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 犯罪主观要件

来源:法律常识网

  犯罪行为的主观要件,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具有两个特征:第一,它是行为人的心理态度;第二,其主要内容包括犯罪的故意与过失(统称为罪过)、犯罪的目的与动机等以及与主观方面相关的问题,比如意外事件、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等。行为人的罪过即其犯罪的故意与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即犯罪主观方面的必要要件。这里要探讨的,也就是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究竟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的问题。刑法规定的罪名,是属于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对于我们这些长期在第一线的司法工作者来说,按理说是十分清楚的,但有些犯罪却是我们忽视了的,滥用职权罪就是还不是很明确的一种。

  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守罪,与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区别,通常的理解是除主体不同即新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只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原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等,而其他犯罪构成要件都是相同,并都属于过失犯罪。特别是属于过失犯罪这一点,无论对原刑法的规定还是对新刑法的规定的理解,也无论是理论界的理解还是司法实践界的理解,都是一致的,从没有出现认为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不是过失的说法。但是,对于滥用职权罪,由于新刑法分则条文对基本罪状的描述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加之又是新罪名,因而该罪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究竟属于故意还是属于过失,则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界,都存在着截然相反的理解和争论。

  新刑法颁布后我院最早订阅下发到每个科室的两本书,一本是人民出版社出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室编写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另一本是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主编的《新刑法条文释义》,这两本书由于编著者的

  特殊身份,在司法实践中其影响力是比较大的,其效力几乎排列在“两高”司法解释之后,我看见许多法官、律师办公桌上都放有这两本书。而恰恰是这两本的观点,就是认为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是属于故意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室编写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认为,滥用职权罪“其主观上对行为的危害结果是积极追求的。”“在主观上是一种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主编的《新刑法条文释义》也肯定“本罪在主观方面须由故意构成”。而持相反观点的,我院也各科室(好象每位干警)都发了一本,这就是法律出版社出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该书认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除客观方面不一样以外,其他均相同”,即在主观方面认可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一样,都是过失犯罪。同样是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只是具体部门不同,一个是研究室,一个是刑法室,观点就完全不同。另外,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3年版)》是明确肯定滥用职权罪属过失犯罪的,该书认为,“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重大损失发生的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第二卷第二十二章)真是各执己见,莫衷一是。对主观要件是属故意还是过失的理解不同,也就必然连带到对其他要件特别是客观方面的要件要求不同,最后对滥用职权罪犯罪构成的要求就完全不同了。而在司法实践上最明显的表现是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样性质的滥用职权犯罪行为,在甲地被认定为无罪,在乙地却可能被重判。滥用职权的行为,也就是行为人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当方法实施违反职务的行为,行为人可能明知故犯,但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在主观上是过失的。滥用职权行为的主观方面与交通肇事行为相似,绝大多数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法规是明知的,但对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在主观上是过失,不是“积极追求的”。本人赞同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3年版)》的观点: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属于过失犯罪。理由有:

  其一,从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两种心理态度对构成犯罪的影响来看,滥用职权罪应属于过失犯罪。根据刑法原理,故意实施的危害行为,其情节达到一定的程度,那么即使没有产生危害结果也应追究刑事责任;过失实施的危害行为,一般要产生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而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不论行为人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有多么大、情节有多么恶劣,但只要没有产生危害结果就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该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其主观要件要求应为过失。

  其二,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滥用职权罪应属过失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立案标准,也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也即滥用职权行为必须产生上述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如果说滥用职权行为实施者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对

  上述危害结果是明知并积极追求的,那么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样偏轻的处罚显然违反了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其三,按照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滥用职权罪应属过失犯罪。新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相比之下,如果说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那么,同样是故意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实施的就按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处罚,其他人员则按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罚,行为性质相同,而主体不同则定罪量刑不同,明显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 二、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虽然在法律条文上没有具体要求,但在实践上有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和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以及主要因果关系、次要因果关系之分。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近年来又出现“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偶然因果关系”说或条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原因不能等同于形式逻辑上“充分必要条件”,主张只要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就属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是否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则从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和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来考虑。

  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什么因果关系问题,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都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是必然、直接因果关系;有的认为是“或然”因果关系,即可能发生又可能不发生,只要有因果关系,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就应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新刑法第十五条关于过失犯罪的定义和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构成的规定,本人认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该是“或然的”,主要的(或直接的)因果关系。理由主要有:

  其一,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自己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如果要求是必然因果关系,那么对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而言,其心理态度不应该是过失的。只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是“或然的”,行为人才能有过失的心理态度。

  其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是结果型犯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不论其危害行为有多严重、有多恶劣,只要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就不构成犯罪,只有发生了危害结果并达到一定程度时才构成犯罪。从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对该两罪构成的要求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不是必然的,而是“或然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也可能不发生危害结果,只有发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其三,从司法实践上看,大部

  分被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明显是“或然的”关系。如王青玩忽职守案。河南省遂平县石寨派出所所长王青一次与其女同学、驻马店市副市长陈某在车上闲谈,其间王青下车到商场买衣服,将装有专用手枪的手提包交给陈某保管,王青买衣服回到车上后,陈某将手提包交还王青,但偷走了王青的手枪。当天晚上陈某在家用王青的手枪自杀身亡。王青后被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刑罚。从该案看,陈某的死与王青的危害行为(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有妥善保管和使用枪支)不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甚至也不能说有主要或直接的因果关系。陈某要自杀,主意既定,没有王青的手枪也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自杀身亡,王青的手枪只是给陈某提供了方便。还有今年轰动全国的广州市孙志刚案件,派出所将孙志刚收容遣送的民警被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从因果关系上分析,民警的滥用职权行为与孙志刚后来被人殴打死亡的结果也不存什么“必然因果关系”,甚至连“偶然因果关系”都谈不上,更说不上主要或直接因果关系,但还是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关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 犯罪主观要件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理论上是长期争论的话题,笔者在此只对具体罪作些简单的探讨。

  三、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时间关系

  新刑法规定,犯罪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㈠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㈡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㈢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㈣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对具体罪名追诉期限的计算,绝大部分的罪名是比较明确的,而对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来说,一般情况下也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实践中,有许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由于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在发生的时间上距离较长,特别有些特别严重、特别恶劣的危害行为,其造成的危害结果虽然特别严重,但相互之间在时间上却相隔很长,而且很多危害行为还超过了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这就产生了如何计算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问题。如前所述,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是结果型犯罪,必须发生了严重结果才构成犯罪,换句话说,判断一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个重要标准是看这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那么其追诉期限的计算起点是在实施行为时还是结果发生时起?从字面上的理解,刑法规定的是从行为实施终了时起,但如果这样又违背了罪刑相一致的原则,一些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又特别严重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就可能因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在发生的时间上相距较长,过了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而免除了刑事责任的追究。而一些情节比较轻微、危害结果不是很严重但又符合立案标准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则可能由于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发生的时间比较接近、未过追诉期限而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新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而言,不仅违背了罪刑相一致原则,也违背了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归根结蒂,是在立法的层面上没有体现和把握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的本质和规律。这是立法上必须予以及时解决和司法实践中必须引起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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