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考点 司法考点之宪法修改

  宪法修改对想法自身的稳定性和政治的连续性都有消极作用。频繁的宪法修改,甚至会破坏宪政治程序和社会秩序。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介绍宪法修改的限制的相关司考考点。

  司法考点之宪法修改(二)

  司法考点之考点一

  宪法修改内容的限制

  根据各国宪法明确规定或暗含的规定,大致有以下三方面内容不得修改:

  一是宪法的根本原则和基本精神。

  首先,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根本制度、基本精神和根本原则不得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如挪威宪法第112条规定:宪法“修正案决不能同本宪法所包含的原则相抵触,只能在不改变宪法精神的前提下对某些具体条款进行修改。”

  其次,宪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不得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如联邦德国基本法第79条第3款规定:“对本基本法的修正案,不得影响联邦按州划分之原则,各州参与立法的原则或第1条和第20条规定的基本原则。”

  二是国家的领土范围。如法国现行宪法第89条第4款规定:“如果有损于领土完整,任何修改程序均不开始或者继续进行。”阿尔巴尼亚宪法也有类似规定。三是共和政体。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139条规定:“共和政体不得成为宪法修改之对象。”法国宪法第89条第5款也作了类似规定。


司法考点之宪法修改(二)

  司法考点之考点二

  宪法修改时间的限制

  大致有如下两种情况:

  (1)消极限制,即不得修改宪法的时间限制。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规定在宪法颁布实施或者修改以后的若干年内不得修改宪法。如法国1971年宪法规定,宪法任何部分于该宪法成立后第一、二届议会的任期内,概不得由议会提议修改;1940年巴拉圭宪法第94条规定,本宪法公布后10年内不得为全部之修改;希腊1975年宪法第110条第6款规定,在上次修改完成后未满5年,不得对宪法进行修改。二是在特定时间或者时期内不得修改宪法。如比利时宪法第84条、卢森堡宪法第115条以及日本明治宪法第75条都明确规定,在摄政时期不得修改宪法;法国1946年宪法第94条规定,法国本土领土之全部或一部为外国军队占领时,不得修改宪法;西班牙宪法第169条规定,在战时或第116条规定之某一种状态(紧急状态、特别状态和戒严状态)期间,不得提议修改宪法。

  (2)积极限制,即明确规定宪法应当定期修改。如葡萄牙1919年宪法第82条规定,宪法每隔10年修改一次;波兰1921年宪法第125条规定,宪法每隔25年至少修改一次。

  有的国家在宪法同一条文中对宪法修改的内容和时间同时作出限制。如美国宪法第5条规定:“在1808年以前制定的修正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本宪法第一条第9款第1项和第4项。”1952年约旦宪法第126条第2款:“在摄政时期不得通过任何涉及国王及其继承人的权利的宪法修正案。”

  司法考点之考点三

  宪法修改程序的限制

  世界上只有极少数国家没有规定修改宪法的特定程序,如1848年的意大利宪法,本意是使这部宪法成为一部“永久宪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最后不得不按照普通法律的修改程序进行修改。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的宪法修改程序。(对于具体程序将在后面专章讨论)

  我国宪法修改的限制问题,宪法典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修宪实践和宪法性法律中已经存在着暗示限制,即对宪法典中的某些内容进行修改时应有所限制。从历次修宪实践的惯例上考察,我国宪法修改限制可分为四个方面:

  一是关于人民民主专政国体的规定不得修改;

  二是关于国家政体的规定不得修改;三是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规定不得修改;四是关于特别行政区的规定不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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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修改的原则

宪法考点 司法考点之宪法修改

  一、慎重原则

  所谓慎重原则,指的是修宪机关在决定是否修改宪法和如何修改宪法是应进行全局性的综合考虑,只有在条件成熟时才可以修改宪法。

  慎重修宪的原因包括:

  其一,宪法位于一国金字塔法律体系的顶端,是其他一切法律制定和实施的根据。宪法修改后,其他法律为了与宪法保持一致以获取因具有合宪性而享有的各项保护措施,必然会做出相应的变更或废止。这样,整个社会的立法成本会骤然增加,立法成本的最终承担者--纳税人的负担也会随之加重。并且,更令纳税人难以忍受的是,在其他法律进行大规模的调整期间,国家权利与公民权利的运作区间呈不定状态,公民没有充分的依据来寻求法律保护。同时,原有行为预期的瓦解也将使社会陷入无序和停滞状态。

  其二,如果一个社会已经具备了民主传统,那么对于宪法的任何修订都必须尽量不去触动宪法的结构。宪法结构的稳定使宪法稳定的外在表现。宪法结构不宜触动的原因是:特定时代的制宪者对自己设计的宪法结构总是情有独钟,同时期的普通公众也心存恋旧情结。宪法修改,即使内容更趋正当性,但由于触动了宪法机构,致使部分公民产生宪法被肢解的痛苦感觉,从而可能诱发抵触情绪,使新宪法的实施困难重重。

  二、程序正当原则

  英国人蒲莱斯根据修宪机关和修宪程序的差异,将宪法分为柔性宪法和刚性宪法。前者指宪法的修改由普通立法机关或依普通立法程序进行;后者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修宪权由特殊的制宪团体专有;二是修宪草案虽由普通立法机关进行,但需经其他团体批准,三是普通立法机关可为修宪机关,但修宪程序不同于普通立法程序,或要求召开上下两院的联席会议,或要求2/3以上的多数赞同等。目前,各国宪法多规定严格的修宪程序,即以刚性宪法为主。虽然各自的修宪程序存在差异,但在价值取向上,都追求程序的正当性。

  修宪程序的正当性一方面有利于确保修宪内容的正当性,从而提高其社会的适应能力,延缓下一次宪法修改的到来;另一方面能增强修宪内容的可接受性,为其实施铺平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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