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刑事退赔判决的执行问题 刑事判决的执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执行实务疑难法律问题解答(讨论稿,未成文)

——关于对刑事退赔判决的执行问题

(课题承办人:黄奕新)

(黄奕新的博唠阁原创,http://blog.sina.com.cn/lawmanfz)

一、问题

刑事判决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而被害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否正式立案受理?能否直接对实际占有赃款的第三人或者未经刑事判决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进行执行?

二、解答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而被害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有关“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的规定予以受理。

人民法院执行刑事退赔判决,应当适用有关民事执行的通常规定,但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依此类案件性质确属特殊情形的除外。

如果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本案赃款赃物已被第三人占有或者已在第三人名下,且明确判令追缴该特定款物以返还被害人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对该特定款物进行执行。需要第三人配合或者有关机关协助的,执行法院应当将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和判令的情形告知第三人或者有关机关。第三人对执行不服而提出异议,认为刑事判决错误的,执行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与刑事判决无关的,执行法院应当视其异议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如果刑事判决未明确认定赃款赃物去向,执行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刑事判决主文的内容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执行。未经依法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执行法院不得作为认定某项财产即为本案特定赃款赃物的依据。

如果其他人员涉嫌与被告人共同犯罪,但因未到案等情形而尚未受到刑事判决,被害人请求对该犯罪嫌疑人追加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告知其在取得对该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判决后再行申请执行。

三、理由

(一)执行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经向全省各级法院征集,刑事退赔判决的执行主要存在以下疑难法律问题:1、人民法院应否正式立案受理?2、如果责令退赔的特定款物已被第三人占有或者已在第三人名下,执行法院能否直接对该第三人或者该特定款物执行?3、如果刑事判决未认定赃款赃物去向,执行法院能否裁定某项财产即为本案赃款赃物,而直接对占有该项财产的第三人执行?4、如果其他人员涉嫌与被告人共同犯罪,但因未到案等情形而尚未受到刑事判决,执行法院能否直接对该犯罪嫌疑人执行?

(二)关于应否受理被害人执行申请的问题

从法律规定上看,我们认为,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此项申请有明确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依照法律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目前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不能就此直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而只能由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中一并宣告被告人承担退赔责任。权利的实现有赖于程序的保障,判决的权威最终需要落实于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受理被害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就剥夺了被害人的救济权利,也使刑事退赔判决“打白条”。2、刑事退赔判决,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类似,都是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而由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可以申请执行,刑事退赔判决也无由不能申请执行。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在这里,民诉法不是采用刑法上现成的“财产刑”的表述,而是另行表述为“财产部分”。根据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我们可以认为,财产刑以外的其他含有财产内容的判决,比如退赔判决,亦应当包括在内。人民法院受理退赔判决执行申请,依法有据。4、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无相反规定。“执行若干规定”第2条虽然没有明确列举刑事退赔判决,但这不能当然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予受理刑事退赔判决执行。因为,该条主要是立足当时的执行工作实际来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职责。而且,该条最后还有“兜底”条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从司法实践中看,即使放开受理刑事退赔判决执行申请,也不会给当前执行工作带来实质性不利影响。据统计,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在福建省各级法院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中,含有退赔判决的共3211件,而其中同时判决财产型或附带判决民事赔偿责任的有2391件占74%,二者相减,故单纯性刑事退赔判决仅820件。而同期福建省各级法院新收执行案件50854件(由于一些法院“以结代立”等不规范做法,实际新收执行案件数可能更多)。换言之,即使3211件刑事退赔判决全部即时受理执行,也仅占受理后的全部新收执行案件数54065件的5.94%以下。如果扣除本就应当依法受理的同时判决财产型或附带判决民事赔偿责任的2391件,上述比例将降到1.52%以下。执行工作显然不会受到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况且,对于刑事退赔判决执行案件,如果罪犯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亦可依规定终结执行程序。

(三)关于能否直接追加执行第三人的问题

关于能否直接对实际占有赃款的第三人或者未经刑事判决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进行执行,这是刑事退赔判决执行有别于普通民事执行的比较特殊的问题,也是各地法院在办理刑事退赔判决执行案件中遇到的比较刺手的问题。我们认为,刑事审判最注重程序正义,最讲究证据充分。执行刑事退赔判决也应当更加严格地坚持“执行有据”原则,更加严格地遵循规范程序,防止以执行裁定代替刑事判决,越权解决刑事实体争议问题,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凡刑事判决有明确认定、有明确宣告的,依判决内容坚决执行;刑事判决未明确认定、未明确宣告的,必须要有其他的法律依据,否则应当考虑通过其他适当的诉讼程序来解决争议。具体而言:

1、关于能否直接对实际占有赃款的第三人进行执行。我们认为,如果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本案赃款赃物已被第三人占有或者已在第三人名下,且明确判令追缴该特定款物以返还被害人的,执行法院就可以理直气壮地直接对该特定款物进行执行。最常见的比如,犯罪分子通过手机短信,诈骗被害人将银行存款转账至银行卡内,该银行卡系在不知情的第三人的名下。刑事判决如果明确认定上述事实,并且明确判令将在第三人银行卡内的特 定款项退赔给被害人的,执行法院便可以依判决内容直接扣划该款项以退还被害人。这里,关键是要把握“两个明确”的要件。反之,如果刑事判决未明确认定赃款赃物去向,执行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刑事判决主文的内容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执行,不得以执行裁定代替刑事判决,认定某项财产即为本案特定赃款赃物,而随意追加执行案外第三人。

2、关于能否直接对未经刑事判决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进行执行。这个问题的原理同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承认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其他人员虽然涉嫌参与共同犯罪,但由于其并未实际到案接受审判,并未有机会参与质证、辩论活动,故人民法院不能对其作出承担刑事责任或退赔责任的任何判决。相应地,执行法院自然更不能以执行裁定代替刑事判决,认定其他人员与被执行人共同犯罪,而令其承担共同退赔责任。为此,如果被害人请求对犯罪嫌疑人追加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告知其在取得对该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判决后再行申请执行。

(课题承办人:黄奕新)

(行文时间:2010年9月)


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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