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公司面纱”的一次成功实践 揭开公司面纱案例

“揭开公司面纱”的一次成功实践

案情简介:

云南省地矿勘察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总公司)从2002年7月起一直为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冶金公司)代理进口氧化锌矿。2003年6月16日、2004年1月8日,地矿总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代理进口氧化锌矿的协议,约定由地矿总公司为万通冶金公司代理进口氧化锌矿(数量分别为5000吨和8000吨货),并由地矿总公司先行垫付进口氧化锌矿的一切货款、进口增值税、报关报检、港杂、铁路运输等费用,上述垫付费用在双方最终结算时概由万通冶金公司承担。协议履行完毕时,万通冶金公司按进口额每USD200万元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比例向地矿总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上述协议签署后,地矿总公司便依约与外商签署了合同,垫付了相关费用,并将进口的氧化锌矿全部交给了万通冶金公司。另外,在合同履行期间(即2004年5月13日),地矿总公司向万通冶金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因我公司改制,原我公司与贵公司的业务已交由地矿进出口公司继续进行。我公司与贵公司的财务往来包括所有债权债务全部划归地矿进出口公司”。万通冶金公司随后依据该份《情况说明》向云南地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云南地矿进出口有限公司系云南地矿总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进出口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经地矿总公司要求,万通冶金公司又陆续向地矿总公司支付了一些款项,至2006年5月为止,万通冶金公司尚欠地矿总公司近2000余万元的费用未支付。地矿总公司为追讨欠款多次找万通冶金公司协商,但是,万通冶金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地矿总公司的代垫费用。

另外,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集团公司)系万通冶金公司的开办企业及股东,万通冶金公司在与地矿总公司进行交易期间,其法定代表人与万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后在案件诉讼中,万通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并且两个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均系一个家庭中的成员。万通冶金公司系万通集团公司出资开办成立,其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69.88万元。此外,万通冶金公司1999年—2006年的《企业年检报告》显示: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与此相反,万通集团公司1999年—2006年的《企业年检报告》显示:该公司每年的净资产额均在7000万元以上,且无营业收入。

案件诉讼经过:

2006年5月,地矿总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万通冶金公司向其偿还垫付款项、资金占用费及代理手续费共计人民币2166万元;万通集团公司作为万通冶金公司的股东,由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应判令万通集团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案件涉及两份合同的欠款,昆明中院分两案给予立案审理。第一被告万通冶金公司在上述两案中辩称:根据原告地矿总公司于2004年5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已将债权转让给了云南地矿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已分批向地矿进出口公司支付了全部费用,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第二被被告万通集团公司在上述两案中辩称:万通集团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不应当对万通冶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6年9月22日,昆明中院作出一审裁定认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万通冶金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事项,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驳回了地矿总公司的起诉。后地矿总公司不服,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院经审查后对两案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

2007年1月,昆明中院重审两案。案件重审期间,鉴于地矿进出口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昆明中院通知地矿进出口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参与两案的诉讼。2007年11月22日,昆明中院经多次开庭审理,最终作出(2007)昆民四初字第44号、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债权转让不成立,万通冶金公司应支付地矿总公司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1101658元,万通集团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地矿总公司提出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地矿总公司及被告万通冶金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院提出上诉。

为了加强认定万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确保原告债权的最终实现,我方代理律师先后到昆明市中院、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地进一步查找证据,最终查找出了(2006)昆民四初字第217号案全部卷宗材料以及万通冶金公司与万通集团公司1999年—2006年的《企业年检报告书》等有利材料(这些材料后来均成为生效判决认定万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性证据);另外,还查阅了相关权威公司法立法专家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追究股东连带责任的解释,并将其作为本案认定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上述材料由原告及第三人以新证据的形式提交给了云南省高院。2008年4月18日,云南省高院作出(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16号、第1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由于在案件二审过程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可能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最终处理,裁定本案发回昆明中院重审。

2008年9月,昆明市中院对两案进行了第二次重审,笔者作为案件第三人云南地矿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针对案件审理中“万通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焦点问题提出了下列主要代理意见:

本案第二被告万通集团公司作为万通冶金公司的大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应当对万通冶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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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万通集团公司作为大股东实际操控万通冶金公司,其股东人格与万通冶金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具体包括:1、万通集团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财产及业务混同。从(2006)昆民四初字第217号案卷中万通集团公司出具给债权人田坝水电站的2份《还款承诺》、《关于偿还剩余债务的报告》、《还款计划》等资料中可以看出,万通集团公司完全替代了债务人万通冶金公司的位置,直接签章向合同债权人田坝水电站作出各种还款承诺,并且在书面承诺中直接将万通冶金公司的生产、经营、环保、还款等具体业务行为确认为万通集团公司的业务,另外,该案卷宗材料中的《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款单》证实万通冶金公司付款需要由万通 集团公司审批,这充分证明了两公司存在财产及业务混同的事实。2、万通集团公司直接操控万通冶金公司的决策活动,万通冶金公司实际无独立决策权,公司人格形骸化,故应当否认万通冶金公司的法人人格,并判令其大股东万通集团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万通冶金公司于2006年8月8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以及两份万通冶金公司的《任免通知》上可看出:万通冶金公司的上述文件均由万通集团公司直接盖单确认,特别是2006年8月8日由万通冶金公司董事会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上加盖的是万通集团公司董事会的印章,这证明万通冶金公司实际由其大股东万通集团公司操控,其并没有独立的董事会,也无独立的人事任免权,万通冶金公司的决策权由万通集团公司直接掌控。所以,万通冶金公司人格形骸化,应当否认其法人人格,追究万通集团公司的连带责任。3、万通集团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混同。万通冶金公司在与地矿总公司进行经济业务往来期间,万通冶金公司与万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2006年8月9日之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万通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其他人。另外,代表万通冶金公司与地矿总公司、地矿进出口公司进行业务会谈的主要管理人员同是万通集团公司的人员。两个公司实属同一家族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管理人员混同,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二、万通冶金公司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作为其出资股东的万通集团公司存在恶意避债的行为。对比第三人代理律师从工商机关调查到的万通集团公司、万通冶金公司两公司1999年——2006年共计8年的《企业年检报告书》可以看出:万通冶金公司近8年来(地矿总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的业务就发生在此时间段内)负债均为7000万以上,经营规模为4000万以上,但其每年的净资产仅为50多万元,特别是2005年、2006年近两年的公司净资产均为负数,这充分证明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处于严重资不低债的状态,其公司的实际股权资本远低于其经营及负债规模。与此相反的是,作为万通冶金公司的大股东万通集团公司近8年来几乎不营业(其每年的年检报告显示无营业收入),但其每年的净资产额均在7000万元以上,处于资本充足的状态。

万通集团公司明知万通冶金公司严重资本抵债,但其作为主要出资人为什么不主动充实万通冶金公司的资产,使其股权资本符合经营规模和负债规模的需要?另外,在与地矿总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万通冶金公司与万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张鹤龄一人,其明知与地矿总公司交易的均是上千万元的业务,但却不以具备资金实力的万通集团公司出面签合同、结算资金,而要以严重资不抵债的万通冶金公司名义来从事上述业务,这充分显示了代表万通集团公司的张鹤龄想利用万通冶金公司的法人身份恶意避债。另外,根据200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审判》新闻月刊举办的“揭开公司面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务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有关揭开公司面纱的司法解释的一些情况,主要包括下列八种情形可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规定:第一种情形是滥用公司人格从事不法行为;第二种情形是滥用公司人格欺诈债权人;第三种情形是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第四种情形是滥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第五种情形是公司人格混同,具体包括人事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三种情形;第六种情形是公司资本严重不足,需要在公司资本与注册资本,公司资本与经营风险相比较中选择;第七种情形是公司人格形骸化;第八种情形是公司恶意破产。结合本案来看,万通集团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符合上述第五、六、七种情形。所以,为了保护本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否认万通冶金公司的法人人格,追究第二被告万通集团公司的连带责任。

另外,在此次案件重审中,由于案件当事人对于本案合同已付款金额争议较大,且地矿总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在实际业务结算中存在滚动付款、滚动开票的情况,为查明帐务情况,昆明中院委托了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与案件相关的10份合同(包括地矿进出口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签署的3份合同)的应付款、已付款、未付款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

后昆明中院完全采纳了第三人代理律师关于认定万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述观点,并依据帐务鉴定结论,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了(2008)昆民四重字第3号、第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万通冶金公司支付地矿总公司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9577011元,并支付自2006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判决万通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万通冶金公司、万通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高院最终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29号、第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地矿总公司及地矿进出口公司历经四年,最终获得了两案诉讼的全面胜利,有效维护了公司的合法债权。

办案体会:

笔者自2007年接受案件诉讼委托以来,深感本案诉讼历程之艰辛,特别是通过代理律师的努力,法院最终能适用公司法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尤其令笔者感到案件结果的来之不易!欣喜之余,简要总结了几点案件胜诉后的思考和体会:

一、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举证责任的一点思考:

美国学者巴特尔曾指出,公司有限责任是人类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和独立人格就像罩在公司头上的一幅面纱,把公司与股东分开,保护了公司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减少了投资风险,极大的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在公司有限责任制的美丽光环下也隐藏着对公司债权人保护力度的薄弱。公司股东极有可能为了自我利益而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从事有损公司债权人的行为。这样,不仅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的经济利益。为了弥补有限责任制存在的上述缺陷,“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由此应运产生。

2006年1月,我国实施的新《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了这一制度,这是我国公司法立法上又一重大的突破。根据该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述条款对“揭开公司面纱”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对于如何认定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如何分配各方的举证责任等,新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之后公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等均未对此作出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和解释。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笔者在本案诉讼后深感“揭开公司面纱”举证之不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一般举证规则,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实践中往往无法直接获取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之间财产混同、关联交易的相关材料,从而令其无法有效通过“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来保护自身的债权,这在一定程序上违背了确立该制度的立法初衷。而我国新《公司法》第64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下的人格否认问题已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根据该条规定:“一人有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在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同类诉讼中,应由债务人公司来提交证据证实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这样就有效解决了“揭开公司面纱”时债权人“举证难”的问题,从而更有力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立法部门下一步制定公司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时,可以适当考虑确定“揭开公司面纱”的举证规则,并可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推广适用到其他公司类型中。今后,在此类“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中,原告(公司债权人)只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例如原告只要从形式上能证明被告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如存在两个公司,一块牌子、一班人马等;并且能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则需要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情形,具体包括股东财产完全独立于公司财产、股权出资符合公司经营、负债规模的需要等,这样更有利于敦促公司股东特别是实际控股股东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从而确保公司法人人格真正的独立性。

二、律师在平时的业务学习中,应当充分注重立法动态、最高院等相关机构学术业务会议的观点,这些均可成为律师办案的指导,并有利于帮助律师找到案件的突破口。

由于“揭开公司面纱”属于我国公司法确立的新制度,所以,这方面的司法实践经验并不多,法院在适用该条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追究股东连带责任时一般较为慎重。从本案来看,万通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也一度成为了本案几次审理中的焦点及难点问题。

笔者在接受案件委托后,针对“揭开公司面纱”这一难点问题查阅了大量的法学期刊、论文及相关判例,几经分析后,最终参考了相关权威公司立法专家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会议的指导精神,决定从下列两方面入手查找万通集团公司存在滥用行为的证据:1、人格混同;2、股权资本显著不足。

为此,案件承办律师多次到工商部门、法院档案室查找两个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诉讼档案材料、特别是公司法立法专家关于“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既包括股东出资低于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也包括股东出资虽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包括营业额、销售量)、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的精辟诠释,给了笔者较大的启迪。笔者立足于上述观点,在反复对比万通集团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近八年的《企业年检报告书》后发现:万通冶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多万元,每年的净资产(股权资本)约为50多万元,但其年均负债达到7000余万元,年均营业额达到4000万余万元,其中有两年的公司净资产均为负数,这完全符合“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特征;与此相反,作为万通冶金公司的大股东万通集团公司近八年来几乎不营业,该公司每年的年检报告均显示无营业收入,但是,其年均净资产额达到7000余万元,处于资本充足的状态。在与地矿总公司发生业务期间,一直是资不抵债的万通冶金公司出面与地矿总公司签合同、结算资金,资本充实的万通集团公司却躲在幕后,这足以证实万通集团公司存在明显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恶意避债的情形。上述观点最终被法院采纳并作为生效判决的主要依据。所以,笔者深感:律师平时除加强业务学习外,针对法律条款约定不详细的地方或是法律上的热点、难点问题,还应着重关注相关立法专家、最高人民法院学术业务会议的观点,虽然其不能等同于有效法律、法规,但却反映了一种立法趋势,在某种程度上可对具体司法实践起到指导作用,并有利于帮助办案律师寻找到案件关键性的突破口。

三、律师应当学习并掌握一定的财务会计知识。

本案诉讼中,由于万通冶金公司与地矿总公司、地矿进出口公司之间存在滚动开票、滚动付款的情况,故为了查实债务,法院委托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专业会计鉴定。在案件会计鉴定过程中及之后的法庭审理中,万通冶金公司提供出了大量由地矿总公司及地矿进出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认为上述增值税发票证实原、被告之间并非进口代理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另外,上述增值税发票证明万通冶金公司早已付清了全部款项,并且还存在多付款的情形。笔者为此查阅了对外贸易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并向法庭明确阐述:在代理进口锌矿业务中,由代理方向委托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国家对外贸易行业的特殊规定,这并未改变委托方与代理方之间的代理关系。此外,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实付款的事实,根据会计规则,付款应通过银行转帐进帐单、收款发票等财务单据来证实。

另外,本案在查找“揭开公司面纱”的证据时,针对从工商机关调取的年检报告资料,也需要办案律师正确理解年检报告上反映出的净资产,营业额、负债等概念,从而结合相关法律理论,向法官阐述清楚万通集团公司是如何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观点。而这些均需要办案律师掌握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只有这样,才能形成较为准确、专业并具有说服力的代理意见。

四、代理重大、复杂案件时可推行例会制度,以保持与当事人之间的密切联系,及时沟通案情,有利于案件的最终解决。

本案由于案情复杂,且对地矿总公司及地矿进出口公司影响重大,为了保持办案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有效沟通,确保律师能准确掌握案件的客观事实、及时高效的解决案件诉讼中出现的新问题,经笔者提议,公司负责人与相关办案律师一直以来都坚持实施每周一次的例会制度,在例会上,办案律师及时向当事人通报最新的案情,当事人则将自己所知悉的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告知律师,并在例会上共同确定下一步的诉讼方案及具体工作。可以说,例会制度对本案最终取得胜诉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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