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判决书 判决书下来多久执行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鼓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王X,女,1983年1月8日生,汉族,江苏金陵装饰城立通灯饰总汇职员,住本市建邺区华隆新寓一村10号。

原告胡XX,男,2009年3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建邺区华隆新寓一村10号。

原告李XX,女,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本市建邺区华隆新寓一村10号。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勇、顾加栋,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XX,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明光市三界镇郑岗村郑岗队13号。

被告南京华奥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江滨新寓5号602室。

被告刘XX,男,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商丘市夏邑县火店乡刘楼村。

被告河南鑫源运输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雪枫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厦,鑫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夏邑县枫南路26号。

交通事故判决书 判决书下来多久执行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分公司),住所地商丘神火大道21号。

负责人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保险分公司员工,住商丘神火大道21号。

被告龚XX,男,196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道东办事处道东大街棉纺厂北院1排5号。

被告孙XX,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宿州市淮河路18号。

被告灵璧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璧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南关。

代表人宋XX,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瑞龙,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分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胜利中路133号。

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锦,保险分公司员工,住蚌埠市胜利中路133号。

原告王X、胡XX、李XX与被告毛XX、华奥公司、刘XX、灵璧公司、太平洋保险分公司、龚XX、孙XX、鑫源公司、永安保险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胡XX、李XX委托代理人王勇、顾加栋,被告毛XX、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夏,灵璧公司、孙XX委托代理人闫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龚XX、华奥公司、太平洋保险分公司、永安保险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胡XX、李XX诉称,2009年1月7日,毛XX驾驶苏A51092号货车沿南洛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50KM+420M处与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应急车道与客货车道之间的龚XX驾驶的皖L22868号货车相撞,与此同时刘XX驾驶豫N42400货车又从后边撞上苏A51092号货车的左后部后再撞上皖L22868号货车的左后部,致使苏A51092号货车驾驶室乘员胡XX当场死亡,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毛XX、刘XX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龚XX不负责任。再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7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802元、丧葬费15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45元、住宿费170元、鉴定费4500元、误工费8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毛XX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龚XX所驾驶的皖L22868号车辆大部分停在客货车道,少部分停在应急车道,被告毛XX驾车只能在应急车道慢慢驾驶,但仍然撞到龚所驾车辆,将苏A51092号货车的大梁都撞坏了,刘XX驾车没有采取任何刹车措施,刘XX追尾应承担主要责任,毛XX承担次要责任,龚XX未按规定将车辆全部停在应急车道上,应承担次要责任。苏A51092号货车车辆挂靠在华奥公司,已在渤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投保乘坐险。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刘XX是豫N42400货车车主,挂靠在鑫源公司,该车辆在永安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永安保险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诉请,并与其他各保险分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合理请求。

被告灵璧公司、孙XX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龚XX无责,皖L22868号货车实际车主孙XX,龚XX是二驾,挂靠在灵璧公司,该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超过交强险的经济损失,灵璧公司和龚XX等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如龚XX的驾驶证和皖L22868号货车行车证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灵璧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分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关系,太平洋保险分公司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元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8时15分,被告毛XX驾驶苏A51092号货车沿南洛高速公路上行线由南向北行至50KM+720M处时,恰遇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雾天路滑,刹车不及,从右侧追尾撞上前方因事故停在应急车道和客货车道之间的龚XX驾驶的皖L22868号大型专项作业货车,与此同时刘XX驾驶豫N4240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又从后边撞上苏A51092号货车的左后部再撞上皖L22868号货车的左后部,苏A51092号货车驾驶员毛XX被抛出驾驶室外受伤,苏A51092号货车驾驶室乘员胡XX当场死亡,苏A51092号货车、豫N42400号、皖L22868号货车及路面、护拦不同程度损坏。2009年1月28号,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为,毛XX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刘XX雾天驾车,未注意交通安全,观察不 够,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毛XX和刘XX的违法行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龚XX、胡X无导致些起事故的过错行为,认定毛XX和刘XX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龚XX和胡X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原告王X、胡XX、李XX分别系受害人胡X的妻、儿及母亲。胡XX在本市生活。

被告毛XX系苏A51092号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华奥公司名下,被告孙XX系皖L2286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龚XX系二驾,挂靠在灵璧公司,被告刘XX系豫N42400号实际车主,挂靠在鑫源公司,已在永安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

双方就原告的诉请,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主张毛XX和刘XX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龚XX和胡X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毛XX持有异议,认为其承担次要责任,龚XX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刘XX应负主要责任。其余到庭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37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802元、丧葬费15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4500元,提供提交户籍资料、鉴定报告、火化证明、鉴定费发票、暂住证、从业资格证,接种证等为证,被告鑫源公司、灵璧公司、毛XX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均应按照安徽省农村人员的相应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345元、住宿费170元、2人处理丧葬事误工费867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证等为证,被告持有异议,认为住宿费不在事故发生地,不予认可,交通费,误工费由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提供的服务合同、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毛XX和刘XX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龚XX和胡X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XX认为其与龚XX承担次要责任、刘XX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皖L22868号和豫N42400号已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给原告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给原告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被告保险分公司赔偿限额或免赔的部分,应由被告毛XX、刘XX各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奥公司对毛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源公司对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死亡赔偿373600元、丧葬费158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802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867元,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应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胡X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精神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鉴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548395元。太平洋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永安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其他款项合计110000元,由被告毛XX、刘XX分别赔偿原告其余款项214197.5元,华奥公司、鑫源公司分别对毛XX、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赔偿责任。被告华奥公司、刘XX、龚XX、太平洋保险分公司、永安保险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0元。

二、被告永安保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三、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赔偿原告214197.5元,被告华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赔偿原告214197.5元,被告鑫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刘XX、华奥公司、鑫源公司对本条所列全部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毛XX、刘XX各负担1607.5元(鉴于原告已预交3215元,由被告毛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16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华飞雪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于玲飞

本案评论: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本案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生活,应该适用城镇标准,有下列证据可以作为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1、暂住证、2、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凭证、3、工资明细凭证、4、其它可以证明在城镇工作及生活的证据。本案法院支持我方观点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二、关于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律明确规定,但交通事故肇事各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有争议,本案法院支持我方观点交通事故肇事各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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