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日新《劳动合同法》内容及对劳务派遣公司的要求有哪些 劳务派遣公司要求

张昌振给大家解读《2013年新劳动合同法》,张昌振的解读吸引了数千名企业董事、总经理、HR经理等高管人员前来参加:

从“合法、合规、合理“的角度解读《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新规定,以及在新的法律环境下,如何更好的使用人力资源外包服务为企业创造更大价值。

如今,为了再次规范企业“合法、合规、合理”的用工,在2013年元旦前夕,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劳动合同法》的修改决定。这次修法,既对企业的用工形式作了新的规定,又对各职介机构的行为作出了具体规范,但也为企业今后的用工形式、用工管理、工资支付等问题留下了许多想象的空间。它对企业未来的组织管理、促进生产的发展以及和谐劳动关系,防范违法风险都至关重要。对此,为了让广大企业和企业管理人员准确理解新修改的《劳动合同法》,在2013年7月1日实施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张昌振针对当年《劳动合同法》的普法精神,再次邀请相关专家为广大企业和企业管理人员解读修正案对企业带来的影响,并于现场解答了到场来宾提出的问题。活动当天,特邀前来的劳动合同法专家就“如何正确理解劳务派遣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上的实施、劳务派遣用工数量实行比例、新法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机构的新规定和要求“等问题进行了解读。其中,张昌振对“’三性’岗位的界定”进行了解读,他说:”针对‘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规定,使得修正后的《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用工的约束力大大增强,所有用人单位,不管有什么样的原因,都必须遵守。“此外,《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中对企业经营资质的规定一方面提高了劳务派遣机构的准入门槛,另一方面对相关规定也做了进一步规范,这势必将对规范完善劳务派遣制度、进一步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起到良好作用。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

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

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

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

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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