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鸿祥两全保险 保险分红 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条款

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条款

(平保寿发〔2003〕105号,2003年6月经保监会核准备案)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书、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满期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前述所称“所交保险费”指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额及原投保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第三条 保单红利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 按照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本公司每年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的分配。若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于保单周年日分配给投保人。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红利领取方式之一:

(一)累积生息:红利留存于本公司,按本公司每年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复利方式储存生息,并于本合同终止或投保人申请时给付。

(二)抵交保险费:红利用于抵交下一期的应交保险费,若抵交后仍有余额,则用于抵交以后各期的应交保险费。

抵交保险费方式下红利余额不予计息。

抵交保险费方式在交费期满后自动变更为累积生息方式。

(三)购买交清增额保险:依据被保险人的当时年龄,以红利作为一次交清保险费,按相同的合同条件增加保险金额。

如投保人投保时未选择红利领取方式,则以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项情形,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

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分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三十年期和至被保险人年满50、55、60、65、7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等九种,投保人投保时可选择其中一种。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

(一)满期生存保险金的申请

由满期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

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自约定的保险金领取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领取方式选择权

受益人在领取保险金时可以选择分期领取或转换为年金领取,领取金额按照受益人申请领取保险金当时本公司提供的转换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保单红利、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者,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应付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及合同效力中止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交付,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本合同中止时,累积生息的红利余额从合同中止日起停止计息,交清增额保险的效力同时中止。

第十四条 减额交清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而本合同已持续有效达一年以上并具有保证现金价值的情况下,如投保人在投保时进行约定或宽限期满前书面同意,本公司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所具有的保证现金价值与交清增额保险的现金价值之和,扣除保单各项欠款本息后作为一次交付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办理减额交清后投保人不再享有红利分配权。本公司退还投保人累积生息的红利余额及用于抵交保险费的红利余额。

第十五条 保单贷款

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经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可以凭保险单向本公司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保单保证现金价值与交清增额保险的现金价值之和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与2.0%之较大者+2.0%”。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投保人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其所欠的贷款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它各项欠款达到保单保证现金价值与交清增额保险的现金价值之和时,该保单的效力即行中止。本合同中止时,累积生息的红利余额从合同中止日起停止计息,交清增额保险的效力同时中止。

第十六条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

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和贷款本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复效后,本合同中止当时存在的交清增额保险在补交其现金价值差额后同时复效,累积生息的红利余额重新开始计息。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且本公司有权对已分配的红利进行调整。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九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二十条 合同解除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投保人身份证明。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除第(一)项规定外,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现金价值,但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向签发保险单的本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释义

〖本公司〗 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艾滋病〗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保证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上“现金价值表”所列明的金额。

〖现金价值〗 指保证现金价值、交清增额保险的现金价值、累积红利余额以及用于抵交保险费的红利余额之和。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本条款约定利率〗 按“同期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与2.0%较大者”+2.0%计算。

〖手续费〗 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为保证现金价值、交清增额保险的现金价值、累积红利余额以及用于抵交保险费的红利余额之和。

平安生命尊严提前给付附加条款

第一条 附加条款订立

本“生命尊严提前给付附加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 附加于主合同后开始生效。

第二条 提前给付保险金

在主合同有效期间且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后,被保险人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诊断确定为严重疾病末期,并经本公司医师认定其所患疾病依现有医疗技术无法治愈且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其平均存活期间在六个月以下者,可向本公司申领“提前给付保险金”,但申领以一次为限。

提前给付保险金的金额以申请当时主合同疾病身故保险金的50%为限,且同一被保险人依各保险合同所申领的“提前给付保险金”总额以人民币10万元为限。

本公司提前给付保险金后,主合同的保险金额、各项保险给付、保险单现金价值及续期保险费均按“提前给付保险金”与当年度疾病身故保险金的比例相应减少,该减少部分视为效力终止。

第三条 提前给付保险金申请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提前给付保险金”:

(一)主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必要的检查报告;

(四)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申领“提前给付保险金”时,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查,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第四条 受益人指定及变更

“提前给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本公司依此附加条款给付“提前给付保险金”后,若主合同仍属有效,则主合同所指定的各项保险金受益人仅可申领减额后的保险金额。如被保险人未申领“提前给付保险金”,则受益人的权益依主合同的规定办理,不受本附加条款的影响。

第五条 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提前给付保险金”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者,则本公司将按“提前给付保险金”与给付当年度主合同疾病身故保险金的比例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六条 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本附加条款:

(一)被保险人曾依本附加条款申领“提前给付保险金”;

(二)主合同终止或已变更为减额交清;

(三)主合同为定期死亡保险。

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

(平保发[1998]152号,1998年8月经保险监管机关核准备案)

第一条 附加条款订立

本“意外残疾附加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 附加于主合同后开始生效。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条款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附加条款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当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每保险年度“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为一年。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

本附加条款的到期日为主合同该保单年度最后一日。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将本附加条款的续保保险费及主合同保险费一并交付后,本附加条款继续有效。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条款的保险金额为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主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主合同保险金额。

本附加条款的年交保险费为每万元保险金额人民币6元。投保人按照主合同约定方式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六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条款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条款;对于本附加条款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条款;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条款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受益人指定及变更

“意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第八条 “意外残疾保险金”申请

(一)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主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本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 附加条款效力恢复

本附加条款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条款效力恢复。

自条款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条款。

第十条 附加条款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交费期满;

(三)主合同已变更为减额交清;

(四)被保险人年满70周岁时,但当期已交保险费尚有未经过期间时,本附加条款的保障延续至当期已交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为止。

第十一条 适用主合同条款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合同条款:

(一)保险事故通知;

(二)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扣除;

(三)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及合同效力中止;

(四)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五)地址变更;

(六)争议处理。

第十二条 释义

〖本公司〗 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保险人〗 指主合同被保险人。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艾滋病〗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手续费〗 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三十 三一 三二 三三 三四

残 疾 程 度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平安鸿祥两全保险 保险分红 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条款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给付比例 100%

第 二 级 第 三 级 第 四 级

75% 50% 30%

第 五 级 第 六 级 第 七 级

20%

15% 10%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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