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新知:风险投资新政



海外退出:即关即开

 

风险投资操作模式的最后一环,也是最重要的一环,就是退出。退出是风险投资价值实现的过程,主要方式包括首次上市(IPO)、收购和清算,而其中IPO为其主流。目前国内风险投资公司进行IPO的退出渠道主要以离岸公司在海外进行红筹上市为主。

大门一度掩紧。海外上市操作在2005年曾遭遇到致命性打击。2005年1月24日和4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先后出台的《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号)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和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29号),从审批环节卡住了海外上市运作中关键一环,即换股交易的脖子,一度导致很多风险投资项目停顿。中华英才网即是这两个文件的牺牲品。

U型回转。2005年10月21日,在众多方面的压力之下,国家外汇管理局又颁布了《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文),废止了前述两文件。75号文,从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以及境内居民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和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等几个关键环节,设定了明确的外汇登记程序。一方面重新开启了风险投资的财富之门,另一方面又将风险投资纳入外管局行政登记的狭窄通道之中。

 创业新知:风险投资新政

国内退出:乍暖还寒

与此同时,国内上市的途径也日渐拓宽。

A股市场重启。2006年5月1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重新启动了A股首次公开发行工作,中工国际等几家公司已先后首发成功。中国银行在香港上市后,又行登陆上交所,并占据了市值的20%,改变了整个A股市场结构。A股市场重启,也为风险投资退出提供了新的通道。

国内退出成为可能。2006年5月26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证监会拟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所做出的重大调整,将现行的《收购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合二为一,将持股5%以上视为收购的预警点,持股20%以上须作详式信息披露,30%以上须采取要约方式或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体现了鼓励收购原则,该办法的出台将大大简化上市公司收购程序,降低收购成本。加之股权分置改革的逐步深入,多数上市公司股权实现了全流通。这两方面因素,使得风险投资通过境内A股借壳间接上市退出成为可能。

实际操作仍有不畅。从总体上看,国内上市,包括直接上市和间接上市,大的政策环境日渐宽松。国内上市作为风险投资的退出通道的可能性和可操作性不断增加。但也应当看到,近一段时期,通过国内的资本市场来进行风险企业的融资退出是比较困难的。国内上市要经过很长的等待期,特别是,中国目前有几百家企业在排队等候在上海交易所挂牌,这种等待期间暗箱操作的可能很大。

另外,A股市场的上市要求,总体上还不适合高成长型中小企业。一度呼声甚高的深圳创业板,最终也停留在中小企业板阶段,且坚持了所谓“两个不变”,即现行法律法规不变、发行上市标准不变,中小企业板块的发行上市程序与主板市场也完全一致。企业只有符合主板市场的发行上市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才有机会在中小企业板块上市。这意味着近期内仍然缺乏满足中小企业上市需求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当然也无法很好地满足风险投资通过国内上市退出的需要。

投资运作:政策渐宽

2005年10月27日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证券法》,取消或修改了过去原《公司法》、《证券法》在投资方式、对外投资比例、股东人数、注册资本数额、出资时间等多方面的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的商法环境,使其更有利于包括风险投资在内的商业运作的开展。除众所周知的知识产权入资等方面规定,便利风险投资运作之外,更重要的在于:

第一,私募制度确立。1993年颁行的《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1998年颁行的《证券法》,规范我国股票市场的基本法律制度基本上都是以“公开发行、上市公司”为基本出发点来设计的,并没有接受和规定私募发行制度。新《公司法》、《证券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私募发行制度,主要包括:确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私募发行的方式设立(新《公司法》第78条);明确界定“非公开发行”的概念(《证券法》第10条)。此外,新《公司法》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审批程序,并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为500万元,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度,将发起人股份转让限制缩短为一年,这些规定,客观上为股票私募发行提供了极大的活动空间。

第二,优先股制度落地。原《公司法》并未说明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也未禁止公司发行优先股,但优先股制度在实践中运作不畅,目前,上市公司中仅有天目药业有发行在外的优先股。修订后《公司法》为公司发行优先股铺平了道路。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这两种情况,即是指有发行在外的优先股的公司,可以按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第三,退出时间缩短。新《公司法》、《证券法》还特别为风险投资的进入与退出预留了通道。现行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起人股至上市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新的《公司法》可能把发起人股与风险投资基金持股区别开来,创业发起人仍将实行3年禁售期,而风险投资基金的禁售期可能缩短至12个月,此举大大方便了风险投资基金的套利退出。

2005年11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等十部委联合出台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新《公司法》、《证券法》所开创的新商法环境,结合我国创业投资发展,出台了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制度。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确立了备案管理制度。对已备案的创业投资公司,进行有力政策扶持,并允许其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第十四条)。此外,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第十五条)。这无疑为创业投资公司的运作提供了很大的便利。

此外,2006年4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提请审议的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新增“有限合伙的特殊规定”一章,草案在普通合伙形式之外,增添了有限合伙及有限责任合伙,并明确法人可参与合伙。有望引入有限合伙这一最有利于风险投资企业运作的组织模式,优化风险投资公司的运行结构。

总起来看,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从最初的1985年3月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到2005年11月15日出台的十部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再到拟议中的《风险投资法》,基本沿着鼓励、便利风险投资运作的方向发展,中国风险投资的法律通道逐步放大,风险投资的财富之门渐行渐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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