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家族狂欢1一30全文 外汇管理局30号文全文

  国家管理机构的每一次发文都会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关于外汇管理局30号文的内容。

  外汇管理局30号文

  汇发[2013]3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汇发[2013]30号 2013.7.18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涉外经济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见附件1)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见附件2),同时废止了一系列文件(目录见附件3)。现将有关文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做好法规宣传解释工作,对外公布咨询电话。各银行应做好文件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以及文件正式实施后的落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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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三、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381

  特此通知。

  附件1: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第一条 为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国家对服务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

  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可按规定的条件、期限等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

  第三条 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可以自行保留或办理结汇;服务贸易外汇支出,可以使用自有外汇支付或者以人民币购汇支付。

  第四条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不得以虚构交易骗取资金收付,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外汇监管。

  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从事服务贸易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需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备案等的,在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前,应先办妥有关手续。

  第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相一致。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本指引及相关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有关业务操作规程,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及时报送相关外汇收支信息,报告异常、可疑线索。

  第八条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按规定提交能证明交易真实合法的交易单证;提交的交易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金融机构应要求其补充其他交易单证。

  第九条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涉及的交易单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通行商业惯例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包含交易标的、主体等要素的合同(协议);

  (二)发票(支付通知)或列明交易标的、主体、金额等要素的结算清单(支付清单);

  (三)其他能证明交易真实合法的交易单证。

  第十条 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按规定期限留存审查后的交易单证备查;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应按规定期限留存相关交易单证备查。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有权对第二条至第十条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外汇局通过外汇监测系统,监测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情况,对外汇收支异常的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进行非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或检查,查实外汇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下列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外汇管理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指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一)境内个人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境内机构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三)金融机构自身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四)因资本和金融项目交易发生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五)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有明确规定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第十三条 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外汇管理按照本指引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指引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本指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指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指引自2013 年9 月1日起施行。之前规定与本指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指引执行。

  件2: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依据《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等除货物贸易以外的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以下统称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第三条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按国际收支申报的规定办理申报。

  金融机构应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审查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填写的申报凭证,及时向外汇局报送信息。

  第一章 外汇收支审查

  第四条 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指引》及本细则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金融机构审查的交易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补充其他交易单证。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的原则合理尽职。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将《指引》和本细则等相关规定落实到自身业务操作规程中,规范具体业务操作。

  第六条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

  (一)国际运输项下: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或运输清单;

  (二) 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合同(协议)和劳务预算表(工程预算表或工程结算单);

  (三)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项下前期费用对外支付: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前期费用预算情况、使用时间、境外收款人与境内机构之间的关系等)。未使用完的外汇资金,境内机构应及时调回境内;

  (四)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项下:合同(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

  (五)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对外支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董事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和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境内机构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东所得的股息、红利;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国合伙人所得利润项下对外支付: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和利润分配决议,其中,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可由金融机构从外汇局相关系统打印;

  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收汇:利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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