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 金融租赁-概述,金融租赁-什么是金融租赁

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请求,按双方的事先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承租人指定的固定资产,在出租人拥有该固定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承租人支付所有租金为条件,将一个时期的该固定资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让渡给承租人。这种租赁具有融物和融资的双重功能。金融租赁可以分为直接融资租赁、经营租赁和出售回租三个品种。

金融租赁_金融租赁 -概述

定义


直接融资租赁是由承租人选设备,出租人(租赁公司)出资购买,并出租给承租人,租赁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使用权归承租人,租赁期满承租人可选择留购设备;租赁期内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折旧由承租人计提。

金融租赁_金融租赁 -什么是金融租赁

金融租赁是指由承租人选定所需设备后,由租赁公司(出租人)负责购置,然后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租约定期交纳租金。金融租赁合同通常规定任何一方不能中途毁约,租赁期满后,租赁设备可以由承租人选择退租、续租或将产权转移给承租人。金融租赁方式大多用于大型成套设备的租赁。不同国家对金融租赁的定义、性质有不同的提法和规定。国际会计标准委员会所制定的国际会计标准17中对金融租赁所作的定义是:“金融租赁是指出租人在实质上将属于资产所有权上的一切风险和报酬转移给承租人的一种租赁。至于所有权的名义,最终时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中国规定的金融租赁是指出租人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设备,并将它出租给承租人在一定期限内有偿使用的一种具有融资、融物双重职能的租赁方式。承租人在租期结束后,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产权转让费,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也可作其他选择。金融租赁是一种以融物代替融资,融物与融资密切相连的信用形式。它以融通资金为直接目的,以技术设备等动产为租赁对象,以经济法人――企业为承租人,具有非常浓厚的金融色彩。

范围

经营租赁是由出租人或承租人选择设备,出租人购买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设备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使用权归承租人所有。设备反映在出租人固定资产帐上,由出租人计提折旧。出售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

解释


商务印书馆《英汉证券投资词典》解释:金融租赁lease,capitallease。亦作:资本租赁。一种通过融资租赁形式获得资金支持的金融业务。由使用设备的机构或个人对设备或厂房提出要求,租赁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出租人,出资购买设备并将其交给承租人使用。在租期内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可将租金理解为资金使用成本)。承租人对租赁的资产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租期结束时租赁资产经残值处理后归承租人。参见:operatinglease。另为:financiallease;full-payoutlease;lease

金融租赁_金融租赁 -金融租赁的主要特征

金融租赁是现代租赁的一种基本形式,其主要特征是:
①金融租赁涉及三方当事人,需签订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合同。金融租赁不仅涉及出租方同承租方的租赁关系,还涉及出租方同供货方的供应关系。因此,不仅要求出租方同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还必须由出租方同供货方签订供货合同。特殊情况下,还需签订其他经济合同。
②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商具有选择的权利和责任。金融租赁的设备和生产厂、供货商均由承租方选定。出租方只根据承租方的要求出资购买租赁物。因此,承租人对设备的质量、规格、数量及技术上的检定验收等负责。
③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在租赁合同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在合同期内交付租金只能取得对租赁物的使用权。
④金融租赁是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交易,融通资金起主要作用。
⑤承租人要分期支付租金以偿付本息。金融租赁是一种信用方式,这就要求承租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租金,以保证出租人在租赁期届满,收回购买设备的价款和该项资金租期内应收的利息及一定的利润。
⑥金融租赁合同是不可随意撤销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权取消合同。⑦租赁期内设备的保养、维修、保险和过时风险均由承租人负责。
⑧租赁期满,设备的处理一般有三种选择:续租、留购、退租,选择的方式一般在合同中注明。

金融租赁_金融租赁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2 0 0 0 年 6 月 3 0 日 颁 布 )

第一章 总则


金融租凭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在其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他公司名称中不得有"金融租赁"字样。
第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二、 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 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金融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 有与业务经营相适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申请时,要考虑国家经济发展需要和融资租赁业竞争状况。
第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另有不低于5千万美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的外汇资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起人可进行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工作。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发起人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情况、资信状况、近3年资产负债及利润状况)和市场预测情况;
(三) 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
(四) 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五)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如未获批准,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筹建期内不得以金融租赁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筹建工作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投资能力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金融机构出具的股东货币入帐证明;
三、 金融租赁公司章程;
四、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
五、 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 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 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八、 营业场所和其它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九、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金融租赁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归定。
第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金融租凭一、 变更名称;
二、 改变组织形式;
三、 调整业务范围;
四、 变更注册资本;
五、 调整股权结构;
六、 修改章程;
七、 变更营业地址;
八、 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九、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更《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上有关内容后,需按规定到中国人民银行更换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及其投资比例应符合《公司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境内自然人为公司股东,但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并经批准上市的除外;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吸收外资入股。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 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

金融租凭(二) 经营性租赁业务;
(三) 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
(四) 接受有关租赁当事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 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
(六) 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七)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八) 向金融机构借款;
(九) 外汇借款;
(十) 同业拆借业务;
(十一) 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二) 经济咨询和担保;
(十三)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租赁业务或提供其他服务收取租金或手续费。租金或手续费标准由金融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托人经营的委托租赁财产和作为转租人经营的转租赁财产独立于金融租赁公司的其他财产。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上述委托租赁、转租赁财产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公司清算时,委托租赁和转租赁财产不作为清算资产。
第二十二条 经营外汇租赁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外或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筹措外汇资金、发行债券,向境外投资,必须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审慎会计原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金融租赁 金融租赁-概述,金融租赁-什么是金融租赁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制度。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须遵循下列资产负责比例:
一、 资本总额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 对同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租赁+贷款)最高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总额的15%;
三、 对承租人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租赁合同金额的60%;
四、 长期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30%;
五、 租赁资产(含委托租赁、转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六、 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0%;
七、 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0%;
八、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
中国人民银行可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对股东租赁和其他融资逾期1年后,中国人民银行可责成金融租赁公司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用于偿还金融租赁公司的负债。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业务比例考核报表和书面报告;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和资料。金融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应对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金融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或进行整顿。拒不改正或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对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制度,并设立独立于经营管理层的专职稽核部门,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以加强内控制度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定期审计制度。金融租赁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应于每年初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一次审计。并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将经董事会或监事会主席签名确认的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有权随时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报告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撤销等重大事项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对金融租赁实行自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授权行业性自律组织行使有关管理职能。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章 整顿、接管及终止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等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金融租凭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责令其内部整顿或停业整顿:
(一) 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或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10%;
(二) 出现严重支付困难;
(三)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或规章;
(四)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整顿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金融租赁公司整顿后,可对金融租赁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金融租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 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
(三) 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四) 责令改变股本结构;
(五) 责令金融租赁公司重组;
(六)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 已恢复支付能力;
(二) 亏损得到弥补;
(三) 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金融租赁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复金融租赁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金融租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予以解散:
(一) 组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解散,金融租赁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
(二) 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 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四) 金融租赁公司已分立或者合并。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法对其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解散或撤销后,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可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时发现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请该金融租赁公司破产。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转租赁业务是指同一物件为表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委托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租赁当事人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委托租赁的委托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租赁_金融租赁 -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中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是指符合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金融租赁_金融租赁 -主要业务品种


金融租赁是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请求,按双方的事先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承租人指定的固定资产,在出租人拥有该固定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承租人支付所有租金为条件,将一个时期的该固定资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让渡给承租人。这种租赁具有融物与融资双重功能。金融租赁可以分为三个大的品种:直接融资租赁、经营租赁和出售回租。

(一)直接融资租赁


含义:直接融资租赁是由承租人选设备,出租人(租赁公司)出资购买,并出租给承租人,租赁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使用权归承租人,租赁期满承租人可选择留购设备;租赁期内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折旧由承租人计提。产品特色:通过直接融资租赁的方式解决承租人的固定资产投资问题,并可以和其他金融工具综合运作,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带给客户的利益:在客户没有足够资金、或不占用资金的情况下完成必要的固定资产投资。

(二)转租赁


含义:转租人根据最终承租人(最终用户)对设备的选择,从原始出租人那里租入设备,转租给最终承租人使用的交易安排。转租赁是租赁公司同时兼有承租人和出租人双重身份的一种租赁形式。产品特色:1,控制资产负债率。设备反映在租赁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而不出现于承租企业资产负债表上。2,降低承租企业债务风险。3,出租人利用转租人的租赁技能或租赁许可。在某些情况下,一些拥有融资能力或设备资源优势,但不具备租赁技能或租赁许可的企业,为了满足客户融资租赁的需求,可通过转租赁的方式达到目的。

(三)出售回租

含义:出售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产品特色:回租业务可以做成融资租赁的回租和经营租赁的回租,分别具有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不同功能和特点。适用于有大量优质固定资产,但急需现金的客户。带给客户的利益:客户通过该项业务将固定资产变为现金,用以补充流动资金或购买新的设备。

金融租赁_金融租赁 -中国资产规模

银监会副主席蔡鄂生25日说,近年来我国金融租赁公司规模逐步扩大。截至3月末,17家金融租赁公司资产总额达到3640亿元,比2007年同期增长25倍。
银监会副主席蔡鄂生25日说,近年来我国金融租赁公司规模逐步扩大。截至3月末,17家金融租赁公司资产总额达到3640亿元,比2007年同期增长25倍。
蔡鄂生在天津举行的中国金融租赁高峰论坛上表示,在资产规模快速增长的基础上,金融租赁公司实现了资产质量和盈利水平的较大提升。
截至3月末,17家金融租赁公司实现净利润13.24亿元,比2007年同期增长39倍,资产利润率和资本利润率分别达到1.56%、10.07%,比年初提高0.06个百分点和1.49个百分点。
与此同时,金融租赁公司的管理能力不断增强,与股东建立了风险隔离机制,防范风险在租赁业务和银行业务之间相互传导。
截至3月末,金融租赁公司不良资产率为0.49%,拨备覆盖率322%,具有较好的抗风险能力。
据介绍,作为与银行信贷和资本市场同样重要的融资工具,近年来金融租赁资产行业分布广泛,服务领域增加,行业配比不断均衡,并加大产品创新力度。部分租赁公司设立了专业化的租赁产品,将企业生产、销售和用户需求有机结合起来,有效地增加了企业的融资渠道。
截至3月末,金融租赁公司在飞机、船舶、专业设备领域的投资余额分别达到381.42亿元、337.07亿元和1924.77亿元。
“尽管发展较快,但是目前金融租赁的产品结构设计较为简单,与银行存在一定程度的同质化竞争。”蔡鄂生说,如何走专业化、特色化之路是金融租赁公司需要思考的战略性的问题。
他说,金融租赁一方面要深入分析市场需求,找准市场定位,提供专业化的租赁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另一方面,要依靠人才寻找差异化的发展战略,加强金融租赁服务的广度和深度。
此外,与贷款相比,租赁的融资方式更加灵活,群体更加广泛,这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专业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要求更高。而目前金融租赁公司不能吸收存款,抵御风险能力较弱,这就要求金融租赁公司重视可能产生的流动性风险,确保业务的平稳发展。
蔡鄂生说,从金融租赁发展的外部环境看,法律、税收还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缺少统一的融资租赁立法,配套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不完善。
他认为,环境、市场的完善和成熟是长期的过程,金融租赁公司应该在现有的情况下提升核心竞争力,将产品创新和风险管理摆在首要位置,促进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金融租赁_金融租赁 -市场的参与者

现代金融租赁市场自20世纪50年代在美国出现后,在世界各地都得到了迅速发展。同时在金融租赁市场中从事租赁业务的组织和机构也日益增多。目前在国际租赁市场中,作为出租人参与租赁市场的租赁组织机构有如下几种:
(1)专业租赁公司
专业租赁公司一般是指只经营某一类商品,如汽车、车床等,或经营某一大类定型产品,如机械设备、建筑设备和其他设备的租赁公司。这类租赁公司最早出现于20世纪70年代。不论这类专业租赁公司所经营的是哪一种租赁业务,租赁期限的长短,都是专营性的。目前,世界上的一些大型租赁公司在国内外都广泛设有分支机构,还附设有保证租赁资金供应的信贷部门。美国和日本的租赁公司一般都属于这一类租赁公司。
(2)融资租赁公司
与专业租赁公司不同,融资租赁公司只从事租赁业务中的资金融通业务,仅限于接受承租人的请求,向制造厂购买机器、设备,并送交给承租人;承租人与制造厂商不发生直接关系。这类租赁合同规定,承租人可以长期使用机器设备(通常占设备机器使用寿命的大部分),并规定租赁机器设备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租人支付,同时机器设备的保养维修费用也要由承租人负责。
(3)银行及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自20世纪60年代后,西方一些发达工业国家的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都以其雄厚的资金进入租赁市场,使租赁成为一种新的融资手段,成为工业资本取得设备的理想方式之一。金融机构参与租赁业务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银行自设租赁公司,如日本东京租赁公司是第一劝业银行的子公司;总合租赁公司是住友银行的子公司;法国第一家长期租赁公司“阿尔杰克”公司是由法国东方汇理银行参与创立的。二是由几家银行和工业垄断组织联合设立租赁公司,如由日本金融资本、工业资本和商业资本联合创立的日本租赁公司,它的股东包括三井、三菱、住友、富士、东京等日本主要银行,7家信托银行,17家保险公司,5家贸易公司,3家钢铁公司,6家机械公司,7家电气机器公司,11家运输用机器公司以及其他行业。
(4)制造厂商
一些西方工业国家的大工业制造厂商,为了出租其生产的机器设备,多在工厂内设立租赁部或设立附属于该厂商但在法律上完全独立的租赁公司。后者更加便于吸收外部资金,而且在会计上独立设立账户,还可以减轻所得税的负担。
该类制造厂商一般是工业和建筑公司,它们往往通过其国内外所设立的子租赁公司或与其他租赁公司联营,在对其提供资金的金融机构的参与下,在国内外开展租赁业务。例如,美国国际商业机器公司、通用电气公司、汉尼威尔公司、贝兹公司等国际知名公司都在国内外设立了租赁计算机设备的租赁中心。
(5)经销商或经经纪人
经销商是指在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从事储存、分配、运输等劳务的中间商或批发商。它们是经销商品的公司或出口公司,但同时也兼营租赁业务。在经营租赁业务时,它们是以出租人的身份出现在租赁市场上,某些大型的经销商在许多国家都有广泛的销售网,承接出口商和制造商委托的租赁业务,它们在租赁市场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租赁经纪人是指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安排租赁交易而收取一定佣金的公司或个人。他们本身并不经营租赁业务,而只是代表出租人寻找交易对象,并代表委托人与对方磋商租赁条件促成交易并收取部分佣金。
(6)国际性租赁组织
近三十年来,世界租赁市场上陆续出现了一些国际性的租赁组织。例如总部设于卢森堡的国际租赁协会,就是由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荷兰等国家的银行联合组成的。1973年由美国、英国、意大利、德国、日本和加拿大等国银行联合组成的东方租赁控股公司也属于该类金国际性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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