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分类经营 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

森林分类经营 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
森林分类经营理论将森林划分为两大类――公益林和商品林。森林法关于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规范是零散的,但是基本的框架是清晰的。1984年森林法,规定了森林基本分类规范,以及与森林分类经营相对应的林木采伐管理规范;1998年修改森林法时,设立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1999年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公益林区划规范等。森林法关于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规范归纳起来为四个方面。
1、森林分类基本规范
森林法第四条规定,森林分为五类,即,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主要用于提供生态效益,属于公益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主要用于提供有形林产品,属于商品林。
2、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规范
森林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设立,补偿的对象和范围,以及使用规范。
①关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政策。1998年修改森林法时,规定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这是对森林法森林分类经营管理法律制度的根本性完善。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是我国在森林经营和生态建设过程中一次具有战略意义的重大转变,从根本上改变了单纯以木材生产利用为唯一目的的林业经营体制,标志着森林在生态建设中主导地位的确立,对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②关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对象和范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此外,森林法强调,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3、与森林分类经营相对应的林木采伐管理规范
《森林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林木采伐管理规范。
①关于商品林采伐规范――主要是用材林采伐规范。森林法规定,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②关于公益林采伐规范。森林法规定,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4、公益林区划规范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了公益林区划主体、批准程序,以及面积控制标准。
①国家重点公益林(原文是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②地方重点公益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③其他公益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④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三)植树造林制度


植树造林是培育、增加森林资源的根本性措施。《森林法》关于植树造林法律规范,主要包括林业建设方针、科技扶持、经济扶持、义务植树制度、植树造林规划、植树造林任务及封山育林等六个方面。
1、确立了以营林为基础的林业建设方针
《森林法》第五条规定,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方针。
所谓“以营林为基础”,是指要把营林、造林工作作为林业建设的基础,把培育、发展森林资源放在林业建设的首位。所谓“普遍护林”,是指要求社会各方面都要认真、切实地保护现有的森林资源。所谓“采育结合,永续利用”,是指要把采伐森林和培育森林资源有机结合,在不断扩大森林面积基础上,有计划地采伐,通过培育新的森林资源,使森林资源保持平衡及稳定的发展,达到源源不断地满足人们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永续利用实际上就是林业的可持续发展。
2、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推广
《森林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科教兴国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方针之一,林业发展需要科技的支持。在林业的发展中,科技起着重要的作用,一是通过科技进步,可以提高林木种苗的质量;二是通过科技进步,可以提高森林的防病虫害、防火、防灾水平;三是通过科学进步,可以提高森林经营水平,进而提高林分质量和林业生产力。
3、扶持植树造林政策措施
《森林法》第八条对植树造林扶持政策措施做了规定。
鉴于林业产业是国民经济的弱质产业,又是一项公益事业,森林法对扶持植树造林规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主要是:
①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②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育林费,就是从木材等林产品的销售收入中,征收一定数额的资金,用来造林,也称育林基金。
③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④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由国家对林业的投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育林费、捐赠款,以及其他资金等组成,主要用于植树造林。
⑤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
4、义务植树规定
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关键措施,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造福子孙后代的千秋大业。为此,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邓小平同志的倡导,颁布施行了《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决议》规定,“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年满11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因地制宜,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森林法》第十一条对义务植树做了进一步重申。义务植树是法律规定的,没有报酬的,为国家和社会服务的义务性劳动。“义务植树”有三性:一是法定性,二是义务性,三是强制性。
5、关于植树造林的分工与责任
《森林法》第二十六条对植树造林规划、任务落实和部门责任等做了规定。
①规定植树造林规划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制定植树造林规划,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是指导植树造林工作的蓝图。森林覆盖率的多少,反映一个国家和地区森林资源的多少和实现绿化程度。
②关于植树造林任务的落实。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一项需要动员全社会和各行各业都参加的工作。为保证植树造林规划任务的完成,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组织和领导工作。各部门、各系统、各单位要按照植树造林规划,各负其责,认真完成植树造林任务。同时,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绿化目标责任制,把造林绿化工作作为考核各级行政领导,特别是县、乡行政领导行政政绩的主要内容之一。
③关于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规定。为开展植树造林、扩大森林面积,森林法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宜林荒山荒地,由该集体经济组织造林。
同时,规定宜林荒山荒地实行承包造林。实行宜林荒山荒地承包造林,可以调动单位或个人植树造林的积极性,加快荒山荒地的绿化进程。森林法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2003年6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各种社会主体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发展林业。凡有能力的农户、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外国投资者、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等,都可单独或合伙参与林业开发,从事林业建设。” 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可以参与林业开发,从事林业建设,这是国家鼓励林业发展的特别政策性规定。为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林业建设开发的积极性,我省2004年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社会办林业的通知》,目前全省社会办林业的积极性空前高涨,在今年全省植树造林,由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下岗工人等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进行荒山造林开发面积占一半以上。
④关于铁路、公路、江湖等部门区域造林的规定。搞好铁路、公路两旁、江河、湖泊周围和工矿、机关、学校用地以及农场、牧场等区域的植树造林,有利于加快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按照全社会办林业、全民搞绿化的原则,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属的区域组织或者负责造林。如铁路、公路两旁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组织造林。学校、部队等由该单位负责造林。
6、封山育林
《森林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封山育林就是利用林木天然更新能力,在有条件的山区,定期封山,禁止或者限制开荒、砍柴或者其他有害于林木生长的人畜活动,经过封禁和管理,使森林植被得以恢复的育林方式。封山育林用工少、成本低、效益大,是加快林业发展的有效措施,有利于改善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因此应当在积极开展人工造林的同时,大力发展封山育林。

(四)森林保护制度


森林保护,是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的重要举措。森林法规定了森林资源保护的原则性管理规范。关于野生动物保护、森林防火、森林病虫防治以及自然保护区等具体法律制度,《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森林防火条例》、《森林病虫害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野生植物条例》等分别作了具体规范。这里主要介绍森林法本身的六个方面规定。
1、关于森林资源清查
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森林资源清查是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的基础性工作。森林资源清查的主要任务是查清森林资源数量、质量、分布和种类,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变化规律,客观反映自然、经济条件,进行综合评价,提出合理的、准确的森林资源调查材料、统计资料和调查报告。森林资源清查,实行统一标准、分类调查制度。主要分为三类:一是全国性森林资源清查,简称“一类清查”,由林业部组织,以省为单位进行;二是规划设计调查,简称“二类清查”,由省林业部门组织,以县为单位进行;三是作业设计调查,简称“三类清查”,是生产经营单位为满足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详细调查。
2、林地占用管理规范
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占用林地审核批准程序、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及森林植被恢复费管理。
①占用林地审核批准程序。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②森林植被恢复费。经批准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③森林植被恢复费管理。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3、护林规范
森林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护林组织设立和护林员职责。
①护林组织设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②护林员职责。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4、森林防火规范
森林法第二十一条明确政府的预防扑救职责。一是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二是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三是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四是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按规定给予医疗和抚恤。
5、森林病虫害防治规范
森林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森林病虫害防治规范。主要是两个方面规定:一是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二是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另外,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6、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保护规范
森林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保护规范。
主要是三个方面规定:一是划定自然保护区,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二是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三是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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