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敖翔案:法律如此软弱,百姓如何自处?

论敖翔案:法律如此软弱,百姓如何自处?

论敖翔案:法律如此软弱,百姓如何自处?

近日,一起恶性刑事案件引起热议,2011年11月21日,广东东莞大四男生敖翔在本校厕所内猥亵虐杀大二女生小米(化名),2011年11月23日投案自首。2012年5月广东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其死刑缓期2年执行。

面对舆论质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应:本案犯罪情节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但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如果司法机关每每下重手,对愿意接受惩罚的人也是个打击。

既然这是个案件,我们就从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刑法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这里是“可以从轻、减轻”而非“应当从轻、减轻”,法院既然说达到了死刑标准又因自首而从轻,那是否意味着达到死刑标准而自首的案件一律从轻处罚,如果不是这样,那这个案件与其他一些达到死刑标准有自首情节而未从轻处罚的案件的区别又在哪里?这些最主要的情况,法院均语焉不详,难怪网上一片沸腾,无论广大网友还是我这样的专业人员,都看不出本案还有其他可宽恕的情节。

抛开判决结果是否恰当不谈,法院“如果司法机关每每下重手,对愿意接受惩罚的人也是个打击”的从轻理由就更是荒唐。

自首有2层含义,其一:自动投案,其二:自愿接受法律的审查与裁判。从被告人一方来说,既然是自愿接受法律裁判,这种接受就应当是无条件的,完全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衡量,而不是事前得到某种承诺后的有条件的接受裁判,因而以敦促其他嫌疑人投案为目的而对自首从轻处罚的判决,是放纵正在接受裁判的罪犯,也是暗示尚未归案的嫌疑人法律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作为从轻处罚的交易,逃跑是可以与法律讨价还价的筹码。

从法院一方来说,任何一个具体案件的判决,都应当只是适应法律的结果,即便按照司法机关的思路,判决应当具有影响社会上其他人员行为方式与选择的意义,那么无论从保护更广大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角度,还是从震慑社会上尚未犯罪而蠢蠢欲动的不法人员的角度出发,严惩罪犯都具有更加深远的意义,为了少数已经犯罪的漏网之鱼,对现行罪犯从轻处罚,法律如此软弱,百姓如何自处?

从受害人一方而言,她的人身权利只属于她自己,任何人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她无义务出让,法院也无权拿去作任何交易。她没有被迫牺牲自己的人身权利以感召其他罪犯愿意接受惩罚的义务,法院也没有基于其他价值的考量,而在具体案件中对其人身权肆意打折的权利。东莞市法院这样的判决不仅是曲解法律、放纵罪犯,更是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二次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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