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代运营合同 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管辖权的确定(2)

  新近电子商务的冲突法立法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

  在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美国法院一般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第110条规定:“双方可以协议选择一个排他性的管辖法院:

  1.除非此种选择不合理且不公平;

  2. 除非双方明确规定,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不具有排他性。”

  在当事人没有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法院的管辖权,UCITA没有规定。美国法院通过判例形成了一些规则。在涉及互联网活动的案件里,如果被告不是本州居民,法院根据在互联网进行的信息交换的程度和性质来确定行使管辖权的合理性。根据这些标准,被告可以被分为三类:

  一是被动型网址,即只向用户提供信息,但不能进行信息交换;

  二是互动型网址,这种网站允许用户与网站进行信息交换,但不进行事实上的营业活动;

  三是通过互联网进行营业活动的网站,用户可以直接通过互联网同网站签定合同、订购商品或服务。

  一般认为,法院不能对第一类网站行使管辖权,但对第三类网站毫无疑义拥有管辖权。对于第二类网站,法院通常是根据互动的程度以及在网站进行的信息交换的商业性来确定是否行使管辖权。

  欧盟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布鲁塞尔公约)。为了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需要及解决布鲁塞尔公约的滞后性问题,欧盟委员会于1999年7月14日正式提交了《关于在民事和商事领域的司法管辖权以及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中与电子商务合同的管辖权有关的规定是第15条,该条允许消费者在满足以下标准的情况下从其住所地法院或企业住所地法院中选择管辖法院,即该合同是在消费者所居住的成员国与从事贸易或职业活动的当事人签订,或者该当事人通过任何方式针对该成员国或针对包括该成员国的几个国家从事上述活动,而且该合同属于这些活动的范围。根据欧盟委员会的解释,企业的电子商务活动构成对“针对”法院地基本上须满足两项条件:

  其一,企业的网站必须是交互型网站;

  其二,企业必须通过该网站针对法院地实施了特定的交易活动,即与居住于法院地的消费者签订了消费合同。从欧盟委员会的解释来看,消费者可以选择法院的权利还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从理论上讲,这种限制有利于避免电子商务经营者陷入在各成员国被提起诉讼的被动局面。

  尽管如此,在这种“针对性”管辖权模式下,企业很可能不得不接受消费者所在国法院的管辖,这是企业很不愿意看到的,所以引起了一些中小企业的恐慌,并且受到许多美国学者的批判。

  构筑新的管辖权基础

  由于传统的管辖权基础不再适应电子商务环境的要求,学术界一直在探讨建立新的管辖权基础,其中网址为众多学者所关注。对于网址是否能成为新的管辖权基础,学者们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网址可以作为管辖权的基础,理由为:

  1.网址具有相对稳定性。

  2.网址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度。

  但是将网址作为管辖依据是可以肯定的,但不是绝对的。网址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唯一根据,单纯地对该网址的进入也并不能必然导致异地法院对网址拥有者享有管辖权,但是鉴于网址在因特网上的重要地位,在确定管辖权时可以作为一有的学者认为网址不能作为管辖权基础,主要理由有:

  1.网址与地理空间的关联毕竟只是一种虚拟的联系,它有别于传统的实质意义上的“联系”,把这种泛泛的、偶然的、虚拟的联系作为管辖的基础还缺乏足够的根据。况Internet与地理空间之间还有许多其它的“联系”因素,承认网址的法律地位,是否也意味着所有联系因素都可能成为新的管辖根据呢?如果这样,势必造成网络案件管辖的滥用。

  2.管辖根据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它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效率、效益。承认网址的管辖根据地位,势必把网址的拥有者受制于一个他从未实际接触过的管辖区域,过分加重了网址拥有者的诉讼负担,而且,由于这种管辖权一般不易得到承认,反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违反了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

  3.承认网址作为管辖根据的法律地位,就意味着“域外管辖权”的过分扩张,势必造成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冲突的泛滥,既有损国家的司法主权,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甚至造成国际争端,这与人类的整体利益背道而驰。

电子商务代运营合同 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管辖权的确定(2)

  对于上述两种主张,更倾向于第一种。

  一般来说,一个新的事物的产生总会对所涉及的规则、制度带来一些新的变化,因特网和电子商务的出现产生的新的管辖权根据,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构筑新的管辖权基础,网址应该是首选。

  在电子商务合同与物理空间的联系因素中,网址与物理空间的联系最为稳定,其他诸如信息发出地、信息收到地等与物理空间的联系极为偶然且难以确定,当事人可以在任何地方的任何一台电脑上收发信息,但是不论在何处收发信息,其所利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址在一定的时间段内是不会变的。

  有学者认为,与当事人有关的任何因素如果能够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都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该因素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

  二是该因素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关联性。网址无疑可以满足以上两个条件。

  因此,考虑将网址作为新的管辖权根据是有充足理由的。网址可以成为新的管辖权根据并不意味着Internet与地理空间之间许多其它的“联系”因素都可以成为新的管辖权根据,那要看其他的联系因素是否能满足管辖权根据的基本要求。

  所以,没有理由因为网址可能成为新的管辖权根据而担心所有的联系因素都会成为新的管辖权根据。当然,新的管辖权根据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目前,网址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唯一根据,还应考虑其他的联系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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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合同的特征

  1、电子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电子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或者是多方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以电子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这种合同是合同的电子化,是合同的新形式。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有关规定,电子合同是以财产性为目的协议,

  该示范法列举了大量商业性质的关系。

  2、电子合同交易主体的虚拟化和广泛化

  电子合同订立的整个过程所采用的是电子形式,通过电子邮件、EDI等方式进行电子合同的谈判、签订及履行等。这种合同方式大大的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经济效益。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可以是地球村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及其相关组织,这种交易方式当然需要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如建立信用制度,让交易的相对人在交易前知道对方的资信状况,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信用权益必将成为一种无形的财产。

  3、电子合同具有技术化、标准化的特点

  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他有别与传统的合同订立方式,电子合同的整个交易过程都需要一系列的国际国内技术标准予以规范,如: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这些具体的标准是电子合同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相关的技术与标准电子合同是无法实现和存在的。

  4、电子合同订立的电子化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订立需要有要约和承诺这两个过程,电子合同同样也需要具备这些要件。传统的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采用的方式不同于电子合同,电子合同中的要约和承诺均可以用电子的形式完成,它主要输入相关的信息符合预先设定的程序,计算机就可以自动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

  5、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电子化

  意思表示的电子化,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通过相关的电子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表现方式是通过电子化形式实现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将电子化的意思表示称之为“数据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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