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利弊

关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妻子看文章主演的《小爸爸》,其中有一个情节是关于文章在美国法庭追索儿子的监护权的故事,法官问文章要不要陪审员,文章坚定的回答:“要”。妻子看到这儿,就随口问我美国的陪审团是怎么样的情况,比如,判决是由陪审团决定的么?作陪审员有津贴么?随便什么人都可以做陪审员么?我凭印象随意回答了一下,事后想了一下,我的答案很可能不怎么靠谱。因为关于陪审员的了解是来自多年前阅读林达美国系列的书得到的,过去了七八年,很多记忆不一定正确了,于是又在网上查看收集了很多关于美国的陪审团资料,综合多人所述,或许可以得出一个相对清晰有条理的看法,聊记在这里,供大家探讨,但不一一注明出处了。

一般认为英国是现代陪审制度的发源地。但英国的陪审制并非土生土长,而是从法兰克移植而来。诺曼征服后,这种制度被带到英国。1166年,亨利二世颁布《克拉灵顿诏令》,将陪审制正式确立下来。诏令规定,发生刑事案件后,必须由熟悉情况的12名陪审员向法庭控告并证明犯罪事实,这就是所谓的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但这种由同一批人既控告犯罪又证实犯罪的制度,极容易使被告陷入危险的境地,于是1352年,爱德华三世下令禁止起诉陪审团参与审判,要求另设一个12人的陪审团进行实体审理,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小陪审团。至此,英国出现了两个陪审团:大陪审团负责起诉,决定是否对嫌疑犯提出控诉;小陪审团负责审理,决定被告是否有罪。大小两个陪审团在英国共存了几百年,并由此构成英国陪审制的重要特点之一。

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陪审团制度也来到美国,并成为主要的诉讼制度。1635年,弗吉尼亚建立了大陪审团制度。大陪审团负责指控刑事案件与调查犯罪,并决定是否给法院移送案件。在1641年,《马萨诸塞自由纲领》规定,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法官或陪审团审判。独立战争胜利之后,法官和陪审团的职能开始分离,陪审团负责裁定案件事实,法官负责如何适用法律。随后,陪审团权利载入了宪法第七条修正案。

所以《马萨诸塞自由纲领》的条文可以视作是《小爸爸》里文章选择要求陪审团审判的初步依据。

但后来美国的联邦宪法中有更多的关于陪审团设立的条文规定:

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规定,所有刑事案件的审判,除弹劾案外,都必须有陪审团出庭;

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刑事诉讼中,被告享受由公正的陪审团迅速和公开审理的权利;

宪法第七条修正案规定,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如果争执价值超过20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就应该得到保护。

《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确立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团制度。一般说来,刑事案件被控刑期6个月以上,被告有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没有要求陪审团审判的当然权利,但可以提出申请,经法官批准后设立。

所以依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七条,《小爸爸》里的文章也有权要求法庭组织陪审团审理。

那么陪审员和法官有什么区别?他们又有些什么分工呢?在“陪审团审”的情况下,陪审团和法官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前者负责认定案件事实;后者负责适用法律。以刑事案件为例,陪审团的主要职责是根据这些可以采用的证据裁定被告人是否犯有公诉方指控的罪行(在有些司法管辖区,陪审团还要就应否适用死刑的问题做出裁决)。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有罪,法官便依法量刑。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无罪,法官便要宣布释放该被告人。而且根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该被告人永远不得再因此相同罪名接受第二次审判。换言之,陪审团的无罪裁决具有终审效力。

由于陪审团的作用如此重要,所以法官和双方律师对陪审员的挑选都非常重视。美国的法律也制定了一套具体的挑选陪审员的规则。挑选陪审员的基本程序如下:首先,法官从当地选民的登记名单中随机地选出一定数量的人,写信询问他们是否可以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初选人数的多少主要视案件在社会中的影响大小而定,少则几十人,多则数百人。

在美国,当陪审员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所以称为JuryDuty(陪审义务)。只要你报税,法庭就会按照税表上的地址通知你去当陪审员。而且通知上还说,如果你不在指定的时间去报到,就可能逮捕你。所谓义务,就是没有报酬,只是每天给几十美元的补贴而已。大公司往往会允许雇员带薪,那是公司在为国家尽义务,而小公司或自己的买卖就真是自己为国家尽义务了。虽然一般的美国人都认为担任陪审员是公民的义务,但是在现实中逃避此项义务者大有人在。他们或者是怕受牵连,或者是怕耽误时间。面对这种情况,有些法官不得不采取惩罚手段。例如,对那些被认为是故意逃避陪审义务的人,有的法官以藐视法庭罪处以罚款,有的法官命令其第二天再到法庭“罚坐”一天,还有的法官下令将其在法院“拘留”一天。但如果参与陪审真有困难,可以要求法官通融。不过碰上像辛普森那样的世纪大案时,许多人会抢着当陪审员。因为结案后有的人可以将经历的故事卖给媒体,或是自己写书。但通常法庭会优先考虑退休的人在旷日持久的案子中当陪审员。

即使如此,也并非谁都可以充当陪审员,要充当陪审员的美国公民被要求具有如下特点:对法律裁定的结果没有任何私人利害关系在内、在抗辩过程中不偏袒任何一方、没有犯罪前科、通晓英语等。

通过初步的筛选后,并非马上就是陪审员了,这些人还得在指定时间到法庭接受“庭选”。这是挑选陪审员过程中最为关键的时候,双方律师都要参加。有人称这是正式审判的“前哨战”,而且往往具有预决胜负的意义。

双方律师对陪审团的候选人有否决权。这有两种形式:一种叫做“有理否决”或“有理回避”;一种叫做“无理否决”或“强制回避”。法律对后者的次数有具体规定。例如,在可以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双方律师各有20次“无理否决”权;在可以判处监禁的案件中,各有10次;在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中,各有3次。由于“无理否决”不必向法庭陈述理由,所以双方律师都很重视这些机会。他们在询问候选人的过程中,千方百计了解其社会地位、个人经历、种族血统等情况,以便尽量把那些可能在审判中倾向对方的候选人排除在陪审团之外。

陪审团成员确定之后,法官就要让全体陪审员宣誓将公正地审理此案,然后庭审程序开始。在审判过程中,陪审员的姓名和身份都是保密的,除非他们自己愿意向外界披露。一般的案子陪审员是可以回家的,但如果案子引起轰动,他们就必须被隔离,不可以看报纸和电视新闻,甚至连上食品店买吃的都有法警跟着,以保证他们不与外界接触以维持公正的判决。可以说,在这段时间里,陪审员的自由度比该案的嫌疑犯还要小。他们一起住在一个与世隔绝的场所,每天由法警的专车接送他们去法庭。他们一般不能会见亲友,也不能看电视新闻和未经法警审查的报纸,以免社会舆论影响他们对案件的公正裁决。

开庭后,法官一般会这样告知他们:无论你是社会名人还是家庭妇女,你们手中的权力是一样的。你们不需要任何专业的法律训练,也无法精通法律条文,你们只要用你们来自生活的感觉对证据作判断就可以了。

各位也许知道,在民事法庭,对是非的裁决用的是少数服从多数;而在刑事庭,有罪或无罪的裁决必须是全体陪审员的一致意见。若有一票反对意见,有罪或无罪的定论就不能成立。每个陪审团共由12名正式成员及3名候补成员组成,若谁有幸被选上,在整个审讯期间,他不得和任何人讨论本案。另外,未被选上的在座人员也将被算为履行过陪审员义务,并在12个月内不会被法庭再次招募。

为保证尽可能多的普通民众参与陪审,同时防止少数陪审员长期陪审,沦为实质上的“编外法官”,丧失陪审员作为法律外行在认识视角和价值观上的独特之处,国外都严格限制陪审员的任期。英美法系一案一组团,陪审团在每件案子开庭审理前临时组成,案件审理完毕立即解散,陪审员的任期限于其所审理的案件。

为防止陪审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这些国家都对陪审员违反法律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严格而具体的规定。

关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林达这样评判道:

对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争议也很多。它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看上去是最薄弱的一个环节。陪审员随机抽样,来的人五花八门,人种肤色各异,有业无业不论,知识文化不论。在美国,最强大的就是法律队伍了,为什么偏偏要找一帮“外行”来做“法官之上的法官”呢?在美国,所有理解赞同这个制度的人,从来不认为它是一个完美的制度,只是找不到一个比它更好的制度罢了。这正像美国人有时候开玩笑的说法:如果你不把陪审团制度和其它国家的制度相比的话,它真是糟透了。美国的第三任总统杰斐逊就认为,陪审团制度在维护民主所起的作用上,比选举权还要重要。
  固然,陪审团制度是有明显的弱点,所有的“法治”都会有“人治”的困惑,最初的立法、审理、最终的判定,都有“人”的参与。陪审团制度设计立论认为,如果一切是清清楚楚、一目了然的话,一般常人的智力就足以判断。美国人之所以坚持用陪审团制度,就是因为陪审员是最不受任何人操纵控制的。
关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利弊
  陪审员独立于政府之外,独立于司法系统之外,独立于任何政治势力之外。他们的判断,就是一般民众放在法律对陪审团的规定之下都会做出的判断。他们召之即来挥之即去,法庭为他们保密,使他们没有心理负担。他们只要自己不想出头露面,可以永远不被周围的人知道自己的角色。当然,这有一个基本条件,就是这个社会是自由的,普通民众是不受任何控制的。

关于陪审团制度,有三部影片不得不提,它们让我们对陪审团制度将会有更多的感性认知。

一是悉尼·卢曼特导演的《十二怒汉》,亨利·方达扮演的八号陪审员光茫四射。

二是《失控的陪审团》,展示了陪审团制度的一些缺陷,可算是反思之作。

三是尼基塔·米哈尔科夫拍的俄罗斯版《十二怒汉》,向卢特曼的《十二怒汉》致敬的一部电影。

我们有时间时不妨找来看看。

2013-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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