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销权 关于商业银行抵销权制度的问题

抵销权 关于商业银行抵销权制度的问题

  《合同法》:“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为法定抵销。那么你对商业银行抵销权制度有多少了解?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商业银行抵销权制度的相关法律知识。

  关于商业银行抵销权制度的问题

  商业银行抵销权归根到底源于一个问题:客户在事实上处于弱势地位。表面上看来,银行和客户都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但实践中这种平等性被严重扭曲,客户往往处于有求于银行的状态,因而只能眼睁睁看着一些合法权益被侵害。表现在抵销权制度的适用中,就是抵销债务的范围和数额被无限扩大。


关于商业银行抵销权制度的问题

  客户的弱势地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银行的经济实力在总体上明显优于普通客户。经济的高端是金融,而金融的核心往往是掌控着大量资金的商业银行,银行的放贷在某种程度上会决定一个企业的命运。当然,要承认有些大型国企的地位远在银行之上,但那毕竟是少数,大多数客户(尤其是中小企业和自然人)处于追逐银行的地位而不是被银行追逐。经济实力上的差异从根本上决定了客户很难同银行平起平坐。

  其次,客户对金融业的熟悉程度有限。所有客户都知道有了钱存到银行,需要钱时向银行申请贷款,但真正精通银行业游戏规则的人并不多。

  很多人是被莫名其妙扣款之后才知道有抵销权这回事,这使得从客户的角度出发反思商业银行抵销权成为一种必要。

  再次,资金的稀缺性迫使客户“委曲求全”。无论哪种社会,资金都是一种不折不扣的稀缺资源。企业启动时可能仅仅需要一个好的团队,但随着规模的扩大,对后续资金的要求会越来越高,这时银行作为间接融资主体的地位得以凸显。有些企业为了保持同银行的合作关系,只能被迫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

  最后,商业银行可以通过格式条款增加自己的权利,加重客户的义务。

  市场经济中,追逐利益是所有商业主体的共性,银行自然不例外。在抵销权问题上,商业银行往往利用自己提供格式合同的机会扩展抵销权的适用范围,确保自我债权的实现,客户的权利在这个过程中被无情蔑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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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销的效力主要表现

  1、双方当事人所负债务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当双方当事人所负债务额相同时,其互负债务消灭。当双方所负债务额不等时,债务数额小的一方的债务消灭,债务数额大的一方的债务部分消灭,债务人对未消灭的债务部分仍负清偿义务。在合意抵销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抵销的效力作出约定。

  2、抵销具有溯及效力

  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抵销的溯及力。通常认为,抵销具有溯及力,抵销的溯及力表现为:其一,自得为抵销时就消灭的债务,不再发生利息债务;其二,自得为抵销时起,不再发生迟延责任;其三,得抵销的情形发生后,就一方当事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责任,因抵销的溯及力而归于消灭。

  抵销为处分债权的行为,故抵销人应有行为能力,并需要对债权有处分权。抵销应由抵消权人以意思表示向被动债权人为之,该抵消的通知到达被动债权人处分处发生效力(《合同法》第99条第2款中段)。该被动债权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自通知到达其法定代理人处时发生效力。

  抵销使双方债权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从自动债权方面看,不能超过自己的债权额获得满足;从被动债权方面看,也仅于对方的债权额时,前者仅消灭一部分债权额,残存的债权仍然存续;后者则全部消灭。

  抵销为民事行为,而民事行为的效力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因当事人在双方债权具备抵销要件时往往认为可随时抵消,于是常常怠于为抵销的意思表示。

  所以,仅抵销的意思表示向将来发生效力,就容易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如果令抵销的意思表示溯及最初得为抵销时发生效力,即相互间的债权溯及得为抵销时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结果就比较公平。所以,应当确立这样的规则,抵销使双方债权溯及得为抵销时消灭。

  所谓得为抵销时,是指抵销权发生之时。如果双方债权的抵消权发生之时不同,则应以抵销人的抵销权发生时为标准。被抵销人嗣后纵为抵销的意思表示,也不得溯及其抵销权发生时产生抵消效力。因为其抵销权已依对方的抵销意思表示归于消灭。至于溯及力的内容,包括双方债权的担保及其他从权利,均从得为抵销时消灭;双方债券的利息债权,均从得为抵销时消灭;给付延迟、受领延迟、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均从得为抵销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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