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求关系 试论供求关系与价值(价格)决定



一、从客观规律及其作用形式谈起

    从一般意义上讲,商品的价值是由社会必要劳动决定的。这至少在信奉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学者中,几无异议。但对社会必要劳动的理解却不尽相同。尤其是在供求不平衡条件下,例如供大于求条件下,未能实现的那一部分(可能是没有销出的一部分商品,更多的情况则是由于降价销售,耗费的社会平均劳动与交换价值的差额),究竟是已形成的价值没有得到实现,还是根本就没有形成价值?对此的争论曾一度成为《资本论》研究中的热点之一,称作"两种意义上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之争。与此相关的是:某种商品在供不应求条件下实现的总价格大于其社会价值(或生产价格)的那一部分是不是价值?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地租,即农产品总价格大于其总生产价格的部分是不是社会总价值的一部分,其来源和本质是什么?

    通过再次学习《资本论》,进一步思考了这个问题,我认为正确认识客观规律与其发挥作用的形式的关系问题,对全面、完整地把握马克思的经济理论是十分必要的。所谓客观规律,也就是事物发展的必然趋势。它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并不要求具体事物在每个时点上毫无偏差地遵循规律要求的轨迹前进,而是围绕规律的要求不断出现波动和偏差,在偏差→修正→再偏差→再修正中波浪式地向前发展。正如马克思所说:“一般规律作为一种占统治地位的趋势,始终只是以一种极其错综复杂和近似的方式,作为从不断波动中得出的、但永远不能确定的平均情况来发生作用。”(第三卷P181)其次也应该认识到,在不同的客观环境下,某些较为稳定的因素会使规律作用的形式发生长期的、系统性的偏差,也可以说,不同的客观环境下规律作用的形式有所不同。例如水面,在某个时点上有一个确定的值,但由于风的影响水平面会以波浪的形式表现自己;如果在河流上修建一个水坝,则会出现两个不同的水平面。这两种情况都不是对决定水平面的客观规律的违背,而是这一规律的作用形式。

    价值规律也是如此。在第一卷中马克思证明了商品的价值是由社会平均的无差别的人类抽象劳动的凝结。在第三卷中他指出:“商品按照它们的价值来交换或出售是理所当然的,是商品平衡的自然规律。”(P209,这里及以下均为第三卷)但按价值交换有两个前提:第一,在同一个市场上部门内部的竞争,使各个商品生产者的不同的个别价值平均化为社会价值或市场价值。“按价值进行交换”中的价值本身指的就是社会价值或市场价值,这在第一卷中早已明确。关键是第二个前提,即供给和需求基本平衡。他指出“在一定的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每个特殊生产部门制造一定量的物品,都需要一定量的社会劳动时间,尽管这个比例在不同生产部门是完全不同的,并且同这些物品的用途或它们的使用价值的特殊性质没有任何内在联系。”(P208)这里所说的“一定量的社会劳动时间”就是人们所谓的“第二种意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或“社会分配给一定部门或商品上的必要劳动时间”。在讲到级差地租时马克思又把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进一步归结为“当时社会平均生产条件下生产市场上这种商品的社会必需量所必要的劳动时间”。(P722)我认为,在假定耗费的社会平均劳动时间与“分配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一致的前提下,商品按其价值交换,是价值规律的本质要求。而两者不一致时(现实中一致只是偶然的,而不一致却是大量的、必然的现象),商品按低于或高于其价值的价格出售,并不是对价值规律的违反,而是价值规律发挥作用具体形式。导致商品不能按其价值销售的原因,有些是短期的供求因素,有些则是长期、稳定存在的因素,如资本有机构成、土地所有权垄断等等。因此我认为不存在由第二种意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价值,或两种意义上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共同决定价值的问题。价值是由生产商品所耗费的社会平均劳动决定的,没有得到实现的那部分价值同样是价值,价值决定和价值实现是有机联系的两个不同过程。

    

    二、供求平衡情况下价值规律的本质要求得以充分实现

    供求平衡分为全社会商品总量和个别(或类别)商品总量的供求平衡。尽管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也存在社会商品总量供求不平衡现象,但在《资本论》中马克思尚未专门研究这个问题,他一般假定社会价值总量和价格总量是相等的,(P193)因此商品总量的供求总是平衡的,不平衡主要存在于不同部类之间(第二卷)和不同类别或个别产品之间(第三卷)。因此本文所说的供求平衡主要指个别或类别产品的供求平衡。

    首先从供给方面讲,抽象掉进出口和库存变化,供给就是某种商品的生产者在一定时期内向社会提供的商品总量。供求平衡意味着在这一均衡点上该种商品的生产者作为一个整体能够获得社会平均的收益率。这里所说的收益率在不同的经济条件下或抽象层次上有所不同:在简单商品生产的层次上指的是价值均衡,即价值总额恰好得以实现;在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层次上指的是生产价格或市场价格的均衡,即生产者能够获得平均利润。

    其次从需求方面看,同样,抽象掉进出口和库存变化,需求指的是全社会在一定时期内对某种商品有支付能力同时也愿意为其支付的需要。人们需求什么商品、需求多少,无疑与商品的价格从而与其价值有关。例如人们为了满足“行”的需要,可以选择自行车、汽车、火车乃至飞机等交通工具,除了快慢、舒适程度等使用价值方面的考虑外,作出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是价格。因此我们可以把供求平衡状态下的需求看作达到了一个均衡点,在这个均衡点上,消费者总体有能力并且愿意支付的总价格与生产者为提供这种商品或服务所耗费的社会平均劳动恰好相等。

    综合起来看,所谓供求平衡是供给和需求两方面互动的结果。供给和需求的变化有其各自自身的原因,例如劳动生产率提高可以增加供给,工人工资提高和工人人数增加会使需求增加等等。但供给和需求的变化还会通过价格的中介作用相互影响。例如由于劳动生产率提高使供给增加,该商品的社会价值(或生产价格)总量不变从而单位商品价值降低,内部竞争的结果使该商品的价格随之降低,这可能使需求呈现等比例的增加,从而消费者为其支付的总价格仍然等于该商品的社会价值(或生产价格)总量;也可能需求没有与供给等比例地增加,譬如需求的增加量小于供给的增加量,那么商品过剩必然加剧生产部门内部的竞争,使价格出现更大幅度的下降,以致于能够实现的总价格小于该部门产品的社会价值(或生产价格)总量,该部门的平均利润下降,进而迫使一部分生产者退出竞争行列,使得供求趋于平衡,社会价值(或生产价格)总量减至能够实现的价格总额。而某种商品社会需求量的绝对增加,则会导致的市场价格上升,即买方愿意付出的总价格大于该商品的社会价值(生产价格)总量,该部门平均利润的升高会刺激新的资本投入,从而使供给增加到一个新的平衡点,在这个平衡点上,社会耗费在该商品上的总劳动量比以往有所增加,达到与社会承认的总价格的一致。此外还有需求绝对量减少等多种复杂的情况,不再一一阐述。总之不管供给和需求发生怎样的变化,它们变化的总趋势,或围绕其波动的重心是生产者耗费的劳动与社会承认的总价格相一致这个平衡点。在这个平衡点上,价值规律的本质要求得到了充分满足。而对这个平衡点的任何偏离,都是价值规律发挥作用的具体形式,而不是对这个规律的违背。

 供求关系 试论供求关系与价值(价格)决定
    三、价值决定、价值实现及其差额的性质

    从上述论证中可以进一步推论出: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和价值规律的理论实际上是把价值决定与价值实现作为有机联系的两个过程。我们不能把二者混同起来。价值决定是在生产领域完成的,某种产品只要作为商品生产出来,不管是否销售出去,其价值不仅在质上,而且在量上都已经确定了。它的质,是人类抽象劳动的凝结;它的量,是生产该商品的人类抽象劳动的平均数。当然这个平均数不能靠统计的办法计算出来,而必须在市场上通过与其他劳动产品的交换关系表现出来的。在商品走到市场上与等价物相交换之前,其价值量固然无法得到准确的计量和表现,但不能否认此时此刻其价值已经客观存在。有人认为商品交换之前的价值有其质而无其量,这是荒谬的,所有客观事物有其质必有其量。

    认为价值决定在生产领域已经完成,也并不违背马克思关于价值是一种社会关系的观点。因为既然是商品生产,就决定了生产者一开始就不仅在观念上而且在实际上都不是为自己消费,而是为他人而生产。生产什么,生产多少,如何生产以及只能花费多少成本生产,都是围绕社会需要和承认进行的。

    价值实现,则是价值决定以后在市场上得到承认的过程。社会承认的价值量与其客观具有的价值量往往不是同一个量,或者说绝大多数多数情况下不是同一个量。未被社会承认的那个差额是不是价值呢?主张由第二种意义上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价值或由两种意义上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共同决定价值的人认为,不被社会承认的那部分劳动,即使属于社会平均劳动,也不创造价值。我认为这种观点并不符合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的原意。如果只有得到社会承认的社会平均劳动才创造价值,那么价值决定与价值实现就永远是一致的,不存在价值不能实现的问题。依此推论,社会承认多少劳动,其价值就是多少,那么就把价值与价格混同了,最终不免滑到交换到的劳动决定价值的泥坑中去。

    因此我认为未被社会承认的那部分社会平均劳动也创造了价值,只不过这部分价值没有实现而已。这个观点还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第一,如果社会上存在一种或若干种商品,其耗费的社会劳动大于社会承认的劳动(即供大于求),那么正常情况下社会上也一定存在另一种或若干种商品是供不应求的,其社会承认的劳动大于其耗费的劳动。如果前者的差额没有创造价值,从而该部门的劳动者单位平均劳动时间内创造了较少的价值,那么后者的单位平均劳动时间就必然能创造较多的价值。否则,社会总的价值额中就有一部分没有其来源,这与劳动创造价值的理论是相悖的。但承认前者与后者两类平均劳动在单位时间内创造不同的价值量,却又与马克思定义的抽象劳动概念相违背。抽象劳动是“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的单纯凝结”,是同质、能够通约的事物,它与劳动的具体形式及所生产的使用价值无关。

    第二,在现实中形成这种差额的原因还不仅是短期的供求关系,更大并且持久存在的差额还产生于不同部门不同的资本有机构成。马克思在引进生产价格理论以后,认为有机构成不同的各个部门都要求获得相同的利润率,从而价值规律的要求由“按价值交换”变成“按生产价格交换”。那么,资本有机构成较低的部门虽然创造了较多的价值,也只能按低于价值的生产价格交换;相反,资本有机构成较高的部门创造的价值较少,其生产价格却高于其创造的价值。如果说社会承认的劳动才创造价值,等于把生产价格与价值划上了等号,这显然有违于马克思的理论体系。

    由此看出,价值决定与价值实现是不同的两个过程。二者之间的差额,有的是短期的供求不平衡造成的,有的却是等量资本要求等量利润的权利造成的。但这两种情况造成的差额在全社会范围内完全可以相互抵消。也就是说,只要承认价值是由劳动创造的,那么社会总价值的每一分一耗,都不可能是无源之水,都必然来自劳动者的劳动。在一部分商品出售时没有得到社会承认的人类劳动,定会在另一部分商品出售时得到社会承认。

    客观存在于商品中的价值量与社会承认的价值量之间的差别,如果借用物理概念来理解,类似于物质的质量与重量的关系。物质的质量是客观的,它取决于物质包含的原子量。而其重量,则取决于其质量和地球的万有引力两个方面,同样质量的物质在不同的纬度或高度会表现为不同的重量。

    

    四、可把地租视为生产价格的一部分

    由上述对供求关系、价值决定和价值实现的探讨,引发出对资本主义地租本质和来源的思考。

    在《资本论》第三卷第七篇中,马克思明确指出:“我们在以下的研究中可以把生产价格和价值的区别撇开不说,因为象在这里所作的那样,当我们考察劳动的全部年产品的价值,也就是考察社会总资本的产品的价值时,这种区别就不存在了。”(P941)接着他又说:“利润(企业主收入加上利息)和地租,不外是商品剩余价值的各个特殊部分所采取的特殊形式。剩余价值的大小,是剩余价值可以分割成的各个部分的总和的界限。因此,平均利润加上地租就等于剩余价值。”(同上)

    从这些论述可以看出,马克思在研究社会总商品的价值决定和价值实现时,一般认为社会价值总量与生产价格总量是相等的。但农产品的生产价格有其特殊性,它是在平均生产价格上加上地租形成的,地租即农产品的市场价格总额大于其生产价格总额。推而论之,在引进地租理论以后,全社会的价值总额,在不考虑币值和总供求因素的条件下也就是市场价格总额,必大于生产价格总额,其差额就是地租。从而总的剩余价值=企业主收入+利息+地租。

    他的地租理论分为级差地租和绝对地租两部分,主要论点如下:

    在第六篇关于级差地租的论述中,他认为由于供求关系的作用,农产品市场价格始终由劣等地的个别生产价格来调节(指级差地租Ⅰ,本文略去对级差地租Ⅱ的探讨),以使耕种劣等地的农业资本家也能获得平均利润;否则劣等地就会退出耕种,以致造成农产品供给不足,价格上涨,劣等地又会加入耕种。而耕种优等地的资本家由于其个别生产价格低于劣等地生产价格而获得的超额利润,会因土地所有权的垄断而归于土地所有者所有,形成地租。因此他得出结论:“关于级差地租,一般应当指出:市场价值始终超过产品总量的总生产价格。”(P744)这里的“市场价值”一词,根据上下文判断,指的是市场价格。超过的部分即级差地租。马克思称级差地租为“虚假的社会价值”,并指出在未来的“自觉的、有计划的联合体”建立后,不存在土地所有者阶级,因此社会就不再支付包含级差地租的那个农产品价格,农产品价格因而变得便宜。

    关于绝对地租,马克思又认为,由于土地所有权的垄断,除极个别情况外,即使耕种最差耕地的资本家也必须提供地租,否则土地所有者宁愿让土地荒芜。因此更进一步,农产品的价格不是由劣等地的个别生产价格调节,而是由P+r,即劣等地的生产价格加绝对地租来调节。

    至于绝对地租的来源,马克思起初想通过农产品生产的资本有机构成较低,以说明绝对地租来自农产品的价值大于其生产价格(他这里所说的“生产价格”应该是由劣等地个别生产价格决定的那种生产价格。)的差额。但是他也意识到,随着农业的发展,其平均有机构成有可能等于或高于社会平均的有机构成。他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唯一正常的地租形式”(P861)就不存在了,绝对地租“只能来自市场价格超过价值和生产价格的余额,简单地说,只能来自产品的垄断价格。(P863)

    根据本文对价值决定和价值实现的关系的分析,我认为,与他的价值理论和生产价格理论相比,马克思的地租理论在理论系统性和完整性上显得有些欠缺。

    第一,他的生产价格理论表明,某种商品价值量大小并不一定非要与实现的价值量(即社会承认的价值量,也就是销售价格)相等,也可以说相等的情况只是在资本有机构成等于社会平均构成时才可能出现。既然资本有机构成较高的部门实现的价值大于创造的价值的差额不是虚假的,那么也不能把级差地租说成是“虚假的社会价值”,它们都是社会价值的一部分,是社会总劳动的成果,只不过由于某种原因(前者由于等量资本获得等量利润的要求,后者是由于自然因素导致较高的生产率和土地所有权的垄断)而在特定产品上得以实现而已。

    第二,以农业有机构成低来说明绝对地租的来源,也是十分牵强的,不仅经不住历史的考验,甚至经不住当时情况的验证。因为由于农业有机构成低而导致的农产品价值大于其生产价格的差额,与绝对地租的量很难恰好是同一个量,二者相等的情况是极其偶然的。并且,也没有理由认为随着农业资本有机构成的提高,从而农业创造的价值与其价格之间差额的减少,绝对地租有下降的趋势。虽然他也考虑到了农业资本有机构成提高到社会平均水平及其以后的情况,但可以肯定的是,绝对地租来自“垄断价格”的情况不是发生在在农业有机构成达到社会平均数以后,而是在此之前,是在农产品价值与其价格的差额不足以交纳地租时就发生了。实际上有没有绝对地租,地租量是多少,完全取决于土地所有权的垄断和农产品从而土地的供求关系,它属于剩余价值的分配范畴,与农产品本身的价值量并没有直接关系。

    第三,在概念使用以及概念之间的数量关系上比较混乱,令人费解。例如生产价格的概念,在地租理论出现以前是成本价格加上平均利润。在级差地租理论中所用的也是这个概念。而到了论述绝对地租理论时所说的生产价格,实际上指的是由劣等地生产率决定的生产价格,对整个农业部门来讲也就是平均的成本价格加平均利润再加上级差地租。

    那么,既然在绝对地租理论中可以把级差地租包含在生产价格之中(不管这只是一种假定,还是采用的一种抽象方法),为什么不能把绝对地租也包括在生产价格之中,从而使“社会总价值=社会总价格=社会总生产价格”这个等式成立呢?换句话说,这样论述存在不可逾越的理论障碍吗?我认为并不存在这样的障碍,相反,可以使他的剩余价值生产和分配的理论更加系统、完整,更便于读者理解。而且有利于此后进一步引进税赋理论后,使整个理论体系不致过分复杂。

    第一,地租与利息是参与剩余价值分割的两种形式,二者有相似之处。二者都是依据对生产要素的所有权,在本身不会创造任何价值的情况下拥有对价值的分割权。既然利息可以是生产价格的组成部分,就没有理由把地租排除在外。二者的区别,一是土地本身没有价值,而资本本身有价值从而参加总价值的周转,但本身有没有价值与价值的创造和分割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产业资本家个人本身没有价值,为什么能够分割到平均利润与利息那个差额呢?因此这个区别不足以说明为什么把地租排斥在生产价格之外。区别之二是资本能够在非农部门之间自由流动,而由于土地所有权的垄断,资本向农业自由转移则会遇到地租这个障碍,但是资本要流向资本有机构成高的非农部门,也同样会遇到障碍,那就是需要较多的资本从而较高利息负担的障碍,因此资本能否自由流动只是相对的。

    第二,马克思在整个《资本论》中使用的是逐步由抽象到具体的展开方法,那么也完全可以在引入地租理论后把生产价格的具体内含发展为“成本价格+地租+利息+资本家收入”,并不会因此造成理论上的前后矛盾。由于非农业产业也同样使用土地,因此这个公式的适用性更强,对以前的生产价格理论也能起到补充作用。可以设想,在引入政府参与剩余价值分割以后,公式还可以进一步展开为:

    社会总价值=社会总价格

              =总生产价格

              =成本价格+剩余价值总额

              =成本价格+地租+利息+企业家收入+赋税

    从而,不同部门的生产价格构成为:

    非农部门的生产价格=成本价格+赋税+平均利润  (假定不占用耕地)

    劣等地的生产价格=成本价格+绝对地租+赋税+平均利润

    优等地的生产价格=成本价格+级差地租+绝对地租+赋税+平均利润

    这个理论体系丝毫不会使他的地租理论逊色。例如对级差地租理论可以作这样的理解: 由于优等地的生产效率较高从而单位产品的个别成本价格低于劣等地的成本价格,产品都按同样的价格出售时,由自然因素带来的超额利润会因土地所有权的垄断归于土地所有者之手。这里只是把调节农产品价格的因素由劣等地的“生产价格”改为劣等地的“成本价格”而已,并没有改变马克思关于级差地租产生的条件和形成原因的基本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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