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消防法律法规 消防法律法规 常用消防法律法规

常用消防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消防工作的方针和原则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2、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确定及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八)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九)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十)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十一)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3、火场总指挥的权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4、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06号令)

1、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原则及管辖分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2、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四)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五)消防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新建、扩建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三)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四)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五)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技术方案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消防技术方案,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重点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工程建设消防安全和质量责任。

3、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五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本规

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已经开始施工的,同时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对消防设计组织修改后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复查。经复查,对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施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纳入抽查范围;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责令其停止施工、使用。

4、消防机构的人员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时间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第107号令)

1、消防监督检查的分工

第三条 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2、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对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

第九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条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三)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四)建筑消防设施是否定期进行全面检测,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是否完好有效;

(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七)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除检查本规定

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第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

(六)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七)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对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是否有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三)是否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并配备水带水枪,消防器材是否配备并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员工集体宿舍是否与施工作业区分开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是否存在违章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3、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九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还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进行整改。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决定和实施:

(一)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临时查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临时查封。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明确临时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和送达临时查封决定。

(三)实施临时查封的,应当在被查封的单位或者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临时查封决定,并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情况危急、不立即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立即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临时查封决定,送达当事人。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

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有关场所、部位、设施或者设备予以查封,使被处罚的单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施工。

第二十六条 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决定和实施:

(一)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在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处罚决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强制执行决定。

(三)实施强制执行的,应当在被强制执行的单位或者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强制执行决定,并按照强制执行决定载明的强制执行方法执行。

(四)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强制执行应当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对当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对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并说明理由。

4、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

(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5、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6、临时查封的情形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决定和实施:

(一)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临时查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临时查封。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明确临时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和送达临时查封决定。

(三)实施临时查封的,应当在被查封的单位或者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临时查封决定,并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情况危急、不立即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立即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临时查封决定,送达当事人。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7、强制执行的情形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有关场所、部位、设施或者设备予以查封,使被处罚的单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施工。

第二十六条 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决定和实施:

(一)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在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处罚决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强制执行决定。

(三)实施强制执行的,应当在被强制执行的单位或者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强制执行决定,并按照强制执行决定载明的强制执行方法执行。

(四)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强制执行应当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四)《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第108号令)

1、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与分工

第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直辖市的区、

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

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的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指定。

第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

(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

(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第十一条 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

2、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管辖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的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指定。

3、火灾事故调查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

(一)没有人员伤亡的;

(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

(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

(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前款第二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

(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除依照本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进行调查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 公安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协助调查复杂、疑难的火灾。专家组的专家协助调查火灾的,应当出具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 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

第十七条 封闭火灾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现场对封闭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等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对火灾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到火灾现场进行指认。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条 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

对有人员死亡的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表面进行观察并记录,对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进行调查。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量取痕迹、物品的位置、尺寸,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根据调查需要,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现场实验。现场实验应当照相或者录像,制作现场实验报告,并由实验人员签字。现场实验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实验的目的; (二)实验时间、环境和地点; (三)实验使用的仪器或者物品; (四)实验过程; (五)实验结果; (六)其他与现场实验有关的事项。

第三节 检验、鉴定

第二十三条 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人员死亡的火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五条 对火灾受伤人员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由法医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医学伤害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

(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

(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

(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

(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四节 火灾损失统计

第二十七条 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

第五节 火灾事故认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

第三十条 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

火原因。

第三十一条 灾害成因的认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报警、初期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情况;

(二)火灾蔓延、损失情况;

(三)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的事实。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第六节 复 核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理由和主要证据。

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六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的;

(四)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受理的;

(五)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相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原认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复核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案卷。

第三十八条 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变动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火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三十九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七日内送达申请人和原认定机构。

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

(三)起火原因、灾害成因认定错误的。

第四十条 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火灾事故认定书。重新调查需要委托检验、鉴定的,原认定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原认定机构在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有关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

4、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涉嫌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二)涉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处理;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三)应当给予处分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对经过调查不属于火灾事故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并根据案件需要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案件调查情况;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照相、录像、录音等资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构成放火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处理的,火灾现场应当一并移交。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应当自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退回案卷材料。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起火原因、灾害成因的;

(二)瞒报火灾、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情况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五)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

1、消防验收的程序和内容

消防验收应按照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综合评定的程序进行。消防验收的内容

消防验收的内容包括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

应审查的资料包括:

a)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b)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c)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d)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e)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f)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g)消防设计变更情况、消防设计专家论证会纪要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内容包括:

a)对建筑防(灭)火设施等外观质量进行现场抽样查看;

b)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

c)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现场测试;

d)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抽样判定;

e)对其它涉及消防安全的项目进行抽查、测试。

2、综合评定

消防验收的综合评定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条件的,应综合评定为消防验收合格;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综合评定为消防验收不合格:

a)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资料审查为合格;

b)建设工程的所有单项均评定为合格。

3、档案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档案应包含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综合评定等所有资料。经复验合格的建设工程验收档案应将不合格项目的整改证明资料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复验记录表》等材料与原验收材料一并建档保存。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档案内容较多时可立分册并集中存放,其中图纸可用电子档案的形式保存。

建筑内部装修工程验收原始技术资料保存期限为五年,其它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原始技术资料应长期保存。

(六)《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A635-2006)

1、重大火灾隐患的判定程序

a) 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并获取相关影像、文字资料;

b) 组织集体讨论判定,且参与人数不应少于3人;

c) 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按照本标准判定重大火灾隐患有困难的,应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专家成立专家组进行技术论证。专家组应由当地政府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和相关消防技术的专家组成,人数不应少于7人;

d) 集体讨论或专家技术论证时,建筑业主和管理、使用单位等涉及利害关系的人员可以参加讨论,但不应进入专家组;

e) 集体讨论或专家技术论证应形成结论性意见,作为判定重大火灾隐患的依据。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结论性意见应有2/3以上专家同意;

f) 集体讨论和专家技术论证应当提出合理可行的整改措施和期限。

2、重大火灾隐患直接判定

下列重大火灾隐患可以直接判定:

a)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未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b)甲、乙类厂房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半地下室;

c)甲、乙类厂房、库房或丙类厂房与人员密集场所、住宅或宿舍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d)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楼梯间的设置形式及数量不符合规定;

e)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f)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储罐(区)未按规定设置固定灭火、冷却设施。(七)《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公通字[2009]22号)

1、执勤战备制度和战备等级

第一节 战备制度

第十条 公安消防部队应当按照下列基本要求,严格战备值班制度,保证不间断值班:

(一)各总队、支队、大队、中队设值班首长。总队、支队值班首长由总队、支队领导和司令部参谋长、政治部(处)主任、后勤部(处)长、防火监督部(处)长轮流担任,大队、中队值班首长由大队、中队干部轮流担任;

(二)总队、支队应当建立遂行灭火与应急救援战斗的全勤指挥部。全勤指挥部由指挥长、指挥助理组成。指挥长由副参谋长、战训处(科)长和具有丰富实战经验的人员担任,指挥助理由司令部和政治部(处)、后勤部(处)、防火监督部(处)值班人员担任;

(三)各级值班首长和全勤指挥部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等级消防岗位资格,并胜任本级指挥岗位;

(四)各级值班、执勤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严守执勤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完成值班、执勤任务;

(五)各级执勤单位应当每天进行交接班,交接班由值班首长组织,交接班人员应当严格履行交接程序,完成交接工作;

(六)总(支、大)队交接班主要内容是:通报执勤战斗情况、明确战备任务、安排执勤工作等。中队交接班主要内容是:通报执勤战斗情况,调整执勤力量,检查、清点装备,安排执勤工作。

(七)交接班时,听到出动信号,由交班人员负责出动,完成任务归队后再行交接。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队各级值班、执勤人员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熟悉辖区下列情况:

(一)交通道路、消防水源情况;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数量、分类和分布情况;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结构和使用情况;

(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情况;

(五)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部消防设施和消防组织情况;

(六)主要灾害事故的类型和处置对策、基本程序。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队应当开展经常性战备教育。补兵退伍期间、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况时,必须进行有针对性的战备教育。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队应当严格执勤战斗装备的管理,保证随时处于完好战备状态。执勤战斗装备不得用于与执勤战斗无关的事项。

(一)消防车(艇)的停放(泊靠)和个人装备的放置,必须便于出动,符合实战要求;

(二)执勤战斗装备应当按照标准配备,统一编号,建立档案。坚持定期检查、保养,发现故障、损坏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补充;

(三)消防车库应当保持整洁卫生,严禁住人和存放与执勤战斗无关的物品,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队各级首长和机关应当开展经常性战备检查,严格落实战备制度。 中队每天、大队每周、支队每月对所属部队应当至少进行一次战备检查。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特殊情况时,总(支、大)队必须组织检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重大问题要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队应当掌握辖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及变化情况,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队应当建立完善的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及时接报、处理执勤战斗信息,并与有关部门、专业力量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节 战备等级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队实行等级战备制度,战备等级分为经常性战备、二级战备、一级战备。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队为完成日常执勤战斗任务所保持的准备状态为经常性战备,必须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全勤指挥部和各级值班首长及值班、执勤人员在岗在位;

(二)执勤战斗装备完整好用;

(三)随时做好灭火、应急救援出动准备;

(四)部队所有人员保持通信畅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队在保卫任务繁重的重大节日、重要活动,遇有特殊保卫任务或者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时进入二级战备。二级战备应当在经常性战备的基础上,必须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进行战备动员,通报情况任务,研究制定执勤作战方案;

(二)各级首长和值班人员在岗在位,总队、支队全勤指挥部成员集中值班,指挥长在作战指挥中心值守待命;

(三)停止批准休假,严格控制人员外出,总(支)队机关现有官兵95%的人员在所在城市待命,大(中)队现有执勤人员在岗在位率不得低于95%;

(四)责令专人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及时对灾情、任务进行分析评估;

(五)根据需要调整执勤人员,充实一线执勤力量,落实各项执勤战斗保障;

(六)必要时派出力量在重点区域执勤。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队在国家进入战争状态,全国或者部分地区处于紧急状态,遇有特别重要的消防保卫任务或者发生特别重大灾害、事件时进入一级战备。一级战备应当在二级战备的基础上,必须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进行临战动员,通报形势任务,研究制定执勤作战实施方案;

(二)部队所有官兵停止探亲休假和外出及节假日休息,召回在外人员,各级首长和各类执勤人员全部在岗在位;

(三)立即调整人员、车辆,充实加强一线和重点地区执勤力量,各项执勤战斗保障到位;

(四)总队、支队值班首长、指挥长在作战指挥中心值守,执勤中队人员视情着战斗服装待命;

(五)根据需要派出力量进入重要场所现场监护。

第三十六条 二级(含)以上战备命令由公安部消防局或者省级公安消防总队军政首长签署发布,并报本级公安机关备案。当接到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队要求进入二级(含)以上战备命令时,执行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降低或者撤销战备等级命令的权限与发布命令的权限相同。

2、灭火组织指挥程序、原则

第五十二条 组织指挥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迅速调集作战力量,启动指挥决策系统,侦察掌握现场情况,制定作战方案,部署作战任务,指挥战斗行动,落实战勤保障。

第五十三条 组织指挥应当坚持统一指挥、逐级指挥的原则。紧急情况下,指挥员可以实施越级指挥,接受指挥者应当执行命令并及时向上一级指挥员报告。

3、火场重点部位的确定及火情人侦察

第七十条 指挥员到达火场后,应当立即组织火情侦察,并将侦察工作贯穿于火灾扑救的全过程。通常情况下,火情侦察可以采取外部观察、询问知情人、利用消防控制中心侦察监控、深入内部侦察、仪器探测等方法进行。火情侦察应当查明下列情况:

(一)有无人员受到火势威胁,人员数量、所在位置和救援方法及防护措施;

(二)燃烧的物质、范围、火势蔓延的途径和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后果;

(三)消防控制中心和内部消防设施启动及运行情况,现场有无带电设备,是否需要切断电源;

(四)起火建(构)筑物的结构特点、毗连状况,抢救疏散人员的通道,内攻救人灭火的路线,有无坍塌危险;

(五)有无爆炸、毒害、腐蚀、忌水、放射等危险物品以及可能造成污染等次生灾害;

(六)有无需要保护的重点部位、重要物资及其受到火势威胁的情况。

第七十二条 根据火场情况,主要灭火力量应当部署在下列重点部位:

(一)有人员受到火势威胁的地点及抢救、疏散的路线;

(二)可能引起爆炸、毒害物质泄漏的部位;

(三)重要物资受到火势威胁的部位;

(四)火势蔓延方向以及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部位;

(五)参战力量实施内攻救人灭火的部位;

(六)毗邻建筑受到火势威胁的部位。

4、应急救援及现场安全防护

第八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队依照国家规定主要承担下列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四)建筑坍塌事故;

(五)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六)空难事故;

(七)爆炸及恐怖事件;

(八)群众遇险事件。

第八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队依照国家规定和上级指令,参与配合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八十六条 应急救援过程中,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现场安全防护:

(一)进入灾害事故现场的所有救援人员,必须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和危险等级采取防护措施,严格操作规程;

(二)在可能发生爆炸、易燃易爆和毒害物质泄漏、建筑物倒塌等危险情况下救援时,必须进行检测和监测,应当尽量减少一线作业人员,并设立安全员,加强安全防护,留有机动力量;

(三)需要采取工艺措施处置时,应当掩护配合事故单位和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实施,严禁盲目行动;

(四)当现场出现爆炸、倒塌,易燃可燃气体、液体,毒害物质大量扩散等险情征兆,而又不能及时控制或者消除,直接威胁参战人员的生命安全时,指挥部或者现场指挥员应当果断下达撤离命令,发出撤离信号,组织参战人员撤离到安全地带并立即清点人数,待具备基本安全条件时,再组织实施抢险救援;

(五)实施水上救援时,救援人员应当佩戴专业救生装具,必要时系安全绳,以小组为单位,不得单独行动;实施潜水救援时,严格按照规程操作,并采取安全措施。

5、灭火救援总结与战评

第九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队实行每战必评制度。执勤战斗任务完成后,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地进行战评与总结,不断改进执勤战斗工作。

第一百条 战评组织通常分为中队、大队、支队、总队、公安部消防局五个层次。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消防中(大、支)队独立完成执勤战斗任务的战评与总结,通常由本级首长负责组织;两个以上公安消防中(大、支、总)队共同完成执勤战斗任务,或者特别重大火灾和典型灾害事故的灭火与应急救援战斗行动,由上一级首长或者部门负责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战评时应当组织参战官兵和有关单位的领导及工程技术人员参加。战评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理报警、力量调度和出动情况;

(二)灾情的发展变化、作战方案以及采取的战术技术措施情况;

(三)各环节的组织指挥、战斗行动、协同作战和战斗保障情况;

(四)现场纪律、战斗作风与完成任务情况;

(五)主要经验教训和改进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战评通常按照察看现场、观看录像、介绍情况、提问答疑、分析点评、总结讲评的程序进行。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在执勤战斗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当及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于在执勤战斗中严重失职、失误、畏缩不前或者违反纪律的人员,应当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总结报告(文字、图表、照片、录像)应当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重大、特别重大灾害事故灭火与应急救援的总结报告,公安消防支队应当在十日内报送公安消防总队,公安消防总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送公安部消防局,具有典型意义的执勤战斗总结报告应当及时上报。执勤战斗的相关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八)《公安消防部队抢险救援勤务规程》(公消[2007]161号)

1、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处置

一、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有效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输送、使用的突发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故造成的损失与危害,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

本《预案》主要编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公安消防部队执勤业务训练大纲》、《119接处警规范化管理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在崇左市市行政辖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输送、使用突发事故后的应急处置。

1.4事故特点

危险化学品事故具有突发性、复杂性、激变性、群体性,在发生重大或灾害性事故时常可导致严重事故后果,因此现场急救工作不同于一般的医疗救护工作,有其特定的内涵,再加上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常常涉及多部门和多种救援专业队伍的配合协调,致使危险化学品事故的现场急救的组织工作尤其重要。 引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原因很多,危险化学品种类繁多,所以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后果也大不相同,可引起爆炸和烧,或中毒,因而常常危及人们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带来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

三、灾情设定

某日,崇左市某工厂1号生产车间因操作失误,造成有毒气体泄露,气体在车间及厂区迅速扩散,部分员工出现不良反映,具体人员伤亡情况不明。

四、力量调集

4.1启动本预案

在以下情况应启动本预案,调集力量前往救援。

1.市人民政府、市公安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应急处置的指令。

2. 危险化学品发生突发事故,有关单位请求抢险救援。

4.2 力量调集

火警调度员接警后迅速向事发属地大队发出出警信号,并报告全勤指挥部,全勤指挥部所有值班人员随特勤大队第一出动前往现场组织灭火救援工作,全勤指挥部向支队领导报告情况后,命令指挥中心调集支队机关全体官兵、其余中队增援随,支队领导前往现场施救。在前往现场途中,支队领导向市公安局和市政府领导报告,并命令支队指挥中心调度员向 “110”、“120”公安、医疗救护人员通报情况,请他们到场共同施救。

五、指挥体系

5.1事故处置的组织指挥必须坚持统一指挥、逐级指挥、属地指挥的原则。

5.2 指挥机构设置

指挥长由杨武支队长、侯堂升政委担任。任务是:(1)了解、掌握火灾和被困受伤人员情况,尽快拟定灭火救援方案;(2)调集辖区消防中队到场等,制定灭火救人措施;(3)关于灭火救援其它事宜的请示、汇报等;(4)市政府领导到场后建议成立现场总指挥部,总指挥由最高行政领导担任;(5)及时向总指挥部汇报灾害事故处置情况和建议、意见;(6)传达总指挥部灭火救援作战意图,下达作战命令。

指挥部下设灭火救援作战组、通信保障组、后勤保障组、力量协调组。具体人员组成和工作职责如下:

1、作战组:组长由凌士根参谋长担任;成员由司令部人员组成。职责是:(1)组织对灾害现场进行检测、救人;(2)拟定抢险救援实施措施,研究解决抢险过程中的技术难题;

(3)组织生产(运输)单位、供水、供电、供气、急救、工程抢险等有关部门的协同作战;

(4)警戒区的划定;(5)发布战斗命令。

2、通信组:组长由司令部黄报敦同志担任;组员由支队、中队通信员组成。职责是负责保障应急救援行动中的通讯畅通,传达指挥部的命令指示,反馈部队作战行动的有关信息。及时将现场灾情上报市局、总队。无线对讲机使用频道:除作战组使用3频道外,其他组与调度中心、现场指挥部统一用1频道,呼叫号可直呼姓加职务或姓名。

3、后勤保障组:组长由后勤处长雷德超担任;成员由后勤处干部和中队司务长组成。职责是负责应急灭火救援行动的装备器材的调集、生活保障、医疗救护等。

4、政工宣传组:组长由政治处主任韦善勇担任;成员由政治处干事和各中队指员组成。职责是负责应急救援行动中的政治思想鼓动工作,收集好人好事以及伤、亡官兵的优抚慰问工作。

5、力量协调组:组长由防火处处长陆宏俊担任;成员由防火处参谋组成。职责是负责协调现场需要的有关技术专家或技术人员到场参加处置行动,组织协调对灾害现场的封锁警戒。

6、宣传报道组:组长由朱金华担任;成员由宣传中心人员组成。职责是现场拍摄、宣传,联系新闻到位到场。

六、处置程序

(一)询情:第一出动警力到现场后,总指挥命令大中队干部迅速向知情人或有关人员询问了解情况,及时掌握危险化学品泄露的容积、泄漏部位、泄漏大小、人员被困等情况。

(二)侦察:作战组命令两名战斗员着防化服、配戴空气呼吸器进入现场前沿进行侦察,并命令4名战斗员着防化服出两支水枪用开花或喷雾水逐步推进办法稀释泄漏的物质和掩护侦察人员侦察;

(三)警戒:在部署侦察的同时,命令中队一名战士用有毒气体探测仪对周边实施探测,力量协调组根据检测情况组织人员,划定危险区域,严防无关人员进入;

(四)抢救被困伤员和堵漏展开:作战组根据侦察情况命令作战队伍组成数人救援小组和堵漏小组着防化服配戴空气呼吸器、携带破拆工具和堵漏工具进入现场破拆救人,在破拆时,由原来的4名战斗员两支水枪继续射开花水或喷雾水稀释泄漏气体,掩护救援、堵漏小组进入现场施救和堵漏。在“120”医院救护人员未到现场时,对救出的伤员要采取止血、包扎、固定和心肺复疏等急救措施。

(五)清理:救人和堵漏结束后,要继续用开花和喷雾水流稀释周边低洼处和空中的泄漏物质,直至降到安全浓度。并协助相关部门对现场清理。

八、保障措施

8.1力量保障

司令部负责向政府请示协调医疗救护队伍,建设、电力等部门组建城市基础设施抢修队伍,通信部门组建通信队伍,交通部门组建运输队伍参加事故抢险。充分发挥人民武装部、武警部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民兵应急分队在应急救援中的作用。

8.2通信保障

防火处负责协调市电信局事故现场有线、无线通信系统的畅通,为现场配备应急保障设备设施。

8.3 医疗卫生保障

防火处负责协调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储备必要药品、医疗器械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并加强特殊医院、病房建设,制订医疗卫生、物资调度等方案。

8.4 安全保障

防火处负责协调公安部门加强对事故发生地及周围的安全保护,依法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必要时,依法采取有效管制措施,控制事态,维护社会秩序。

8.5 物资保障

后勤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储备制度,保证救援现场应急物资、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应和应急所需服务的提供。

8.6 技术保障

防火处负责协调安监部门、质监部门、生产企业技术人员等为救援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九、注意事项

(一)指挥部要设在事故现场安全区域外的上风或侧风方向适当位置上,消防车应按上述安全位置停放;

(二)所有参战人员要按各自的分工和任务,穿戴检查好个人防护装备,特别是进入现场救人和堵漏的人员要根据危险物品的理化性质着防护服或重型防化服,配戴空气呼吸器或防毒面具后,方能进入现场施救和堵漏;

(三)部分化学危险品不能用水进行稀释或者冲击,例如活泼金属、浓硫酸等。驱散稀释泄漏气体时不准使用直流水枪,以免强水流冲击与将化学危险品溅起。

(四)遇到可燃易挥发的化学危险品时,警戒区域内禁止一切火源,不得使用对讲机、手机,下达或回答命令时可用口语或手语;

(五)作战时间较长时,后勤保障组要根据指挥部命令及时调集战斗所需器材,并搞好参战人员饮食;

(六)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尽快解除警戒、恢复交通。

(七)抢险救援战斗结束后,要检查现场,搞好移交,并清点参战人员和投入的灭火救援器材后方可归队。

(八)按上级指示,确定新闻发布会的内容、时间和发

2、交通事故救援

一、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有效处置各类道路交通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故造成的损失与危害,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

本《预案》主要编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公安消防部队执勤业务训练大纲》、《119接处警规范化管理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在大新县行政辖区各类道路交通事故后的应急处置。

1.4 事故特点

(一)车辆事故频率高。受路况、车况以及自然、人为因素的影响,公路交通事故随时随地都可能发生。

(二)车辆相撞,人员伤亡大。在高速路或高等级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往往造成数辆甚至数百辆汽车首尾相撞,直接导致驾驶员和乘客伤亡。若发生事故的汽车失控后堕入江河或者悬崖,就加大了群死群伤的可能性,直接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

(三)车辆事故之后,易引发次生灾害。汽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往往伴随着火灾事故的发生;若装载化学危险品的车辆一旦发生事故,可能导致大量有毒有害物质外泄,可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更会严重污染生态环境,危害性增大。

(四)车辆损坏严重,救援工作难。事故会造成车辆严重毁坏变形或翻车坠入河谷、悬崖,以及可能造成爆炸燃烧、危险品泄漏等,救援技术要求高,需要采用各种技术实施救援活动。

三、灾情设定

一、灾情想定

某日凌晨,大新县辖区德天大道某路段一大货车驾驶员因疲劳驾驶且车速过快不慎撞上同向停靠路边检查的另一辆货车,前车两名检修人员被撞倒、后车数名人员被夹困在驾驶室

内生死不明。

常用消防法律法规 消防法律法规 常用消防法律法规

四、力量调集

4.1 启动预案

大队接到报警了解到上述情况后,启动本抢险救援预案,按本预案要求调集力量和组织开展抢险救援战斗。

4.2力量调集

火警调度员接警后迅速向中队队发出出警信号,并报告大队全勤指挥部,值班人员中队第一出动(水罐车、抢险救援车各一辆)前往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工作,中队值班领导向大队领导报告情况后,组织大队机关官兵随同大队领导前往现场组织施救,在前往现场途中,调度员与 “120”医疗救护人员和交警大队通报情况,请他们到场共同施救。

五、指挥体系

5.1事故处置的组织指挥必须坚持统一指挥、逐级指挥、属地指挥的原则。

5.2 指挥机构设置

指挥长由王成伟大队长担任。任务是:(1)了解、掌握交通事故和被困受伤人员情况,尽快拟定抢险救援方案;(2)根据灾情严重和救援难度情况及时报告县政府领导和报告支队,请求兄弟大队增援;(3)关于抢险救援其它事宜的请示、汇报等;(4)县政府领导到场后建议成立现场总指挥部,总指挥由最高行政领导担任;(5)及时向总指挥部汇报灾害事故处置情况和建议、意见;(6)传达总指挥部抢险救援作战意图,下达作战命令。

指挥部下设灭火救援作战组、通信保障组、后勤保障组、政工宣传组、力量协调组。具体人员组成和工作职责如下:

1、作战组:组长由陆天勇担任;成员由中队干部组成。职责是:(1)组织对事故现场进行侦察、救人、扑灭火灾、防止次生灾害事故发生;(2)拟定抢险救援实施措施,研究解决抢险过程中的技术难题;(3)警戒区的划定;(4)发布战斗命令。

2、通信组:组长由司令部黄报敦同志担任;组员由支队、中队通信员组成。职责是负责保障应急救援行动中的通讯畅通,传达指挥部的命令指示,反馈部队作战行动的有关信息。及时将现场灾情上报市局、总队。无线对讲机使用频道:除作战组使用3频道外,其他组与调度中心、现场指挥部统一用1频道(距离较远无法使用1频道时改用5频道),呼叫号可直呼姓加职务或姓名。

3、后勤保障组:组长由后勤处长雷德超担任;成员由后勤处干部和中队司务长组成。职责是负责应急灭火救援行动的装备器材的调集、生活保障、医疗救护等。

4、政工宣传组:组长由政治处主任韦善勇担任;成员由政治处干事和各中队指导员组成。职责是负责应急救援行动中的政治思想鼓动工作,收集好人好事和宣传报道,以及伤、亡官兵的优抚慰问工作。

5、力量协调组:组长由防火处处长陆宏俊担任;成员由防火处参谋组成。职责是负责协调现场需要的有关技术专家或技术人员到场参加处置行动,组织协调对灾害现场的封锁警戒。

6、宣传报道组:组长由朱金华担任;成员由宣传中心文员组成。职责是现场拍摄、宣传报道,联系新闻到位到场。

六、处置程序

(一)侦察:由作战组命令两名战斗员进入现场前沿进行侦察,了解掌握人员被困等情况;

(二)警戒:在部署侦察的同时,由力量协调组组织人员或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高管所人员在高速路两头一定区域范围或单边路设置警戒标志并实施警戒,严防其他车辆撞向现场;

(三)抢救被困伤员:作战组根据侦察情况命令作战队伍组救援小组携带破拆工具进入现场破拆救人,在破拆时,根据情况命令战斗员出一支水枪射水冷却油箱或相邻易燃易爆物

品,避免发生火灾和爆炸事故,在“120”医院救护人员未到现场时,对救出的伤员要采取止血、包扎、固定和心肺复疏等急救措施;

(四)灭火战斗:在如抢险救援中如发生火灾,要迅速出水带水枪灭火,并做好火场供水工作,保证火场不间断供水;

(五)现场照明:到达现场后,由大队一名干部负责组织启动发电机和照明器具对现场照明。

七、抢险救援原则

坚持“救人第一”的指导思想,正确处理救人与灭火的关系;

八、保障措施

8.1力量保障

司令部负责向政府请示协调医疗部门、交警部门、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等参加事故抢险。

8.2通信保障

防火处负责协调市电信局事故现场有线、无线通信系统的畅通,为现场配备应急保障设备设施。

8.3 医疗卫生保障

防火处负责协调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储备必要药品、医疗器械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并加强特殊医院、病房建设,制订医疗卫生、物资调度等方案。

8.4 安全保障

防火处负责协调公安部门交警加强对事故发生地及周围的安全保护,依法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必要时,依法采取有效管制措施,控制事态,维护社会秩序。

8.5 物资保障

后勤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储备制度,保证救援现场应急物资、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应和应急所需服务的提供。

8.6 技术保障

防火处负责协调交通、路政人员等为救援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九、注意事项

(一)所有参战人员要按各自的分工和任务,穿戴检查好个人防护器材装备,携带好器材和工具,方能投入战斗。

(二)公路交通事故及时救人是消防现场处置的主要方面,应最大限度抢救人命,并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如“120”医院救护人员到场要及时把被救人员移交他们急救。

(三)处置高架路交通事故时,为防途中交通堵塞,同一消防站出动的车辆不能同一方向驶向事故现场,应从不同的入口登上高架公路,相向驶向现场。

(四)救援车辆一时无法接近事故现场时,救援人员应首先携带轻便的破拆、救生、起重等装备,赶到事发现场投入救援。

(五)如作战时间较长,后勤保障组要根据指挥部命令及时调集战斗所需器材,并搞好参战人员饮食;

(六)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尽快解除警戒、恢复交通。

(七)抢险救援战斗结束后,要检查现场,查看是否已全部熄灭,并清点参战人员和投入的灭火救援器材后方可归队。

3、建筑物垮塌事故救援

一、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有效处置建筑物倒塌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故造成的损失与危害,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

本《预案》主要编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公安消防部队执勤业务训练大纲》、《119接处警规范化管理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在崇左市市行政辖区建筑物倒塌事故的应急处置。

1.4事故特点

(一)车辆事故频率高。受路况、车况以及自然、人为因素的影响,公路交通事故随时随地都可能发生。

(二)车辆相撞,人员伤亡大。在高速路或高等级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往往造成数辆甚至数百辆汽车首尾相撞,直接导致驾驶员和乘客伤亡。若发生事故的汽车失控后堕入江河或者悬崖,就加大了群死群伤的可能性,直接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

(三)车辆事故之后,易引发次生灾害。汽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往往伴随着火灾事故的发生;若装载化学危险品的车辆一旦发生事故,可能导致大量有毒有害物质外泄,可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更会严重污染生态环境,危害性增大。

(四)车辆损坏严重,救援工作难。事故会造成车辆严重毁坏变形或翻车坠入河谷、悬崖,以及可能造成爆炸燃烧、危险品泄漏等,救援技术要求高,需要采用各种技术实施救援活动。

三、灾情设定

某日下午,崇左市区某路段一栋多层居民住宅楼突然局部倒塌,被埋压人员数量和伤亡情况不明。

四、力量调集

4.1启动本预案

支队“119”调度指挥中心接到求援电话了解到上述情况后,启动本抢险救援预案,按本预案要求调集力量和组织开展抢险救援战斗。

4.2 力量调集

火警调度员接警后迅速向责任区大中队发出出警信号,并报告支队全勤指挥部,全勤指挥部值班人员、责任区大、中队(两个班及水罐车、抢险救援车各一辆)前往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工作,全勤指挥部向支队领导报告情况后,命令指挥中心调集支队机关官兵、其余中队随同支队领导前往现场组织施救。在前往现场途中,支队领导向市公安局和政府领导报告,参谋长命令支队指挥中心调度员向 “120”医疗救护、市政局、供电局通报情况,请他们到场共同施救。

五、指挥体系

5.1事故处置的组织指挥必须坚持统一指挥、逐级指挥、属地指挥的原则。

5.2 指挥机构设置

指挥长由杨武支队长、侯堂升政委担任。任务是:(1)了解、掌握倒塌建筑内人员被埋压等有关情况,尽快拟定抢险救援方案;(2)视灾情严重程度及时报告总队,必要时请求南宁支队增援;(3)关于抢险救援其它事宜的请示、汇报等;(4)市政府领导到场后建议成立现场总指挥部,总指挥由最高行政领导担任;(5)及时向总指挥部汇报倒塌事故处置情况和建议、意见;(6)传达总指挥部抢险救援作战意图,下达作战命令。

指挥部下设灭火救援作战组、通信保障组、后勤保障组、政工宣传组、力量协调组。具体人员组成和工作职责如下:

1、作战组:组长由凌士根参谋长担任;成员由司令部、大队、中干部组成。职责是:

(1)组织对事故现场进行侦察、救人,防止次生灾害事故发生;(2)拟定抢险救援实施措施,研究解决抢险过程中的技术难题;(3)警戒区的划定;(4)发布战斗命令。

2、通信组:组长由司令部黄报敦同志担任;组员由支队、中队通信员组成。职责是负责保障应急救援行动中的通讯畅通,传达指挥部的命令指示,反馈部队作战行动的有关信息。及时将现场灾情上报市局、总队。无线对讲机使用频道:除作战组使用3频道外,其他组与调度中心、现场指挥部统一用1频道,呼叫号可直呼姓加职务或姓名。

3、后勤保障组:组长由后勤处长雷德超担任;成员由后勤处干部和中队司务长组成。

职责是负责应急救援行动装备器材的调集、生活保障、医疗救护等。

4、政工宣传组:组长由政治处主任韦善勇担任;成员由政治处干事和各中队指导员组成。职责是负责应急救援行动中的政治思想鼓动工作,收集好人好事和宣传报道,以及伤、亡官兵的优抚慰问工作。

5、力量协调组:组长由防火处处长陆宏俊担任;成员由防火处参谋组成。职责是负责协调现场需要的有关技术专家或技术人员到场参加处置行动,组织协调对倒塌事故现场的封锁警戒。

6、宣传报道组:组长由朱金华担任;成员由宣传中心文员组成。职责是现场拍摄、宣传报道,联系新闻到位到场。

六、处置程序

(一)询情:第一出动警力到现场后,总指挥命令大中队干部迅速找知情人或有关人员询问了解情况,及时掌握倒塌建筑的高度、层数、面积、平面布局、使用性质;建筑内的人员数量、在位率;事故埋压人员的数量、大致位置等情况,倒塌建筑电源、水源是否已切断等。

(二)侦察:在组织询情同时,总指挥命令2-3名官兵进入现场前沿对倒塌建筑进行侦察,利用有毒气体探测仪检测事故现场有无液化气泄漏、泄漏浓度等;查看是否有可能再次倒塌的部位、并对倒塌建筑大声呼叫,看是否能直接发现被埋压人员,尽可能掌握现场更多的情况;

(三)警戒:由力量协调组组织人员或配合“110”公安交警在倒塌建筑一定区域范围拉扯警戒线实施警戒,禁止其他无关人员、车辆进入警戒区域;

(四)救生排险:

作战组命令救援队伍组成数个抢险救援小组。

第一战斗小组任务:1、迅速在现场清除障碍,开辟出一块空阔地和进出通道,确保现场拥有一个急救平台和一条供救援车辆进出的通道;2、立即疏散建筑结构受到影响、并可能倒塌的建筑内部的人员。

第二战斗小组任务:协助供水、供电、供气部门切断倒塌的水、电、气供应,使用开花或喷雾水扑灭事故次生的火灾。

第三组、四组?主要是直接救人,救援初期,使用扩张、切割、起重等小型工具排除障碍,全力搜寻遇险和被困人员,并组织营救,对发现一时无法解救的幸存者,应提供饮食和药品。被埋人员清理结束后,使用大型铲车、切割、起重等小型工具排除障碍,全力搜寻遇险和被埋人员,并组织全力营救。

(五)现场急救:对事故现场抢救出的窒息、休克、出血的重、危急伤员,应立即进行现场急救,初步处理后,利用救护车或现场车辆迅速转送医院救治。

(六)清理:救援战斗结束后,对参战人员和器材进行清点,按要求清理现场和移交有关部门。

七、保障措施

7.1力量保障

司令部负责向政府请示协调公安、建委、医疗、建设、电力、通信等部门,参加事故抢险。

7.2通信保障

防火处负责协调市电信局事故现场有线、无线通信系统的畅通,为现场配备应急保障设备设施。

7.3 医疗卫生保障

防火处负责协调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储备必要药品、医疗器械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并加强特殊医院、病房建设,制订医疗卫生、物资调度等方案。

7.4 安全保障

司令部负责各作战小组的安全保障工作。防火处负责协调公安部门加强对事故发生地及周围的安全保护,依法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必要时,依法采取有效管制措施,控制事态,维护社会秩序。

7.5 物资保障

后勤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储备制度,保证灭火现场应急物资、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应和应急所需服务的提供。

7.6 技术保障

防火处负责协调安监部门、质监部门、供水、供电等部门技术人员为灭火救援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九、注意事项

(一)公安消防应加强同公安、医疗救护、水、电、燃气、交通、民政等部门合作,共同实施救援行动。

(二)救援人员要加强行动安全,不应进入建筑结构已经明显松动的建筑内部;不得登上已受力不均衡的阳台、楼板、屋顶等部位;不准冒险钻入非稳固支撑的建筑废墟下面。

(三)加强倒塌现场的监护工作,严防倒塌事故的再次发生。

(四)为尽可能抢救遇险险生命,救援初期,不得直接使用大型铲车、吊车、推土机等施工机械车辆清除现场。

(五)处置建筑倒塌事故,一般作战时间都比较长,应组织参战人员轮换,并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六)按上级指示,确定新闻发布会的内容、时间和发言人。

4、自然灾害事故处置

一、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了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充分做好应急增援准备工作,完成好救援任务,特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

本《预案》主要编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公安消防部队执勤业务训练大纲》、《119接处警规范化管理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在崇左市市行政辖区各类自然灾害事故的应急处置。

1.4事故特点

自然灾害事故一般出现危险性大、情况复杂、抢救难度大、波及面广的特点,易造成人员伤亡。

三、灾情设定

某日下午,崇左市某地一水库出现山体滑坡,泥石流将数间民房淹没,人员伤亡情况不明。

四、力量调集

4.1启动本预案

支队“119”调度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了解到上述情况后,启动本抢险救援预案,按本预案要求调集力量和组织开展抢险救援战斗。

一、处置原则

按照“快速反应,跨区增援,统一指挥,有效处置”的原则,充分做好各项救援准备工作。一旦需要紧急增援时,各参战队伍应严格按照预案要求,迅速出动,有效完成应急跨区域救援任务。

二、组织机构

支队成立自然灾害应急救援指挥部:

总指挥长:杨武、侯堂升

副总指挥长:刘波

指挥部下设增援应急分队、后勤保障组、宣传报道组、通信保障组、医疗保障组,主要任务是负责前沿增援救援指挥和后勤保障、宣传报道、通信保障、医疗保障等各项工作落实。

(一)增援应急分队

指挥长:刘波

副指挥长:凌士根

成员:机关及特勤大队人员

(二)后勤保障组

组长:雷德超

成员:杨艳、李沅明、陈保名

(三)宣传报道组、

组长:朱金华

成员:莫婵

三、增援力量编成

支队成立自然灾害增援应急分队,共由50名官兵组成,其中凭祥大队15人;龙州大队15人;支队机关20人。配备必需的生命探测仪、破拆、救生、通信、照明和个人防护装备。

4.2 力量调集

当接崇左市政府、总队救援命令时,支队增援应急分队在30分钟内完成组队集结,选择便捷交通路线和运输工具,在最短时间内到达救援现场。

五、指挥体系

5.1事故处置的组织指挥必须坚持统一指挥、逐级指挥、属地指挥的原则。

5.2 指挥机构设置

指挥长由杨武支队长、侯堂升政委担任。任务是:(1)市政府领导到场后建议成立现场总指挥部,总指挥由最高行政领导担任;(2)传达总指挥部抢险救援作战意图,下达作战命令。

指挥部下设灭火救援作战组、通信保障组、后勤保障组、政工宣传组、力量协调组。具体人员组成和工作职责如下:

1、作战组:组长由凌士根参谋长担任;成员由司令部和特勤大队干部组成。职责是:

(1)组织对事故现场进行侦察、救人、扑灭火灾、防止次生灾害事故发生;(2)拟定抢险救援实施措施,研究解决抢险过程中的技术难题;(3)发布战斗命令。

2、通信组:组长由司令部黄报敦同志担任;组员由支队、中队通信员组成。职责是负责保障应急救援行动中的通讯畅通,传达指挥部的命令指示,反馈部队作战行动的有关信息。及时将现场情况报告总队。无线对讲机使用频道:除作战组使用3频道外,其他组与调度中心、现场指挥部统一用1频道,呼叫号可直呼姓加职务或姓名。

3、后勤保障组:组长由后勤处长雷德超担任;成员由后勤处干部和中队司务长组成。职责是负责应急行动的装备器材的调集、生活保障、医疗救护等。

4、政工宣传组:组长由政治处主任韦善勇担任;成员由政治处干事和各中队指导员组成。职责是负责应急救援行动中的政治思想鼓动工作,收集好人好事以及伤、亡官兵的优抚慰问工作。

5、力量协调组:组长由防火处处长陆宏俊担任;成员由防火处参谋组成。职责是负责协调现场需要的有关技术专家或技术人员到场参加处置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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