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4日,过年时,刘大召集关二、张三、赵四、王五、顺六等六位一起到一客栈喝酒,浅饮片刻纷纷表示不尽兴,想起客栈附近的好友陈天霸、陈二霸家藏佳酿,决定前往豪饮。期间,在座八位人员共餐共饮。后刘大中途因事离席,不久关二开车,与乘坐人张三,赵四、王五、顺六一起返回麦城。深夜,关二驾驶着宝马车下坡时,车辆自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人关二,乘坐人张三死亡。经麦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关二醉酒、超速行驶是事故形成原因,关二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乘坐人张三、赵四、王五、顺六无责任。
关二的妻子关妻、女儿关女、父亲关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大、赵四、王五、顺六、张天霸、张二霸等6个人承担以下各项费用的30%赔偿责任,计算方式如下:
死亡赔偿金,根据2013年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关二为城镇户口),按二十年计算,为2万×20=40万;
2.丧葬费,按照2013年当地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万÷12个月×6个月=2.5万;
3.关女(一周岁)的抚养费,按照2013年关女居住地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关女也为城镇户口),1.52万×17年÷2=13万(关二、关妻二人共同承担关女抚养费,关二相应承担的数额为抚养费的一半);
4、关父(59周岁,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赡养费,被扶养人关父系农业户口,有三个子女,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55万/年×20年÷3人=3.7万。
以上四项合计59.2万元。共饮者6人承担30%责任,即17.76万元。
法院判决如下:刘某酒后驾车,与其自己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有直接关系,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80%责任。六被告的行为存在过失,其未尽到防范喝醉和互相注意提醒、照顾义务,应对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即11.84万元。六被告各赔偿原告19733.5元。
解析:
共同饮酒行为本身系一种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作为共同饮酒人对饮酒过程中置身在该特定危险行为中的对方应产生法定的注意义务,即包括提醒、劝阻义务,及时通知义务,乃至协助、照顾、帮助等最大限度的附随义务。强迫性劝酒、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未劝阻醉酒者酒后驾车等,将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本案中,刘某与同桌共餐共饮,六被告未尽到通常人应有之该义务,即应认定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之过失,应对醉酒伤亡人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刘某醉酒驾驶死亡与六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六被告应承担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提醒:在参加宴请中,如果饮酒出事,有4种情况劝酒者需承担法律责任:
1、是强迫性劝酒
2、是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
3、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
4、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