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资不抵债 以物抵债协议审查认定需要注意什么(2)

  三、审判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处理

  在债权债务案件的审判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按照以物抵债协议制作调解书的,应如何处理?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该条规定了基于公权力产生的物权变动,且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统一规定为“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该法律文书本身即为有效的物权变动公示方式,不必再通过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进行公示。关于此处“法律文书”有不同的认识,或认为并非人民法院所有的法律文书皆有此种效力,只有形成判决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判例明确指出,因判决而无需登记即取得不动产物权中的所谓判决“系指以该判决之宣告足生物权法上取得某不动产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对于当事人以外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决始足当之,不包含其他判决在内。”

  或认为该条并未明确限制法律文书的种类,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变动物权的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均具有此种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第9条就“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列出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变更或者消灭既存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第二种意见,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第三种意见,该法律文书应当仅限于形成判决、裁决,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确认判决、裁决以及调解书不在此限。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属于概括性规定,并未明确具体法律文书类型,对于此处“法律文书”的范围有赖于“对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关的立法背景资料、基本的物权变动法理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利益平衡和交易安全的综合考虑”。调解书、裁定书与判决书在本质上是共通的,故应包含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内容的调解书。因公权力的介入使此种法律文书所记载的物权变动具有与登记或者交付相当的公示效果,调解书的制作,应极其慎重,防止对第三人权利的不测妨害而害及交易安全。除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外,还需要审查当事人对于抵债财产有无处分权、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等实质内容。一般在债权债务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应建议其申请撤诉。若当事人不撤诉而坚持要求制作调解书的应不予支持。对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继续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持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经审查,当事人尚未完成物权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若查明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四、执行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处理

  执行中,当事人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相当于执行和解。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于法院已采取控制性措施的财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对此,笔者认为执行实践中,应依法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的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第一、该协议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被执行人是否有处分权,是否存在共有人等;

  第三、该财产上是否存在担保物权、优先权、轮候查封等影响权利转移的事项;

  第四、双方约定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如折抵价格畸低等)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审查若存在上述情形,应不予认可该协议,继续拍卖、变卖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否则,可以对作价后的被执行人财产裁定以物抵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照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以物抵债裁定转移的应为“所有权”可以转移的“财产”(如车辆、房屋等)的所有权,而不包含土地使用权等。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故双方就出让土地使用权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应经评估作价,且裁定中应明确需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若抵债财产未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能够折抵完毕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若未折抵完毕的,对剩余部分,继续执行。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据情节对其采取罚款、拘留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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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物抵债的风险管理

  第一,要制定和完善以物抵债管理制度。

  有关部门应制定和完善统一的以物抵债资产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严格审核以物抵债企业的条件和接收抵债资产的范围,对抵债资产的接收、管理、处置等操作流程做出明确规定,明确划分各级商业银行对抵债资产的管理职责和权限,统一规范抵债资产损失责任,防止道德风险。同时,银行各部门应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多方联动,将责任制落实到各个环节,实行增奖贬罚的激励制度,增强有关人员管理资产的责任心与积极性,使以物抵债管理办法切实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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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维护管理好现存抵债资产也不可或缺。

  是租赁与经营并举,维护与利用并行。一方面对于地理位置好、有特殊利用价值的不动产,可采取租赁方式,使抵债资产产生最大的效益。另一方面对于整体收回的尚具有经营效益的企业、商店、酒店等不动产,可暂时采取委托经营、承包、招商等方式,使其继续运转产生利润,从而避免停产造成设备毁损、市场丧失等整体资产贬值的结果,待条件成熟后再进一步处置。二是开展仓储业务,做好动产保管工作。目前,银行有些抵债动产由于不能及时处置变现,又无处放置,只好露天存放,损毁十分严重。因此,银行应开展仓储业务,这样不仅解决了收回抵债资产的存放、保管问题,更可通过收取社会仓租和投资房地产增值,在防范风险的同时,增加经营收入,改善经营环境。

  第三,择卖时机和方式,及时处理抵债资产。

  一方面拍卖时要注意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拍卖会知名度、扩大受卖人范围,从而增大拍卖物的竞买力,提高拍卖物价格。另一方面变卖方式要灵活,可采取:一是即时变卖。对于那些极易变质、贬值、灭失的抵债资产要千方百计及时变卖,不应坐失良机。二是添附后再卖。对于添附后可大大增加原有抵债物价值和使用价值的抵债资产,可添附后再卖。三是化整为零或化零为整后再卖。对于那些整、零变卖价格有巨大悬殊或难、易有重大差别的资产,可将其化整为零或化零为整后再卖。

  最后,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从而提高银行变现能力。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协调,简化办事程序,为银行处置抵债资产办理相关证、照及过户手续提供方便,并适当减免银行处置以物抵债资产的有关费用。税务部门应在一定期限内适当减免银行的营业税和所得税,使各银行能集中有限资源化解由于处置抵债资产而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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