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首先提出了驰名商标的概念,要求对驰名商标予以更高程度的保护。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作了相应的规定,并在条文表述中有意识地回避了认定机关,突破了《巴黎公约》中由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规定,由此可以得出Trips 协议所说的驰名商标认定并非由上述机关专属的结论。Trips协议的这一规定,实际是将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的确定问题交由各国立法所决定,并为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打开了一扇“方便之门”。2001年10月27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及认定原则,并将驰名商标的认定从以往单一的行政审查拓展到司法审查的领域。
目前,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审判实践仍处于起步阶段,一些人民法院甚至尚未审理过此类案件,总体上的审判经验相对缺乏;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法律规定原则性相对较强,操作性相对较弱,容易因此产生不同的认识;一些商标权利人也试图通过诉讼将其不具备驰名性的商标变为驰名商标,以此作为其不正当扩大品牌知名度,打击排挤现实或潜在竞争对手的“捷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谨慎地行使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权,以免因错误认定或不必要的认定而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特别是要避免影响到案外第三人的实际权益及造成不必要的权利冲突。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审判实践,在审理驰名商标案件中,人民法院除了坚持被动保护、个案认定之外,还应当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一、域内驰名的原则
商标伴随着商品出现,商品的流通具有地域性,而依附在商品的商标的影响力一般也只能在商品流通的区域内存在。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一样具有地域性,某个商标可能在某国有很高的市场评价和公众认可,但由于商品销售未及于其他区域,在别国就可能就没有多少知名度,也就无从谈起驰名商标的保护。
在我国,商标的驰名性认定虽然无需以在我国注册为前提,但应当坚持域内性原则,即国内驰名原则。所谓域内性,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商品或服务在域内存在,商标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应在国内市场上存在和流通,具有相应的消费群体,相关公众因此产生认知。2、相关公众是指域内公众,而不是指域外公众。驰名商标认定权归属于被请求国的司法主权,从被请求国的角度出发,理应侧重于对被请求国及其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所以相关公众应当被限定为域内的相关公众。3、公众应当是通过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途径认知了商标。某些商标虽然具有一定的国际知名度,但其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未在我国内流通,我国的公众未实际使用过上述商品或接受过上述服务,即使该商标可能为我国公众通过传媒等所知道,也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始终围绕着国内驰名性,而不是所谓的国际驰名性。
二、案情需要的原则
驰名商标之所以被认为应给予特殊保护,来源于商标淡化理论。商标淡化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在其他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从而减少、削弱该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玷污其商誉的行为。商标淡化突破了传统的商标混淆理论,将着眼点放在驰名商标所蕴含的商业价值不被他人所侵蚀和分享的层面上。于是,禁止他人在非相同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成为了反淡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涉案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注册商标面临被淡化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确需对该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则可以对其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如果涉案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该商标依照《商标法》中关于普通商标侵权的规定即可得到保护,不需要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对其是否驰名做出判断和认定也就没有了实质意义。
三、主动审查的原则
在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中,对于驰名事实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职权式审查。首先,在商标是否驰名的审查中,被控侵权人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不应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产生终局影响,即使被控侵权人认可商标权利人的主张和证据,甚至认可商标具有驰名性,商标是否驰名仍应是人民法院必须查明的事实。其次,商标权利人应当围绕着《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的五个方面进行举证,其中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方面的举证责任是并列的,而不是选择性的,商标权利人只要在其中的某个因素上举证不能,驰名的事实就不能认定。第三,即使商标权利人完成了举证,仍应审查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此外,商标权利人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由于证据(如某些商标荣誉证书)上出现的相对人可能不涉及诉讼,人民法院仍应进行必要的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