息浮动利率的问题。

经查阅大量判决文书,一般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如下:

“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本金****元及利息(自200*年*月*日起至200*年*月*日止按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0*年*月*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给付,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

关键点一:到底要不要支付复利?
注意,这里一般有两种说法:一种,就是上面我提到的:逾期给付,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还有一种,多了四个字: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就是这两个字,差异可绝对不是小数。
前一种说法,属于正常的用法,理解起来也非常简单,就是以原先的本金作为本金,继续计算逾期的违约金(罚息);后一种说法,可是大有名堂。可以按照前一种说法去理解,也可以理解成前面所述的本金和利息之和,通俗地说就是原先的利息还要作为本金计算利息,这里面就有复利的意思了。按照云南省高院的判决意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律师认为:应当是体现的是按照本金和利息之和加倍计算债务利息,这样才能体现了督促债务人依法及时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立法本意,否则体现不出“惩罚性”的特征。

关键点二:最高利率到底是什么含义呢?

应当有两种解释:
第一种解释: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人民银行贷款按照贷款用途可以分为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农业专项贷款等多种,根据用途不同,贷款利率也不同,所以有一个最高贷款利率。
第二种解释:自1998面开始,人民银行放开了对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限制,自1994年开始,各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对客户贷款利率的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2。这里的最高利率可就说不清楚了。

这里应当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基数最高额来计算双倍利息,司法实践中少有加上系数的算法。

关键点三:加倍支付的标准是什么?

这个比较好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这个也为逾期违约金提供了一个判决的依据。请注意,这里是可以,而不是必须。

那这里面谁拥有最终的解释权呢?
是起草判决书的审判长?审判长回答:不是,我只负责照章判决,只有判决权,没有解释权;
是负责执行的法官?法官回答:也不是,我只负责执行,怎么能知道原先审判的原义呢?
所以,很是迷茫。
根据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以及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2004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尚不能确定,使审理案件的法官为难。


(1)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在名义上已丧失法律效力。
因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贷款标准已被明令废止并由其它标准取代,故再援用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裁判案件,于法无据。


(2)现行的逾期贷款利率不具有可操作性。
银发[2003]251号文件改变了过去直接确定逾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的方式,而是援引“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这样,当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时,则无法按照法释[1999]8号、法释[2000]34号和银发[2003]251号文件来最终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


当前情况下,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如何主张? 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
(3)自2004年1月1日至今,未出台新司法解释来解决此问题。

很遗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未能跟上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变化。自2004年1月1日至今,尚未作出任何反应。

二、司法实践中,有如下几种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


1)仍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计算标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用)不知诸位是否注意到:法释[1999]8号和法释[2000]34号司法解释在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时,使用的措词均为“可以”,而非“必须”。因此,承办案件的法官既可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也可以选择不这样做。既然现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那么一切照旧就成为许多法官的合理选择。


2)变通适用现行逾期贷款利率(一审法院采用,导致判决结果不确定)。在非借款合同中,若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则可以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50%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具体而言,截止起诉之日,违约一年~二年的,按照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违约二年~三年的,按照二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违约超过最长贷款年限的(目前为5年),按最长贷款年限(即5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


3)不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当然,也有少数水平不高的法官可能会以原标准废止,新标准无法适用为由,拒绝保护债权人的此项权益。司法实践中,代理律师和当事人不可不察。”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232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92)22号)29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法释[1999]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些法院反映,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1999-06-09)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全国性保险公司,国家邮政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9年6月10日起,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现通知如下:
六、降低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利率水平。金融机构(不含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三(折年率为10.8%)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折年率为7.56%),挤占挪用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六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四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三,挤占挪用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六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五。

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25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利率杠杆的调节作用。现就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及计结息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
  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25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同时下调金融机构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再根据企业所有制性质、规模大小分别制定。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1.7],即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对客户贷款利率的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2],即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2。
  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银行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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