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 避免“名义股东”反客为主



“一人公司”是本次公司法修改当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条款之一。之所以要将一人公司写入公司法,是因为这种类型的公司根本无法杜绝。

    很多公司,尤其是小公司,通常在工商登记中写有两个股东的名字,但实际的情况是:如果按出资额看,股东只有一个人,另一个人通常是其朋友或亲属,并且他的出资是虚拟出资。如甲欲出资100万成立A公司,但由于旧《公司法》规定,至少要两个股东才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甲找来了朋友乙,并从100万元中拿出10万元,当作乙的出资,并约定乙不参与公司经营,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后来,A公司经营状况非常好,公司赚了很多钱,由于利益的驱动,乙以A公司股东的名义,向甲索要分红,甚至为此还将甲告上了法庭。更有些极端的案例显示,“名义股东”反客为主,将实际出资的股东赶出了公司。

 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 避免“名义股东”反客为主
    即便公司成立时是两个股东,但是由于意见不合等问题,当一个股东决定退出时,实际上也变成了一人公司,并且还可能由此引发不能进行正常的工商登记等问题。

    针对这种现实存在、并且根本不可能杜绝的现象,新《公司法》在修改过程中,充分将上述情况考虑在内,并专门将一人公司作为独立的一章,写入了《公司法》。鉴于国有独资公司是一人公司中的特殊类型,新《公司法》将国有独资公司一节置于一人公司之后。这样,当国有独资公司规定出现漏洞时可以补充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

    著名民商法专家刘俊海指出,新《公司法》的法律规范更加严谨、周密,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强,弥补了旧《公司法》“遥看草色近却无”的缺憾。他说,尽管一人公司合法性的确立,降低了门槛,方便了公民投资创业,但同时也考虑到了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的问题,并为此设计了多项防弊措施:如比股东多元公司更高的注册资本门槛(10万元人民币),且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章程所载出资额;还有“计划生育”政策,即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家一人公司,且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孙子一人公司;还对名称披露作出了规定,即一人公司应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特别股东决策要求。一人股东行使股东会决策范围内的决策权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还要求进行“法定强制审计”,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应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最后还有“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即倘若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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