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法 海关法-海关法,海关法-正文

海关法(customs law ):关于海关管理进出口和征收关税、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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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关管理进出口和征收关税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海关是执行进出口监督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不一定设在沿海。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决定,沿海口岸和陆路边境口岸均称“海关”,如上海海关、满洲里海关、北京机场海关等。近代许多主权国家都制定了海关法,作为海关执行任务的法律依据。
沿革古代海关制度古希腊和罗马时代,就已有海关的设置。雅典有特设的官吏专管交通、关口和市场,并征收捐税,可以说是古代欧洲关税的雏形。公元前2世纪中期,罗马共和国为防止黄金外流,曾禁止丝绸进口,由罗马海关执行这一禁令,对输出入货物均征收关税。
中国海关制度源于西周,那时已有“关”的设置,主要任务是防止奴隶逃亡和外敌入侵。到春秋战国时期,古籍中已有许多关于"关"和“关市之征”的记载。《周礼・地官・司关》注:“关在境”。《礼记・王制》注:“关,界上门。”也就是说,“关”是指国境和内地的关口。“关市之征”,就是国家规定货物通过“关”,要进行检查和征收赋税。各诸侯国对进出关境货物一般采取“十征一”的税制,有的更低,《管子・纱官》载“关赋百取一”。周代以后,中国历代陆路边境口岸设“关”,并对不缴纳关税者罚。《周礼・地官・司关》记载,“凡货不出于关者,举其货,罚其人”。就是对走私者没收货物,并予处罚。《唐律疏议・卫禁・关津》中不仅规定禁止出口货物的品种,并且规定私渡和偷渡关口的人员、货物的量刑标准,还规定对检举查获私货者给予奖励。
近、现代的海关法产生于18世纪工业资本主义时代。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国际贸易在各国经济中所占地位越来越重要。各国都要扩大出口,保护民族工业。自由贸易被保护主义所代替。海关及其业务得到迅速的加强和发展,各主权国家都极重视海关法的制订。1789年7月4日,美国第1届国会通过了《关税法》,规定关税制度和原则。1791年8月6日法国颁布了第1部《海关法典》,其中包括海关税法、 海关经济法、 海关诉讼法。这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最早制订的比较完整的海关法之一。
各国因社会制度和法律体系不同,海关法的模式和内容也有所不同。苏联、东欧国家、欧洲大陆其他国家都有综合性的海关法,把与海关工作有关的各项规定都归纳在一部海关法中。也有些国家的海关法是由许多单项法规组成的。如英国曾有许多有关关税的法令,到1876年才汇编为《海关统一法》。有的国家既有海关法又有各种单项法规,如美国现在实行的是1930年国会通过的《关税法》,同时还要执行240多种单项法规。
中国自清代开始在沿海口岸设置海关,但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丧失了关税自主权和海关管理权,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百年间,英、美等帝国主义列强控制了中国海关,恣意侵犯中国主权,低税或免税输入商品,倾销洋货,掠夺中国资源,严重地摧残和扼杀中国民族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结束了帝国主义统治中国海关的历史。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是中国现代史上第一部独立自主的海关法。
海关法的基本内容海关法一般包括以下一些内容:
海关的主要任务和职责各国海关的任务与职责有许多共同之处。如管理对外贸易货物、非贸易性物品和运输工具进出国境,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捐,查缉走私以及管理与进出口有关的其他行政事务,以保护本国经济的发展,维护本国主权和利益。有些国家规定海关还负有管理港口、征收国内税、处理进出口货运事故等任务。如日本海关管理对外开放的港口码头,凡进口船舶的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引水、分配泊位和仓库等都由海关统一办理。印度海关有权决定港口、码头、仓库和装卸地点的设置,划定港口和码头装卸货物的区域,改变码头名称,指定船舶下锚地点等。澳大利亚海关负责决定港口和航空站的设置。英国和法国海关负责征收国内消费税和间接税。苏联、东欧国家海关负责对进出口货运事故和损失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防止措施,督促有关方面实行。
关境即海关法适用的领域。许多国家的关境与国境是一致的,即海关法适用于本国领土。也有的国家与邻国之间划出一个地带为海关监管区,这个区域可以在本国境内,也可以在邻国境内,其关境与国境并不一致。有些国家则实行关税同盟,如欧洲共同体,规定同盟国之间互相免除关税,而规定共同对外的关税,其关境就是同盟国家对非盟国的边境。
关税和其他税收制度关于海关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收的税则税率,大多数国家都另行颁布税法加以规定。海关法则规定税制、完税价格的确定、保税及其他征税制度。但英国《海关统一法》则将税则税率规定在海关法中。
进出口监督管理制度具体规定进出口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督管理制度。如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必须经过设关地点进出,并向海关申报,接受查验、监管直至放行。对贸易性货物规定许可制度,并对品质、包装、技术条件、数量配额进行管制,对某些进口货物规定保税制度和担保制度,对非贸易性物品规定品种、数量的限制,以及运输工具的申报、结关制度等。以上内容均因各国经济发展情况和采取保护主义的程度不同而各异。
对违章和走私行为的罚则各国海关法对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及其罚则都有明确的规定。其中有的只作原则性的规定,如捷克斯洛伐克海关法只规定对违法者处以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许多国家的规定比较详尽具体,如加拿大海关法中违法一章共分16节,每节分若干条款;印度海关法列有违法行为及罚则共80项。罚则一般分没收货物、罚款、监禁或罚禁并处,普通违法行为予以经济制裁,严重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有些国家把行政处罚和刑法定罪合并在海关法内一起制订。如法国海关法规定对案情较轻的案件处100~500法郎或相当于应纳税款3倍的罚款,或并处没收私货;对重大案件,没收私货及其运输工具,并处私货价值4倍的罚款;对走私犯另处6个月至3年的监禁。有些国家海关法只规定行政处罚,判刑由刑法规定。如苏联海关法规定,对走私案件的处理、私货及运输工具的没收和罚款由海关关长决定,对惯常走私案件移交法院,按刑法规定判以刑罚。
海关的权力各国海关或关员为执行职务的需要,一般可行使下列权力:检查进出口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并可命令运输工具停止运行;扣留和没收走私违法货物,并可检查和扣留有关帐册、单证;查问有走私违法的嫌疑人,并可搜查人身;搜查有藏匿走私违法货物的商店、仓库和住宅,拘捕走私违法的当事人并可使用武器等。其中涉及人身自由和居住自由的各国海关法的规定比较谨慎,但为了有效地查缉走私违法活动,一般都授予海关或关员行使一定的警察权力,并规定行使范围和批准授权的程序。如联邦德国、奥地利、新加坡等国海关法规定,高级关员具有法官、警官同样的权力,有权批准或授权其他关员行使拘捕权。加拿大海关法规定联邦法院的法官可应检察总长的要求发给关员“协助拘捕证”。许多国家还规定,在不容延迟的紧急情况下,关员可以无须拘捕证搜查有藏匿走私违法人员和货物的嫌疑场所和住宅,并暂时拘捕嫌疑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系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独立自主的海关法规。1951年 3月23日由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同年4月18日公布,5月1日起施行。它的公布施行,确立了中国独立自主、集中统一的海关制度,使中国海关在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防止帝国主义经济侵袭,保护国内生产,制止不法分子的走私违法活动,便利正常往来,以及为国家积累社会主义建设资金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该法共8篇、19章、217条,主要内容有:①海关的组织、任务与职权。任务是对进出国境的货物、货币、金银、邮递物品、旅客行李、运输工具及其服务人员所带物品,执行实际的监管;稽征关税和其他法定由海关征收的税捐规费;查禁走私;办理其他海关业务。②进出国境货运的监管与过境和转运货物的监管。规定货物进出国境的验放办法,货物的承运人和保管人对海关应负的责任,进出国境的船舶、飞机、火车、汽车等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向海关交验的单据及对所载货物应负的责任;海关对货物装卸存储执行实际监管的办法。③进出口货物的报验、征税、保管和放行,规定货物的受、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报关、纳税以及货物保管人的责任。④国际邮递物品和进出国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的放行。规定邮递物品的收、寄件人及邮局向海关报关的制度。⑤走私和违章案件及其处理。规定什么是走私行为和违章行为以及分别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理办法。此外,附则规定,不适用本法的特定地区,由海关总署依本法所定原则及当地具体情况,另订条例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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