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原告诉称已确认给被告的债权618754.8元包含了被告辩称的其他5项工程的价款,原告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8项工程的总价款,亦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出具228000元欠据是特指8项工程中的某一项工程的价款,故其请求确认271357。25元是被告获取的不当利益,事实依据不足,且其诉请理由违反逻辑,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驳回原告谭志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原告谭志平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谭志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应归入不当得利纠纷案由。正如一审判决书所述“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取得的利益”。本案是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面或口头)为前提下发生的多支付款项问题。工程施工合同的存在,就是一种“法律上的依据”,原判决不应因上诉人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提出诉求就把本案归入“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合法依据”正是上诉人要取回多付工程款的依据,它不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
二、原判决“……确认该事实的基础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存在3项建筑工程合同,还是存在8项建筑工程合同?”的论述从逻辑和法理上是错误的,更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确认事实的关键应是上诉人是否多付工程款,多付了多少?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是三个铝合金窗工程,后基于被上诉人当庭答辩才多提出另五个其他工程。原判决称“既然原告自认原、被告之间存在8项建筑工程合同……”的“原告自认”是怎么搞出来的,原判决称“原告就必须举证证明8项建筑工程合同的总价款”更像被上诉人代理律师的代理词,不像是法院的判决书。上诉人提出了3项工程并举证了3项工程的造价,被上诉提出了另外5个工程企图用这5个工程来“抵”部分多收工程款,先不说此时工程是否已结清,单是原判决不要求被上诉人对此5个工程造价进行举证,却认定上诉人“自认”了,还不恰当地认定上诉人必须举证证明其造价。
三、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做完一个工程就结算一个工程”是指通常工程是一个一个来结算,不会多个工程来个混合结算或总结算,不是说工程做完就马上结算(马上结算也不符合行业的实际惯例)。而原判决不顾上诉人在庭审中 “一般来说,小工程是做完一个就结算一个,有合同的大工程都是陆续预付工程款,基本上是完工后才来慢慢的结算”的陈述,大搞移花接木的文字和逻辑游戏。四、原判决称“换言之,原告在上述两项工程款结算后,在几年内仍然数十次不断给付或确认巨额不当利益给被告,原告此诉称显然有违逻辑”,这段论述中埋藏的一个前提是“两项工程已结算”而该两工程是否已结算,正是双方实际争论的焦点之一,原审判决如此不审自明,有失武断。五、原判决称“8项工程的造价无法查明”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论述,为对当事人和法院工作不负责的错误论述。上诉人已经提供了3个工程的结算书,判决书怎么能这样说呢,另外5个工程也可以通过有资质的中介结算出来的。
总而言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处理显失公正,明显偏向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终审判决: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谭志平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梁文坚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是依据上诉人举证的十二份证据和答辩人举证的四份证据进行互相质证、认证,并对有争议的问题向有关证人进行当庭质证,在此基础上,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法律上评判并就案件事实进行确认,所确认的事实依据充分,据此,原审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上诉人上诉所提的理由无理,依法应予驳回。其一,上诉人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所提的起诉案由和事实互相矛盾。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的起诉状和庭审时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和举证的证据均是以不当得利之诉主张和举证。若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付纠纷,那么,双方就此已在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451号案已处理结案,该判决已生效。那么,本案则属上诉人违反“一案不再诉”的司法原则,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其二、上诉人提出的第二、三、四点上诉理由归纳为一点就是否认双方已对全部工程结算,并以欠据形式确认双方之间全部工程款结算后上诉人尚欠余额,以及欠据作为最终的结算凭证这一客观事实。上诉人提出这些理由显然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也违背了事实。首先,原审判定和确认答辩人为上诉人承建和装修的工程有8项,上诉人对此在一审时对答辩人举证的相关一系列证据无异议,上诉人的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陈述及上诉人举证的证人在原审庭审时亦承认答辩人为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是8项,上诉人在书面的上诉状对此也认可(见其上诉状的第五点)。上诉人作为个体建筑商人,明知和应当清楚结算对数的基本常识,2005年3月20日,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确认无误的情况下,上诉人向答辩人把截止当日尚欠答辩人全部工程款以欠据形式确认,内容为“今欠到梁文坚老板工程款:大写贰拾贰万捌仟元整(¥228000元)”,上诉人为表示清楚无误和严肃确认,在写欠据时还按捺指纹以示真实、客观。上述欠据内容充分证明和显示双方之间的全部工程款已结算并以欠据形式确认最终的结算后果。该欠据从形式上来说,证明双方对至2005年3月20日止所有工程债权、债务已作了结,从内容来说,该欠据载明的内容是至2005年3月20日上诉人尚欠答辩人工程款228000元,该事实依据就是双方对全部工程结算后处理结果的确认。上诉人对结算问题在原审庭审时对此也明确陈述表示 “做一个工程就结算一个”,因此,上诉人所谓未结算完全是背离客观事实和自相矛盾。其次,上诉人举证最后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的时间是2005年1月7日。上诉人是明知其已付全部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亦明知所做工程是8项,正因为如此,双方于2005年3月20日就全部工程已结算后尚欠的工程款以欠据形式确认双方之间基于全部工程尚存的债权债务,欠据本质上就是交易双方结算后对结算结果的确认。因此,上诉人把支付全部工程的工程款依据移花接木仅作为支付其在原审起诉时所列三项工程的工程款的依据,同时,又按其意图要求第三者制作该三项工程的结算书,企图以此两项内容比对得出其所谓不当得利的结果,即所谓答辩人多收工程款的结果,上诉人的所为显然是故意混淆是非,企图通过隐瞒事实和虚构事实的方式达到赖债的目的。
其三、双方之间尚存的全部工程债权、债务关系最后的结果已以欠据形式确认,相应事实已为生效判决确认,这就是双方结算后的结果,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出的第五点上诉理由提及8项工程的造价问题,因双方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上均不存在委托任何第三方结算的约定,因此,双方对此应以最后所认可的结果作为双方之间发生所有的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凭证。上诉人重提对工程造价委托有资质的中介结算不但违背本案客观事实,也违反双方已确认的事实,反过来也证明上诉人是在无法继续隐瞒事实的情况下企图在程序上继续混淆事实,以达到其否定出具给尚欠答辩人工程款欠据效力的目的,并拖延对上诉人执行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451号案判决的时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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