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遮蔽与记忆》案件律师曹培华答辩状及证据目录 遮蔽与记忆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我受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被告石耿立的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庭审之前,我认真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更加明确的认识。现结合本案事实,依照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赵一曼烈士的孙女,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主张其为赵一曼烈士的孙女,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所出示的烈士证明书所载明的发放时间与赵一曼烈士早已被追认为烈士的客观事实,在时间上明显不符。其所出示的显示持证人为陈红的存根,“批准机关时间”栏内印章为“尚志市人民政府”,证明烈士证由“尚志市人民政府”批准发放,与原告提交的《革命烈士证明书》载明的发证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有矛盾;其中“填发机关(盖章)时间”栏内载明日期为2005年7月9日,与《革命烈士证明书》载明的时间相同,不可能在同一天由两政府机关同时发证。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身有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原告为赵一曼烈士孙女的有效证据使用。

中共四川省委党史研究室、中国共产党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委员会、宜宾市赵一曼纪念馆均不具有证明自然人直系血亲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所证明的原告为赵一曼烈士的孙女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外三机关的证明内容均没有说明除原告外,赵一曼烈士是否还有其他孙辈子女,说明“证明机关”对赵一曼烈士后人的状况并不了解,其证明显然不具有证据效力。中国共产党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委员会、宜宾市赵一曼纪念馆的证明,明确写明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是否被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应当依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印证。

法庭调查的宜宾市赵一曼纪念馆档案资料,为个人通信信件,但仍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有原告父亲档案证明其父亲与赵一曼烈士具有母子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信件中提到的“一超”,就是烈士赵一曼。纪念馆本身就不具有证明自然人亲属关系的资格,其依据自己保存的少见的信件作出的推断,是学术上的个人认识,不能作为法院认定自然人血亲关系的证据使用。

因此原告称自己为赵一曼烈士的孙女,其所举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赵一曼烈士的孙女,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依《民事诉讼法》并参照前述司法解释,赵一曼烈士的配偶、子女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为第一顺序原告人。假设原告为赵一曼烈士的孙女,在没有第一顺序原告人的情况下,原告才有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资格。就此事实,原告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赵一曼具有几名直系子女,所有子女现在的已故…但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陈明放弃诉讼的证明,只能证明作为原告妹妹的陈明放弃了诉讼,但不能证明原告本身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石耿立《遮蔽与记忆:赵一曼》一文引用“伪滨江省警务厅关于赵一曼的情况报告”、“伪滨江省公署警务厅司法科法医股关于赵一曼女士伤检诊断报告”(1936年7月28日滨警司法密八○九号)、“伪滨江省公署警务厅司法科暨特务科关于审讯赵一曼女士效果的报告”(1936年7月29日滨警司暨特密四七五九号),没有损害赵一曼烈士的名誉,没有侵害赵一曼烈士的人格尊严。

(一)名誉、人格尊严确有被损害的事实,是判断权利人被侵权的前提。人格尊严是指公民的名誉和公民作为一个人应当受到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判断自然人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害,不能仅考虑该自然人的主观自尊感受,更要从客观角度考虑其在通常社会范围内所享有的作为“人”之最基本尊重是否被贬损;如果是,则其人格尊严遭受侵害。

1、客观角度,至少应当是全面的角度。指责石耿立《遮蔽与记忆:赵一曼》文章侵权,首先应当对该文章进行全面的审视与评价。原告指责石耿立《遮蔽与记忆:赵一曼》侵权,仅针对文章中所引用的三份历史档案内容,是对被告文章的强行割裂,是对被告文章的断章取义。这犹如评价一个人,仅看其缺点与不足,对其优点和长处视而不见。评价者对人的评判方法本身就不正确,对人评价的结果不可能正确。用一把错误的尺子去衡量物体的长短,物体长短的结论必然与实际相左。原告指责被告文章侵权,并不针对文章的全部内容,而仅针对文章所引用的三份历史档案内容,原告本身的评判标准就不正确,怎么能够得出被告文章侵权的结论呢?

原告指责被告文章侵权,其论述、评判没有从客观角度出发,其指责本身无法得出被告是否侵权的结论。

2、在通常社会范围内,应当是具有代表性的绝大多数人的范围内。凡是通读被告石耿立的《遮蔽与记忆:赵一曼》全文的人,都不会认为:赵一曼烈士没有被尊重,其形象被贬损。

彭学明,是著名作家,第九、十届人大代表,其每年都对全优秀国散文作品进行评论。其在《万物花开-2008年散文扫描》(见中国作家协会主办《文艺报》2009年4月28日第6版)中专门对被告的文章发表如下评论:“耿立的《遮蔽与记忆:赵一曼》,以深情的笔墨和崇敬的心灵,再现了抗日女英雄赵一曼的悲壮和日本法西斯的残忍。赵一曼顽强承受了日本军队惨绝人寰的酷刑,完全是神灵与魔鬼对峙的特殊战争。赵一曼虽然倒下了,站起来的却是一个民族的信仰和民魂,这是我们最终赢得战争的力量之本。”人民教师刘志华在《痛读〈遮蔽与记忆:赵一曼〉》(见《读者》2008年第24期第64页)写道“我要好好地保存这一期《读者》,让儿子长大后来读。我还要等自己静下心来、有足够的勇气时,再细读其余的文章,并重读《遮蔽与记忆:赵一曼》――不只是自己读,还要让我的学生读。我要让我的学生了解这位神灵般的女英雄,铭记这段惊心动魄的历史,理解并崇尚信念和尊严的光辉与力量。”

人民文学出版社编辑部“为了及时总结年度散文创作的实绩,向读者集中推荐优秀的散文作品”,让读者“能集中欣赏和阅读这一年里出现的最优秀的散文作品”,由该人民文学出版社编辑部编选并由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了《21世纪年度散文选2008散文》,被告石耿立涉案文章被收录其中;中国散文学会为了“梳理和总结”2008年我国散文随笔创作的实绩,组织了由著名作家从维熙,中国散文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王宗仁,中国散文学会副会长、作家石英,著名作家李国文,中国散文学会会长、作家林非,中国散文学会常务副会长、作家周明,时代文艺出版社原总编辑、作家张秀枫,《山西文学》主编、文学评论家韩石山,中国新文学学会顾问、文学评论家阎纲担任的评选委员会,“坚持艺术性、专业性、公正性和文学的良知”、“恪尽对当代文学事业的责任”,“阅读了几乎所有公开发行”的随笔作品,“披沙拣金”,把“给人以醍醐灌顶、拍案惊奇感觉的好作品,评选编辑出来”,由张秀枫任主编,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了《2008年中国随笔排行榜/中国散文学会评选》,同样将被告石耿立涉案文章收录其中。因此专业人员、专业组成的评选委员会,对被告石耿立涉案文章给予了肯定评价,证明涉案文章是当年优秀的散文作品。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0)沪静证经字第1392号公证书载明,新浪网网友在网上共发表有8000多条评论,对被告文章给予了肯定的评价,认为文章提高了读者对赵一曼的崇敬之情,提升对民族英雄赵一曼高尚的气节的感知,进一步弘扬了民族精神。基于被告涉案文章的优秀,被推荐参评第五届鲁迅文学奖,于2010年9月初评入围,在20部初评入围的散文集中,名列第9。涉案文章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显示出了巨大的艺术价值。

正如原告代理人在3月23日接受《检察日报》采访时所说:本案的涉案文章,也不存在任何对赵一曼烈士“贬损”的文字。文章不存在对赵一曼烈士的“贬损”的文字,何来侵害人格尊严!

由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石耿立的涉案文章发表之后,在通常社会范围内,没有人认为侵犯了赵一曼烈士的名誉及其人格害尊严,反而认为涉案文章重塑了赵一曼烈士崇高伟岸的女英雄形象,是优秀的散文作品。

(二)、指责被告石耿立涉案文章侵权,其另一前提是被告撰写涉案文章的行为违法。原告指责石耿立《遮蔽与记忆:赵一曼》侵权的主要说辞是,文章中所引用的三份历史档案经原告的求证并不不存在,违背史实。原告这一主张本身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石耿立引用的三份历史档案时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没有违法之处。

原告求证并认定三份历史档案“并不存在”,是其所求证人员、机关基于自身的资料和认识所得出的结论。原告所求证的人员、机关在资料注明了出处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人去查找伪滨江省有关机关档案的下落,更没有人去翻阅该机关的原始档案,怎么否定石耿立所引用的资料客观存在呢?

被告文章引用资料时,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作家对自己文章中引用的资料,有核对事实的义务。但对核对的要求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不能超出个人的能力。被告石耿立作为菏泽学院教授,授业之余写写散文。要求被告石耿立去查找伪滨江省有关机关的档案下落,查看原始档案,然后才能在自己的文章中引用,该要求明显不符情理,且远远超出了石耿立的个人能力。

石耿立文章中引用的是官方资料,而不是杜撰。赵一曼受刑的资料,在解放军报社的中国军网以及新华社的新华网和湖南作协副主席王开林的散文集《非常痛非常爱:大时代中国女人的活法》(华夏出版社2008年1月),王二路编著的《赵一曼的故事》(中国社会出版社出版2006年9月,英雄故事丛书,朱司俊、徐雁主编)均有完整明确的记载。正如贺卫方教授所说“当所述的是一段时间内很大一部分人都信以为真的事实,而依靠作者本人的能力以无法核实,就不能认定他是‘实际恶意’。”在现存多种出版物中均有明确记载的史料,特别是中央军委在其主办刊物、网站上登载的专门纪念建军八十周年“追寻英模”中展示的资料,足以让石耿立相信史料是真实的,是客观存在的。根据信息合理来源原则,只要作者所依据作出判断的信息来源是合理的,即便有瑕疵,也不算失实。本案被告引用的瑕疵仅在于没有去查找、查看伪滨江省有关机关的原始档案,就其在文章中引用了相关资料,但不能因此而认为被告引用的资料失实。

被告石耿立文章中所引用的史料,早在2006年就见诸于报刊、专著和网络。被告文章引用之前,经过认真查找、分析,被告并未见到包括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内任何人的质异,致使被告石耿立坚信所引用的史料是不容置异的。

被告石耿立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引用本身没有违法之处。

(三)、原告指责被告石耿立涉案文章侵权,还必须证明被告石耿立主观上有过错。如前所述,纵观被告石耿立涉案文章,其主题立意没有损害赵一曼烈士的名誉与人格尊严。

石耿立没有为写文章而杜撰有关赵一曼烈士的任何史实,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石耿立引用史料时,没有违背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更没有违背公认的道德,对所引用的资料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引用经权威部门公开的资料,行为本身没有过错,更没有违法等主观故意。

石耿立引用史料的目的是表达对先烈的敬仰与怀念,表达对酷刑的谴责与愤慨;石耿立文章内容达到了其写作该文章的目的,对全文进行审视,文章的主题并没有在读者中产生不同的理解。因此,从石耿立引用的三份历史档案的目的及引用后文章产生的实际效果对比看,主观上没有过错。

原告在本次开庭时,依被告博客上仍然有涉案文章,指责被告具有扩大侵权的故意。原告的主张本身不能成立。被告文章普遍认为是优秀散文,只有原告和其代理人从中嗅出了侵权的味道。被告涉案文章没有侵权,被告没有在博客上删除的义务。因此不能依据被告博客上仍然有涉案文章,就当然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更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扩大侵权的故意。

三、原告及其代理人不具有分辨文学作品好与坏的能力,其认知能力存在明显问题。

1、原告及其代理人不懂基本的常识。被告文章明明是引用赵一曼烈士受刑中的有关性器官等原始受刑资料,就被告引用部分,原告却始终坚持称被告在对烈士的性器官进行描写。原告及代理人对引用、描写的基本写作手法这一常识,根本不能分辨。因此,其没有读懂散文或者是故意曲解该散文。

2、原告不能辨别文学作品、学术报告中的引用与科学考证的区别。被告涉案文章是散文,是典型的文学作品。对于文学作品所引用的资料,表明是引用就可以了。但原告及其代理人,却要求被告就引用的资料务必查找到原始档案核对后方可引用,被告显然不懂文学及学术写作中的引用。如果是专门考证赵一曼受刑的史实,然后发表考证报告,则可以要求考证者出示考证报告中的所列历史档案的下落、出处。原告及其代理人不懂引用与科学考证的区别。

3、原告及其代理人不懂散文这种文学形式与通讯、报告、纪实、学术报告的区别。散文往往通过生活中偶发的、片断的事象,去反映其复杂的背景和深广的内涵,做到“一粒沙里见世界,半瓣花上说人情”。涉案文章,被告就是看到了有关赵一曼受刑的有关资料,心灵受到了强烈的振憾,才产生了写作的冲动。如被告文章中所说,利用对人生理结构的认知,把肉体折磨发挥到极致,达到精神上的屈从,这种彻底丢弃了人性的酷刑的设计者和执行者,对他们的称谓只能有一个--魔鬼!以强大的精神力量做支撑,彻底否定了医学生理的极限,对英雄的称谓也只能有一个,那就是--神灵!魔鬼终将遭受炼狱之火,神灵一定被人心供奉!散文对中心、主题的表现,与通讯、报告、纪实、学术报告具有显著不同。原告及其代理人显然是将被告的散文当成了写真的通讯、报告、纪实、学术报告。

4、原告及其代理人不仅不懂文学,根本的认知也有问题,根本无法辨别是非,更不可能知道什么是人格尊严。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竟然主张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在于,人知道遮盖和保护自己的性器官。狗有尾巴,知道用尾巴遮盖其性器官;狗的性器官不是随便可以触摸的,其知道保护毋庸置疑。原告代理人对人和动物的根本区别都搞不明白,怎么能够读懂被告的涉案散文呢!怎么能知道什么是人格尊严呢!怎么能够辨别被告的文章是好是坏,是否损害烈士的人格尊严呢?

四、被告石耿立涉案文章仅收到不足500元稿费,本人月工资仅区区三、四千元,原告假借维烈士之权的名义向被告要求15万多元的赔偿,显属谋求经济利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文章中有关烈士受刑的有关资料侵犯了烈士的人格尊严,但石耿立文章中的有关资料自2006年就出现在书籍和权威部门的专题中,原告及其代理人没有发出过任何质疑,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维权。原告所诉的有关资料,出现在中国军网、新华网、王二路的著作中,原告视而不见,石耿立散文中引用就成了侵权?先是在上海静安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因为有文汇出版社这一硬骨头,原告悄然撤诉。上海撤诉6天之后,原告拉上出售出版社书籍的两家网站,高调在北京东城区法院起诉,索要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中国军网、新华网上有原告认为侵权的内容,原告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维权,选择了放弃;针对文汇出版社,原告撤诉,同样是选择放弃,不难发现,原告诉讼维权所选择的对象均是明显的“软柿子”。出书的不找,找卖书的,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思维偏离了正常人,存在严重问题。

(二)原告及其代理人多次用“假设”说,妄图因此迫使被告方承认文章引用资料的失当,进而推断存在侵权。原告及其代理人这种做法,明显违背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赵一曼烈士遭受了法西斯非人的折磨,是特殊历史造就的历史人物。被告文章对法西斯的谴责,对烈士的颂扬,意在唤起世人的觉醒,意在避免历史悲剧的重现。原告代理人多次将赵一曼的特殊遭遇施与不赞成对其观点人的母亲,假设后问不赞成其观点的人的感受。原告代理人的这种行为明显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

(三)被告石耿立没有因为涉案文章获得大额收入。正如被告石耿立在庭审中所述,仅收到了两次稿费,不足人民币500元;两出版社的出处合同,至今没有统计核算,没有向石耿立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所要求15万元,并且要求在诸多媒体道歉一个月,那费用将是一个上百万的天文数字,这显然与石耿立收入相距甚远,假设石耿立侵权,原告的要求仍然不能支持。

五、不能因为原告及其代理人的片面认识,不能因为自己一已之私来限制被告优秀文章的发表、传播。

封建卫道士往往阻碍优秀文化作品的传播。《水浒传》、《红楼梦》作为四大名著,在问世之初均被卫道者列为禁书。被告涉案文章被公认为是优秀散文,颂扬了烈士。只有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文章涉嫌侵权,有损烈士尊严。

赵一曼烈士抛弃了其李坤泰的原用姓名,投身于中国革命,其为中国革命不惜抛头颅、洒热血,将自己的身心交付给了中国革命。其为中国革命坚贞不屈的斗争历程,理应昭示于后人,为后人所敬仰;其所受到的非人的酷刑是其斗争历程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应示于后人,使施暴者永受世人的谴责。酷刑对烈士的非人折磨,使烈士的形象更加伟岸与刚烈,令人仰止。任何人均有权利回顾烈士的战斗历程,表达对先烈的怀念与敬仰。丰功伟绩的赞誉能够激励后人,是对先烈的敬仰与怀念;鲜血与眼泪的呈现同样能够催人奋进,同样是人们对烈士的怀念与敬仰。赵一曼烈士的革命历程是中华民族的财富,不属于任何私人所有。任何人没有权利为一己之私,以任何理由限制人们以任何方式对烈士的颂扬。

任何人任何时候,都别以下流的心思揣度酷刑。鲁迅先生关于《红楼梦》的一句话:“单是命意,就因读者的眼光而有种种:经学家看见《易》,道学家看见淫,才子看见缠绵,革命家看见排满,流言家看见宫闱秘事……”。被告人的涉案文章被公认为优秀散文作品的情况下,只有原告及其代理人嗅出了作品侵犯烈士的人格尊严的味道。原告及其代理人本人的审美观出了问题。立足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向被告索要巨额赔偿,维权是托词,借烈士之名索要钱财是真。

战争虽然过去多年,但我们民族的反思却没能进步多少,看一下犹太人对纳粹罪行的反思,看多少作家因为二战和大屠杀题材而荣获诺贝尔文学奖!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被告写了一批抗战题材的散文,作为铭记和反思,比如赵登禹将军、张自忠将军,在文坛引起很好反响,被《新华文摘》和《读者》选载,在中国随笔排行榜和散文排行榜进入第六名和第二名,《遮蔽与记忆:赵一曼》正是此批题材中的一篇。被告写这些文章不是颠覆历史,而是走近历史,让人们更好地走进那些血与火抗争中的民族的脊梁。

我们需要记忆酷刑,需要在此时此地承担追忆的痛苦,并把它化作我们文化的恒久的记忆。

布瑞安·伊恩斯说:“酷刑是对个人权利和尊严的可耻而邪恶的践踏,是违犯人类本性的罪孽。”被告石耿立写作的目的是对人类酷刑的反思,是对日本人的残暴的揭露,但直到今天,我们似乎还缺少一种去直接面对的勇气。我们学会平静面对的时候,就会从中获得宽恕的力量。

综上所述,被告文章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侵权,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被告保留追究责任权利。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此致

代理人:曹培华

二0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石耿立本诉部份证据目录

一、证明石耿立文章中所引用的资料具有出处,属于已经公开的资料,并非自己杜撰;同时证明石耿立在引用资料前,对所引用资料的各种出处载体进行了查阅对比,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

1、中国军网2007年6月6日“女中豪杰 民族英雄――赵一曼革命事迹详述之七”打印件。该打印件出自中国军网“纪念建军八十周年活动专题---追寻英模”“英模系列四→赵一曼→英雄故事”。打印件“追寻英模”正文显示:“总策划:赵险峰 编审:季桂林 张峰吕国英 编辑:孙学宝钟金林设计制作:宣琦钟金林”。网页内容发布时间是2007年6月6日。打印件倒数1-5页具有石耿立文章所引用的三份档案及全部资料。最后一页下方载明“解放军报社版权所有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2、文汇出版社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第9号证据――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0)沪静证经字第1393号公证书,公证时间是2010年3月15日。公证书第23—27页与前述证据1的打印内容完全相同。网页内容发布时间为2007年6月6日。该公证书第2页下半页右侧具有“本网专稿”字样,文字内容为采访过程。

证据1—2证明,中国军网的“英模人物---赵一曼”为该网站的纪念建军八十周年活动专题之一,为网站专稿,版权为解放军报社所有,不是网友上传资料。同时证明原告第五组证据4的内容为虚假。

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公证处(2010)菏牡丹证民字第267号公证书,公证时间是2010年7月22日。网页内容发布时间2006年2月8日。公证书中网页打印第14—19页内容具有石耿立文章所引用的三份档案及资料全部内容。公证书中网页打印件18、19页下方版权声明载明:版权为新华通迅社所有。

4、王二路编著《赵一曼的故事》(中国社会出版社出版)有关章节复印件。该书编著者为王二路,出版社为中国社会出版社,2006年9月第一次印刷。至2009年曾经第6次再版印刷。该书为儿童读物。该书第146—157页具有石耿立文章所引用的三份档案及资料全部内容。

5、王开林著《非常爱非常痛》(华夏出版社出版)有关章节复印件。该书由王开林著,2008年1月第一次印刷出版。该书第202—203页具有石耿立文章所引用的部分资料内容。

6、宜宾政府新闻办《抗日英雄赵一曼曾经遭受过如此残酷的折磨》打印件,具有石耿立文章所引用的部分资料内容。打印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

二、证明涉案文章使赵一曼烈士的形象更加壮美,不会造成赵一曼社会评价降低,不存在损害赵一曼烈士人格事实。

7、《遮蔽与记忆》初评入围鲁迅文学奖名单(备选作品目录)打印件。打印时间是2010年11月4日,公示时间是2010年9月8日至10月8日。在散文杂文类的排列序号为18。

8、“鲁迅文学奖初评委员会名单”打印件,打印时间2011年3月25日。证明鲁迅文学奖初评委员会专家成员。

9、鲁迅文学奖“《遮蔽与记忆》获奖竟猜票数”打印件,石耿立作品在排名第9。打印时间2011年11月13日。

10、彭学明:《以人性的光芒穿透世道和人心》打印件,打印时间2011年3月25日。著名作家评论家彭学明对被告涉案文章再次予以高度评价。

11、2008年第19期《读者》第64页――“编读往来”复印件。证明普通读者对石耿立涉案文章发表的个人看法。

12、2008年第24期《读者》第64页――“编读往来”复印件。证明普通读者对石耿立涉案文章发表的个人看法。

13、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21世纪年度散文选2008散文》及目录,2009年2月出版。证明石耿立涉案文章入选人民文学出版社年选。

14、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2008年中国随笔排行榜/中国散文学会评选》及目录,2009年1月出版。证明涉案文章入选中国散文学会年选。

15、彭学明――《万物花开-2008年散文扫描》。证明彭学明对石耿立涉案予以高度评价。

16、文汇出版社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第14号证据――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0)沪静证经字第1392号公证书。证明网友对石耿立涉案文章予以好评。

《遮蔽与记忆》案件律师曹培华答辩状及证据目录 遮蔽与记忆

前述7—16号证据,证明石耿立涉案文章受到鲁迅文学奖评委专家及普通读者的一致好评,多次被专门年选选登,没有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存在。原告本人及其代理人自己认知与专家及普通读者不同。

三、证明涉案书籍《遮蔽与记忆 赵一曼》、《绕不过的肉身》的出版、发行人分别为文汇出版社、贵州人民出版社,同时证明本案被告一、被告三出售涉案书籍的行为应当由两出版社共同承担责任,应当追加文汇出版社、贵州人民出版社为本案被告,否则应当视为原告放弃对本案被告一、被告三的诉讼请求。

17、石耿立与文汇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

18、石耿立与贵州人民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

依17—18号证据,石耿立至今没有收到稿费,石耿立没有因涉案文章获得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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