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大学
人文学院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网络言论自由权论
专 业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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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老师
摘要
从古代开始,人们己经意识到言论自由的重要性。近代以来,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类己经普遍接受了言论自由的概念。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受到各国宪法法律和多个国际条约的保护。1948年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其中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不受干涉的自山,和通过任何媒体和不论国界寻求、接收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山。”然而言论自山的实现要受到许多现实条件的束缚,因此在以往的现实中因言论自由而凸显出来的矛盾并不明显。直到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异军突起的网络逐渐在日趋激烈的媒介竞争中彰显其重要地位。网络时代的到来给言论自由注入了新的内容和活力,在人们的现代生活中,网络生活了成了不可或缺的部分。信奉自由和共享精神的互联网更是以其独特的运作方式,打破了传统媒体对言论的控制,使言论自山得到充分自山的实现,但同时也给人们大生活带了巨大的冲击和前所未有的影响。网络言论自由权如同一把双刃剑,如何正确发挥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作用,在法律对其的保护和限制之间如何平衡,成为了目前法律界专家学者研究的焦点。
文章第一部分介绍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基本内涵。通过同言论自由权的比较,体现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新内涵,分别阐述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内容,特点和范围。同时介绍了网络与网络社会的特点。由于网络这个特殊的载体,网络言论自由权注入新的时代性的内容。
文章第二部分关于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法律问题。通过言论自由的界限,探讨言论自山的保护和限制。从自由的界限出发,通过国内外言论自由权行使的现状,来阐述如何才能正确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
文章的第三部分主要阐述了国内外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定及现状。从法律规定出发,探讨各国在网络言论自山的法制方面现状,因为言论自由的相对性,人们行使言论自由权时受法律保护,但同时受法律限制。
文章第四部分是从我国现行的网络言论自由权在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出发,进一步提出如何规范网络中的言论自由行为,最终提出了关于完善现存的言论自由问题的规划和构想。
第一部分: 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概述
(一) 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内容
言论自由,一直是一个十分敏感的话题,周厉王施暴政,民非议之,杀之,他用监视和杀戮来堵塞人民的悠悠众口,结果,他被他的人民流放了,防民之口,甚于防川。老祖宗的真知灼见,我们焉能视之如无物?言论自山是社会稳定繁荣的基础之一,倘若用压制言论自由的方式来规避政府的错误,那么,结果定事与愿违,人民的积怨和愤怒将会像被堵塞的洪水,奔腾汹涌,终究喷涌而出,不可遏止!那么何谓言论自由?言论自由还可以叫做表达自由,指的是所见所闻所思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表现于外的自由。其中,它还包括搜集,获取,了解各种事实和意见的自山以及转播某中事实和意见的自山,其“言论”不仅是种语言其文字表示和思想的文字表示,还包括很多形式的象征性语言,比如说图象,绘画,音乐,雕塑,动作等等,大多国家宪法中都有言论自由的规定。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的自由,集体示威的自由,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创新的自山,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和提出建议等自由。综合一句话,言论自由包括有关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也包括其它自由中涉及言论自由的部分。
世界各国宪法以及国际公约均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加以保护。我国宪法
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由此可见,公民的言论自山是受法律保护的一项基本的人权。计算机网络的出现,使人类的生活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公民平等表达意见的权利得到前所未有的尊重和张扬,公民言论自由呈现出了新的特点。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实质是公民拥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与此同时,这种权利不受任何无故的侵犯和剥夺。在当今社会,言论自由可以说是一项最基本的人权,言论自由不仅和个人有关,还与一个国家政治的清明,政权的民主有着莫大的关系,在言论自由的前提下,个人的能力,智力都可以得到发展,各种潜在的资质二十世纪的都会显现出来,最终达到提升自我,完善自我,实现自己的个人目标。在言论自由的前提下,各家各派,百花闹春,百家争鸣,全国人民群策群力,政府面临的问题,应当改正的地方,继续发扬的地方都
将呈现在人民的视野之下,这样容易让政府机构,领导决策更贴近民意,使政府真正的成为人民的政府。
网络时代的来临,网络生活成了现代人们生活必不可少的部分,因此言论自山在这一时期,更多体现在网络言论自由这一伴随网络而生的网络言论自由上。网络言论自由是传统的言论自由在网络时代的体现。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其他权利的一种保障方式。当前网络言论自由这个问题日益突出,因为网络在许多方面不同于传统的信息传播方式如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如何在互联网时代确定和维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是一个全新的问题。
(二) 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特点
Ⅰ.网络言论的特征
1、匿名性
传统的报纸,电视新闻、评论采用的实名表达方式,任何信息的发布都要经过记者、编辑的层层把关,因此,在这类媒体中几乎不可能出现匿名表达的情况。网络技术的一个最大特点就在于它是一个开放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上人们可以更加自由的发表言论而不用担心被人知道真实的身份,网络技术的发展也加大了查询的难度。网络是个开放的空间,任何用户都可以随时进出,并以匿名的方式自由地发表各种言论。用户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的身份可以与他在现实世界中的身份毫不相一干,没有人知道你来自哪里、是何人。
匿名性是网上言论的一种重要特征,它抹去了用户在权利、财富、身份、社会地位、容貌、年龄以及性别等各方面的差异,人们可以毫无顾忌地畅所欲言,但是也正是这种“毫无顾忌”使得信息的准确性和权威性被打破。由于网民的素质有高有低,价值观各异,并且传播的内容没有也无法经过严格审查,这就使得网络言论侵权现象层出不穷。有的人敢于在网上肆意攻击别人,就是因为他觉得“反正别人不知道我是谁”网上言论所具有的匿名性、随意性特征导致侵权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2、开放性
网络表达具有开放性。网络是一个开放的领域。对于任何一个拥有一个支持IP协议的计算机的个人都可以接入网络,传播信息,不需要任何物质条件和资格的传播资质。各种博客、论坛的兴起,使普通人也能发表自己的观点并有效。网络对任何人都是平等的,网络言论没有各种门槛的限制,也没有长短与好坏的限制,任何人只要愿意就参与进来。著名的网络预言家约翰·佩·巴洛在《网络空间独立宣言》中提出,我们正在创造一个任何人都参与的,没有因种族,财富,暴力和出身差异而产生的特权与偏见的社会。在我们正在创立的新世界中,任何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而不会被胁迫保持沉默和屈从。因特网是一个互动的空间,每个人都可以参与进来,而不是一个旁观者。人们可以自主决定对哪件事情、在哪个地方、与哪个时候发表什么样的言论,使用者始终处于一个主动地状态。
3、广泛性
因特网是将信息以数字的形式传播的,因而它的载体不同,传播途径也与传统媒介不同。在网络不断普及发达的今天,只要能够使用一台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终端设备,任何人都可通过网络发表言论,信息一旦提交则能迅速地存在和流传于网络中间。网络上言论的表达更加迅捷,跨越了空间限制,信息的发布和接收几乎瞬间就能完成,网络用户足不出户就能与世界上任何角落的其他用户展开充分讨论,人们可以很容易地登上各种论坛、聊天室发表言论,可以自主地决定如何接收和影响信息,这些特点使人们获得一种全新的表达机制和沟通方式,言论自山的权利更容易实现。毫无疑问,互联网为平民老百姓发泄情感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支持和便利。这一点,绝非传统的大众媒介所能比拟。
4、即时的互动性和开放性
以电视、报纸为代表的媒体属于一种单向表达形式。在这种传统的信息传递方式中,所有的信息,观点和意见都由单方从报纸、电视中传递给受众。而网络是一个双向的交流平台。借助于网络这个平台,网络使用者可以轻易地从网络上获取大量信息,还可以同时把自己的所要表达的信息发布在网络上。进入网络世界,遍及全世界的网民可能有上千亿人同时在线,信息的快速传递能被他人在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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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的时间内获知,他人又可以通过极为便捷的方式即时对信息作出回应,信息的发出者和接收者可以完全感觉不到时间和距离的限制。这种互动性所具有的新特征是在传统条件下所无法达到的,这也为公众积极行使言论自由注入了动力,使得不同的观点、声音在网络世界里显得异常丰富。
(三) 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价值
Ⅰ.积极影响
首先,从民主建设角度来看,互联网中信息的交互性、及时性、全球性,打破了传统大众媒体对权威话语权的垄断。传统的交流和通讯方式难以在真正的程度上体现民意,面对面的交流总是在一定程度上使人有所顾忌。而在互联网上,你可以听到更多的声音、听取不同的观点。
其次,从推动文化传播的层面来看,互联网这一全球性媒介极大地节约了传播成本、提高了效率,有利于文化的传播和教育的开展,有助于加速世界范围内人类知识的传递。
再次,从促进自由和交流便捷来看,人们在网络上可以畅所欲言、自由自在地表达思想,只要匿名就不必担心被识破真身、被抓住把柄,这是传统的表达媒介所无法比拟的。
最后,从弘扬正义的功能来看,近年来出现的黄静案、刘涌案、孙志刚案,由于网络上的民意,对司法机关产生了巨大的压力。这些案件几起凡落、一改再改等都离不开网络言论的推动,从而使判决的结果更进一步接近正义。
Ⅱ.消极影响
网络的内容就像人类的思想一样丰富多彩,它有鲜花,也有荆棘;它可以是天使,也可以是魔鬼。因此,在看到网络自由的正面价值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其负面的影响:
1.片面性。网络言论由一于其固有的虚拟性,其中的观点带有较大的片面性。黄静案中,网络上很多不同的声音无法得到体现,但它却能混淆人们的视听、从而失去正确的判断。
2.非广泛性。据统计,网民的成分非常复杂,有未成年人、工人、学者和政府工作人员,但是其中占大多数的均是20岁左右的年轻人,他们的观点没有广泛的代表性,一般都是因为群体效应而产生的。
3.缺乏理性。网络上的网民大多数都是80后,他们有激情、有理想、有正义感,但是由于太年轻,易于受到情绪化的影响,从而使其好心被人所利用。
4.欺骗性。网络本身是个虚拟的东西,它上面的言论人多无法考证,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在铜须事件上,我们可以看到广大网民是如何被“锋刃透骨寒”一步步引向被欺骗的境地。
基于网络言论自由的两面性,我们更应对其进行规范,使其在健康的道路上发展。
第二部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现状及规制
(一) 国内关于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规定
自从网络进入中国,发展速度十分惊人。网络的影响力与日俱增。互联网带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原有法律难以延伸至网络空间。我国己经开始制定专门适用于网络的法律法规。
Ⅰ. 我国的相关法律
从1994年2月18日的第一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到2003年11月22日《信息产业部关于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经营者应具备条件法律适用解释的通告》,共有37部中国计算机信息网络政策、条例、规定等等设立并付诸实施。而我国于1997年5月20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要求: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
扶植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2000年10月8日,我国信息产业部发布《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这项规定首先对“电子公告服务”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即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性行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规定中最核心的一项措施就是对从事电子公告服务者加强管理:开展电子公告服务要向电信管理部门提出专门申请或者专项备案,并对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条件进行了具体规定。规定还从九个方面明确了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应该说,这是国内第一则明确针对网络言论管理的政府性规定。这些规定或者范围太窄,或者过于笼统。由于只是一个部门性的规定,而且信息产业部也仅仅是一个技术性管理部门,所以对于网络言论内容的认定、对于违规行为特别是违法行为的处罚,单靠这样一项行政性的规定、这样一个部门,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规制然显得过于单薄。
Ⅱ.我国网络言一论自由权立法现状存在的不足
我国在网络立法上却仍然延续了传统的思路,在对言论内容的限制上可以说都只是做了笼统的规定。殊不知这样的规定很可能会损害网络言论的多样性。且不论我们与历来以对待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的严厉态度著称的美国相比存在的差距,即使是对网络言论内容进行了较多限制的新加坡,它的立法与我国相比也要严谨得多:《新加坡因特网运行准则》第4条“禁止的内容”在前两款详细规定了应受限制的内容之后,又在第3款规定:“更进一步的标准是,内容是否具有内在的医学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和教育价值”;在第4款规定:“ICP持照人如果对节日内容是否属于被禁止产生怀疑时,应提交广播委员会认定。”这种更为严谨的规定无疑更有利于保护网络言论的多样性。美国注意到了网络特殊的性质并认识到网络需要适应于这种特性的保护原则,这一点也是值得我们学习的。在Renov.ACLU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拒绝了政府将广播领域中的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沿用于网络空间中的企图,并_目.指出:“我们的判例并没有提供允许政府对这种媒介(指网络)进行审查的程度的标准。”从而表明了网络空间中的言论自由需要自己的法律界限。其实,在网络热刚刚兴起的95一97年间,我国台湾学者中就曾有人撰文探讨了将广播、有线电视、邮政、电话、出版业的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应用与网络空间中的可能性,其结论是虽然每个领域都看似
与网络有着某种相似性,但仔细分析,又存在着许多根本性的区别,如电话的经营商就不可能和工PS一样知悉用户传递的信息的内容。因此,这些法律界限都无法单独应用与网络空间。这实际上就是指出了网络空间的言论自由必须适用其特殊的法律界限。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践看来,可以说在这方面做得还很不够。纵观我国儿部有关网络的行政法规,在涉及到网络言论的内容限制时其表述的文字几乎都是大同小异的,而这些文字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厂‘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等有关言论自由限制的法律法规的表述存在网络言论自由权雷同的现象。这一点在将来制定相关法律时也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Ⅲ.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规制
2005年3月份,我国高校己经开始推行BBS实名制。2005年7月1日韩国信息通信部宣布:将从今年10月份开始在韩国全境实施互联网“实名制”。网络言论的匿名性是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一大特点,也是网络台‘论自由实现的客观保障。我以为网络实名制的实施可能有利于网络犯罪的追究,会减少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空间,却不利于网络言论自由权功能的实现。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时候,立法的着眼点应是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保护。在保证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前提下,缩减其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

(二) 国外对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规定及现状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坞说过,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由于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超地域性和即时性,使得网络上的言论呈现难以控制即不可预料的趋势。随着互联网日益普及,并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人们受其影响不断加深,互联网上的不适宜内容也如同其它内容一样,其制造、传播、与接收变得更加容易,且随着技术进步,呈现出更加多样化的趋势,对社会造成的威胁因此也在加剧,不仅妨碍了网络社会中大部分或一部分网络行为者的正常的社会生活轨迹和秩序,而且也对整个网络社会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网络社会正向变迁过程的形成。面对着这些层出不穷的问题,网络社会终于从Nonrgeu1at1no时代走向了Regulation时代。
Ⅰ.域外关于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规定
不论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德、法等欧洲人陆法系国家,都认为言论的多元化是民主社会的根本要求,言论自由不仅应该保护主流意见和观点,更应该保护少数的、边缘的和非正统的意见。网络是一个可以使言论达到最大程度多样化的空间。如何能做到既防止不良信息的泛滥,又不破坏这种多样性,就成了各国在制定法律以规范网络言论时所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
1.新加坡
新加坡是全世界上网普及率最高的国家,更因为该国信息基础建设的完备,使网络媒体与电子商务发展日趋完善。由于新加坡政府一直以来非常强调政府运作与管理的功能,有鉴于此,新加坡早在1996年7月15日通过了《网络管理办法》,规定网络活动必须遵守该法所制定相关规定。更进一步根据广播法颁布了《网络行为准则》与产业标准,由该国新成立机构信息通讯发展局所管理。新加坡对于网络业者的管理采取分级授权制度,网络业者依照其性质及提供内容分为需要登记注册与无须登记注册两类。
除此之外,还规定了《网络内容指导原则》,规定网络活动必须依照该规定,若透过网络传递下列内容者,将对网络业者处以罚则:(1)危害公共安全与国防(如危言耸听、破坏政府威信、误导公众与反对政府言论);(2)破坏种族及宗教和谐(如引起种族仇恨、宗教狂热等);(3)违反公共道德(如色情、狠裹、暴力、恐怖、裸体、性、同性恋等)。
2.德国
德国是全球第一个订立网络成文法的国家,该政府于1997年提出《信息通讯服务法》(又称多元媒体法),该法规范了网上各种信息发布者和传输的责任,以建立信息网络的秩序用来解决经由网络传输的违法内容,包含狠裹、色情、恶意言论、谣言、反犹太人等宣扬种族主义的言论,更严格规范了有关纳粹的言论思想与图片等相关信息。该法将可能遭到限制的内容分为“禁止的”和“有害但并非禁止的”两种,旨在寻求宪法所赋予的言论信息自由与保护儿童的要求之间的平衡信息与通讯服务法不以传统媒体种类来区别管理方式,而是以电讯的服务类型来制定管制模式,如“内容服务者”的业务是以节日或广告内容为主,就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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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就其服务内容之合法性负责;而“服务提供者”的业务范围则是提供网络空间,以供应独立第三人传送其内容之用,如一些入口网站、网络空间之业者。不过此类业者是否应该对于网络内容负责时有争议,一般的认知为:服务提供者在明白告知内容不合法,且.该业者可以以技术阻止其内容进入的情况下方需负责;至于“接取系统提供者”则是提供连结拨接服务的业者,其业务范围与网络内容并无直接关系,无须对网络内容负责。《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法》1997年制定。该法规定三提供信息者必须对信息内容负完全责任;提供他人信息者负共同责任。要求商业信息服务必须附加法律提示标志和条文;有关信息必须通过联邦机构检查才能上网。
3.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对于网络内容的管制,是由地方政府开始推行的。1995年11月,西澳省通过了检查法案,直接规定业者对透过网络传输的内容应该负责,引起业界极大的反弹。后经业者与地方政府协商,逾1996年修正并公布《1996检查法案》。该法规定若利用计算机服务从事下列事项,属于犯罪行为:(1)传输、获得、展示明知为禁止内容的文件;(2)广告传输禁止内容给对方;(3)要求传输明知为禁止内容的文件;(4)传输明知为限。
4.英国
目前英国政府并未对网络内容做相关的法令规定,对于网络内容的规范,则是引用现有的法规,如刑法、狠裹物出版法及公共秩序,将网络内容视为出版品的一种,凡在网络上散布违反相关规定讯息者,均需受到处罚。英国网络观察基金会为鼓励业者自律,于1996年9月与网络提供者协会、伦敦网络协会两大SJP协会共同发表一份《安全网络:分级、检举、责任》文件,该规则旨在从网络上消除儿童色情内容和其他有害信息,对提供网络服务的机构、终端用户和编发信息的网络新闻组,尤其对网络提供者作了明确的职责分工。以此做为业者自律的基础。之后由五十家SIP业者组成协会联合草拟一项业者行为守则做为业者自律的规范。
5、美国
《儿童上网保护法案》1998年制定。该法案保护儿童免受互联网上可能对其生理和心理产生不良影响的内容的伤害。防青少年通过网络接受色情信息。建议用.kids域名来表示专门的适合儿童的网站。《儿童互联网保护法案》2001年制定。法案对地方教育机构、小学、中学、图书馆等提供儿童网上信息内容的服务出了限定。
在此之前美国曾经制定了《传播净化法案》,成为美国《电讯传播法案》的一部份。其中规定,在未满十八岁未成年者可以接触到的电讯装置或交互式的计算机服务上,向未成年人传播不道德或有伤风化的文字及图像,一旦查出将处以罚金25万美元和最高可达2年的有期刑,或两者并罚。这一法案的立意是“为了保护未成年的儿童”,使他们不致被电脑网络上少数害群之马用污秽的语言或图片所侵害。这一法案尽管受到拥护传统家庭价值的团体和人们的支持,但却受到了美国公民的自由联盟、出版界包括己经上网的报纸杂志)、和电脑界等不少组织和机构的联合抗议和反对,认为这是对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论自由的权力的不能允许的限制,于是向费城法院提出诉讼。自此引发了互联网时代最具影响性的有关言论自由与网络规范言论的争议。
1996年6月12日,费城法院的二名联邦法官组成的小组作出了否决《传播净化法案》的决定。他们宣称,自由自在地在全球传递信息的电脑网络,理应得到最高级别的言论自由的保护,诚如互联网络的力量在于无秩序一样,我们的自由的力量也依赖于那个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表达不受束缚所带来的无秩序和不协和。《华盛顿邮报》引用一名法官达塞尔的话说:“电脑网络上的信息可以被视为全球性的一种连续不断的对话,政府不能通过传播净化法案而打断这种有利于思想交流的对话。”在费城的法院判决后,美国政府随即上诉最高法院,要求其推翻这一下级法院所作出的裁决,使法案能够得以实施。经过长达一年的艰难辩论和审理,美国最高法院于1997年6月26日作出了历史性判决,认为“传播净化法案”违宪,互联网络应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这项判决对克林顿政府是一个沉重的打击。
第三部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保护与限制
(一) 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保护对象及原则
Ⅰ.网络言论属于言论自由保护的对象
无论是从互联网本身的特性,还是从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各国对言论自由的通常理解看,互联网都属于言论自由保护的对象。首先,互联网是人们继书本、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之后传播信息和交换思想的一个新的载体。无论网上出现的是文字,还是图像、声音,无论网上的内容是关于政治的,还是关于经济的、宗教的,都是人们发表的言谈、议论和意见,都属于言论的范畴,与传统的言论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区别,理应受到保护。
其次,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人人享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不论口头的、书面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作为人权经典性文件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也有类似规定:“人人有权??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在这里,“任何其他媒介”或“任何媒介”不仅包括公约列举的媒介形式,还包括声像、广播、电影、摄影、音乐、图画以及电子媒体等等。它们都是公约确立的人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方法和途径。简单地说,一切关于人类的思想、观点、意见和议论的载体,都属于公约言论自由保护的范围,网络也不例外。在网络诞生以前,言论自由主要是依靠法律、社会规范来保障的,两者是相互作用的。由于传统媒介都有一定的传播形式,我们对于违反法律的不当言论可以通过对传播媒体采取一定的措施,甚至是预防措施进行预防;对于那些过激的但法律并没有要求对此承担后果的言论,社会规范就会发生作用,将其排斥出社会主流媒体之外,使其很难起到蛊惑人心的效果,不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但网络出现后,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因而给传统限制和保护体系带来了很大的难题。同时,由于网络所具有的开放性、高效性、对于知识的传播、经济的发展具有特殊的推动作用,对于网络的不适当的、过度的管制都会降低互联网的这种效用。对于网络言论我们应该给予比传统媒介中更为宽松的环境。这也给传统的限制和保护体系带来了挑战。
Ⅱ.在法律实践中,各国在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中形成了如下重要原则
(1)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不仅是国家行为合法性的理由和依据,“公共利益的概念,由最高位阶的宪法以降,所有国家之行为―立法、行政、司法―皆广泛使用公益作为其行为‘合法性’的理由以及行为主动机”,而且还是现代宪法权利配置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2)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乃是依具体事件,衡诸冲突法益间各种状况所作公正合理个案决定,因此,它是个别正义的具体实现。” (3)伤害原则。此原则由密尔提出,认为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他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但如果允许一个人随心所欲,自行其事,势必会引起一定的伤害。“一个人若只在涉及自己的好处而不影响到与他发生关系的他人的利益的这部分行为和性格上招致他人观感不佳的判定,他因此而应承受的唯一后果只是与那种判定密切相连的一些不便。”因此,个人应当对有害于他人利益的行为负责。
(二) 侵害网络言论自由权行为的界定
目前,学术界对现行法律是否应该直接适用于网络空间的问题还有争论。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在直接针对网络的立法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现行法律必须适用于网络空间。不然的话,网络是被盗用与被假冒,在网络中冒用他人的名义散布、获取信息、或盗用他人姓名、用户名非法进入他人系统等均构成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另外,互联网上抢注他人企业名称或商标作为域名的行为非常普遍,未经允许以他人姓名,尤其是国内甚至国际知名人士的姓名,作为域名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比起传统媒介。网络言论自由的传播具有虚拟性、匿名性、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由于网络言论的交流方式使信息的发出者具有虚拟的距离安全感,也就是说,言论发表者可以在网络上自由随意地表达思想,并通过各种网络传递方式表达出来,由于行为。
人正处于愤怒情感的控制之中,难免其言辞带有一定的侮辱性低毁性,这种单纯的行为人对受害人发出的不当言论并不会导致侵权,因为这种网络言论的发布并没有传递给公众。而是针对接受者个人的,尽管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但一般不会致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然而,由于网络传播的时效性这种
带有侮辱、谩骂、诋毁性的言论有可能会以更快的速度散播到更广的范围中去如果侵权人利用网络将这种侮辱性言论进行广泛散播。如将其发给与自己和受害人有关的第三人,导致受害人的名誉毁损社会评价降低,在此情形下,权利人多根据名誉权等其他人身权的规定提出保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三) 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限制与保护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限制,这是根据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决定的。我们可以自由的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这个权利的实施必须掌握在一定的限度内。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是相对的。我们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也一样,它有一个界限我们应该在自己的权限内行使权利,任何侵犯其他人权利的行为都是要受到法律限制的。
虽然无论从立法上还是司法上,我国在解决网络法律问题上所作出的巨大的努力,但是仅有这些法律法规是远远不够的,有些网络法律问题仍是现在法律所不能解决的。十儿年来的诸多法规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从保护方式来说,简单控制多,引导保护少;从条文内容来说,条文繁杂,相互矛盾;从实际操作来说,位阶较低,操作性差。
从我国目前的实践看来,对于网络言论的保护和规制仍然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在完善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方面,国外的很多经验是值得我们参考吸收:第一,美国等国家在对待以法律的形式限制网络言论上的谨慎态度是值得我们学习的;第二,网络言一论自由的保护价值取向方面,德国的经验更值得我们借鉴;第三,应当注意美国等国家开启的有关网络言论保护的新思路,即不仅仅依靠法律,而且应注重发挥技术及用户控制对规范网络的作用。
第四部分:完善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体系的构想
(一) 网络言论自由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言论自由作为一项人权、受宪法保护,但宪法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对其给予了限制。当言论的自由度侵害到国家、社会或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时,这种自由必然受到限制。言论自由也是相对的,有着内在的制约。作为言论表达的特殊形式,网络为实现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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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开了方便之门,言论的涵义也早就突破了传统的界限向虚拟空间延伸。同时,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在网络特定的氛围里网络语言具有即时性和随意性特点,因此相对于传统媒介,网络的言论自由应该宽松些。但是,由于网络是一个超脱于政府管理体制之外的领域,类似于一篇藤草丛生的荒野。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网络社会一直处于无序状态中,网络空间的言论比现实社会的言论享有更大的自由。这不禁让人产生一个疑问:网络上是不是可以想说就说?事实上网络言论自由并非没有底线,其在实现的过程中也有必须顾虑的因素、或者说限度,这种限度与现实社会的法律、伦理息息相关。那么哪些因素会影响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空间?通常这些冲突包括与公共管理(公共利益)的冲突以及与公民权利(私人利益)的冲突。
Ⅰ.网络言论自由对传统言论制约制度的冲击
在网络诞生以前,言论自由主要是依靠法律,社会规范来保障的,网络的出现给传统言论限制和保护体系带来了很大的难题。同时,由于网络的开放性、高效性以及对知识的传播,经济的发展具有特殊的推动作用。对于网络的不适当的、过度的管制都会降低因特网的这种效用。对于网络言论,我们应该给予比传统媒介更为宽松的环境,这也给传统言论制约制度和保护体系带来了冲击。
Ⅱ.网络言论主体的匿名性所造成的法律难题
网络是一个开放的空间,任何用户都可以随时进入和退出自由地发表各种言论,并且用户在发表自己的言论时完全可以采取匿名的方式。在美国,用户在网上隐匿自己身份的权利己经得到了联邦法院的确认,这就意味着用户在网络世界中的身份可以与他在现实社会中的身份毫不相干。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国家针对网络信息言论制定了法律加以限制,而某一用户的言论也确实触犯了法律,但如果该用户隐匿了自己的身份,执法者也将难以找到该言论的责任主体,法律就失去了意义。不仅如此,网络言一论主体的匿名性所带来的管辖权确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困难更是前所未有的。
Ⅲ.网络言论载体的复杂性所造成的法律难题
传统的言论载体如书籍报纸、期刊等,只能以线性的文字图形符号传播言论广播只能以声音的形式传播言论;电视只能以图像和声音结合的形式传播言论而
网络除了可以传送文本信息之外,还可以传送声音、图像及影片,并且可以建立超文本链接,网络言论载体的这种复杂性决定了网络言论内容的复杂性由于不同言论载体对于言论传播的影响不同。传统立法一般按照言论载体的不同进行不同的法律保护和限制,如法律对广播领域的限制要比文献领域严格。而对文献领域的限制又比人际领域严格,在对这些不同载体到言论进行法律限制时,也必须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网络载体的复杂性,使得对网络言论实行某种法律限制,变成了一件非常复杂的工作,这也是对网络不可以机械套用以前的法律的一个重要原因。
Ⅳ. 网络言论内容的多样性所造成的法律难题
由于网络本身的超人容量以及网络主体的广泛性、匿名性网络言论的内容庞杂多样,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网络上既有一般的言论,也有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传统法律承认,在政治领域和社会公共生活领域,言论自由受到严格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它是民主政治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也正是这一原因人民代表在代表大会上发表的言论得到豁免。新闻记者有权利报道具有新闻价值的社会新闻,但是在民事领域,言论自由并不具有高于公民人格尊严的优势地位当某人行使的这一自由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时。他人有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司法机关主张权利,各国的实践都充分肯定了这一做法。但是,在网络中却很难实施这种做法,在网络论坛讨论区、发布低毁、诽谤他人的言论易如反掌、危害性极大、面对这种攻击性的网络言论的横行,现行法律似乎无计可施。
(二) 完善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体系的构想
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其他国家的成绩和经验固然值得我们学习,但是由于各国对一言论自由的含义和价值的认一识不一致,我们也不可照抄照搬。
1.立法必须立足于中国社会的现实从历史上看,中国社会有关言论自由保护的传统观念相当落后。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儒家的创始人孔子就主张“非礼勿言”。汉代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曾向汉武帝建议“罢黔百家,独尊儒术”。这就不难理解中国历史上“焚书坑儒”、“偶语弃市”、“腹诽”定罪、“文字狱”等一系列悲剧性事件。即使在新中国建立之后、改革开放之前,封建专制主义在言论自由方面的遗毒仍未清除干净。客观地说,今天中国的言论自由状况与过去相比,有着质的飞跃。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一言沦、
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我国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宪法来源,也是中国关于网络言论自由权立法的宪法依据。鉴于国情的不同,我们应该在了解网络性质的基础上,从我们具体的实际出发,有效地借鉴美国及其它在网络立法上走在我们前面的国家的经验,寻找我们自己的网络空间言论自由权的法律界限。目前国际社会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对互联网上限制或禁止的言论应只限于可能煽动青少年犯罪或不良倾向的一言论。产生重人分歧的是互联网上的是一言论自由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关系。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既要考虑尊重和维护人权,更要考虑国家安全。
2、立法应以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保护为出发点网络社会早期的状态导致了网络世界里的混乱,一时间各种色情的、暴力的、煽动性的、反政府的、歧视性等不良言论充斥于网络,对现实社会也产生了恶劣影响。2003年,清华大学李希光教授建议人大禁止网上匿名,提出实行网络实名制度。所谓“网络实名制”通常的描述就是每一个上网人(网民)必须以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通过验证后,才能在各网站的BBS上留言,也就是说上网人的如果要在网络上发一言,必须要提供自己唯一身份证明。三、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规制2005年3月份,我国高校己经开始推行BBS实名制。2005年7月1日韩国信息通信部宣布:将从今年10月份开始在韩国全境实施互联网“实名制”。网络言论的匿名性是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一大特点,也是网络言论自由实现的客观保障。我以为网络实名制的实施可能有利于网络犯罪的追究,会减少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空间,却不利于网络言论自由权功能的实现。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时候,立法的着眼点应是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保护。在保证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前提下,缩减其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
3、立法要坚持开放与科学的精神网络是无国界的空间。各国、各地区之间对行为的解释往往存在着法律上的差异,这给立法带来了相当的困难。例如,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不论其内容为何,政府都不得对网络一言论进行基于内容的法律控制,我国法律所历来排斥与法律保护之外的言一论以及所参加的人权公约认为得以法律禁止之的言论,如鼓吹战争、鼓吹种族歧视等的合一论,即使属于网络言论政府也得以法律限制之。而且网络技术一日千里地迅猛发展,试图一劳永逸地制定法律只能是空想。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不应匆忙立法,以免因网络技术的进步而显得不合时宜或因国际准则发生变化而朝令夕改,失去法律应有的稳定
性。在以后立法的过程中应坚持借鉴他国的优秀成果,从内容和形式上更加科学地制定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制度。
网络言论自由权的问题在九十年代初就引起了学界的关注,借鉴西方的己有经验,我们对网络言论自由权己经有了初步的了解,认识到它区别于言论自由的特殊性。但是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和我国法律理论基础的薄弱,导致了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问题与不足,有待进一步改进。我以为网络言论自由权的问题,实质上是在保护与限制之间的如何保持平衡的问题。言论自由的保护应当与一国的基本国情相适应,符合该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不应盲目匆忙立法,以免因网络技术的进步而不合时宜或因国际准则发生变化而朝令夕改,失去法律应有的稳定性。因为资料收集的有限和自身能力问题,未能对他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规定作出深入的分析,另外关于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立法构想部分明显单薄。还需以后进一步深入研究和学习。
结语
网络言论自由权的问题在九十年代初就引起了学界的关注,借鉴西方的己有经验,我们对网络言论自由权己经有了初步的了解,认识到它区别于言论自由的特殊性。但是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和我国法律理论基础的薄弱,导致了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问题与不足,有待进一步改进。
我以为网络言论自由权的问题,实质上是在保护与限制之间的如何保持平衡的问题。言论自由的保护应当与一国的基本国情相适应,符合该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我国日前的情况下,不应盲目匆忙立法,以免因网络技术的进步而不合时一宜或因国际准则发生变化而朝令夕改,失去法律应有的稳定性。因为资料收集的有限和自身能力问题,未能对他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规定作出深入的分析,另外关于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立法构想部分明显单薄。还需以后进一步深入研究和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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