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专题:现金选择权问题简析

一、基本法律依据

(一):法律规定

1、公司法第143条第四款: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2、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7条: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下简称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3、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6条第四款: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用于支付的全部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但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除外;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支付收购价款的,该债券的可上市交易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月;收购人以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必须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选择,并详细披露相关证券的保管、送达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二)规定解读

1、如果上市公司收购将导致被收购方失去上市地位甚至法人资格,那么如果以证券作为对价必须提供现金选择权,比如攀钢钢钒的吸收合并。

2、如果上市公司收购申请豁免未被批准被迫发出全面要约的,同样需要提供现金选择权。至于该规定小兵暂时没有找到具体案例,也尚未真正弄明白其真正用意在哪里?

3、收购人如果以未上市交易证券作为支付对价的,必须提供现金选择权。这个很好理解,毕竟未上市证券流通性很差,这样很难保证中小股东利益。

4、应该这样理解,重组办法第27条是第36条的一种特例,也就是说,只要上市公司收购提供非上市证券作为对价就必须提供现金选择权,而如果有第27条的特殊情形,就算是上市交易证券也必须提供现金选择权。

5、其实立法目的非常明确,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股东如果以一个非常好的价格收到现金是最好的,如果得到证券能够随时变现也是没有问题的,如果实现不了上述两个目的,那么就需要有强制性的现金选择权规定。

6、关于对公司法第143条的理解,还有一些争论。小兵个人认为,公司法只是规定了一般的情况,包括有限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公司情形在内,这里的回购应该也是以现金作为对价的。而收购管理办法是具体对上市公司而言的,两者在立法精神上市一脉相承的。

二、基本概念辨析【以业务指引为基础】

1、概念:股改的一个重要的预期就是,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将会大量出现,而现金选择权业务正是上市公司实施吸收合并等重大重组方案时保障中小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现金选择权是指当上市公司拟实施资产重组、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时,相关股东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在规定期限内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出售给第三方的权利。

2、现金选择权申报方式:上市公司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申报服务:(一)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提供现金选择权申报服务;(二)以手工方式向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申报服务,即股东在规定期限内以传真、邮寄等方式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交现金选择权的申请及相关资料。

3、手工申报特殊条件:上市公司的标的股票参考股价与现金选择权价格溢价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上市公司可以向深交所申请以手工方式向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申报服务:(一)现金选择权申报期限为五个交易日的,其标的股票参考股价与现金选择权价格溢价比应当大于50%;(二)现金选择权申报期限超过五个交易日(不含五个交易日)且在十个交易日以内(含十个交易日)的,其标的股票参考股价与现金选择权价格溢价比应当大于100%;(三)现金选择权申报期限超过十个交易日(不含十个交易日)的,其标的股票参考股价与现金选择权价格溢价比应当大于200%;标的股票参考股价与现金选择权价格溢价比计算公式为:标的股票参考股价应当选择下列二者中较低者:(一)现金选择权实施公告公布前一个交易日的公司标的股票收盘价;(二)现金选择权实施公告刊登前30个交易日内的公司标的股票加权平均收盘价。【也就说,存在上述情形下,除非股东有特殊要求不然绝对不会实施选择权,因此工作量不会很大,所以才可以选择手工申报方式。】

4、申报期间:现金选择权申报的时间不得少于五个交易日。

5、是否必须由第三方提供:应该没有强制性规定,不过一般情况下收购方都会寻找独立第三方,这样方案或许更得获得中小股东的认可。比如攀钢钢钒是由鞍钢集团作为独立第三方,而新湖中宝则就由新湖中宝提供现金选择权,另外盐湖钾肥则是大股东和独立第三人同时提供现金选择权。

三、经典案例评述

(一):攀钢钢钒吸收合并攀渝钛业和ST长钢

1、基本情况

该方案确定鞍钢集团为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并对现金选择权价格做出承诺。根据方案,第一次现金选择权价格为:攀钢钢钒的首次现金选择权价格为9.59元/股;攀渝钛业的首次现金选择权价格为14.14元/股;长城股份的首次现金选择权价格为6.50元/股,申报期为2009年4月9日—4月2 3日。在首次现金选择权资金清算及股份过户手续完成后,鞍钢集团将向未申报行使首次现金选择权的相关股东派发第二次现金选择权。第二次现金选择权的行权价格为:原攀钢钢钒股东获得的行权价格为10.55元/股;原攀渝钛业的股东获得的行权价格为8.73元/股;原长城股份的股东获得的行权价格为8.73元/股;第二次现金选择权的行权期为2011年4月25日-20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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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评述

方案颇有些创新性的提出了二次选择权的想法,不过第一次现金选择权意义不大。截至4月20日,攀钢钢钒、长城股份、攀渝钛业目前的市价均高于第一次现金选择权的价格,实施第一次现金选择权已经没有什么意义,事实也证明几乎没有股东行使现金选择权。第二次现金选择权权利将采取权利锁定股东账户的方式。即于首次现金选择权申报期截止日后取得第二次现金选择权权利的股东可在权利存续期内自由买卖或转让攀钢钢钒股票,不影响其取得的权利数量。但于第二次现金选择权行权期内其需持有攀钢钢钒股票,方可行使相应数量的第二次现金选择权。实施第2次现金选择权的股东将获得6%稳定的年收益率。第2次现金选择权将在两年后的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9日实施。其收益包括两部分。一是股价价差,攀钢钢钒目前的股价9.60元,两年后的现金选择权的价格为10.55元,这一部分年复合收益率为4.83%。另外一部分是现金分红:攀钢集团承诺将2008-2009年度股东大会提议分配现金红利,分配标准将不低于每10股派发1.2元(含税),且派息不进行除权,相当于年收益率1.25%左右。

(二)盐湖钾肥吸收合并盐湖集团

1、基本情况

为充分保护盐湖集团全体股东的利益,青海国投、中化集团、深圳兴云信、华美丰收、深圳禾之禾、王一虹共同承诺担任本次换股吸收合并的第三方,向符合条件的盐湖集团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承担购买盐湖钾肥的异议股东持有的盐湖钾肥股份的义务。行使现金选择权的盐湖集团异议股东,可就其有效申报的每一股盐湖集团股票,在盐湖集团异议股东现金选择权实施日,获得由现金选择权第三方支付的按照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确定并公告的现金对价,具体价格为25.46元/股。

2、评述

根据披露的预案来看,盐湖钾肥和盐湖集团之间应该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况,本次吸收合并包括盐湖钾肥回购仙湖集团股份并注销的处理。现金选择权的价格为25.46元,而盐湖集团最近股价为26元多一些,也就说这两个价格差距并不是很大,如果投资者果真对吸收合并不看好,那么如果有很多人投了反对票而选择现金,或许也是本次合并一个重要的不确定因素。

(三)新湖中宝吸收合并新湖创业

1、基本情况

按合并方案,新湖创业全体股东所持的新湖创业股份将按照1:1.85换股比例转换为新湖中宝股份。方案明确,在收购请求权申报日,新湖中宝的异议股东有权以3.85元/股的价格,以书面形式申报收购请求权。新湖中宝应当于收购请求权实施日,受让成功申报收购请求权的异议股东所持有的新湖中宝股份,并按照3.85元/股的价格向异议股东支付相应的现金对价。新湖创业的异议股东,有权在8月3日至5日以7.11元/股的价格将所持有权行使现金选择权的股份申报现金选择权。

2、评述

应该说新湖中宝现金选择权价格的确定很有意思。由于新湖中宝吸并新湖创业草案推出是去年12月份,当时股市正处最低迷期,两新湖股价很低,对应的现金选择价格也很低。而新湖创业的收盘价为23.62元/股,远远高于现金选择价7.11元/股。而新湖中宝昨天收盘价13.4元/股,也远高于3.85元/股,虽然收购请求权申报日未定,但应该到不了3.85元/股,选择卖出股票者应该也没有。这样应该有利于重组的顺利实施的同时,现金选择权对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意义却又无从谈起,这应该也算是法律规定的一个漏洞。是不是应该给现金选择权定价一个有效期限,或者如果股价和选择权价格差额较大时需要重新确定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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