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准备几分 提起反倾销诉讼中的证据准备(2)



  《反倾销协定》第5.3条规定:“主管机关应审查申请中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这里条约的文本只是提出了“准确性”和“充分性”两点总体的要求,而由于专家组已裁定美国符合5.2条要求,因此加拿大只能从5.3条的补充性要求“准确性”和“充分性”入手来支持其申诉。加拿大具体分了八个方面来证明美国违反5.3条的证据充分性的要求,而这八个方面被一一驳回。笔者发现其中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申诉中,专家组的分析显然都提到“启示调查阶段”这一前提条件。也可以这样认为,专家组在某种程度上对比了“启动调查”和“调查进行”这两个不同的调查阶段。并认为对于这两者而言,所要求的不论是证据充分性、准确性还是程序严谨程度都是有区别的,笔者认为这种区别可以来自两个不同阶段的目的。鉴于启示阶段的目的更多地在于保障国内销售方的利益不受倾销行为的损害,是一种预防性的,而不是确认性的,也就是说出于保护目的可能在有一定的所谓“充分”和“准确”的证据显示存在倾销的前提下便发动反倾销调查,尽管事实上可能并不存在这样的倾销。而调查进行阶段的目的则不同,这一阶段需要保证公正合理地得出出口方是否存在倾销行为,其目的已不是预防,而是判断倾销存在与否的状态以及这种状态可能或已经产生的后果,调查的后果将直接影响到出口国将受到的待遇。因此显然两者的证据充分性要求是不同的,前者必然没有像后者那样严格的证据要求,相应地宽松许多。由于缺乏具体的对于“充分”二字的定义,专家组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来理解5.3条的充分性要求,并认为加拿大在这里的申诉得不到这种理解的支持。例如,在关于锯木厂成本核算方面的规模效率问题上,虽然加拿大抓住了美国的对比存在规模差异这一缺陷提起争议,但是由于涉及问题过细致,相同水平面上还可能存在许多此类差异(如效率水平、设备类型、地理位置等),因此专家组认为区分这些差异的要求对于启动调查而言过于苛刻。在其他两项申诉中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在启动调查阶段,出于保护进口国生产方面受倾销损害的目的,专家组更倾向于让进口国在一种宽松的前提要求下启动反倾销调查。相信如果能够在反倾销争端中,把握专家组的这一倾向性,同时全面了解专家组在类似案件当中对于同类问题的态度,将能使得争端方更为从容地面对争端解决程序。

  专家点评

  目前全球经济还没有完全从危机中走出来,针对我国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我国出口产品势必面临国外市场越来越密集的反倾销调查。反倾销争端突发性、潜在性已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其根本性的问题就是一种贸易保护主义的具体体现。但是,不论是发起反倾销调查,还是应对反倾销诉讼,对于相关条约规则的熟悉与把握都是前置性的条件。

  本案中,涉及大量反倾销调查的具体问题,然而所讨论的仅是发起反倾销调查时所需满足的证据充足性这一条件。设置这一条件的依据正是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定》第5.3条,正如本案中加拿大所指出,该条在条文中对于证据充分性的要求明确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同时由于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协定体系的宏大和复杂性,相关的条文理解往往缺乏充分的文本依据,因而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争端解决机制在大量的贸易纠纷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之一——便是对于条文理解的规范性指引,尽管没有明确的条文说明此种作用,但在争端解决的过程中,这种作用是不言自明的。本案中双方对于《反倾销协定》第5.3条的理解差异是和双方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直接挂钩的,因此,对于相关条约规则的熟悉与把握显得尤为重要。

  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下,专家组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无疑就是对争议所涉及条文的理解作出了官方的答复。而专家组的答复的重要依据之一,就是之前专家组所审理过的案件中所作出的解释。尽管没有哪一项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说明,在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案例具有判例的效用,但事实上出于对条文解释和理解的一致性,已审理过的案件对多边协定作出的解释,成立于其后的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通常会遵循。因此,在应对具体贸易纠纷时,对于已有案件的充分理解,以及对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已经做出的解释的通晓无疑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案就是一个明证。

  ——曾建国

  旧案新说

  国际贸易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文/ 宋  茹

  众所周知,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各个国家司法独立,法律制度不同,在进行交易时往往会就争议产生时所应适用的法律产生分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国自20世纪初就已开始磋商,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制定了许多相关的国际条约和规则,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of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简称CISG),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4年编撰、2004年修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简称PICC)都是相当著名的条约,并得到广泛应用。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一部具有现代性、广泛代表性、权威性与实用性的商事合同法律文件,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通行的规则。其在下列情况下应当或可以适用:1.当事人明确约定其合同受《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管辖时;2.在当事人约定其合同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习惯法或类似措辞时,可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3.在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可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文件;5.《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内法;6.《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的范本。由此可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使用范围是相当宽泛的,国际上已经有相当数量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将其相关条文视为法律的一般原则或商人习惯法,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贸仲上海分会于2005年裁决的一起国际贸易纠纷,一方当事人主张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并据此进行抗辩,我们可从该案中受到有关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技巧及实务方面的一些启迪。

  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出口乙二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如约开立信用证,但B公司屡次提出修改信用证,经过四个月,期间货物市价上涨了约17%,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并约定了最后交货时间,但B公司仍未履行交货义务。A公司最终解除合同,并提起仲裁,要求B公司赔偿四个月间的货物差价损失。

  对此,B公司认为:(1)无法交货是因为案外人生产商未按期向其提供货物;(2)本案中合同项下货物的市场价格一路攀升,已远远超出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货价暴涨的情形已根本改变了合同双方均衡的局面,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3)赔偿额过高,且其提供的某化工产品交易网站的报价不能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也不可能实现申请人所述的利润。

  A公司对B公司的答辩观点抗辩称:(1)案外人不交货,不构成B公司不履约的合理原因;(2)货物市价的上涨是在合理范围内的,更何况在四个月内都因B公司请求延期交货而拖延,同期价格逐渐上升,B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属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情势变更;(3)B公司可通过转卖合同项下货物获取厚利,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仅认定A公司合理利润损失是不公平的。

 证据准备几分 提起反倾销诉讼中的证据准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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