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 重复提货构成诈骗



宋某从一家公司开出了一张货物价值28000余元的提货单,到仓库提货后,保管员出于疏忽没有将提货单收回。宋某遂串通李某,由李某持原提货单再次提得货物。许多人认为,宋某重复提货属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取利益,使公司蒙受经济损失,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当得利。因而对宋某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返还全部财物或价款。请问:该观点对吗?  ——柳青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 重复提货构成诈骗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为刑法所调整。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利益,为民法所调整。本案中:一方面,宋某具有诈骗的故意。这种故意不同于不当得利的恶意占有。不当得利的恶意占有是指受害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在他人没有实施另外行为的情况下,就已经直接造成经济损失,使受益人直接取得不当利益,他人只是明知没有合法根据仍然加以接受和占有。而宋某的诈骗故意,则是形成于公司的实际损失尚未造成,宋某也未实际获得利益的情况下,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司损失的危害后果,仍希望另行非法占有公司货物这一危害发生。另一方面,宋某在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宋某明知自己手中的提货单已经实际交付过,却仍隐瞒事实真相,主动串通他人重复提货,公司是因为受骗而“自愿”另行交付货物,其犯罪目的才得以实现。这种诈骗行为与不当得利不同,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出现不当得利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而不是受益人的违法行为而引起。收益人只是消极地获得利益,而不是积极主动地攫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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