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方案设计人无资质,合同被判无效 合同无效以订立时资质

【转】常德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同异城市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节选)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初字第004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异城市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疏良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友江。

  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常德设计院)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异城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或上海同异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常立民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裁定。被告在依法延长的举证期内提起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舒、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树升和许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原告委托被告“承担白马湖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北区)工程方案设计”,合同签订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及地方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等,设计项目名称为“方案设计”,设计阶段为“方案”,估算设计费为80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分别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付费16万元(占20%)、设计文件完成后五日内付费48万元(占60%)、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五日内付费16万元(占20%),被告责任包括“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等,被告应无偿对原告的下一步施工图设计作好指导和服务工作,如原告逾期支付约定设计费则应按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如被告导致设计文件迟延交付则应按每延误一天减收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双方因该合同发生争议时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合同内容。

  2009年8月14日,原告取得招标人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并于8月18日由招标监督部门常德市建设局签章“同意中标结果”的意见。该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工程设计项目即为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所指工程。

  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又就上述工程项目的方案设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除封面的签订日期不同外,其余内容与2009年7月31日所签合同相同

  2009年8月21日、9月15日、11月5日,原告分别由其股东常德市建筑勘测设计院以“汇兑—网银支付”方式支付设计费14.788万元、1.212万元、20万元(合计金额36万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4日、11月2日分别向原告股东常德市建筑勘测设计院开具金额为16万元、20万元的发票(合计金额36万元)。

  2009年9月8日,被告与常德市规划局签订项目名称为“江北城市新区(白马湖区域)城市”的《上海市城市规划设计合同》。

  2009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交《常德市白马湖文化公园规划设计》(成果稿)。2010年3月15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常德市规划局印发《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常德市白马湖文化公园规划设计﹥的批复》(常政函(2010)25号),并由常德市规划局于23日在其网站http://www.cdsghj.gov.cn内发布《﹤常德市白马湖文化公园规划设计﹥批后公告》。

  2010年4月,被告向常德市规划局提交《常德市江北城西片区中心区城市设计》,并由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4月14日向常德市规划局印发《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常德市江北城西片区中心区城市设计﹥的批复》(常政函(2011)35号)。

  2012年3月26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寄发《律师函》,提出原告“不仅未主动付款(至今结欠设计报酬人民币44万元),还提出令人费解的扣减设计费的《函》……收悉此函后,及时主动付清余款。否则我们将根据授权,依法诉诸法律”等主张。

  2012年7月17日,被告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作为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原告于2012年8月2日提出仲裁反请求;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沪仲案字第0657号裁决书;被告就该裁决书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原告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常执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该裁决不予执行。原告遂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诉,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提起反诉,各自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性质是属于工程设计合同,还是属于规划设计合同或旅游设计合同?二、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即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三、在认定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效力后,对双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的性质应从原告中标建设单位涉案工程承担施工图设计任务,以及双方就同一工程的施工图设计第一阶段的方案设计任务签订涉案合同的基本案件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因双方所签两份合同除签订日期外其余内容均相同,故可视为同一份合同。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第三款规定:“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计一般应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大中型和重要的民用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之前还应当进行方案设计”,以及《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建设部建质(2008)216号)第1.0.4条规定:“民用建筑工程一般应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我国对如本案涉及的白马湖文化公园之类的大中型和重要的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区分为由前至后的三个设计阶段: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前一阶段分别作为后一阶段设计文件编制的前提和基础,故涉案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任务,即为原告在承担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任务后,将其第一阶段的设计任务即方案设计任务分包给被告承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果,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涉案合同的性质均系工程设计合同,而非规划设计合同或旅游设计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建筑活动不但专业性强,而且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公共利益,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从事建筑活动的设计单位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定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以及《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24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定义,可见我国对工程设计(含方案设计)、城乡规划编制和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特定资质条件及其允许从事的业务范围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其中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分别规制这几种不同种类型的合同行为及其行为本身,只要有与之相左的合同行为发生即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者分属不同的行政管理体系和业务规制范围,故规划设计或旅游设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设计的范围,被告如需合法从事涉案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或“工程方案设计”业务,必须依法取得法定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方为合法有效

  在双方签订两份涉案合同时,以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虽然分别于2007年6月1日、4日取得了《城市规划设计资质证书》、《旅游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却至今未取得法定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因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取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范围,如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给以相应处罚。另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告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还应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款。

  同时,因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业务系属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设计业务的方案设计部分分包给被告承担,故双方该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两份涉案合同均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两份涉案合同无效

……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德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同异城市设计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8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无效

建设工程方案设计人无资质,合同被判无效 合同无效以订立时资质

  ……

审 判 长  胡祥彪

审 判 员  沈凌溶

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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