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遥的陈述二 二辩陈述

我的陈述(二)

内容提要

l侦查人员为何害怕我讲话,为何要剥夺我的陈述权?

l这是省长、市长的权力,还是我的权力?

合肥骆岗房地产公司受益究竟来自谁的权力?

l南京希尔顿大酒店是反贪局临时办案点?反贪局当庭作假证公理何在?

l赔款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违约纠纷,还是权钱交易性质的受贿犯罪?

l难道没有我的职务,合肥市规划局长吴振鼎就拒绝省市领导批示了?

l难道没有我的职务,数家公司都有违约赔款唯独陈立海就不该有吗?

l城建公司故意违约该不该赔款?其赔款性质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

l证人的不客观内心世界想法能成为我的职务便利和职务影响的依据吗?

l此案为何要刻意封锁消息,拒绝媒体介入,剥夺公众知情权?这样的案件为何不经审判委员会讨论?

案情概述:

1997年12月,安徽省合肥市骆岗房地产公司为减免建设规费,以安徽省机研所名义给合肥市规划局一份请示报告,该请示报告由当时合肥市常务副市长厉德才根据安徽省副省长张平(现国家发改委主任)批示,要求合肥市规划局长吴振鼎协调免收费用。吴振鼎当即就在该报告上作了批示“请陶主任按厉市长批示免收费用”。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这笔费用免收强行认定是我利用反贪局长职务便利条件通过合肥市规划局长吴振鼎办理费用免收批示,骆岗公司通过汪强,汪强又通过姜茹向我行贿20万元。

2001年,我的朋友汪强担任国企即城建公司总经理,托我帮助融资。我先后动员战友夏育锦和朋友张坤平去城建公司投资未成,又动员朋友陈立海去投资,与汪强城建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类似这种朋友帮助性质的投资有7家单位。2003年,合肥房地产市场火爆,汪强为其自身利益故意违约,强行动工,导致与数家公司产生经济纠纷。汪强采取赔偿手段解除与姜茹、李德义、陈立海等数家公司《项目合作协议》。陈立海在催要赔款过程中,汪强通过我向陈立海索取数十万好处费。而法院认定我在担任副检察长职务期间,介绍陈立海与汪强签订协议,并利用职务影响帮助陈立海谋取高额赔偿,然后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向陈立海索取115万元。

陈述人张遥认为,一、二审判决和裁定不尊重客观事实,以“张遥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合肥市规划局长吴振鼎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骆岗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张遥还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人民币115万元,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能成立。其陈述理由如下:

本案侦查人员公然违反我国《刑诉法》第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8年1月19日就颁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刑诉法》第43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解释第61条规定:“非法取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对违法取证所形成的“希尔顿证言”和“边防局证言”应视为无效证据。

侦查人员为何要剥夺法律赋予我的陈述权?我国《刑诉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我有无罪陈述权,为何全案事实不敢和我印证?整个讯问笔录中没有出现“犯罪”两个字,连我的工作简历都没有问及,其用意何在?起诉书指控我收受骆岗房地产公司20万元好处费,但在整个讯问笔录中就没有骆岗房地产公司这一说。而实际上侦查人员明知我不知道、不认识骆岗公司,因而故意不问,然后以莫须有的罪名强加于我,故意制造冤案!采取不让我说话的办案手段加害于我,这是对国家法律的严重践踏!同时刻意封锁案情,拒绝新闻媒体介入报道,剥夺公众知情权,致使此案得不到舆论监督。

案情辨析:

陈述人张遥认为长丰县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027号刑事判决书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一、我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和职务影响收受合肥骆岗公司20万元好处费。

(一)、我在合肥市规划局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可利用,也不存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影响。

1、没有利用的主体,1997年我不认识吴振鼎。吴振鼎说通过杨世海认识我。我的北京律师已经进一步调查了周飞洋和杨世海,证明我1997年根本不认识吴振鼎。吴振鼎说1993年就认识我,实际上我1993年还没有担任反贪局长!如果我认识,为何在1998年以后要托市规划局纪委书记周飞洋去找吴振鼎?如果我认识,又为何在2000年4月和单位同事赵延恒去踢吴振鼎办公室的门?吴振鼎这份踢门事件的问话笔录还在我的办公桌里,在这之前我从没有去过吴振鼎办公室。吴振鼎在他的证言里提到踢门事件和江波涛案件,这完全可以证明1997年我和吴振鼎根本不认识。今年已近70岁的吴振鼎,一眼就能辨认出11年前的省机研所报告是我送给他的不客观。周飞洋都记不清了而吴振鼎还能记得清绝对不客观真实。现在有江波涛2000年4月21日踢门事件的询问笔录为证。难道2000年的踢门事件能影响到1997年的吴振鼎吗?

2、吴振鼎没有政府规费免收权,也就不存在最终批准权,更不存在必经程序。合肥市副市长厉德才根据安徽省副省长张平批示,决定省机研所免收费用。吴振鼎在报告上也明确请陶主任按厉市长批示免收费用,这与我的职务有何关系?我的职务行为客观表现在什么地方?难道我就是利用职务去影响吴振鼎执行厉市长的指示吗?如果不去影响,吴振鼎就不执行厉市长的指示了吗?吴振鼎没有规费批准权,是否对其施加职务便利和职务影响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吴振鼎是根据省市领导的批示协调对省机研所免收费用的,与我无关也不需要任何人施加职务影响。不能说吴振鼎在执行省市领导批示前还需要一个请托条件吧?没有这个请托条件,享有批准免收权的市长就无法行使批免权力?如果非要说这是我的职务影响,那厉市长批免收费的其它单位又是谁施加的职务影响呢?吴振鼎签字不是一个环节,他只是一个执行者,并没有审批权。我的北京律师赵荔于2009年5月23日上门到吴振鼎家,虽然吴振鼎害怕惹麻烦不愿出证,但吴振鼎明确告诉律师,省机研所报告是根据省市领导批示免收费用的,不需要任何人来打招呼。

3、吴振鼎是当时合肥的名人,合肥市政府副秘书长兼规划局长。而我1997年只是一名在家休息的技术科负责人。不论在地位和影响力上,我也不可能对吴振鼎产生职务影响,更不可能对吴振鼎发挥制约作用。不要说是影响或制约了,就是见上一面、吃一顿饭都是很困难的。吴振鼎也没有说我的职务能制约和影响他,只说规划局少数干部发生经济案件,而实际上一件案件也没有。事实上我在规划局也没有职务便利条件,不能仅凭1995年一份江波涛的传唤通知书来作为1997年12月的职务便利条件吧?而吴振鼎根本就不知道江波涛曾被传唤。但判决书为了加大我的职务影响,把传唤通知书说成是传唤证,其用意无需解释便清。

4、我1996就为技术科负责人在家休息3年。院党组在全院干警大会上宣布院反贪局负责人是李茂柱、操少云、钱军。由于技术科长期没有编制,导致区委组织部长期未能下文,但当时市院和区委是认可的。下文与否并不影响我的岗位的实际变动。

(1)反贪局工作是李茂柱主持并向检察长负责,与我无关。

(2)反贪局长办公室是李茂柱办公的地方,技术监控室是我办公的地方。

(3)省院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上的反贪局长是李茂柱,不是我。

(4)市院反贪局长会议是李茂柱参加,反贪局的法律文书是李茂柱审批签发,与我没有关系。查一下1997年下半年以后反贪局的法律文书审批就可以证明我离岗时间了。

(5)省、市检察院有关反贪工作直接和李茂柱联系。

(6)当时技术科由我和梅毅组成(见反贪局负责人李茂柱批借技术科照相机的梅毅借条)。

因此,不论在形式上还是实际上,反贪局负责人是李茂柱而不是我。我也不知道还要组织部下文!90年代中层干部的任命都是院党组在全院干警大会上宣布,组织部下文只是形式。《刑法》上的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利用其实际职权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我无职无权在家休息如何施加职务影响?姜茹也在询问笔录中明确提到我于1997年被免去了反贪局长的职务,改任技术科科长的事实,即证明了我的一审说法。

5、吴振鼎的内心世界想法与客观实际不相符,不能成为我的职务便利条件。如吴振鼎的“考虑到地处庐阳区,少数干部发生经济案件,和我搞好关系,将张遥递送的报告批交张遥。”实际上我在规划局没有办过任何一件案件,1995年的江波涛小金库仅30分钟的谈话不可能成为1997年12月的职务便利或职务影响,况且吴振鼎根本就不知道。吴振鼎没有规费批准权,无法将张遥递送的报告批交张遥。陶景平主任签字已证明吴振鼎是把该报告批给了陶主任,按厉市长批示免收费用,而不是把报告批交给了我。

6、反贪局没有立案侦查批准权。县处级干部的立案侦查批准权是在市院,批过后还要经区院检察长,反贪局是没有立案批准权的。公诉人出示的是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不是反贪局的立案请示报告。就如长丰县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027号对张遥的判决书,没有合肥市中院的指定管辖,长丰县法院是没有权力行使对合肥市庐阳区张遥审判权的,不能以此判决书就能证明长丰县法院有可以审判合肥市庐阳区张遥的权力。同时1995年江波涛小金库仅是30分钟的谈话,没有涉及规划局任何人,吴振鼎根本就不知道。吴振鼎所指的江波涛案件是2000年4月21日的“踢门事件”,因为踢门事件就是由江波涛“富康大厦”项目转让引起的,有江波涛的询问笔录为证。一、二审判决和裁定以1995年传唤通知书(原审判决和裁定故意把传唤通知书说成传唤证)和1996年至1998年的县处级干部立案决定书作为我的职务便利条件是不能成立的。其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同时“传唤”与“查处”是两个概念。

(二)、我没有接受骆岗公司请托的条件。

1、判决书把骆岗公司作为请托人,而实际上我不知道骆岗公司这一说,在客观上也不认识,因此无法接受请托。更不可能帮助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接受20万元好处费。受贿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这里我的犯罪主观故意在哪里?判决书叙述的事实也不存在我接受骆岗公司请托和好处费的事实,只是说姜茹请托为省机研所免收费用。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与定性明显存在客观归罪,况且我根本就不知道此事,从没有见过省机研所请示报告。

2、接受请示报告地点不能成立。我不知道姜茹在市政有办公室,我无法在此处接受报告。1997年12月,姜茹在新站区开发罗马花园一期,当时胜利路不通,他不可能到远离开发工地现场的市政去办公。这时他的办公室应该在胜利路和临泉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楼上,市政办公室已经不存在了。查一下租赁协议,不要搬来高光森和中兴公司自己证明自己。如果报告是交给我的,我应该去找省长、市长批字才对。吴振鼎没有批示权,我找他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3、取报告的事实不能成立。我不认识吴振鼎,认识后也没有来往和联系。由于吴振鼎没有免收费用批准权,报告需要找省市领导批字和批示。批好的报告吴振鼎是怎么交给我的呢?吴振鼎在他的补充证言中说报告批到有关部门去了是客观实际的,报告也不需要再拿回来。请示报告上陶主任“暂不办,待通知”的签字证明了这一事实,否则办事部门怎么可能会做出此签字呢?那么我要问:姜茹、汪强、卫道龙手上批好的报告又是从哪里来的呢?卫道龙又把报告拿到什么地方去了呢?400元规费收据证明是1998年5月19日交的,近半年时间请示报告又是放在哪里的呢?显然证人证言存在虚假供述,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符。

4、姜茹托我送报告的理由不能成立。1997年我不认识吴振鼎。2000年认识后,我和吴振鼎共同都认可双方关系不好,吴振鼎还说我素质差,踢他办公室的门。既然如此,姜茹说我和吴振鼎关系较好的依据是什么?既然关系不好,姜茹为何要托我去找吴振鼎办事?况且姜茹也明知我当时作为技术科负责人在家休息近3年(见姜茹证言),就更不可能托我办事给好处费了。另外,汪强是我的好朋友,1997年还帮我找三巨公司买门面房,他没有必要托姜茹找我。

5、省机研所请示报告的传递与客观实际不符。姜茹和汪强证言互相印证,该请示报告交给我办。姜茹在证言里证明我用了月把时间,报告批好后交给姜茹,吴振鼎也对此作了印证。从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事实看,仿佛形成了证据锁链,但这样的证据链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重要书证即省机研字(1997)32号文件所证明的内容不符。如果报告在我手上一个多月时间办好,我拿此报告首先要找省长市长作批示,因为规费免收的签批权在分管市长手里,吴振鼎没有签批权。省市领导将我拿去的报告签批后交给我,我才能把省市领导批示后的报告交给吴振鼎签上“请陶主任按历市长批示免收费用”的字,我拿到吴振鼎的签字报告后还要找规划局报建室主任陶景平签上“暂不办,待通知”的字,这才符合客观实际。但省机研字(1997)32号文件真实地反映了厉德才市长将此报告批交给吴振鼎,吴振鼎又将此报告批交陶主任,陶主任最后将报告存放在报建室的事实。由此可以证明,姜茹和汪强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

此外,姜茹在其二份证言中对请示报告递交的说法前后有二个版本。第一版本“汪强见到张遥后告诉他事成之后给20万元好处费,并把报告交给了张遥。”第二版本“张遥是在市政办公室拿报告交报告的,是我把报告交给张遥的。”究竟是谁把报告交给我的事实不清。从客观上讲,汪强与我是无话不说的好朋友,没有必要托姜茹找我。显然,汪强和姜茹的说法是相互矛盾不能成立的。

(三)、我没有帮助骆岗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

1、在主观上我就不知道合肥还有骆岗公司,在客观上也不认识,无法帮助其谋利。这里谋利的犯罪主观要件在什么地方?按照判决(裁定)书叙述的事实是把姜茹作为请托人,其请托事项是省机研所免收费用,但判决(裁定)书把它定性为我帮助骆岗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就判决书叙述的事实明显存在客观归罪。

2、省机研所费用免收是市领导根据省领导批示决定的,省市领导的批示是政策允许范围内的免收,是正当利益。我们没有理由指责省市领导为省机研所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骆岗公司套用省机研所名义的违法活动所获得不正当利益,与我完全没有关系。如果我帮助省机研所谋利必须去找省长、市长,而不应该去找吴振鼎,因为吴振鼎没有批示权。二审裁定我为骆岗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与本案重要书证即机研字(1997)32号文件证明的事实不符。

(四)、姜茹没有理由和必要给我20万元好处费。

1、送好处费的地点和具体情节不能成立。判决书提到的大通路工地和临时办公室,我根本不知道在哪并且一次也没有去过。1997年12月天气很冷,1995年单位给我配了汽车,我当时所经营的酒店经理郭艳芬证明我1996年就已开汽车(见郭艳芬证言)。我不可能有车不开,借部摩托车去拖具有一定体积和重量的20万元现金。公诉人出示的牌号3628摩托车是单位20多部摩托车中的一部,是用我个人身份证登记的单位摩托车,不属于我个人。单位给我配汽车后我也不可能占用两部车,当时这部车安排给谁在使用应该调查清楚。

另外,1997年12月底,大通路小区竣工,道路平整,汪强提到的4间简易平房临时办公室已经不存在了,否则工程无法验收。姜茹公司的工程部经理高光森和中兴公司为他的老总姜茹作证,是没有证明力的,其证明内容也是不客观的。如果说工地临时办公室是在1998年2月份拆除的,有在春节期间拆除办公室的吗?(1998年1月28日是大年初一,2月份正是正月过大年,施工队伍都没有上班)除非这个临时办公室就等着我1997年12月30日骑摩托车来取好处费后就完成了“任务”!

2、没有理由接受好处费。我不知道有骆岗公司,骆岗公司受益与我无关。省机研所费用免收是省市领导决定免收的。姜茹知道我在家休息3年,在规划局只认识周飞洋,不认识吴振鼎,没有理由给我好处费。难道汪强从中跑前跑后不挣钱?难道通融省市领导关系人不需要花钱?难道1997年正处于起步阶段的姜茹不从中私吞?难道在整个减免费用的流转过程中都不需要钱?这20万大家都不要就给我这个在家休息3年的技术科负责人客观吗?姜茹在边防局48天都没有讲清楚,而在希尔顿就能讲得这么具体客观吗?

3、20万元好处费的数字、出账时间和地点及情节存在明显瑕疵骆岗公司1999年3月财务出账凭证并没有这笔20万元的准确数字和时间,更没有银行取款凭证。究竟是多少钱,就凭嘴讲?汪强第一份笔录说不知道是多少钱,第二份笔录却肯定地说是20万。如汪强在2008年12月10日的供述:“纸袋里大约有10万至20万,因我没具体点,准确数字我不是很清楚。”2009年1月20日,我对一审审判长提出20万数字存在瑕疵,致使检察院公诉人于2009年2月26日对汪强作了补充笔录:“给了20万,过后就给了姜茹”。姜茹证言:“我看了一下20万,张遥骑摩托车来了,20万全部交给张遥了,地点就是正在施工的大通路小区临时办公室。”另外,好处费的时间究竟是哪一天?大通路小区1997年10月已经竣工,不存在正在施工,更不存在临时办公室。按照财务凭证证明好处费是1999年3月出账的,有什么证据证明是1997年12月出账的呢?况且,该规费当时并没有办好,有陶主任在请示报告上“暂不办,待通知”的签字为证。400元规费交纳收据也证明费用真正免收的时间在1998年5月19日,与骆岗公司财务凭证时间相一致。骆岗公司一再强调事成之后给好处费。1997年12月费用没有免收怎么能给好处费呢?即使中兴公司高光森证明大通路小区临时办公室是在1998年2月拆除,那么到1999年3月好处费出账的时候,此时的临时办公室又在哪呢?

综上所述,骆岗公司受益与我无关。本案事实已经证明1997年我和吴振鼎不认识,否则我不会1998年以后去找周飞洋,更不会2000年去踢吴振鼎的门。周飞洋和杨世海也证明当时我不认识吴振鼎。同时,省机研所免收规费的报告是吴振鼎执行省市领导批示免收的,与我职务无关。省市领导决定的费用免收就应该是政策允许范围内的费用免收,省机研所建设规费免收的受益是正当利益,姜茹明知我在家休息没有理由因此给我好处费。至于骆岗公司套用省机研所的违法活动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作为故意犯罪,必须明知帮助骆岗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我就不知道合肥有骆岗公司,更不认识骆岗公司任何人,为骆岗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均不存在。受贿罪是一种故意犯罪,缺少主客观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成立。我帮助骆岗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在哪里?而事实上1997年12月省机研所费用免收并没有办好,省机研所请示报告上明确签有“暂不办,待通知”字样,400元规费收据证明是1998年5月19日交的,也就是说此费用免收至1998年才兑现。好处费的作账时间是1999年,此时大通路临时办公室早已不存在。骆岗公司财务出账没有这笔20万元好处费的准确数字,其财务出账的时间也是1999年3月16日,更没有银行取款凭证加以佐证。既然当年费用没有免收,骆岗公司不可能在1997年12月份就出具20万元好处费的。如果我的职务影响真有那么大,费用当时就应该免收。因此,不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我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省机研所费用免收与我没有关系。说我收受骆岗公司20万元好处费根本就是子虚乌有。

二、我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或职务影响,利用汪强的职权向立诚公司陈立海索取115万元。

(一)、汪强城建公司违约赔偿不需要我的职务便利及影响。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是受贿罪。”这里所说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议纪要》规定,这种刑法上的隶属制约关系是具有“指挥、命令、服从,下级不敢不从”的性质。因此,我和汪强不存在这种隶属制约关系。

1我和汪强是十几年的亲友关系,我是受汪强委托帮助其融资,先后动员我的朋友夏育锦、张坤平、陈立海去汪强的城建公司投资,否则我不可能知道城建公司合作投资信息,这种动员与介绍推荐是有性质上的区别(见夏育锦证言)。汪强为什么托我帮助他融资?我为什么要积极地动员夏育锦、张坤平、陈立海去汪强城建公司投资?不能说汪强地处庐阳区,怕出事,就来指使辖区副检察长帮助他融资吧?这不正说明汪强和我是十几年无话不说的好朋友吗?这是一种自然人之间的亲友关系,否则他绝对不会指使分管反贪的检察长帮助他融资的。关于我和汪强的亲友关系,我在本案卷宗内“我的陈述(一)”中叙述得非常清楚。如果陈立海是我介绍推荐的,那其它数家投资公司又是谁介绍和推荐的呢?

2汪强借陈立海催要款之机,通过我向陈立海索取数十万好处费,陈立海是知道的。陈立海为何给汪强一大包钱?汪强口口声声地说考虑到地处庐阳区怕查处以及1996年胡国泰、李向阳的案件影响等。如果1996年的案件能成为2003年我在汪强面前的职务便利或职务影响,汪强为何在1997年还敢帮助骆岗公司行贿受贿(见姜茹证言)?2003年又继而敢通过我的手索取陈立海数十万好处费?汪强又为何指使检察长去帮助他的城建公司融资?这不正说明我和汪强是一种自然人性质的亲友关系嘛!否则,汪强就不敢指使我去融资,也不敢违约,更不敢在我手上拿陈立海的钱!如果我有职务便利和职务影响,陈立海的《项目合作协议》就应该履行,让陈立海获取应得的两千万元开发利润。如果我存在职务便利和职务影响还需要催要陈立海的补偿款吗?姜茹和李德义等单位的补偿款都是一次到位,而陈立海的补偿款却需要采取行贿手段去催要,我这个职务便利和职务影响又是如何体现的呢?如果陈立海不向汪强行贿,这个补偿款能否催要来?如果我真有职务便利和职务影响还需要给汪强送钱吗?汪强自己也承认受贿这一事实,为何原审判决(裁定)书要故意回避不敢面对这一事实?如果不是汪强托我融资将陈立海300万开发资金套住,我不可能帮助陈立海“解套”的。

由上而述,我和汪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职务隶属和制约关系。一、二审判决和裁定所确认的事实是职务影响,既然我能对汪强施加职务影响,汪强为何以种种借口不履行《项目合作协议》并在催要款中进行刁难以及向我索取钱财?既然是职务影响,为何一、二审判决和裁定却引用《刑法》第385条规定对上述事实定性?什么叫职务影响?《刑法》第388条规定职务影响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职务便利条件,而一、二审法院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张冠李戴”,适用条款错误。

(二)、一、二审判决和裁定所确认的汪强在我“尽量往上靠”的职务影响下,多赔偿的事实不能成立。

1我和陈立海是怎么知道赔偿的?陈立海与汪强城建公司签订的是《项目合作协议》,我和陈立海不知道项目合作的结果是违约赔偿。不知道我又如何向汪强提出“尽量往上靠”的要求?这里的谋利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在什么地方?陈立海也没有请托我,在整个合作过程中,我从没有专程找过汪强。况且,陈立海要求汪强履行《项目合作协议》,坚持要合作开发项目,我总不可能违背陈立海的意愿来请托汪强“尽量往上靠”的赔款吧!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规定,谋利必须具有“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中的任何一个阶段。陈立海没有请托我,更不存在承诺、实施和实现任何事实。我和陈立海,包括汪强在内,就没有任何以谋取利益作为交换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2、事实上汪强城建公司并没有对立诚公司多赔偿,汪强在他的证言中却说陈立海公司的赔偿是100%最高比例的赔偿。数家公司都与汪强城建公司签订了《解除项目合作协议》。我在一、二审提出姜茹、李德义等数家公司的赔偿都高于100%的赔偿。7家单位的《解除项目合作协议》证明陈立海赔款不仅不是最高的,而实际上是最低的。这7家单位赔款数额如下:

(1)姜茹万通公司2002年5月至2004年1月,投400万赔500万(赔款率:125%/21月、5.95%/月);

(2)李德义光大建筑公司2002年6月至2004年12月,投500万赔1000万(赔款率:200%/31月、6.45%/月);

(3)广厦集团置业公司2002年1月23日至2003年2月,投90万赔80万(赔款率:89%/14月、6.36%/月);

(4)宏图电力安装公司2003年12月至2005年8月,投150万赔150万(赔款率:100%/21月、4.76%/月);

(5)陈立海立诚公司2001年11月至2003年11月,投300万赔300万(赔款率:100%/25月、4%/月);

(6)建都物业公司2002年5月至2003年7月,投350万赔300万(赔款率:86%/14月、6.14%/月);

(7)信顺房地产投资咨询公司2004年9月至2005年4月,投600万赔400(赔款率:67%/8月、8.38%/月)。

以上事实证明只要投资都有赔偿,否则就要兑现协议。且陈立海赔偿不仅不是最高赔偿,反而是最低赔偿。从投资时间上看,立诚公司投资时间最早(早期土地价格便宜,资金含金量高),也最长。陈立海投资两年多时间获得100%的赔偿,而其它公司投资只有一年左右就获得100%的赔偿。如果我能制约汪强或对汪强施加职务影响,陈立海立诚公司赔款不可能少于其它数家公司赔偿款。一、二审判决和裁定不尊重客观事实,以所谓“账据”和汪强供述这一孤证确认汪强基于我的职务影响致使立诚公司多赔偿并较其它单位最高赔偿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二审裁定以“索贿不以谋利为条件”存在适用条款错误。

我与汪强不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和制约关系,也不存在职务影响。就一、二审判决和裁定我利用职务影响来说,根据《刑法》第388条规定,利用职务影响,不仅要以谋利为条件,而且必须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条件,但二审裁定一方面确认我帮助他人多赔偿的谋利事实,另一方面又以“索贿不以谋利”为条件否定我的上述理由与《刑法》第388条规定相矛盾。一、二审判决和裁定认定我利用职务影响让城建房地产公司多给立诚公司解约赔偿款,但却引用《刑法》第385条规定定罪显然不当。《刑法》第385条的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隶属和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行为。而且这种制约必须存在“指挥、命令、服从,下级不敢不从”的性质。我与汪强和陈立海就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和制约关系,同时违约赔偿也不是我的职权范围内的事。一、二审判决和裁定也没有认定我与汪强和陈立海有职务上的隶属和制约关系,只是认定我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什么叫职务影响?职务影响就是《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按照该条规定,不论索取还是收受都必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但一、二审判决和裁定却引用《刑法》第385条规定,以直接受贿定罪明显错误。

(四)、汪强的主观内心世界想法与客观实际不符,不能作为我的职务便利和职务影响的条件。

我和汪强是十几年的亲友关系,我们相识时我还不是副检察长。后来汪强担任国企老总,我担任区院副检察长,这时汪强“考虑单位地处庐阳区,公司经营中或多或少存在违规违法问题怕查处,张遥是庐阳区检察院分管反贪的副检察长,寻求一种保护。同时,张遥在担任反贪局长时查处过建委相关系统案件等影响,给予立诚公司的赔偿是较其它单位的最高赔偿”的主观内心世界想法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我和汪强是无话不说的好朋友,不能说我担任副检后,汪强相反还怕我查他。如果1996年淮改办和银建公司的胡国泰、李向阳案件作为我的职务影响,为何汪强1997年就开始帮助骆岗公司行贿受贿?2001年又指使我帮助他融资?2003年对陈立海催要款进行刁难,并向我索取数十万好处费!陈立海还经常请汪强吃饭洗澡。我不知道我在汪强面前的职务影响或制约是如何体现的。因此,汪强的主观内心世界想法与客观实际不符,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我职务便利和职务影响的依据。况且胡国泰、李向阳案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五)、陈立海所得300万赔偿是正当利益。

1、赔款不具有权钱交易性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产物。赔偿是汪强在利益驱动下的故意违约,强行动工,导致对数家公司的赔偿,但其真正受益者是汪强。汪强在法庭上说“以合作开发融资,使城建公司获得运作资金开展业务”,这说明融资违约赔偿的受益者是汪强的城建公司。

2、违约方支付损失方赔款符合经济合同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规定:“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因此,违约方支付对方赔偿符合经济合同法原则,如果按照经济合同法定金双倍返还也是600万。

3、赔款是对数家公司的赔款,只要投资就有赔款,不需要请托。陈立海所获取的赔款是通过正常合法途径取得的,和数家公司一样,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解除项目合作协议》(见数家项目解除协议)。

4、300万赔款是汪强强加于陈立海的。陈立海所获取的赔款是以解除合作项目为条件,以损失巨额开发利润为代价的。赔款给陈立海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受益者是汪强(见陈立海证言)。

5、陈立海获取的赔款少于数家公司赔款(见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也不违背国家法律和法规。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斡旋受贿犯罪必备的要素。而斡旋受贿无论是索取贿赂还是收受贿赂,都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对谋取不正当利益明确界定为两种情况:一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二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即“非法过程利益”。300万赔款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只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驱动的产物。

(六)、一、二审判决和裁定所确认的我对陈立海施加职务影响索取115万元好处费的事实不能成立。

1我和陈立海是多年的亲友关系,陈立海后来成为民营企业法人代表,我后来担任区院副检察长,陈立海不可能随着我们双方的岗位变动而怕我查他。我的职务与陈立海的民营企业没有联系,不可能形成职务影响。陈立海在边防局的主观内心世界想法不符合客观实际,况且对民营企业施加职务影响也不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一、二审判决和裁定确认我40万提现和65万欠条投资依据是什么?我的50万投资款哪儿去了?给汪强的行贿款又哪儿去了?陈立海在什么地方提现40万给我了?给汪强的钱哪儿去了?65万欠条投资的欠条呢?陈立海都能把我100万转账字条保留至今,能不保留欠条吗?一、二审判决和裁定总该讲点证据吧!既然我要投资为何要提现40万?既然我要索贿,我要欠条打官司吗?欠条官司不会引起案发吗?如果我索贿不可能会转账100万留下把柄给陈立海吧?判决书完全是在有罪推定的指导思想下确认此节事实。

我2004年转走的100万是我2002年的50万投资款,有陈立海当初借条复印件为证!这与2003年的赔偿没有直接关联。二审裁定不加任何详析就认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但与2004年100万转账有直接关联。我在纪委、检察院、法院多次提到借条复印件,就是无人问津。

2004年我明明带了40万现金去转账,这40万是交给陈立海的,不是交给财务的。陈立海公司的25万财务收据能说明是我的钱吗?陈立海记事本上23万是我的钱吗?如果是我的钱,那其中还有17万哪儿去了?陈立海说只拿走了2万,其证据呢?谁能证明陈立海拿走的是2万还是17万?如果陈立海不说我带了25万,我的受贿数额岂不是又要增加25万了吗?我的100万转账是有前因后果的,是我朋友戴毅动员我去姜茹公司投资,当年我们共筹资250万。否则,我的50万投资款至今仍然会在陈立海手上。陈立海说我2003年春节告诉其解除合同赔偿300万,为什么到6月份才签协议?到11月份才把赔款全部拿到手?陈立海说我65万欠条投资拿20%回报对他是负担,既然如此,能被我随意索取115万的陈立海还会担心区区10万元回报吗?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我和陈立海就没有以谋取利益作为交换财物的故意。当汪强告诉我要解除与陈立海的项目合作协议时,我就说陈立海的思想工作不好做,并把陈立海的手机号码告诉汪强,让他直接和陈立海联系。汪强说他和陈立海不认识,还是让我转告陈立海。我告诉过陈立海,数家公司都是采取赔款解除合作项目的,汪强不守信用没办法。陈立海对解除合作项目赔款300万是极为不满的。陈立海除去财务成本费用,实际到手的赔款只有200万。作为2003年还没有起步的陈立海能拿出一半的赔款给我吗?我就是借也借不来啊!难道就因为我分管反贪,怕公司出事,要拿出115万给我?这样的说法合乎情理和客观实际吗?况且我的职务与陈立海的民企又有多少联系呢?如果我真的能索取为何还要带现40万去转账呢?好在陈立海还说我带了25万,如果他不说,我的索贿数额岂不又要增加25万?看来陈立海的每一句话都不需查证属实就能作为定案根据。如果我真的索取了陈立海115万,陈立海能和我友好往来到现在吗?何况我和陈立海的关系是极其好的,我们两家也经常聚会。

(七)、赔款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纠纷,不是具有权钱交易性质的受贿。

1斡旋受贿中的便利条件是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对对方产生制约和影响。如果两者是亲友关系,对方是基于一种自然人关系,或基于情面而承诺,接受完成行为人委托事项的,是不能形成斡旋受贿的。赔款不具有权钱交易性质,与职务行为没有丝毫关系。

2、陈立海不是请托人,不存在接受请托的条件。陈立海证言中的“汪强因故反悔,通过张遥从中斡旋”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一,陈立海与汪强不认识,没有联系来往。我都不知道汪强因故反悔,陈立海的因故反悔依据是什么?其二,陈立海只有小学文化,也不懂法律,根本不知道“斡旋”是什么意思,“通过张遥从中斡旋”怎么可能出自于他的口中呢?如果陈立海真的通过我斡旋,我必然要给陈立海反馈,这显然存在“武警边防局”指供。

3、利用职权形成便利条件受贿以不正当利益为谋利要件。斡旋受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是指通过正常合法途径无法获取的利益。斡旋受贿犯罪行为人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要以明确知道所得利益为不正当性为条件。要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索取和收受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斡旋受贿犯罪中的谋利行为是表现在“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中。而我和陈立海就没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交换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也就不存在“承诺、实施、实现”这一具体谋利客观表现形式,谋利的犯罪客观要件在什么地方?

4、斡旋者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和积极的斡旋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斡旋者有一定的斡旋行为,那么就没有充足的证据认定斡旋者构成斡旋受贿。试问,我的斡旋行为在哪里?汪强说在我“尽量往上靠”的要求下多赔款。我连赔款都不知道,怎么要求往上靠?其犯罪目的与动机在什么地方?总不能凭汪强凭空捏造的5个字就定我斡旋吧?而实际上汪强也没有对陈立海的赔偿数额“往上靠”。一、二审判决和裁定有何依据证明陈立海的赔款是较其它单位中的最高赔偿?如果说陈立海的赔偿数额比例是我施加影响的,那么高于陈立海的数家公司的赔款数额比例又是谁施加影响的呢?

由上而述,受贿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如果陈立海所得300万是最高赔偿,汪强为什么没有告诉我所得赔款是最高赔款,这充分说明陈立海并没有得到最高赔款,更不存在要求汪强“尽量往上靠”。否则,汪强不可能不告诉我,我和陈立海也不可能不知道。在这里我的犯罪主观要件在什么地方?只要是故意犯罪,必须要有主观要件。我和汪强是亲友关系,不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和制约关系,更不存在职务影响,只是一种自然人之间的亲友关系。否则汪强不敢帮助骆岗公司行贿受贿,更不敢从我手上拿钱。另外,赔款是汪强为他企业自身利益,是对数家公司的违约赔款,不需要我去利用汪强的职务行为,更不需要我对汪强施加职务影响。

因此,不论受贿还是斡旋受贿,赔款都不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纠纷,否则就不会产生赔款。我2004年的100万转账是我2002年的50万投资本金(见借条复印件),与赔款没有关系。汪强等证人的内心世界想法是不能作为认定我职务便利的条件和职务影响的根据。不能说我2000年后担任副检,汪强和陈立海还怕我查他!我在单位虽然是分管反贪工作的副检,但我实际上并没有立案侦查批准权,并不是想查哪个就去查哪个。一件案件需要反贪局初查后提请检察长同意才能立案,并不是我一个人说了算。我的个人意见在整个立案过程中并不重要。可以到我单位了解立案侦查程序,是不是我个人说了算。就凭汪强、吴振鼎单方主观想象就成为我的职务影响明显牵强附会,纯属主观臆造。陈立海的企业是民企,与我的职务有何联系?我的职务对陈立海不可能产生职务影响。姜茹、汪强、陈立海都是我多年的好朋友,他们和我相处绝对不存在是怕我查处,他们也知道我没有权力查处。1997年我在家休息3年,2007年从副检岗位上退居二线,我们也一直友好往来,我们就是一种自然人之间的亲友关系。由于侦查人员在武警边防局和南京希尔顿违法办案、强制取证,使得这种自然人的亲友关系转变为一种权钱交易的关系,这绝对与客观实际不符。如陈立海的赔款明明是最少的,但汪强却说陈立海的赔款是最高的,这根本就是一派胡言!显然汪强的所谓证言全部为虚假证言,完全不能予以采信。一、二审判决和裁定以证人的内心世界想法作为认定我的职务便利和职务影响的根据是不能成立的。

显而易见,300万赔款不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只能是一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纠纷即违约赔款,没有任何以谋利作为交换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八)、二审裁定确认本案辩护人提供的补充证据与本案无关,违反《刑诉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6条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由于本案违反《刑诉法》第97条和第43条规定,违法取证,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本案辩护人为了维护陈述人的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对本案的重要证据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其补充证据如下:

1周飞洋和杨世海的证言证明了我1997年根本就不认识吴振鼎,印证了我的一审辩护意见。

2合肥万鑫公司江波涛2000年4月21日的询问笔录印证了吴振鼎证言中的“踢门事件”,证明吴振鼎不知道江波涛1995年小金库30分钟谈话情况,我在规划局没有职务便利和职务影响。同时也证明我1997年不认识吴振鼎,否则不会发生“踢门事件”。

3曾经帮我经营酒店歌舞厅的经理郭燕芬证明我1996年的代步工具是汽车,从不骑摩托车。而姜茹证言中的“张遥骑摩托车到大通路工地临时办公室拿好处费”的说法不能成立。

4夏育锦证言证明2001年下半年,我带着汪强去动员其到城建公司投资的事实,说明我与汪强的确是自然人之间的亲友关系,不是介绍和推荐,而是帮助汪强融资,更与我的职务行为无关。

5陈立海2002年3月份向我借款5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印证了我2004年100万转账是其投资本金的事实,与300万赔偿没有关系。

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紧密联系,二审裁定不尊重客观事实,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一种侵害陈述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

另外,二审裁定还以陈述人没有提供证据为由,否认本案违法取证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本案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明确记载着证人作证地点,明显违反《刑诉法》第97条规定。违法取证证据确实充分,是无需争议的事实。陈述人无需提供证据印证。

三、本案侦查活动违法。

(一)、侦查人员为何要剥夺我的陈述权?为何害怕我讲话?甚至还故意隐匿我的讯问笔录?我是2008年12月3日主动到合肥市检察院反贪局的,并在他们的陪同下去了合肥市纪委办案点即武警边防局。12月5日让我回家治病。12月20日合肥市纪委派人把我从病床上直接送进了牢房。从12月20日被刑拘,到26日被批捕,再到30日被起诉,10天不到案件就侦查终结,之前的“纪委现在就是要搞张遥”的传闻得到了应证。法庭上公诉人反复强调“张遥专案组”提供的证据,而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应由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搜集证据,所谓专案组的成员多不是侦查人员,这样的人传唤证人合法吗?我国《刑诉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但本案的侦察人员违反法定讯问程序,剥夺法律赋予我的陈述权,甚至连我的工作简历都不敢问,特别怕听到“我是技术科负责人在家休息近3年”这句话,但它毕竟是我工作简历的一部分。一审判决认定张遥收受骆岗公司20万并帮助骆岗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在我的讯问笔录上就没有出现过“骆岗公司”。侦查人员明知我不知道骆岗公司,故意不问,其目的就是以莫须有的所谓事实强加于我。整个笔录中没有听取我的无罪辩解,甚至连“犯罪”两个字都没有出现。10天不到就侦查终结,致使我的陈述权彻底丧失!关于我与吴振鼎的认识过程和有关省粮食局报告的讯问笔录哪儿去了?今年1月4日公诉人戴成道做的讯问笔录哪儿去了?我和区纪委也说到周飞洋和省粮食局报告,这些材料呢?市院侦查监督处的批捕笔录哪儿去了?连我与吴振鼎认识过程和省粮食局报告的那一份讯问笔录都被侦查人员和公诉人故意隐匿,从中不难看出侦查人员制造冤案的明显意图和叵测居心。

(二)、故意不取证,人为制造冤假错案。《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张遥专案组”为创造一个司法领域腐败典型,围绕这么一个目的是不可能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取证的,即使取得也会故意隐匿。本案中有以下的证据就没有收集。

1、我1997年根本就不认识吴振鼎。公诉人说杨世海找不到,但周飞洋清楚,否则我为什么1998年以后要找周飞洋呢?另外江波涛的“踢门事件”也可以证明,但侦查人员不愿澄清这一事实。现在我的律师已经找到周飞洋和杨世海,证明了这一点。同时也找到了江波涛“踢门事件”问话笔录,这充分说明我1997年根本就不认识吴振鼎,2000年的“踢门事件”不能成为我1997年的职务之便吧?在“踢门事件”前我就不知道吴振鼎办公室在哪里。

2、吴振鼎没有免收规费的批准权,又哪来最终批准权呢?既然没有,能否制约吴振鼎没有实质意义。吴振鼎应对省市领导的批示和他自己在请示报告上的签字做出说明,侦查人员也应该查明请示报告究竟是谁交给省长市长批的,这样20万元的好处费究竟落入谁的腰包也就真相大白了。而实际上吴振鼎不可能将“张遥递交的报告批交张遥”。机研所报告上“暂不办,待通知”和1998年5月19日规费收据证明当时报告并没有免收,卫道龙拿到这样的报告能免收费用吗?不能免收能给20万元好处费吗?事实上规费交纳时间是1998年,好处费的出账时间是1999年。

3、机研所报告上省市领导的批示是谁出面操作的?因为这一事件关系到20万元好处费与通融省、市长的关系人有关连。吴振鼎把报告批给谁了?报告上“暂不办,待通知”是谁签的字?难道这些都不需要调查清楚了吗?

4我1997年的实际职务和使用什么交通工具?我有没有摩托车可骑?

5、数家《解除项目合作协议》赔款比例究竟是多少?陈立海究竟是不是最高赔偿?我的职务便利和职务影响究竟体现在什么地方?随着汪强案件的开庭审理,现有7家单位赔款协议的真实情况已经浮出水面,事实表明陈立海赔款不仅不是最高的,而实际上是最低的。这足以证明汪强所说的话全是假话,其提供的“证言”根本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6汪强为何要故意违约?赔款的受益者是谁?能解释一下什么叫因故反悔吗?因为这涉及到赔款性质问题。

7、陈立海为什么要给汪强送钱?如果我能对汪强形成职务便利和职务影响,汪强也不敢向我索取数十万元好处费了。汪强应该给我送钱,哪里需要我去催要补偿款呢?为什么姜茹、李德义的赔款能一次到位不需要催款呢?陈立海不仅需要催款甚至还需要给汪强送钱,否则真是连本金都拿不回来。我真的不知道我的职务便利和职务影响是如何体现的?陈立海知道汪强要好处费这一事实,但纪检法三家故意不取证,陈立海等证人也不到庭接受质证,致使莫须有的所谓事实强加于我。

8、赔款是正当利益,即使高额赔偿也是正当利益,符合经济合同法原则。陈立海300万赔款既不存在我的职务便利,也不存在我的职务影响!只要投资就有赔款,数家公司都有违约赔偿,不能说陈立海不该有吧?

9、2004年100万转账与2003年的赔款没有关系。我一再强调2004年的100万转账是我2002年的50万投资,有借条复印件为证,为何无人问津?

所谓“张遥专案组”为何对以上事实不敢取证和澄清?甚至对有些证据故意藏匿?其目的和动机不就是“张遥专案组”在制造冤案,要创造司法领域腐败典型吗?

(四)、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未经查证属实的孤证不能作为判决书确认的依据。

1、“希尔顿证言”和“边防局证言”显然属于违法取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必须要证人到庭接受质证。根据高法执行《刑诉法》解释第55条规定,证人证言应经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况且孤证更应该经过质证。《刑法》第42条所例证据类别中,证人证言属于证明力较低的一类证据,原因在于:一是证人证言形成需要经过感知、记忆、陈述三个必经阶段,每一个阶段都有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如证人的知识水平、经验、记忆力、陈述时间与案发时间的长短等;二是证人证言离不开证人自身推测,因为证人证言是证人的主观意志和所感知的客观事实相互结合的一个结果,包含了证人的主观因素在内,而这种主观因素就表现为对案件事实的个人推测;三是证人证言具有不稳定性或变化性,极易受到情感、道德、利益以及胁迫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而本案的定案根据全都是证人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合情理且与书证不相符的虚假证言。

2、未经查证属实的证言只能作为一种孤证。如下所示:

(1)我和吴振鼎1997年根本不认识。一、二审判决和裁定有什么依据能证明我1997年认识吴振鼎?现在已经得到确认的是,周飞洋和杨世海已证明1997年我不认识吴振鼎。我和吴振鼎都认可双方认识后关系也不好。但姜茹“知道我和吴振鼎关系较好”的依据是哪来的呢?既然不认识,认识后关系又不好,姜茹就没有理由托我找吴振鼎办事。而实际上姜茹是知道1997年我在规划局只认识周飞洋的。

(2)吴振鼎有何依据说请示报告是我送去的呢?如果吴振鼎1997年能帮我批报告,我能在2000年去踢他办公室的门吗?实际上吴振鼎没有政府规费批免权,他只是在执行厉市长的指示,难道我就是去影响吴振鼎“请陶主任按厉市长批示免收费用吗”?如果没有了这个影响,市长的批示就不需要执行了?难道这些问题都不需要查证了?

(3)杨世海是什么时间,为什么事,在什么地方介绍我和吴振鼎认识。如果1996年认识,“踢门事件”又如何解释?1996年杨世海还没有搞房地产开发,不可能请吴振鼎吃饭。

(4)姜茹说我骑摩托车拿好处费,这摩托车是哪来的呢?我1995年就开红色奥拓车为何不敢取证呢?我的代步工具究竟是什么车?

(5)汪强说陈立海是我推荐的,那我是怎么知道投资合作信息的?不知道我如何去推荐?难道这些都不需要去查证了吗?还有陈立海的赔款是最高,但究竟是不是最高要看《解除项目合作协议》。账据不能真实反映具体单位的赔款数额比例,同时来源也存在瑕疵。不能只听一个人的一家之言、片面之词,要看真正能反映事实的书证,如数家公司的《解除项目合作协议》。汪强还说,“我在规划局办案,规划局请我吃饭,给我送汽车。”实际上我在规划局就没有办过一件案件,更不存在吃饭送汽车之事。

3、证人证言存在明显指供痕迹。如下所示:

(1)汪强和吴振鼎异口同声地说,“考虑到地处庐阳区,怕出事,寻求保护,搞好关系”等类似的言词。

(2)汪强和陈立海异口同声地说,“考虑到经营中或多或少存在违规违法问题,怕张遥查处”等类似的言词。我的职务与民企又能有多少关系?我虽然分管反贪,但实际上我就没有立案查处的权力。可以调查我院立案侦查程序,不经反贪局提请立案报告,不经检察长批准,我有权想查谁就查谁吗?证人主观想法与客观实际不符不能成为我的职务便利。

(3)陈立海证言“汪强因故反悔,通过张遥从中斡旋”,明显存在办案人指供。陈立海只有小学文化,根本就不可能懂“斡旋”是什么意思。同时陈立海和汪强不认识,没有来往和联系,他又是怎么知道汪强因故反悔的呢?我都不知道他能知道吗?

(4)吴振鼎证言:“考虑到张遥是反贪局长,地处庐阳区,单位少数干部发生经济案件,为搞好关系,将张遥递交的报告批交张遥。”我1997年在家休息3年为技术科负责人,在规划局就没有办过任何一件案件,吴振鼎也没有规费批免权。因此,吴振鼎也无法将张遥递交的报告批交给张遥。如果报告是我递交的,应该递交给厉德才市长,因为吴振鼎没有免收费用批免权。这样的虚假证言不经查证属实直接作为我的职务便利定案依据实在荒唐!

(5)吴振鼎的两份证言从“报告应该是张遥交给我的”到“报告就是张遥交给我的”;汪强的两份供述从“不知道是多少钱”到“就是20万!”这样的言词证据显然存在办案法官在有罪推定思想的指导下,为“打倒”张遥要求检察机关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而事实上,吴振鼎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是基于政府的省长市长批示办理的,不是因为报告是张遥送来的而予以办理。汪强开始说不知道多少钱是客观的,骆岗公司并没有20万具体出账单据。

我国《刑诉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证据的种类中,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都是证据的一种。但在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上没有,因为陈述权被违法剥夺,哪来被告人的供述呢?但对证人证言未经查证属实,一句话就是一个事实,以莫须有的所谓事实强加于我。本案言词证据与客观存在的书证不符,这样未经查证属实的言词证据直接作为一、二审判决和裁定依据,显然违反《刑诉法》第42条规定。

其实所谓的“张遥办案组”就是要制造冤案,就是要创造一个司法领域里的腐败典型,其不断变更事实“补充完善”言词证据。先由纪委工作人员采取违法手段取证,再由市、县两级检察院和法院充当帮凶促使冤假错案的形成。因为在“张遥专案组”的协调下,开庭前法院已经对我定罪且刑期早就内定为13年。其实所谓的开庭不过是走个过场罢了!如汪强在本案侦查中说300万赔款是我要的,因此,起诉书指控我陈立海的赔款是我威慑来的。在开庭前我向法院提出:如果陈立海的赔款是我威慑来的,那其它数家公司的赔款又是谁威慑来的呢?当时一审法院审判长一惊,说:“赔款还有多家单位啊,我怎么没有看到?”我说:“如果卷宗里反映多家单位,那威慑之词又如何谈起呢?”这时法院立即把此情反馈给检察院,指导办案检察官随即又取来一份汪强补充笔录:“在张遥尽量往上靠的要求下,陈立海的赔款是100%,是最高的一家。”如果陈立海的赔款是最高,为何不敢把数家《解除项目合作协议》拿出来比一下?汪强又为什么没有告诉我呢?我和陈立海为什么不知道呢?既然我要求汪强“尽量往上靠”,汪强应该给我反馈,我既然想索取钱财,必然要告诉陈立海最高赔偿,这样才符合常理。实质汪强的供述是不能使用的,因为他受贿数额巨大,带罪立功心切,虚假成分太多,但这也正是“张遥专案组”所需要的供述(姜茹公司说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就在纪委手上,这充分证明侦查人员纯属故意隐匿证据恶意加害于我)。

我认为本案不仅存在侦查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同时还存在事实不清 ,证据不确实充分。这样的冤假错案都未经审委会讨论就草率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显然存在“张遥专案组”的人为操纵。纪委工作人员说让我走程序现在看来的的确确是在走程序,即使到了今天我仍然要继续走再审程序。我是无罪的!现在合肥市公检法都受制于“张遥专案组”的操纵,还能保证法律应有的公正吗?如果“张遥专案组”能够“内定”多少,法院就判决多少,那么公检法不就成为形同虚设的个人法律工具了吗?法院不把事实真相搞清楚就判我13年,这能体现出司法公正、公平和严肃吗?天理何在?公理何在?这样受控于“张遥专案组”的检察院和法院真让人心寒!我的不幸遭遇完全是侦查人员不尊重客观事实,采取违法办案,不全面客观公正取证,对证人姜茹、陈立海甚至当时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吴振鼎动用强制手段获取不实之词,以莫须有的所谓事实强加于我,这是一起故意人为制造的冤假错案。

原来我想二审法院一定是一个相对公正公平民主的地方,我只有把我要说的话向法官们予以陈述,把我内心深处的愤怒和冤屈向法官们倾诉。但我没有想到二审连审委会都没开,一、两个人就把案件定了。我要说的话很多,因为侦查人员害怕我讲话,把我送到看守所就没有人过问了,致使我需要澄清的是非问题得不到陈述。在看守所的5个多月时间里,我的信件全部被截留,我的消息全部被封锁。媒体被拒之门外,侦查人员不仅剥夺我的陈述权,而且还剥夺了社会公众知情权,其目的就是要让我蒙冤受屈!我的案件失去了监督,完完全全是在走程序。可二审法庭根本无视新证据的存在,连陈述的机会都不给我就直接维持原判把我送进监狱。现在我真是悲惨度日、告状无门啊!我身患严重的糖尿病,并已经引发了高血压3期(极高危)、周围神经病变、肾病变、牙周炎等多种并发症,根本不适宜强行羁押。而公检法在“张遥专案组”的“督办”下,无视我的身体状况根本不予办理取保候审。我在看守所悲惨度过了整整153天,最终死里逃生被送进了监狱。目前,我的身体状况日趋恶化,现在我的身体已经难以支撑,下肢开始肿胀变紫灼烧发麻站立困难。以我的身体状况这分明是想把我往死里整啊!我是否能活着出来,是否能等到公平公正还我清白的那一天都是未知数。但我相信法律!我相信我总会有开口说话的那一天!我最终是能得到司法公正的!我坚信我的冤案最终是能被澄清的!我现在的冤屈只不过是暂时的,只要我还有一口气我就会为我的清白战斗到底!

此致

陈述人:张遥

2009年7月28日

:此陈述原先是写给二审法官的,由于二审法官不予理睬。现将此陈述呈寄至中央、省、市相关领导单位和新闻媒体,其目的是希望社会公众了解我的具体案情,更盼望能得到中央、省、市领导的关注以及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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