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浅要分析

  你知道违法发放贷款罪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就是违法发放贷款罪。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浅要分析

  一、 对于概念的分析

  《刑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浅要分析

  先就这个罪的概念分析:

  1、主体:首先我们说可以构成这个罪名的主体,也就是哪些人能犯这个罪。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 违法发放贷款罪主体。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里只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我国的法律位阶分为

  1.根本法律(宪法);

  2.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制定);

  3.普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

  4.行政法规(国务院);

  5.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6.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也就是说,这里面,只有基本法律,普通法律和国务院这三家做出来的规定,如果我们触犯了,才会导致犯罪的后果。宪法一般是很泛泛的规定,不会涉及这些。另外什么国务院个个部门还有省级人大或者政府制定的东西,顶多就是行政处罚,不会构成犯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浅要分析

  法律依据目前主要是《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有的人说中国人民银行发的《贷款通则》也算是法律啊!对这个观点我不敢苟同。刑法条文上明明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人民银行发的文件算得上是法律啊还是行政法规啊?严格的说应该是行政规章!与《贷款通则》差不多的还有《贷款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等等。

  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表现:

  1贷款数额巨大;

  2 超越权限和规模发放贷款;

  3 不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发放贷款,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不审查、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却不调查、评估;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而不签订合同,或者抵押物不登记(最高额抵押);

  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条件虽然进行了审查,但在审查中是否马马虎虎、应付从事,不作认真、细致、全面、深人的审查就作出合格的决定;明知申请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但为了向其发放贷款,而向有关批准贷款的领导谎报情节或隐瞒真相;明知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但由于人情关系或接受了借款人贿赂及某种利益,利用自己的职权擅自向其发放贷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擅自提高贷款利率而放松其他条件发放贷款;

  4 不按规定核保即发放贷款(保证人有没有还款能力?抵押物如果是民宅的话,即使放贷时是两套住宅,你就确信人家这两套住宅不会变动,就给人家一套住宅办理抵押了,结果人家在放贷后到还款前这段时间把没抵押这套住宅给转让了,等你要钱去的时候,人家就住在你抵押的这套住宅里,别无他地儿可住,即使是起诉到法院,我们胜诉了,法院也不会去执行人家这套做抵押的住宅,法律肯定不会把人逼死。这样,即使有抵押物,但我们还是损失了;

  5 不进行贷后跟踪和检查(风险部都能轻易的找到借款人,但信贷员就是报上来说找不到人了,我们到底是怎么跟踪的?)。

  3、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关系人:不是泛指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关系的人员,它是一个法定的概念。依本条第4款和《商业银行法》第40条之规定,商业银行的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规定这个主要是防止发放“人情贷款”。

  有人说:你不是规定向这些人以外的人违法发放贷款构成犯罪么?正好,那我就偏偏向我老婆办的公司放贷!那对不起,还有一个最等着你呢:“向关系人违法发放贷款罪”,而且这个罪的定罪数额及条件更低。所以说,只要你违法放贷,不管借款人是谁,都会有个罪名等着你。

  4、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那什么算是刑法中所说的“重大损失”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三十四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另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也就是说,有两种情况可以构成犯罪:

  1数额巨大;

  2造成重大损失。

  对于数额巨大,只要数额巨大,不管这笔贷款是否损失,都构成犯罪,这点规定的有点不得了,但现有的法律条文没有做出多大的数额算是数额巨大,这个巨大可大可小,那都是法官今天心情好不好的事,但如果你真有能力放个几千万的话,那说不算巨大,谁也说不过去了。所以这个数额巨大的规定,暂时对我们来说算是含糊其辞,没有太大的效力。

  至于造成重大的损失,那就有规定了。也就是个人违法放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就构成犯罪。这么来说,那个罪就算是一个结果犯。也就是说,只有造成损失的结果,才构成犯罪。这个50万的数额主要是通过对因违法发放贷款而造成的逾期贷款数额来确定,只要是逾期的贷款,并且这些贷款逾期是由于违法发放造成的,对于这点,我们就可以做工作了:

  一旦放的一笔贷款,发现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下降的,赶紧发挥我们的主观能动性,和对方赶紧勤沟通,通过各种办法把风险转嫁或者降低。

  法律不是规定50万元以上么?那我就让实际损失保持在50万元之下,那就不构成犯罪,顶多是个行政处罚。这样既保证了单位的利益,也保护了自己。49万9千不也没超过50万呢么?另外还有时间上的限制:也就是说,你把这笔钱要回来,必须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一旦经侦立案,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至移送起诉前仍没有归还就可认定为损失,而无论用款人是否承诺归还。在此期间,如果贷款被归还,则归还的部分只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仍界定为损失。想说:“我没罪!”,对不起,晚了。

  二、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是否违反规定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如果行为人既未玩忽职守,也未滥用职权,而是符合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人损失的,由于行为人对损失的发生既无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当然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比如当时我放贷的时候这位老板还有几千平米的厂房呢,我就给做了抵押,而且这个老板的各项指标都很好,信誉也很好,结果一个地震过后,机器坏了,房子倒了,老板单位破产,那就不是我的毛病了,即使这笔钱再大,损失再多,那我也没有半毛钱责任。

  三、违法发放贷款罪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1)行为对象不同。前者是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后者是向关系人发放贷款。

  (2)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而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3)构成犯罪的具体标准不同。前者要求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后者要求构成较大损失的就可以构成犯罪。

  四、本罪的处罚

  《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规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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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及贷款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

  1、行为人有违反贷款相关的规章、制度、纪律的行为;

  2、有违法发放贷款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后果发生;

  3、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的人是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主体外,单位也能构成本罪主体;

  四、本罪在主观上的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金融及贷款管理制度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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