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务员回避制度 国家公务员回避制度-简介,国家公务员回避制

国家公务员回避制度 国家公务员回避制度-简介,国家公务员回避制

公务员回避制度_国家公务员回避制度 -简介

在我国的制度设计中,针对公务员的选用规范设计了回避制度。所谓回避制度,就是为保证有权机关公正、严格执法,当相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与所处理的行政事务有一定利害关系时,根据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使其回避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我国公务员法中确立了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三种不同但联系紧密的回避制度。本文将重点探讨地域回避。首先,地域回避在中国从古存在至今,有其深刻的历史与现实原因。其次,从国内外对比来看,任职回避与公务回避在国内外的制度设计中均存在,而地域回避却是中国独有的制度设计,仅存在于中国。再次,从制度覆盖对象来看,任职回避与职务回避针对的对象涉及从中央到地方的各个层级,而地域回避仅针对的是县级及县级政权以下的层级。

在公务员管理法律规范中,地域回避是指担任一定职务的公务员,为了公正履行职务,不得在亲属比较集中的原籍地、出生地、成长地任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再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主要是指民族自治地方是公务员地区回避的特殊情况,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公务员由少数民族干部来担任,符合我国宪法有关少数民族聚集地区实行区域自治的精神及民族特色,不适用地域回避。

公务员回避制度_国家公务员回避制度 -详细资料

一、国家公务员有下列关系之一者,必须实行回避:

1、夫妻关系;

2、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3、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叔伯姑舅姨、侄子女、甥子女等;

4、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二、国家公务员凡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和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部门正职或副职)的机关所属企事业单位担任领导职务或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工作。同时各级各部门在选调人员时,也要避免选调同乡同学到一个单位任职。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实施意见回避范围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担任市区、镇两级党委、政府正职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不得在原籍任职。

三、回避制度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只要是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都必须无条件地服从组织的调整决定。回避人员职务不同的,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个别因工作特别需要的,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也可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部门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四、公务员回避,可由本人提出申请要求回避,也可按照管理权限由组织直接决定通知其回避。应回避的人员,由所在部门自行调整到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工作,没有所属企事业单位及本部门无法调整的,可与其他部门协商调整,与其他部门协商调整确有困难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统一调整。应回避人员的一方接近退(离)休年龄(男55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可按照市委办公室《关于市直机关人员分流有关问题的规定》(威办发[1996]5号)提前离岗,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列入回避范围的人员,要在现有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前,如实填写《回避人员情况报告表》。各部门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关,严禁弄虚作假。

五、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回避,政策性强,难度大,各部门要认真组织,严格按政策规定办事,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各级领导要带头执行回避的规定,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部门开展回避工作的情况,要作为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工作检查验收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未按规定完成回避调整计划的,不予办理其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的审批手续。应回避的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要无条件服从组织根据工作需要作出的回避决定。如拒不服从合理安排,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要予以辞退。公务员过渡工作完成后,要加强回避的检查与监督,要与公务员录用、晋升、调动、任用等环节结合起来,完善回避监督管理机制。

公务员回避制度_国家公务员回避制度 -历史变迁

地域回避制度最早在汉朝开始施行,到汉武帝时,已经形成习惯法规,即刺史不用本州人,郡国守相不用本郡人,县令长不用本县和本部人。东汉时对地方长官的籍贯限制更加严格,不仅地方官不许用本地人,还颁布了“三互法”,这是迄今所见的中国古代规定行政官员任职回避的第一个成文法规,标志着任官回避制度的正式创立,其规定了“婚姻之家及两州人不得交互为官”目的就是防止地方官互相勾结庇护。

隋朝规定地方官“尽用他郡人”,其中包括县丞、县尉以上官员都应回避原籍。唐代宗永泰六年下诏规定:“不许百姓任本贯州、县及本贯邻县官”。

宋朝也实行了严格的避籍制。避籍是外任官员不得在原籍任职。各路属官不准委派原籍和家住在本路的官员充任。其中主管坑治官员须回避原籍和居住州县。而且有田产的府县区域也必须回避。在司法过程中,京朝官不准被派回乡里主持审讯工作。

元朝早在至元五年(1268年)已提出了避籍问题,但规定不很严格。自元二十八年始对这一制度逐步有所完善。明代地域回避把全国分为三个大区,为使官吏回避本籍,洪武年间规定“南北更调之制,南人北官,北人南官。其后官制渐定,自学官外,不得官本省”,并限制在出生地为官,否则必须改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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