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词 侵占罪无罪辩护

辩护词

通过刚才的庭审,本辩护人认为,X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明显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两刀出三伤,证据很荒唐

1、“一刀”还是“两刀”?

砍被害人头部一刀,在证据上没有矛盾,可以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被告人应当为头部一刀承担责任,认定砍在被害人脸上的第二刀,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被害人陈述:“直接跳到桌子上,头部砍了一刀,第二刀横着砍过来,砍在了脸上(P32)。

被告人供述只记起了头部一刀:“问:你用镰刀把打了受害人几下?答:就凿了他头部一下。问:受害人脸上的伤怎么来的?答:不知道,估计是我蹬桌子,桌子倒了,我身体前扑用镰刀把划的。”

四个在场目击证人说法不一,王XX证明:跳到桌子上朝正填表的受害人头上砍了一刀(P35),满脸是血,脸上有个口子(P36);李XX证明:看到受害人头部流血了(P53);XX证明:跳到桌子上冲受害人砍了过去,我就去抢菜刀,第二刀他跳下来,又冲受害人砍了过去,左脸就翻开了(P38),董XX看到脸上有血(P47)。王XX、李XX、董xx不能证明第二刀是否存在。

被害人说:在桌上连砍两刀;被告人在警察的讯问下可能是从桌子上掉下来是划的;郑XX说从桌子上跳下来,又冲受害人砍去,并证明左脸就翻开了,在第二次被警察询问时,才削足适履的说是砍了右脸,上述证据没有同一性,不能证明第二刀是否存在,也就是说被害人脸上的伤是否是被告人行为导致,因果关系不清。

2、“两刀”为何出“三伤”?

尽管被害人、被告人、证人郑明军对“第二刀”的证据还存在矛盾,如果真有两刀的存在,也只能出现两处创口,不可能出现三处创口,被害人的病例显示,除头部一刀外“右下颌可见面积5cm*5cm皮肤撕脱伤(住院病历P2),”手术记录称:“右下颌可见面积5cm*5cm皮肤撕脱伤,边缘不整齐”;(庭前本辩护人从专家处了解到:如果刀和脸几乎平行时可能导致撕脱伤。)而XX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表述:除承认病例两处刀口外,又进行了检查发现第三处创口,即:“右下颌底右侧口角下2cm见6.3cm弧形创口一处,面部创口长度4.3cm。

第三处创口即被害人脸部4.3cm的创口从何而来?住院病历没有,鉴定意见所载边缘整齐的4.3cm的创口,病历上没有此记录,时隔4 9天后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脸上出现4.3cm的第三处创口,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记录在先的病例,应当更接近事实真相。第三处创口如何形成的,何时形成的?有待查清。即使查不清,结论也很明确,49天后鉴定意见中出现的第三处创口和被告人没有事实上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按照第三处创口做出轻伤结论,当然也与刘振成没有事实上因果关系,也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标准已变化,从旧兼从轻

XX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罪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载明面部创口长度4.3cm,认定依据是《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实行)》第14条: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3.5cm属于轻伤。根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统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条规定:面部单个创口长度4.5cm以上才能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创口长度4.3cm,不构成轻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XX县人民检察院轻伤的指控,从2014年1月1日起就不够轻伤标准了,指控犯罪就失去了证据基础。4.3cm的伤口已经固定,被告人认可,本没有必要重新鉴定,但被告人及其家属还是积极配合法院出资给被害人做重新鉴定,被害人拒绝。

不够轻伤标准,被告人就属于法定无罪。

三、案件的前因后果

1、前因:被告到办公室去的原因是要求村干部解决拦紫路占地赔偿问题,证人郑XXP36-39、王XXP34、被害人P31证实,被告人供认。尽管被告人要求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妥,但毕竟是本村的村民,要求村干部解决问题,总比上访更有利于稳定,但被害人的形象代表的不是个人,而是代表基层组织,说大点代表党的形象,“不解决村民提出的问题,而是解决提出问题的村民”,没有给予正确的耐心的解答,反而用水杯砸向要求解决问题的村民,被害人无论老板杯还是塑料杯砸的被告人,都不影响其过错的存在。

2、后果:被告人家两次被砸,被告人妻儿流离失所

被害人的哥证明,8月5日18时许,被害人的母亲把被告人的家砸了,当然砸被告人的家是事实,但谁砸的是个问题,试想,一个81岁的老太太,腿脚不好,拄着拐杖,听说儿子被打,从家中到被告人家,推到墙从窗户进去,砸了被告人的茶几、电饭锅、电热器、立式电扇、电视接收大锅、冰箱、76块玻璃,弄散一袋大米,到18点52分(董桂宝P47证言),减去路上时间、进出院落时间,仅仅用了15---20分钟时间砸完上述东西是不合常理,该行为导致被告人家妻儿流离失所。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家再遭袭击。

3、无罪的人已被错误羁押232天

令人欢欣鼓舞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把保障人权纳入了法典,学界称为“保障人权的小宪法”,但被告人的案件中,不但没有体现出人权的保障,反而看到的是对被告人人权赤裸裸的践踏。今天,公诉人在公诉词中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并对法庭审理活动进行监督,请对被告人2014年1月日至今被羁押的情况监督一下吧。

同时借此机会和公诉人做一点法律沟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是自已的重要职责,这是右手,可千万不要忘记还有一个相当于左手的同样重要的职责: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2014年1月1日法定无罪的被告人,已被错误羁押232天,如果不当庭释放的话,错误羁押将会继续,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同样尊敬的公诉人,咱们法律人是不是感到对《刑事诉讼法》不好交代呀。

四、法院应当考虑的因素

1、被告人投案自首

2、被告人的妻子、父亲去医院陪护被害人

3、积极赔偿被害人,已支付被害人2万元

4、被告人的父亲及妻子先后到医院七次探视被害人

最后我想用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的讲话结束我的辩护意见:“宁可错放,不可错判”,这可是对全国各级法院的指示,何况被告人成属法定无罪,建议法院宣布被告人无罪,当庭予以释放。

辩护人: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振功

2014-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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