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加爵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加爵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昆刑一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唐学李,男,白族,1980年6月11日出生,云南省泸水县人,云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2000级生物技术专业学生,住本市翠湖北路52号云南大学学生宿舍。

诉讼代理人李俊华、孙可,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邵瑞杰,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广西苍梧县人,云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2000级生物技术专业学生,住云南大学鼎鑫公寓6幢317宿舍。

诉讼代理人翟建,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卢泽铭,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杨开红,男,苗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云南省开远市人,云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2000级生物技术专业学生,住云南大学鼎鑫公寓6幢316宿舍。

诉讼代理人耿国平、陈磊,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龚博,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陕西省勉县人,云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2000级生物技术专业学生,住云南大学鼎鑫公寓5幢418宿舍。

诉讼代理人陶武平、王嵘,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杨,男,白族,1954年7月14日出生,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区泸水县老窝乡崇仁村人,农民。系被害人唐学李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先和,女,汉族,1958年3月3日出生,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区泸水县老窝乡崇仁村人,农民。系被害人唐学李母亲。

诉讼代理人李俊华、孙可,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渭清,男,汉 族,1945年4月19日出生,农民,住广西梧州市夏郢镇思委村栗田五组103号。系被害人邵瑞杰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燮梅,女,汉 族,1954年8月8日出生,农民,住广西梧州市夏郢镇周睦村古一组9号。系被害人邵瑞杰母亲。

诉讼代理人卢泽铭,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绍权,男,苗族,1953年10月15日出生,云南省开远市羊街区卧龙谷乡红潭子村人,农民。系被害人杨开红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存英,女,苗族,1953年2月5日出生,云南省开远市羊街区卧龙谷乡红潭子村人,农民。系被害人杨开红母亲。

诉讼代理人耿国平、陈磊,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加爵,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家庭住址:宾阳县芒圩镇陆村村委马二村12号,系云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生物技术专业2000级学生,户口所在地:昆明市翠湖北路52号云南大学。身份证号码452123198105045232。住云南大学鼎鑫公寓6幢317室。2004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耀,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冯明俊,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2004]昆检刑诉字第215号起诉书指挥被告人马加爵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杨、唐先和、邵渭清、黄燮梅、杨绍权、马存英向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彬彬、李云兵、代理检察员朱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李俊华、孙可、翟建、卢泽铭、耿国平、陈磊、陶武平、王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杨、邵渭清、杨绍权及诉讼代理人李俊华、孙可、卢泽铭、耿国平、陈磊,被告人马加爵以及指定辩护人赵耀、冯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2004]昆检刑诉字第215号起诉书指控:2004年2月上旬,被告人马加爵在本市云南大学鼎鑫学生公寓与董事会同学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等人在打牌过程中发生冲突,于是产生了杀害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龚博四人的念头。尔后,被告人马加爵为实施犯罪积极进行准备,其在昆明市张官营旧货市场160号以20元购买木柄铁锤一把,藏匿于鼎鑫公寓6幢317室自己的衣柜内,又在北站附近办理了一张姓名为陈芬良的假身份证,并到昆明火车站先后购买了昆明至广州、昆明至南宁的火车票。

马加爵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4年2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加爵趁唐学李坐在317宿舍内看报纸之机,从衣柜内将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取出,从背后打击唐学李头部致其死亡,拿走其随身拾的工商银行“灵通卡”及波导手机一部和少量现金。然后将唐学李尸体藏匿于宿舍317-4衣柜内,并用报纸、毛巾和水清理了现场,用事先准备的透明胶带纸将报纸贴在柜内遮挡尸体,将衣柜锁住。2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加爵趁邵瑞杰在317宿舍内洗脚之机,用铁锤从背后打击邵瑞杰的头部致其死亡,并用黑色塑料袋套住邵的头部,拿走其随身携带的少理现金,将邵瑞杰的尸体藏匿于317-3衣柜内,清理了现场后将衣柜锁住。2月15日中午,被告人马加爵趁杨开红坐在317宿舍看报纸之机,用铁锤从其背后打击杨开红头部致其死亡,并用黑色塑料袋套住杨的头部,拿走其随身携带的西门子手机一部及少量现金,将杨开红的尸体藏匿于317-9衣柜内,清理了现场后将衣柜锁住。2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马加爵到鼎鑫公寓5幢418室以打牌为借口,将龚博骗到317宿舍趁其坐着看报纸之机,用铁锤从背后打击龚博头部致其死亡,并用黑色塑料袋套住其头部,拿走其随身携带的少量现金,将龚博的尸体藏匿于317-2衣柜内,清理了现场后将衣柜锁住。被告人马加爵于2众15日将拿走的二部手机丢到盘龙江里,“灵通卡”在银行取款时被吞卡。马加爵作案后于2月15日晚23时许,乘坐昆明至广州的火车逃离昆明。2004年3月15日晚,在公安部的通缉下,马加爵在海南省三亚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昆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四名被害人均系被他人用锤类工具打击头部至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马加爵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物证铁锤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加爵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根据被告人马加爵的指定辩护人当庭提出申请,法庭宣读了对马加爵所作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云法鉴精字(2004)字第595号]:证实根据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申请,云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于2004年4月17日对被告人马加爵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加爵无精神病。2、被鉴定人马加爵在作案过程中精神状态正常,有完全责任能力。

被告人马加爵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述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是自己实施了杀害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龚博四位同学的犯罪行为;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马加爵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仅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存疑,申请重新鉴定。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该案证据规范、全面、客观、真实,证据已形成完整的体系,充分证明了马加爵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加爵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有现实的作案动机,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马加爵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马加爵在毁灭了与他朝夕相处的四个同学的同时,也毁灭了他自己。马加爵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害人唐学李的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害人唐学李被杀害是十分无辜的;被告人马加爵视他人生命如草芥,作案手段残忍,对其应处以相应刑罚。

被害人邵瑞杰的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认为:相信法庭对马加爵一定会做出一个公正的判决;被告人马加爵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包括他家庭在内的五个家庭的痛苦,但比制裁马加爵更重要的是如何避免类似悲剧的发生。希望通过本案的审判而使整个社会更加关注青年一代的心理健康。

被害人杨开红的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马加爵杀害了杨开红,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马加爵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恳请法庭作出理性判决。

被害人龚博的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认为:被告人马加爵犯意坚决、作案步骤分明,其准备作案、实施犯罪、出逃等环节均富有逻辑性。被告人马加爵对他人的生命权利麻木、漠视,连续五天之内充满杀机,主观恶性极大;其杀人手段极其残忍,对各被害人均反复打击,对被害人亲属造成极大伤害,被告人马加爵没有任何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处以极刑。

被告人马加爵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加爵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不同意公诉机关指控马加爵因为打牌就杀死四位同学的说法,该说法不符合逻辑,该案的动机尚无法确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动机不可信;3、在犯罪现场发现了马加爵的血迹,虽然不影响对马加爵的定罪,但马加爵是否受了伤应予查清;4、被告人马加爵的精神状态存在问题;5、被告人马加爵在三亚市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6、被告人马加爵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犯罪前无前科,请求法庭应当考虑给予失足青年悔过自新的机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加爵慎重处刑。

附带怀中诉讼原告人李文杨、唐先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据《刑法》第232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因故意杀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0343.35元。其中误工费309.45元、丧葬费6214.50元、死亡赔偿金152871.40元、交通费768元、住宿费1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渭清、黄燮梅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邵瑞杰的死亡赔偿金152880元、丧葬费1600元、交通、住宿费共1063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赔偿损失费2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674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绍权、马存英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据《刑法》第232第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因故意杀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0217.30元。其中:丧葬费6214.50元,误工费309.40元、死亡赔偿金152871.40元、交通费552元、住宿费2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

被告人马加爵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表示:应该赔偿,但没有个人财产可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杨、唐先和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实现的机会为零,之所以提出,其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目的是要被告人知道,他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绍权、马存英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人向被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虽然被告人不具有赔偿能力,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可能得到执行,但之所以提出是为了让被告人知道他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理范围相悖,法庭不应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有的超出受理范围,有的符合规定但计算数额上存在问题,希望法庭核实,作出公正判决的代理意见。

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以下定案证据:

第一组,关于报案的情况和确定被害人身份的证据:

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接警记录;

公安机关老同志勘查笔录,证实在云南大学鼎鑫公寓6幢317室衣柜内发现四具男尸。在现场勘查中提取了相应的物证从检验鉴定。

亲子鉴定、毒物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四名被害人分别为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和龚博。死亡原因均为钝性暴力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第二组,关于马加爵具备作案时间、作案条件以及实施作案的相关证据:

证人茶丽芳、赵蓉、杜永辉、王大明、林昆的证言:分别证实了案发前与四名被害人及被告人马加爵接触的时间及事实经过 。

证有肖红春辨认笔录、整体分离技术鉴定,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从肖红春处提取了被告人马加爵购买铁锤时遗留的两截铁锤木柄。经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铁锤比对,其中一截木柄是现场铁锤的整体分离物。

血痕检验、手印鉴定,证实从现场提取的血痕分别有四名被害人及被马加爵有血。现场A4打印纸上《参考消息》报纸上的血指纹系被告人马加爵所遗留,而该血痕均来源于被害人。

第三组,关于被告人马加爵作案潜逃被抓获的相关证据。

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印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马加爵潜逃时使用了事先制作的假身份证。

公安部令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加爵被通缉,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海南省三亚市将被告人马加爵抓获归案。

第四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杀害四被害人的时间、顺序、作案地点、使用凶器、凶器来源、打击部位、藏尸地点及细节特征、藏匿凶器的位置、逃跑情况以及为逃跑制作假身份证并在昆明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收缴、被抓获等细节与上列证据吻合、印证。

此外,还有法庭依职权调取关于被告人马加爵精神状态的证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马加爵作案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根据本案确认的以上证据,能够确认被告人马加爵犯有以下罪行:

被告人马加爵因与同学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等人为琐事积怨,马加爵认为邵瑞杰、杨开红等人说自己为人差、性格古怪等,并认为自己在学校的名声受到了他们的诋毁,原因都是邵瑞杰、杨开红、龚博等人所致,感到绝望,于是决意杀人,因担心同宿舍的唐学李妨碍其作案,所以决定将四人一起杀害。

犯意确定后,被告人马加爵到本市张官营旧货市场购买了铁锤;并制作了假身份证;到昆明火车站购买了火车票,以便作案后逃跑。被告人马加爵还特意对宿舍进行了布置,以便作案。

2004年2月13日23时许到2月15日19时许,连续三天被告人马加爵在317宿舍内,采用铁锤打击受害人头部的同一犯罪手段,先后将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龚博杀害,并将尸体分别藏匿于317宿舍柜子内,清洗、打扫现场后潜逃。经公安部通缉,被告人马加爵于2004年3月15日19时许在海南省三亚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加爵因不能正确处理同学间的人际关系,因琐事与被害人积怨,即产生报复杀人的恶念,为实施犯罪,被告人购买了作案凶器;为逃避罪责被告人制作了假身份证并购买了作案后逃往异地的火车票,经周密策划和准备,先后将四名同学杀害。被告人马加爵为了报复杀人而进行了一系列周密而细致的准备,积极实施犯罪,残忍地致四人死亡;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加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本院已经充分注意并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要求以及要求判令被告人赔礼道歉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按法律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马加爵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判令被告人马加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马加爵的诉讼代理人所提此节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加爵的辩护人提出:申请法庭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本院认为:辩护人在接受指定提出申请后,已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组织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严格按照鉴定程序的前提下作出鉴定结论,就该鉴定的合法性、真实性,辩护人并未提出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否定,对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我充分理由和证据支持而对鉴定结论存疑的臆断,本院不能支持。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仅因打牌纠纷而产生有悖常理。本案认为:被告人马加爵具有独立的意识、独立的个体特征,被告人马加爵当庭并未否认其曾经供述的作案动机,且经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存疑的法定因素已经排除,故被告人马加爵供述的作案动机有其自身基于生活、环境所形成的现实基础和个体特性,本案应予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加爵“自首”的辩护意见,本案认为,被告人马加爵当庭陈述其在潜逃过程中主观上并不想自首;在客观上被告人马加爵也无主动投案的事实;被告人马加爵在三亚市被抓获系因为在公安机关掌握大量相关证据后,确认其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并由公安部向全国发布A级通缉令后,人民群众发现其行踪,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被告人马加爵。基于以上三方面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人马加爵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

在本案中,被马加爵仅因同学之间的琐事发生纠纷,即产生杀害同学的犯罪故意,并积极准备、实施、完成了整个犯罪过程,凶残地杀害了与其共同生活、学习、住宿三年有余的四名同学,被告人马加爵声称“要毁灭自己也要毁灭他们”,并且连续、残忍地杀害多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在整个犯罪过程杀人犯意坚决,作案时手段残忍;在犯罪行为完成后畏罪潜逃。其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虽然被告人马加爵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我国法律对公民的一切合法的权利给予了充分的保护,而公民的生命权利是一切权利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公民生命权利的保护置于《刑法》的重要位置,《刑法》第232条规定对“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体现了法律对公民生命权利的保护,法律所体现的是我们所生存的社会对人的生命权利的珍视,任何无视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为体现法律的尊严、体现法律对公民生命的绝对保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加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马加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杨、唐先和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马加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渭清、黄燮梅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马加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绍权、马存英人民币20000元;

五、作案凶器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人,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刀文兵

审判员:张兆龙

人民陪审员:杨德华

二OO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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