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证人出庭 何谓行政诉讼中的证人和鉴定人

  行政诉讼是一种诉讼程序法,主要是确定诉讼参加人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知识。

  行政诉讼中的证人和鉴定人

  一、行政诉讼中的证人和鉴定人概念

  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证人提供证言,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接受诉讼当事人、法庭的询问,有利于法庭查清案件事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是诉讼法律上的一项义务,亦是对国家的义务。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证人、鉴定人履行作证或接受询问的义务应与其享有的权利相适应。

  证人、鉴定人出庭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甚至涉及到他们的亲属。证人、鉴定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能否得到保障,直接影响到证人、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的积极性,同时,还会影响到其他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因此,证人、鉴定人在进入诉讼之后,应得到特殊的保护。


何谓行政诉讼中的证人和鉴定人

  《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六)项规定,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进行打击报复的,可以根据情节严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仅此一项规定不能充分体现全面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应在此保护范围上,不仅要保护证人、鉴定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而且要保护证人、鉴定人的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以及相关财产权益不收侵犯;在保护对象上,不仅要保护证人、鉴定人本人,而且要保护证人、鉴定人的亲属,如父母、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法院亦应对证人、鉴定人的近亲属的姓名、住址等情况进行保密。

  实践中,一些基层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人员,由于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客观上为当事人骚扰或者打击证人等提供了便利,这是应当引起注意的。

  二、行政诉讼鉴定人和证人的区别

  鉴定人和证人有以下区别,主要表现在:

  (1)在资格要件上,鉴定人有严格的资格要求,必须具备相关的专门这是和技能,而证人的资格要件正如前所述,只要具备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即使证人有生理缺陷或者年幼,均可出庭作证;

  (2)在可否代替上,证人是就其亲身感受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证的人,因此证人的基本特征就在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证人是由案件事实本身决定的,既不能由法院只排或聘任,已不能随意替换,而鉴定人并非由案件事实所决定,其从事鉴定活动是受法院指派或派遣,因此,鉴定人是可以替换的;

  (3)在能否回避上,证人不得以与案件处理之间的厉害关系而申请回避,儿鉴定人必须执行回避的规定;

  (4)在询问规则上,对证人的询问遵循个别和隔离的原则,证人不能了解案情,不能询问,而鉴定人可以询问证人了解案情,对疑难复杂情况,可以询问多个证人了解案情,对疑难复杂情况,可以由多个鉴定人相互商量形成最终的鉴定结论;

  (5)在发表意见上,证人只能就其所知悉的案件事实陈述意见,而不能发表自己根据这些事实得出的结论和意见。

  (6)在出庭义务上,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普遍性的诉讼义务,一般不能拒绝,而鉴定人有正当的理由,可以拒绝接受法庭的指派或聘请,可以不出庭接受质证而只提供书面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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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这一规定,也是《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有关规定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化,行政诉讼活动必须遵循。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行政诉讼 证人出庭 何谓行政诉讼中的证人和鉴定人

  《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法律为尺度,作出公正的裁判。

  3、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此确立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特有原则,简称合法性审查原则或司法审查原则。合法性审查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审查和实体意义上的审查两层涵义。

  程序意义上的合法性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案件,有权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实体意义上的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也不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就是说,这是一种有限的审查。

  4、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这一规定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在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是行政主体,它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处于管理者的主导地位;

  另一方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他们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从属性行政管理关系。但是,双方发生行政争议依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他们之间就由原来的从属性行政管理关系,转变为平等性的行政诉讼关系,成为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5、民族语文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8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中国的三大诉讼法都把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规定。

  6、辩论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充分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的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辩论原则具体体现了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的法律地位,是现代民主诉讼制度的象征。

  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

  7、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行政诉讼法》第七章又将这一规定具体化,使之成为行政审判中的四项基本制度。

  人民检察院

  8、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的生效裁判,可以依法提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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