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印件能否作为证据 确认函为复印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案情】 

2004年12月至2005年4月,上海FB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多次接受CJ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为被告办理多票进口货物的上海转关代理业务和出口货物的运输代理业务。其中进口转关业务费用以包干费的方式收取,40尺集装箱装运进口货物收取每吨93元,20尺集装箱收取每吨83元,代理事项包括换单、报关、报验、THC、港杂、拖箱、理货、还箱、拆箱、落驳等。上述业务完成后,原告分别开具了14张发票,总计向被告收取人民币69万元。 

200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 

2006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拖欠的余款59万元。 

2006年2月22日,被告业务员周某向原告律师传真了一份确认函,并对其中一张发票的金额23万元提出异议,认为应付金额为18万元,并确认应付原告欠款54万元。 

2006年4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利息。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4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 

【评析】 

发票上显示收费内容为运费可否作为辨别货代合同与运输合同的依据? 

费用的名目只是初步的表面证据,要认定双方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应以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履约过程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区分一方当事人是否为承运人的关键主要在于该方当事人是否以承运人身份签发过运输单证。本案中,原告从未以承运人的身份向被告签发过运输单证,而原告所提交的确认函、律师函、货代业务单据以及案外人签发的运输单据等均显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以原告货代发票上显示的收费项目是运费而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水路运输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货运代理费的确认函是否为要约? 

我国《合同法》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据此,是否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主要探求双方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此进行认定。1、原告的代理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催告,是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债务的通知。被告业务员周某承认在被告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她负责对最后费用的确认。从周某的行为来看,其承认债务,而仅仅是对债务数额有异议。2、周某是被告的业务员,其并非法定代表人,她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行事。被告未对能证明其对周某进行订立合同授权,因此,她并不具备订立合同的资格。本案涉案金额较大,被告的一个业务员未经授权就可以订立标的这么大的合同,于情于理都说不通。3、《合同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包括;合同双方的姓名,住所,合同标的,履行期限等等。虽然这一规定不要求合同双方必须遵守,但在实践中合同的主要内容与此不会有太大的差别,而从确认函里却完全看不到这些主要的内容。4、如果按照被告的逻辑,那么原告的律师函也有可能变成所谓的“要约”。 

确认函为复印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发票及确认函等证据,该确认函能否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包括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这里不能认定是指此复印件、复制品是孤证的情况。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业务发票和债务人的确认函等证据,复印件并不是单独作为证据来使用的。 

 复印件能否作为证据 确认函为复印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2、此确认函是被告发给原告的,现在被告否认其证据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此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对自己所主张和否认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而被告只强调确认函是复印件,否认了该复印件的证据效力,却提不出证据和理由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最高法院《证据规定》中,则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赋予了举证责任的强制法律后果,确立了举证责任制度。因而被告的主张实在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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