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论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摘要:

法律确认和保护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点,早在古希腊时期就曾经提出过,但作为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而社会主义法律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之上的,因此我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基本原则,反映和集中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使人民群众作为国家的主人的地位,决定了我国人民群众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可以在事实上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本文拟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内容、特点、属性和意义方面加以阐述。

关键词:

法律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是由清末民初的进步思想家从西方传入中国的。这一原则在中国第一次被规定在宪法中,是1912年3月11日公布的《临时约法》。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政权也一直肯定这一原则。1931年11月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一次将这一原则规定下来:“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1954年,法律平等的原则被庄严地写进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上世纪50年代后期,人们给这一原则戴了两顶帽子:一是认为这是资本主义的法制原则,我们不能用;二是认为这一原则没有阶级性,是主张“革命与反革命讲平等”。这一原则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成了批判的对象,因而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均取消了这一原则。直到1982年,法律平等原则才重新写入宪法。实践证明,不能说凡是资产阶级提出来或使用过的概念或口号,就是“资产阶级的旧法观点”,不能使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下文有时简称为“法律平等”),既是法学研究的一个理论问题,又是法制建设的一个实践问题。它古老而又常新,看似简单,其实相当复杂。建国以来,国内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有过四次高潮。1954年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引发了第一次高潮;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提出“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引发了第二次高潮;1982年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引发了第三次高潮;1992年中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伟大目标,引发了第四次高潮。现在,中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及中国加入WTO,又将引起人们对这个问题的思考。本文试图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希望能够引起大家的进一步思考。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个主体
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例如我国宪法)都规定,全体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少数国家的宪法(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者所有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在第二种情况下,不言而喻,法律平等的主体不仅仅是公民,而是所有的人,即包括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在内。在第一种情况下,从字面上看,法律平等的主体是所有公民,不包括外国人在内。事实上,法律平等并不限于本国公民,只是因为宪法是国家法律,主要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才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并不妨碍外国人也享有平等权利。
笔者认为,法律平等的主体应该是而且可以是所有人,而不以本国公民为限。因为平等是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而且平等权本身也不是绝对无差别的权利,它并不禁止或反对合理的差别,如果因为国籍的差异,有必要设立合理的差别,可以另以法律作出差别之规定,所以,平等权之主体,没有必要把外国人排除在外。《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第2条)“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面前的人格。”(第6条,粗体字和下划线是笔者加的。)现代国家往往通过国际条约承认外国人可以享受与本国公民相同的自由权利和经济权利,在这个范围内,外国人享有与本国公民平等的权利。而且,不少国家的国内法也承认外国人可以享有公权以外的自由权利,以及不损害国家利益的经济权利。尤其是在WTO中,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外国人和其他外国人平等,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外国人和本国公民平等。由此可见,至少在私法的范围内,国民待遇原则已得到了比较普遍的承认和遵守。因此,在不妨碍国家利益的条件下,平等权对外国人也可以适用。总之,应该认为各国宪法所规定的平等权的主体为所有人,而不要拘泥于宪法条文所使用的文字。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两重属性和两大特点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两重属性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具有权利和原则两重属性,既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又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但是,应该强调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这两重属性不是并列的,而是有先后主次的,权利是第一位的,原则是第二位的。
论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国《人权宣言》明确宣布平等是一项天赋人权。现代不少国家的宪法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平等权加以规定。许多国家(如我国)的宪法虽然没有把“法律平等”明确称为平等权,但也都是规定在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章节中。另外,也有少数国家的宪法是把“法律平等”作为原则规定的。实际上,把“法律平等”规定为权利或原则,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根据“权利”可以推出“原则”,而“原则”的前提就是承认“权利”的存在。但是,如果规定为权利,它就可以得到更好的实现。从法理学上看,规则的实效一般都要比原则强,因为规则一般比较具体比较明确,可操作性较强,而原则一般都比较抽象比较笼统,可操作性较差。很明显,规定为原则时当然是原则,规定为权利时就是规则了。如果公民的平等权受到侵犯,就可以直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给予保护。保护公民的平等权也就成为国家机关必须履行的职责。而作为原则,虽然也是法律规定的,但它是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规定的,是规范其职权的软约束,可以说是指导执法和司法的思想原则,缺乏“硬度”和“实感”,因为原则往往有例外,或者说原则性往往和灵活性结合在一起。当然,国家机关严格遵照平等原则行使职权,也有助于公民实现平等权利,但这毕竟是间接的。其实,把“法律平等”规定为原则,实际上承认了公民的平等权,只是这种承认是暗示性的,不够明确,也不利于对平等权的切实保障。如果把“法律平等”作为公民的平等权加以规定,一方面能使它直接受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对国家机关的职权活动也起到了约束和规范的作用,因为保护公民权利是国家机关职权活动的当然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首先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然后才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当然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宪法最好是把它明确规定为公民的平等权。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两大特点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是绝对平等,而是相对平等,也就是说,法律平等承认合理的差别。如果因为具体情况的不同,法律规定了合理的差别,并不违反平等原则。合理的差别对待,形式上看是不平等的,但实质上是平等的,因为出发点不平等,差别对待正是为了做到事实上的平等。合理的差别对待必须具备以下几项条件:(1)必须符合立法的目的;(2)必须以客观的分类为依据;(3)必须以实质性的差别为基础;(4)必须以促进事实上的平等为目标;(5)必须公平。
法律平等还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法律平等只是宪法和法律范围内的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平等,还不是事实上的平等。十八、十九世纪所谓的法律平等,只是法律文字上的平等,实际上因为各人经济情况的不同,知识程度的差异,历史传统的不同,虽然注重形式上的平等,事实上并不平等。二十世纪以来的法律平等,注重实质上的平等,对于经济上、生理上或心理上的弱者,加以特殊保护,使之能与常人齐平,以符平等之实。虽然现代的法律平等比过去更加注重实质的平等,但是从根本上讲,仍然是形式上的平等,而不是事实上的平等。例如,在我国,民族之间、男女之间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是事实上目前还存在着许多不平等现象。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三个环节和三大敌人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三个环节
法律平等,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包括法律制定的平等、法律内容的平等和法律实施的平等三个环节。这三个环节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法律平等都将是不完整的。其中,法律内容的平等是核心,其他两个环节都是为它服务的,法律制定的平等是法律内容的平等的前提条件,法律实施的平等是法律内容的平等的保障。
法律制定的平等,就是指全体公民都有权平等地参与法律的制定。这是民主制的首要条件,直接民主制要求全体公民都有权直接参与法律的制定,代议民主制要求全体公民都有权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法律的制定。如果没有这一点,无论直接民主制还是间接民主制,都是一句空话。《人权宣言》规定:“每个公民都有权亲自或经由其选出的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制定的平等,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律内容的平等。如果由一个人或少数人制定法律,因为立法者的偏私是难以避免的,所以很可能出现法律内容的不公正、不平等。如果象卢梭所说的那样,法律是全体公民对全体公民的规定,那么,法律制定的平等和法律内容的平等都可以得到保证。但是,人们之间是有差别的,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要对全体公民进行分类,要对一部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所以有可能出现不平等的内容。固然,法律制定的平等,不能保证法律内容的平等。但是,如果法律制定不平等的话,法律内容的平等就更难保证了。
法律内容的平等,是指法律规定对所有人都一视同仁。法律内容的平等,是法律平等的核心,没有法律内容的平等,法律实施的平等是不可能的。如果法律本身是不平等的,实施法律还能平等吗?离开法律内容的平等,孤立地去谈“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这样的“法律平等”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法律实施的平等,是指司法、执法和守法上的平等,主要是指适用法律的平等。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不论对什么人,在保护和惩罚上都应当平等对待。法律实施的平等,是法律内容平等的客观要求。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稳定性和严肃性都要求法律实施的平等,如果法律得不到平等的实施,那么,所谓的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稳定性和严肃性都将不复存在。法律实施的平等是法律内容平等的实现,法律内容的平等是法律实施平等的前提。如果没有平等的法律,无论怎样平等地实施法律也不可能实现平等。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三大敌人
既然法律平等是相对平等而不是绝对平等,承认合理的差别待遇,而不是反对任何差别待遇,因此,法律平等不但不是平均主义,而且反对平均主义。所谓平均主义,又称“绝对平均主义”,是小生产者要求平均享有社会一切财富的思想,是手工业和小农经济的产物,它表现为主张消灭一切差别,要求人与人之间在工作条件、生活条件、物质分配和个人需要等各方面绝对平均。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它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直接相违背,而且脱离了社会发展的规律,是一种无法实现的幻想,带有落后性和破坏性。因此,坚持法律平等,必须反对平均主义,绝不能把平均主义当作平等来看待。
法律平等是相对平等,承认合理的差别待遇,但是反对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所谓差别待遇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高于一般人的待遇,即特权,另一种是低于一般人的待遇,即歧视。所以,法律平等既反对特权,又反对歧视。所谓特权通常是指按照自己意愿做或不做某种事情,不受约束的权力或权利。有些特权是法律所承认的,甚至是法律赋予的,如人大代表的言论免责权、外交特权和豁免等,这种特权可以称为法定特权。法定特权一般是合理的,所以法律平等原则一般不反对这种特权。法律平等原则反对的主要是那种居于法律之外,超越于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在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特权并不多,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而事实上享有的“法外特权”却不少。这些法外特权并不是社会主义制度的产物,而是典型的封建社会的遗毒,是封建等级特权思想的反映。法律平等和法外特权是水火不容、针锋相对的,凡是有法外特权的地方,就没有法律平等可言。法外特权是实行法律平等的主要障碍,要坚持法律平等,必须坚决反对法外特权。假如不反对和消除法外特权,就没有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就不可能真正实现法律平等。
在反对法外特权的同时,也要反对歧视。在世界上142部现行成文宪法中就有105部作了禁止歧视的规定,占73.9%。反对歧视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歧视实际上是对公民平等权的侵犯,因为被歧视的对象一般是社会上的弱者,歧视对于受歧视者往往造成严重的伤害,所以,笔者认为,有时候歧视的社会危害性比法外特权更为严重。从这种意义上说,反对歧视比反对法外特权更为重要、更为迫切。
总而言之,平均主义、法外特权和歧视是法律平等的三大敌人,法律平等既要反对平均主义,又要反对法外特权,反对歧视,这三者不可偏废。
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四项内容
从字面上看,“平”就是没有高下之分,“等”就是没有大小之分,因此“平等”的本义就是指没有差别。既然平等是没有差别,那么,法律平等,简单地说,就是在法律上没有差别。笔者认为,所谓法律平等,就是指法律地位的平等,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法律人格的平等、法律权利的平等、法律义务的平等和法律对待的平等。
法律人格的平等,指每个人作为人都享有同样的人格尊严,法律应该承认并保护这种尊严。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和刑法都承认并保护公民的人格平等。
法律权利的平等,指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权利是法律平等的中心内容。在宪法和法律中通常有两种权利,一种是所有公民都享有的普遍权利,另一种权利是宪法和法律对一部分人甚至是少数人规定的特殊权利,严格地说,这种权利实际上可以说是一种法定的特权。对于这种权利,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人也都是平等的。宪法和法律做出这种规定,必须有充分的合理的根据。法律权利的平等,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权利能力的平等,在同等条件下公民具有获得相同权利的资格,在具体进入权利领域的时候,公民能否依据自己的能力获得所需的权利,是权利主体自身的事情。行为能力的不平等是法律无力解决的问题,因此法律只能承认它的存在。正是由于行为能力的不平等,才出现了公民享有权利的千差万别,公民不能因为自己能力的缘由去抱怨法律的不平等。
法律义务的平等,指所有公民都必须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公民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同时也必须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权利的实现,都需要相应的义务的履行,因此义务是权利实现的条件,平等的义务是平等的权利实现的条件。如果没有平等的义务,平等的权利就很难得到保障。平等的义务,实际上包括平等的责任在内,因为法律责任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义务,即不履行法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法律对待的平等,指法律对所有人都一视同仁,不管是保护还是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平等对待包括保护和惩罚两方面,不论是制定法律还是执行法律,都应当对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一律平等地予以保护,对所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一律平等地给予法律制裁。因为每个人在具体情况、关系和属性方面千差万别,所以平等对待不可能是毫无差别的,相反,毫无差别的对待往往会变成假平等。因此,合理的差别对待,并不违反平等的原则。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实质在于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殊地位,不使任何人处于社会主义法律之外或高踞于法律之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内容包括:(一)任何公民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在社会主义国家,任何公民,不管属于什么民族、性别和职业,也不管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职位高低、功劳大小,按法律规定,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都毫无例外的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二)任何公民都要守法。如果犯了法,无例外地必须受到法律制裁。决不允许任何人违犯法律而不受法律制裁。(三)任何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都一样受到法律保护,谁也不得侵犯。(四)公检法机关对于一切公民在执行和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论什么人犯了法,都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论罪判刑,做到法律对任何人都铁面无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只有在社会主义社会才有可能和事实上做到。这项原则是法国资产阶级在1789年发表的《人权宣言》里提出来的。在资产阶级革命中,资产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利益,反对封建统治阶级的等级和特权,满足人民群众争取人权平等的愿望,提出了这个口号,它具有反封建斗争的进步意义。但是,当资产阶级取得了统治地位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成了资产阶级欺骗人民的虚伪口号,变成掩盖资产阶级法律本质,对劳苦大众进行统治的工具。由于资产阶级法律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基础上,不可能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一方占有财富和政治权利,另一方受剥削压迫,二者不可能在事实上享有平等权利。在社会主义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与资产阶级提出的口号虽然形式上是一样的,但却有本质的区别。在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已成为国家的主人,地主资产阶级所享有的特权已被消灭,废除了私有制,建立了公有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真正成为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社会主义的法律由人民制定,人民实行,并用来保护人民利益,符合广大人民的最大愿望和根本利益。因此,贯彻执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同法律本身的阶级性完全一致。只有坚持和贯彻执行这项原则,才能增强公民守法并同违法现象作斗争的自觉性,巩固和加强无产阶级专政;才能使一切国家机关,特别是公检法机关实事求是地执行法律;才能使全体公民感到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是切实可行的,并且是有法律保障的,从而激发其主人翁的光荣感和责任感,充分发挥自己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在我国,坚持社会主义法律平等原则,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首先,它充分显示出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优越性,有利于提高广大群众的政治思想觉悟,树立国家主人翁责任感;其次,它鲜明地反对法外特权,防止特权思想和特权作风对我们干部队伍的侵蚀;第三,它鲜明地反对法外歧视,有利于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第四,它要求人人都严格依法办事,既充分享有他们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又切实履行他们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应有权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含义包括三个方面:(1)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2)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决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3)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惩罚。这三个方面合起来,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完整理解。

我个人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指的是在实施法律时,即司法、执法、守法上的平等,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在立法上也一律平等。首先,在我国,那些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无权参与法律的制定;其次,社会主义法律是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表现,我们在制定法律时,明确保护什么、反对什么、什么是合法、什么是非法,都是从广大人民的利益出发,并不反映少数敌对分子的利益和意志。社会主义的法律剥夺少数敌对分子的政治权利,也表明法律本身并不是对所有公民一律平等。也就是说,并非任何人都享有立法权。

至于法律平等与事实平等的关系,我认为:法律平等与事实平等在现实中是有一定差距的。比如说,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人们却不能完全平等地享有这种权利,通常一个出生在繁华都市的儿童要比一个出生在西部贫困农村地区的儿童却存在着天壤之别。

导致这种形式平等与事实平等之间的不一致,一方面是法律虽然平等地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却没有被严格地执行;另一方面,这种不一致是由法律平等自身的局限性造成的。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多地表现为政治地位的平等,一种权利和资格的平等。在这种平等之下,所有的权利、机会、利益都平等地对所有人开放,人们都享有平等的地位和资格去竞争这些权利、机会和利益。有人将这种平等称为机会平等。但是机会平等只能保证在权利争取中的起点相同,而不能保证人们实际获得的利益和地位相同,即不能保证结果平等,因为要使权利和机会变成现实的利益,还需要一定的手段和途径,而个人所具有的手段和途径是受各种现实因素影响的。由于机会平等不能保证人们获得事实上的平等,所以马克思说,资产阶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对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来说,实现事实平等也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几代人、甚至几十代人的努力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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