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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转债在境外又称为可转股债(Convertible Bond),是各类公司的主要融资手段,也是私募股权投资的一种常见投资工具。

  投资者之所以选择可转债,而不是直接选择购买股权,主要是从防范风险的角度考虑。因为从级别上来讲,可转债属于债权,在公司经营状况不理想的情况下,优先于股权得到偿付。投资者可以使用这个工具实现风险规避。有些私募股权基金在正式决定投资公司之前,需要花几个月的时间进行详尽审慎的尽职调查,为了锁定项目,也通过可转债的方式,将计划投入的部分或全部资金以债的方式先借给目标公司(可以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形式),约定利息和转换为股票的权利及转换价格。这样既可以保留投资的权利,又不至于过于鲁莽地成为股东,可以有效地减少不确定情况下的投资风险。与银行贷款相比,可转债的风险稍大,但可以收取更高利息。而风险却远小于股权投资。投资者可以通过推后转股时间实现最稳妥的风险控制。

  在欧美国家,可转债的应用范围更广,方式更为多样。比如专门进行可转债投资活动的基金,偏好已经或即将产生现金流但运营中出现暂时资金困境的项目或企业。这是一种高超的资本运营技巧。巴菲特的投资组合中就有不少是可转债项目,当索罗门公司陷入困境的时候,巴菲特向其提供可转债融资,公司每年需支付9%的利息。如形势好转,则可以随时转为股份;若公司进一步恶化,则可以债权人身份接管公司,处置变卖其资产还债。可转债的资金投放量一般较大,从几百万美元到几千万美元,投放与回收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在国内,近年也出现了以房地产项目为标的的类可转债产品,如夕阳红基金,据称募集后将投放于既有资产保障又有稳定的预期现金流的老年公寓项目。这是可转债与预计现金流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创新工具相结合的一种尝试。

  债转股之所以有广泛的应用,与国外关于破产保护的立法有很大关系,它充分地保护了债转股权益人。而国内这方面的法律实践并不充分。关于债权转股权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有《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但《管理办法》也对债转股的使用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管理办法》第3条:“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从这条规定来看,债转股本质上更像是一种不得已的救助行为,是企业遭遇困境时的无奈之举。而债转股的权益人通常并非主动或者乐意接受这一结果。这是中外的显著区别。

  如果投资机构想主动地利用债转股达到规避或推迟风险的做法时,很难援引该《管理办法》。股权投资企业在将资金借贷给拟上市公司时,把形成的债权转换为股权,需留意企业间借贷合法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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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贷款通则》第61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曾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如果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即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为使债转股权益所有人符合法律规定并得到保护,一般做法是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签署三方协议提供贷款,让借贷合法化,并将其设定为债转股。这类案例有鸿特精密、安纳达、凌云股份、独一味等,这几家在上市前都曾参与过债转股,但并未对其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这为合法地使用好债转股这一投资利器提供了可借鉴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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