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非法占有 侵犯财类犯罪中“以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一、刑法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含义及特征

 如何认定非法占有 侵犯财类犯罪中“以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主观上企图通过危害行为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从而达到对财物实际非法控制的目的,并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利用、处分,即为刑法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取得和占有财物行为的非法性。非法占有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实施的行为,其取得和占有财物的行为,是没有合法依据并为法律所禁止的。

  对财物非法占有目的的明确性。侵犯财产类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必须具有以非法手段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不是出于贪利性动机而实施了财产型犯罪行为的情况。如因追索债款不成而盗窃债务人财物的,因对单位领导不满而盗窃本单位财物泄愤所得的等等。尽管犯罪动机不尽相同,但目的还是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公私财产非法占为已有。

  对财物所有权的全面侵犯性。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所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所有权和实际占有的状态,使物主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对取得和占有财物的实际控制性。非法占有的本质特征是占有,也就是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主要体现为对财物的直接掌握与管理。这种掌握与管理必须是直接的、现实的,而不是间接的、想象的。当然,在研究实际占有性的时候,也有一种行为人企图非法占有,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际占有,或者行为人自动中止了自己的行为,不再实施实际占有行为的情况,也是刑法中的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非法占有财物行为应受刑罚惩罚性。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并不一定都是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只有当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数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标准时,才能对行为人处以相应的刑罚。

  二、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方法

  明确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具体动机。现实生活中的最终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动机大致有这样一些:因生活贫困衣食无着面临生存危机 ;追求超越自身承受能力的消费;缺少致富能力和途径又急于致富;占有的满足感等。前三者需要钱和物(物也可以通过销赃转化为钱),后者通常针对特定的物。

  明确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具体手段。根据法律规定,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明确表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采取相应的犯罪方法,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是必须采取刑法分则条文中列举的犯罪方法,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才能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构成犯罪的情况;三是刑法分则条文虽然规定了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但没有详细列举非法占有的具体方法,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的情况。

  明确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具体情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只有在实施了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行为之后,才能明显地表露出来,得到证实。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不愿暴露自己的犯罪目的,或者侦查行为不当,导致行为人作出违心供述的情况下,查明行为人占有公私财产的具体情节,对于正确判定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必须查明行为人对非法占有的公私财产的处置情况。行为人对非法占有的公私财产的处置情况,清晰地表明了行为人对已经非法占有的公私财产的主观心态,由此可以判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而明确地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是属于民法调整的非法占有范畴,还是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犯罪行为。

  必须查明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具体时间。关于非法占有的时间问题,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形成时间;二是行为人打算对财物非法占有的时间。行为人是打算长期、永久占有,还是打算短期、暂时占有,直接反映出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置意图。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占有,应是打算长期占有、永久占有,而非短期、暂时占有。

  三、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分析方法

  司法实践中在查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上述相关客观情形以后,办案人员还必须进行认真仔细的分析,在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上得出客观、公正的结论。笔者认为,根据不同的案情,可以采取以下不同的分析方法。

  一是对比分析法。即根据案件的具体性质,对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的行为的,就应当认定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抢劫罪中规定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诈骗罪中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等。

  二是推定分析法。即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按照非法占有的几个客观方面特征逐一分析后加以综合,从而推导出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正确结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推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中也有明确的体现。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三)项就规定:“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规定肯定了司法推定在金融诈骗罪认定中的运用。

  三是反驳分析法。即在行为人拒不承认自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以所查证属实的事实材料为论据,对行为人的辩解逐一进行反驳,能够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而行为确实符合非法占有的全部特征的,即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四、侵犯财产类犯罪中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侵财性犯罪”并非都是“侵犯财产罪”。有一些犯罪既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和结果,同时也还有其它也构成犯罪的行为和结果。比如破坏交通设施、破坏电力设备、破坏广播电视及公用通信设施等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基本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指向,其行为也都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但是这种“秘密窃取”和单纯的盗窃犯罪有所不同,原因在于对这些设备的偷盗就必须有破坏行为,于是行为人又有一个符合犯罪构成的故意和行为,而这个破坏行为极其结果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盗窃犯罪的行为和结果。在司法实践中是按牵连犯“从一重处断”来认定和处罚的。如果前述这些设施设备尚未安装完毕或虽已安装完毕,但尚未投入运行使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问题,那就只能按盗窃罪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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