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 新公司法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删除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根据宪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表述比原来简洁),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此为新的表述,基于原第4条的内容,更明确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强调是认缴的出资额,与后文出资的分期到位相吻合)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与原表述相比,思想更解放,更市场化)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在原十四条的基础上修订,更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的责任规范,同时从形式上删除了原第5-7条)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强调和确立了公司的登记制度,使工商部门的法规有法可依,明确公众查询权,便于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此条为新增内容,规范了作为公司身份证的营业执照的办理和更换,增加了实收资本栏)

第八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上述关于公司名称的表述与原第8条表述更贴近实际情况)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此条新增,明确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可互相转化,并规范了基本转化的条件)

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原为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新变化,不仅仅是经理)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此条表述更简洁明确,与实际运行流程更为一致)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 新公司法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此为新增内容,扩大了任职范围,更具操作性),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强调登记,使得工商部门法规有法可依,与实际操作一致。但是,过多地强调登记,不利于行政许可法下政府服务意识的培育和有关参与主体责任意识的培育,容易产生钱权交易,如果改为“核准备案”更为实际)。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强调必须登记,有利于维护市场次序,但不知是否取消办事处,还有待司法解释)。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取消了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这一限制);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防止变相抽逃资本)。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此为新的表述,在于保护公司、第三方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明确在章程中约定,指引了保护路径)

第十七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新增,进一步规范了劳动用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八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新增,进一步明确了工会的职权)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读完此2款之前面内容,感觉修改更加实际,思想和观念大大解放,但一不小心还是留下计划或者意识形态的烙印,个人认为是新法的画蛇添足之处,矛盾)

第十九条 在公司中,(在此应加“可以”二字,更具规范性,个人认为不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笔者认为,此句改为“对选择设立党组织的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更为合适)。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20-22条为新增,在于保护公司独立财产权的神圣不可侵犯,增强各级的责任意思,完善法人治理,为日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真正分离提供法律和制度保障,利于创投的发展)

     此外,本章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法的特别说明,后置作为本法倒数第2条,逻辑性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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