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主要修改对比 刑法修正案八对比

  1. 增加一条作为刑法第17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规定。
  2. 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4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修改:“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修”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原第2款修改后作为第3款
  3. 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4. 修改:将“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同时增加下述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5. 将刑法第63条第1款增加如下内容:“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6. 将刑法第65条第1款修改并增加如下内容:“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7. 将刑法第66条第1款修改并增加如下内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将“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修改为“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8. 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9. 将刑法第68条第2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删除。
  10. 修改:将刑法第69条第1款中的“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修改为“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将刑法第69条第2款中增加“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的规定。
  11. 将刑法第72条第1款中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修改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2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不变作为第3款.
  12. 增加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的规定。第74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13. 将刑法第76条中的“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修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14. 增加“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这一情形。

    第77条第2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15. 修改:将“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修改为“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增加规定:“(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16. 修改: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修改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
    将“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修改为“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增加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17. 修改: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修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18. 修改:将“国务院公安部门”修改为“国务院有关部门”。

  19. 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第100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20. 删除“境内组织或者个人”的内容,表述更加准确。

    第107条:“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1. 删除:“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规定。细化第2款的相关规定。

    第109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2. 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3. 删除:“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的规定。修改罚金数额的规定。

    第141条第1款:“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4. 走私数额上做出新规定。
    第153条第1款:“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5. 修改:将“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修改为“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6. 增加“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
    第164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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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7. 修改:取消了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第199条:“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192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8. 删除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即废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死刑。

  29. 增加一条作为第205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0. 删除刑法第206条第2款的规定,即废除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

  31. 增加一条,作为第210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2. 第226条增加:“(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33. 在刑法第23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34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侮辱尸体罪】

  34. 删除“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增加“以暴力、威胁”,以及“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244条:“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5. 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废除盗窃罪中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死刑。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6. 增加“多次敲诈勒索的”与“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处罚金”。第274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7. 第276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76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8. 增加“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293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39. 刑罚处罚上有所变动,并增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部分。

    第294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40. 废除第295条传授犯罪方法罪、第328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死刑。

  41. 增加一条作为第408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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