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律师 实习律师-相关规定

实习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者,没有律师执业经历,领取实习律师证后,在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刚毕业的法学学生为主。

律师事务所实习内容_实习律师 -相关规定

实习人员相关规定

第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五)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实习律师

(六)已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七)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申领、审核、发放:

(一)拟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以下内容审核无误后,将相关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省辖市律师协会:

1、申请实习人员填写的《实习申请表》;

2、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

3、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交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

4、申请实习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的证明,或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业证明;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等证明本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

5、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材料;

6、一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一张(蓝底);

并附律师事务所关于本所及拟指定的指导律师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律师事务所与申请实习人员签订的《实习协议》。

接受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除提交上列规定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申请实习人员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或者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均应提供原件和1份复印件。省辖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的,原件退回,复印件加盖与原件相符章后,与其他申请材料一并归入申请人实习档案。

(二)领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1、省辖市律师协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拟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条件的审查,同意实习的,核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不同意实习的,书面通知律师事务所及申请实习人员,并告知理由。

2、《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印制,省律师协会统一编号,编号顺序为:省代码-市代码-实习证颁发年月-性别(男1、女2)-专、兼职(专1、兼2)-4位顺序号。

第三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遗失或损坏的,由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省辖市律师协会申请补办或换发。

第四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包括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项内容。实习期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载明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放弃实习、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或无正当理由转往他所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省辖市律师协会应注销其实习资格。

实习人员因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丧失接收条件或怠于履行指导职责而中断实习的,可以在中断原因发生起30日内申请转所实习。转所实习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提出申请,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实习期连续计算。

第五条 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应当完成规定的实习内容,并建立实习工作记录。

第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接受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省律师协会也可以委托省辖市律师协会组织集中培训。

(一)集中培训时间为三十天。培训内容按照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安排。

(二)集中培训结束,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可采取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确定。

(三)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发给《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考核不合格的,应重新参加下一年度的集中培训。

(四)集中培训期间,实习人员缺课达1/5以上课程的,取消培训资格。

第七条 实习期间,实习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承办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四)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五)不遵守集中培训纪律;

(六)其他不符合实习要求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八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向所在地省辖市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日志;

(三)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品行及执业能力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

(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九条 省辖市律师协会在收到材料后15个工作日进行审查和考核。审查考核合格的,省辖市律师协会在《实习人员登记表》中签署合格意见,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条 实习人员有本规则第七条情形之一或实习内容达不到全国律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要求,认定为实习考核不合格,实习人员重新实习或由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

第十一条 实习人员考核不合格的,由省辖市律师协会作出决定,所在律师事务所通知实习人员本人。

第十二条 实习人员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省辖市律师协会应责令其停止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无效,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责令停止实习的,由省辖市律师协会作出决定。决定应载明实习人员姓名、实习起始日、责令停止实习的原因和日期,以及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截止日期。

责令停止实习决定书由律师事务所送达实习人员。不能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十三条 实习人员对省辖市律师协会作出的实习考核不合格或责令停止实习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省律师协会提出复查申请。省律师协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复查,并作出最终决定。省律师协会的最终决定由律师事务所送达实习人员。不能送达的,通过公告送达。

第十四条 责令停止实习决定,应在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省辖市律师协会应在本地律协文件或网站中对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一个月。

第十六条 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三年申请的,重新接受集中培训,并由省辖市律师协会对其未申请执业期间的品行表现等进行考察,作出考核结论。

律师时事务所相关规定

第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签订的《实习协议》的内容应符合全国律师协会相关规定。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六个月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满一年的;

(四)内部管理混乱不利于实习人员实习的。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为实习人员申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二)督促指导律师,安排实习人员接待当事人咨询不少于15次,跟随指导律师参与出庭活动或非诉讼活动不少于3次;

(三)组织实习人员参加本所政治学习、业务研讨;

(四)组织实习人员参加集中培训;

实习律师 实习律师-相关规定

(五)每季度对实习人员实习工作记录进行一次阅评;

(六)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认为实习人员道德品行或者执业能力不适合律师执业的,应及时解除实习关系。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辖市律师协会责令停止接收实习人员:

(一)违反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规定接受实习人员的;

(二)安排不符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律师作为指导律师的;

(三)未监督指导律师履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规定的任务和职责,致使实习人员实习期内不能完成《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规定的实习任务的;

(四)在省辖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作出责令停止实习决定后,仍不停止其实习活动的;

(五)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不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实习鉴定的;

(六)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为实习人员出具的鉴定材料和考评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七)对道德品行不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实习人员未及时解除实习关系的;

(八)与实习人员解除实习关系,未向省辖市律师协会备案的;

(九)其他不尽职指导和管理实习人员和指导律师的行为。

指导律师相关规定

第一条 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

(二)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三)具有较高的执业水平。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二条 指导律师的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管理制度;

(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规则、规范;

(四)安排实习人员学习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训练;

(五)对实习人员的品行和执业能力进行考查;

(六)其他应对实习人员的指导、监督工作;

(七)不得要求实习人员办理与实习无关的事务。

省辖市律师协会相关规定

第一条 省辖市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指导管理,除执行本细则其他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学习掌握实习人员管理有关规定,组织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交流指导管理经验,开展表彰活动;

(二)组织实习人员开展交流活动,对优秀实习人员进行表彰;

(三)其他促进和规范实习管理的工作。

第二条 省辖市律师协会建立实习人员实习档案。实习人员获准律师执业申请的,实习档案并入其执业档案,未获准律师执业申请前,实习档案永久保存。

第三条 实习人员被责令停止实习、实习人员考核公示情况和考核结果,省辖市律师协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条 省辖市律师协会成立“实习管理工作委员会”或者指定其他机构,承担具体的实习管理职责。

第五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工作的指导管理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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