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则整理 证据如何整理

民事诉讼证据整理

一、证据种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举证责任之行为责任

(一)谁主张、谁举证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由审判员或书记员签名或盖章。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四、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派生规则:

(1)证明责任的免除。即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属于法定无须举证证明的对象时,则免除当事人就其主张事实的相应举证责任。

(2)证明责任的转移。即在诉讼过程中,当诉讼主张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时,对该主张的证明责任也会随着诉讼主张在当事人之间的转移而随之转移。

《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二)举证责任倒置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2001年12月2日)

(二)关于举证责任倒置。

《规则》在第四条例举了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民事诉讼法》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在第七十四条例举了六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规则》在《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近几年国家颁布的民事法律的精神,在终结审判经验后,对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进行细化,同时增加了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和医疗行为两类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我国实体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和审判事件中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作为行为人的免责事由,行为人无法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情形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特征,《规定》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践中,由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规定》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

(三)其它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6号)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四)举证责任的免除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五)法院依职权、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2001年12月2日)

《规定》在第十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只有在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以及存在回避、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程序事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这样,既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又能充分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也有利于确保法官的中立地位,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符合《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精神,符合审判实践和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六)鉴定与勘验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 、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九、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十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十六、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十七、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十八、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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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三)委托鉴定的要求;

  (四)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六)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

  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有本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专业领域的鉴定事项对其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另行制定或者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通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1年8月31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同时废止。

(七)证据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八)新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答记者问(2001年12月30日)

《规定》在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针对一审、二审的不同情况,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新的证据”和“在法庭上提出”作出解释。为保障《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的法律效果落到实处,避免人民法院指定或者认可的矩阵期间流于形式,防止恶意的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保障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规定》将一审程序的新的证据界定为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关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一方面考虑到时间上的衔接,将新发现证据的时间确定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另一方面考虑到在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下,一审未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二审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也是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处罚,应当视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为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解释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以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供该证据。

无论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是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主张有新的证据的,都应当对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应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五、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只就未经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审理,对已经调查、质证并已认定的证据不再重复审理。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三十七、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开庭审理。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事实清楚,只是定性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径行裁判。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三十八、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审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三十九、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2001年12月2日)

(一)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对诉讼请求的固定及特殊情形作了规定。诉讼请求的固定与争点的确定直接相关,欲实现庭前固定争点的目的,就必须在庭前固定诉讼请求。但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如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而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无效应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下应允许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2001年12月2日)

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证据交换的操作问题。第一款规定主持证据交换的人员。主持证据交换的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也可以使书记员或合议庭之外的审判人员,如法官助理。证据交换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非审判人员不得主持证据交换。具体操作涉及法院内部分工问题,由各地法院根据情况掌握,司法解释不宜作统一要求。第二款对证据交换的过程和目的作出原则规定。在证据固定的前提下,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是确定当事人的争点,以便于法庭审理。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个别法院对证据交换缺乏正确理解,是证据交换流于形式。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四、举证责任之结果责任

(一)法院释明权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二)结果责任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二十九、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五、质证规则

(一)程序规定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五、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答辩状副本;

   2、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3、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

  4、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专业知识;

   5、调查收集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6、需要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进行勘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鉴定;

   7、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8、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八、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由原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

  2、由被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答辩状,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或者反诉的,讲明具体请求和理由。

  3、第三人陈述或者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

   4、原告或者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进行答辩。

  5、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6、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

  7、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或者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8、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 十、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宣读的证据,可以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宣读。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十一、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行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九、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事实或者诉讼请求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和理由,逐个出示证据并分别进行调查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 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十三一方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补充的证据或者重新进行鉴定、勘验的结论,必须再次开庭质证。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二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可以径行开庭进行调解。调解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后,当事人不申请回避的,可以直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又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不再重新开庭,直接作出判决。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十六、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十四、法庭决定再次开庭的,审判长或者是独任审判员对本次开庭情况应当进行小结,指出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并指明下次开庭调查的重点。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十五、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只就未经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审理,对已经调查、质证并已认定的证据不再重复审理。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十九、法庭辩论时,审判人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证据开示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开庭时出示,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开开庭是出示。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五、依法公开审理案件,案件事实未经法庭公开调查不能认定。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在法庭公开举证、质证,不能进行认证,但无需举证的事实除外。确系审理的案件,法庭可以结合其它事实和证据进行认证。

法庭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

六、认证规则

(一)认证的标准

【“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2001年12月2日)

《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反映,因此,诉讼活动应当把“客观真实”作为追求的最高目标。但是案件的事实是靠证据来证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查明的事实,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只能以通过依法审核认定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就是说,民事诉讼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每一个事实都与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完全一样。但民事纠纷是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判的,因此,《规定》第六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

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它可能性的情况下,《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五、依法公开审理案件,案件事实未经法庭公开调查不能认定。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在法庭公开举证、质证,不能进行认证,但无需举证的事实除外。确系审理的案件,法庭可以结合其它事实和证据进行认证。

法庭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十二、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合议之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二十四、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心证公开】《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二)对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材料、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的的审核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二十九、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十三一方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补充的证据或者重新进行鉴定、勘验的结论,必须再次开庭质证。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三)认证基本规则

【自认规则】《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2001年12月2日)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自认的后果和除外情形。为维护人类基本伦理价值和人权保护的需要,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收养案件,不适用自认规则,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仍可以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

关于拟制自认,规定在第八条第二款。实践中,经常出现对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另一方当事人持消极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情形。这在一定程度上妨碍诉讼效率的提高。为调动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提高审判效率,第二款设置了拟制自认的规定,同时要求法官要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进行适当指导,审判人员应当对有关事实进行充分说明并进行询问,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能构成自认。这种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二十五、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第二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二十三、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单一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二十六条、对单一证据,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证据取得的方式;

   2、证据形成的原因;

   3、证据的形式;

   4、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

  5、书证是否系原件,物证是否系原物;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的内容、形式及其他特征相符合。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二十八、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公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2001年12月30日)

(六)完善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一般认为,只有经过合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因此,《规定》第六十八条在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也就是说,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它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

【补强证据规则】《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反驳】《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妨害举证的推定】《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它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佳证据规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七、其他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十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十二条 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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