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毕业论文范文 食品安全问题的论文范文(3)

  食品安全问题的论文范文3

  一、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中政府责任的必要性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频频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也对社会的安定、和谐造成重大威胁。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党和政府不得不面对并解决的重大社会问题。政府作为市场法律规制关系的主体以及市场监管的管理的主体,应当承担起对市场的调控、监管、规制的作用,对于合法的市场行为应当保护,对于不正当的市场行为应当积极监管、惩处。具体到食品安全管理这一重大问题上,政府应当切实增强自身监管能力,履行好自身监管责任。遗憾的是,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体系仍未理顺,相关机构、部门仍存定位模糊、监管责任分散、监管职能重叠、矛盾或空白现象出现。食品安全监管的低效或无效现象一直以来难以克服,监管的不力进一步加重食品安全问题的严重性,这样的恶性循环目前仍存在。加强政府对食品安全管理是构建责任政府的必然要求。责任政府的基本要旨是政府在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对社会公众负责,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追求,并最终做到权责统一。在食品安全管理过程中,政府有责任提高监管执法能力,推进食品安全方面的信息公开工作。在逐步强化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执法责任的同时,实现被动监管向主动监管的转变,建立、健全权责明确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与行政问责机制建设。在一系列建设与完善过程中逐步增强政府公信力与威信,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提升社会公众对政府行政的信心,构建社会公众认可的责任政府。

  二、食品安全管理中政府责任的法学分析

  1、经济法分析

  (1)市场失灵

  市场失灵是经济法产生的客观基础之一,是指市场中因市场机制发挥左右的条件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而造成的市场机制不能发挥或不能充分发挥效用的情形。当市场健康有序运行时,会为公众提供满意的商品或服务,但有时,市场经济并不能按照对公众有利的方式运行,此时市场失灵便会发生。经济法学界认为市场失灵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市场不完全、市场不普遍、信息失灵、外部性、公共产品的供应不足以及经济周期的演进。市场失灵广泛存在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具体到食品市场中,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信息失灵。信息失灵表现为信息的不充分、不对称或不准确。由于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收集与处理的成本相对较高、收到的限制较多,因此乐意提供信息的人就较少,信息优势主体往往会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去损害信息劣势者的权益,或是相仿设防隐瞒所掌握的的有用信息。在食品市场中,消费者向获得相关信息往往费用昂贵、受限较多,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严重的信息失衡导致市场机制无法正常发挥作用。二是负外部性。负外部性即社会成本大于个体成本,个体行为导致的个体收益大于社会收益。具体到食品市场中,问题食品的生产厂家生产的不安全食品在流入市场之后,对相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另外,一定范围内的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受到危害后,在一定程度上会形成社会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某一生产者生产的问题食品导致的食品安全事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波及到同行业或相关行业,致使消费者对相关行业产生质疑与恐慌。因此,不难看出,食品安全问题导致的负外部性是巨大的。三是公共产品供应不足。虽然某一特定食品并不属于公共产品,但食品安全作为社会公共安全与卫生的重要体现,涉及到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属于公共产品的范畴。公共产品具有非排他行与非竞争性,社会公众不需支付费用即可享受到公共产品,因此公共产品的供应者或主要供应者就理所应当的是政府,当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或重视程度降低时,体现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公共产品就会供应不足。

  (2)政府干预

  由于市场中的经济人基于自身利益考量,有时会作出“非理性”行为,因此市场失灵在所难免,正是由于市场失灵、市场机制不健全或失效等问题的存在,政府的干预与监管才有据可循。市场在不能够正常、有序运行的情况下,政府需要伸出“干预之手”,综合运用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等手段对其进行规制。具体到食品市场中,政府要在尊重市场规律以及市场主体权利的前提下,对食品市场进行适当、适度地干预、监管。在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逐步完善监管能力,减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提高监管技术,营造良好的监管环境,尤其注意规范与理顺食品安全监管体系,防止重复监管以及监管空白的现象出现。当然,政府在对食品市场进行监管与干预的过程中在注意适度的同时,也应注意避免应政府职能机构运行效率低下、政府权力寻租等造成的政府干预不到位、政府干预错位或政府干预不起效等政府失灵现象的出现。促使市场在政府的合理干预和监管下,拥有良好的运行秩序,朝着对社会有利的方向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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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行政法分析

  从某种程度上讲,政府责任就是一种行政责任,决定政府要承担责任的职能也是一种行政职能。行政职能是政府及有关行政人员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行政管理时承担的职责,以及在管理过程中具有的功能。行政职能的发挥是政府责任的主要表现方式,也是公共行政的本质体现,因此,食品安全管理中政府责任的强化本身与行政法有着割舍不断的联系。一方面,行政法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遵循依法行政原则。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过程中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作出违法、违规行为。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市场中采取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强制要求食品生产厂家达到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为食品市场做好把关工作。在问题食品流入市场后,进行食品安全监管的行政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执法,不得徇私枉法、违法乱纪。另一方面,行政法不仅是维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盾牌,更是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标尺。行政法在对行政相对人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对行政主体的行为进行规制。具体在食品安全领域中,若行政执法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那些有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政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虽然我国行政法中规定了对在安全领域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行政人员作出责任承担的规定,但责任承担方式单一、缺乏相应追究程序等一系列问题仍亟待解决。

  三、落实政府责任存在的问题

  1、分段监管,责任分散

  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监管采取的是国务院行政部门综合协调、多部门分段监管的模式。其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要是对食品安全机构的资质认定与检验、食品安全的标准、风险评估、相关信息发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进行负责。在分段监管中:农业部门主要对食品原料的种植或养殖过程进行监管,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的加工过程以及进出口阶段进行监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管重点侧重于餐饮服务阶段,商务部门主要负责食品在集散批发以及终端零售等流通环节的监管,工商行政部门主要负责食品从加工至流通的过程中主体的资格认定问题,卫生部门则对食品的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卫生情况进行监管。以上监管模式看似涵盖了食品从生产、加工到流入市场的整个过程,但实际上分段监管模式难免会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多头监管,职责交叉。在产业化运作的模式下,一些食品生产企业拥有较为完整的产业链,其业务涉及到原材料的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批发销售等多个环节,在这种运作模式下,企业受到的监管是多部门的、多重的。交叉监管之下,不仅使企业的负担增大,也易造成扯皮现象,降低了监管效率。二是责任分散,协调性降低。虽然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职责交叉的现象,但是仍有环节处于监管空白的状态。各个监管部门的职责不能有效实现无缝衔接,监管责任的分散状态难免造成监管不力。另外,分散的监管模式也使各监管部门的协调性明显降低,监管效用不能实现最大程度上的发挥。

  2、问责机制不健全,责任形式单一

  问责实际上是对主体责任的追究,其实质是政府因受到公众委托而具有行政管理权,应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行使公共管理职权。当政府行为失职而给公众权益造成损害,公众可追究政府不当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然而,我国食品安全领域中的问责机制却并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侧重于对被监管者也即行政相对人的监管,对于监管者以及政府的责任追究较为轻视,尤其是职责与义务方面的规定少之又少。二是责任承担形式单一化。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食品安全领域中监管部门行政责任的承担形式主要规定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分以及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相对简化的责任承担形式难以覆盖所有的不当监管责任以及行政不当行为,不能对不当监管行为形成有效威慑。三是缺少专门的追责程序。在法律层面,我国的目前并未将行政法的实体规定与程序规定分离开来,对于不当监管责任的追究没有专门的程序性法律进行规定。在法规、规定层面,虽然有诸如《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以及一些地方性规章的规定,但是内容中都缺少具体、明确的追责程序规定。

  3、相关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

  我国历来重视食品安全立法,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就颁布了《食品卫生法》;为适应形势发展要求,2009年又出台《食品安全法》,为食品安全中的安全标准、风险监控与评估等问题提供了更科学的依据。至此,我国形成了以食品安全法为主导,相关法规以及地方性规章为依托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但相关立法仍存在一系列问题,主要体现为:一是可操作性有待提高。相关法律条文的原则性、统领性意味较强,能够为食品安全监管提供一定程度的指导,但较为宽泛与概括的规定并不利于操作与执行。这样就为执法带来了障碍与隐患。二是事前的预警性规定偏少。食品安全问题中事前预防、预控的严重性更甚于事后的惩罚,防患于未然的重要性在食品安全领域尤其凸显。目前的法律法规条文中较为关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与惩处,而对事故前的预警性规定、新问题的出现较为忽略。三是惩处力度较弱、覆盖面不全。相比于西方发达国家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动辄使相关企业倾家荡产的处罚力度,我国立法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罚力度较弱,起到的惩处作用并不明显。另外,对于相关的风险评估环节以及检测环节中涉及的责任、处罚并未提及。

  四、对策

  1、转变监管模式,完善监管体制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领域采取的分段监管模式使得行政机关对食品安全领域进行监管与规制时职责划分不明确、协调性差、监管效率偏低,监管不力现象,加重了食品安全问题中存在的隐患。针对分段监管模式的种种弊端,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以期能够完善相应的监管模式与体制:一是厘清各个部门的监管环节以及各部门对应的职责分工,防出现一个环节多部门交叉、重复监管的现象,从而减轻企业负担,提高监管效率,减低监管成本。二是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中间层的监管作用。行业协会作为自律组织,与政府相较来讲拥有更多的信息优势与距离优势,能够更深入了解行业内部问题。政府在充当监管主体的同时,应对行业协会进行激励与引导,加强相互间的合作与沟通,推动行业协会等社会中间力量发挥更多的社会监督与监管作用。三是逐步尝试施行“一体化”的监管模式,将各部门职责统一,由某一部门单独负责,在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的同时,也能理顺监管关系,避免重复监管以及扯皮现象的发生。

  2、完善问责机制,加强监管者规制

  政府内部的工作人员、行政机构的组成人员都是“经济人”,也具有非理性的一面以及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也难免可能出现超越规定、滥用职权的现象,这也是造成监管不力的一大重要原因。考虑到我国食品安全立法中侧重于对被监管者责任进行追究的情况,应当完善问责机制,加强对监管者的规制。一方面问题主体应多元化,不仅将直接责任人纳入追责对象,相关政府以及职能部门也应作为责任承担对象,实现责任承担由个体向个体、集体共同承担的模式;另一方面,应逐步健全、完善问责程序,对问责的主体、对象、程序、方式等进行具体明确,尤其增强程序的可操作性与威慑性、惩戒性。通过规范化、明确化、制度化的问题体制对监管主体进行有效监督,最大限度地落实监管责任,引导政府职能部门以及相关行政人员严格执法、谨慎行政,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的发生。

  3、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立法

  对于我国食品安全立法中存在的不完善之处,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首先是增强具体法律、法规条文的可操作性。在增强条文可操作性的过程中,应当注意法律、法律与食品安全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相结合。对相关条文进行细化与明确化,结合实际情况增强其可实施性。其次,增加有关预控、预警的条文规定。对有关分析预警的制度进行详细规定,增加规定食品安全信息共享的规定以及其实施细则,增强食品安全事故的预见能力。最后,增大处罚力度与处罚的覆盖面。综合考虑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重大损失以及对社会公众造成的重大生命健康危害,应当增大对食品安全事故中相关企业的惩处力度,也应当加大对未尽监管职责的相关政府以及职能部门、相关行政人员的惩处力度。增大食品安全立法的威慑力度,使相关企业因惧怕不安全食品带来的致命性赔偿或损失而对食品安全问题更加关注、谨慎。扩大惩处覆盖面,将涉及食品安全的各个环节都纳入监管范围,如相关风险监测与评估机关未履行职责而将使问题产品流入市场,相关行政机构与行政人员也应受到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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