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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胡弘,上海市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结伢。

原告余毛女。

上述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桂水(原告儿子),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长岭镇后埠村翠阳屋046号。

原告刘晶。

法定代理人汪小群。

被告上海津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毅。

委托代理人王自余。

被告上海汇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启华。

委托代理人王永平。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鸣。

委托代理人王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小群、原告刘结伢、原告余毛女、原告刘晶诉被告上海津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汇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弘,原告刘结伢、原告余毛女之委托代理人刘桂水,被告上海津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自余,被告上海汇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永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小群、原告刘结伢、原告余毛女、原告刘晶诉称,2013年12月13日上午8时06分许,四原告亲属刘桂良驾驶车牌号为苏G3XXXX6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龙华东路的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遇被告上海汇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沪BRXXXX车辆违规停在非机动车道,刘桂良只能借左侧机动车道行驶,结果被被告上海津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沪BRXXXX车辆撞倒,导致原告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但原告认为被告上海津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驾驶员超速行驶至撞到刘桂良造成其死亡,被告上海汇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违章占道,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两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体比例由法院依法确定。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现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877,020元;2、丧葬费30,216元;3、交通费12,642.5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41,650元;5、住宿费16,433元;6、误工费46,033.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全额赔偿,其余部分则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各自承担,且两保险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津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汇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各自赔偿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津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刘桂良借道通行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当下车推行,而被告上海汇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车辆占用非机动车道停车则是造成本起事故主要原因,故由刘桂良承担20%、被告、被告上海汇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各承担40%的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汇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被告车辆虽有借道停车,但刘桂良和被告上海津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驾驶员在行驶途中应当看到并预先引起注意,故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上海津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驾驶员超速行驶所致,对于事故责任的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本起事故系三方共同过错所致,应各负1/3责任。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3.3%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基于与被告上海津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本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不同意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互付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被告上海津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系事故直接肇事者,应承担55%的主要赔偿责任,而刘桂良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借道通行,亦存在过错,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上海汇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车辆违章停车,承担25%的次要责任。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同意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互付连带责任。此外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小群、原告刘晶系死者刘桂良之妻儿,原告刘结伢、原告余毛女系死者刘桂良之父母。2013年12月13日上午8时06分许,刘桂良驾驶苏G3XXXX6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龙华东路非机动车道行驶近制造局路时,遇被告上海汇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驾驶员傅文浩驾驶沪BRXXXX车辆违规停在该非机动车道,刘桂良遇阻借用左侧相邻机动车道行驶,被在该机动车道行驶的被告上海津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驾驶员谈家力驾驶的沪BRXXXX车辆撞倒,导致原告当场死亡。

2014年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非机动车在本车道受阻驶入机动车道,随后行驶的机动车未避让发生事故的,非机动车是否是在机动车临近时驶入机动车道诱发事故的原因是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事实,由于刘桂良是否是在被告上海津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车辆临近时驶入机动车道,未能予以确认,刘桂良已死亡,现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该情况,导致本起交通事故认定的重要事实无法查清。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苏G3XXXX6电动自行车的制动系、转向系及灯光信号装置进行检验,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检验意见认为均符合通用技术条件。同日该鉴定中心对沪BRXXXX中型厢式货车事故前的速度出具鉴定意见:悬挂牌号为沪BRXXXX中型厢式货车事故前速度约为67km/h。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分别为涉案沪BRXXXX、沪BR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上海市居住证、寄宿证明、上海唐风装饰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刘桂良从2009年9月在本市徐汇区居住,从事装修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两被告对寄宿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时间在刘桂良死亡之后,且先盖公章后填写居住时间,内容不认可,原告又提供居住证历史业务查询;2、村民委员会、当地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患病证明,证明原告刘结伢、原告余毛女均无劳动能力,平时由两个儿子供养,次子系刘桂良,被告认为应由当地民政局出具上述证明,两原告虽患病,但并不表示他们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住宿费发票16,433元、交通费发票12,642.50元,主要是刘桂良的亲属(堂兄堂弟、朋友、妻子、哥哥)从外地来沪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被告认为部分住宿发票没有写明住宿人员名称,无法认定其关联性,住宿费金额过高,按60元/天计算15天、3人认可2,7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4、误工证明,证明刘桂良的胞兄、内弟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损失46,033.30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应当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否则无法证明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计算15天、2人为1,820元;被告上海津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收条共计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自行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现场照片、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车辆速度鉴定书、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上海市居住证、寄宿证明、上海唐风装饰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住证历史业务查询、村民委员会和当地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患病证明、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被告上海津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虽因重要事实无法查证,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四被告并未提供刘桂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确切证据,而在案证据则显示被告上海津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车在刘桂良借道行驶时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有效防止意外发生,并减速让行,最终导致刘桂良被撞致亡,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上海汇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违章占用非机动车道,亦对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本案所涉车辆的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其余部分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各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超出项目或金额部分,由被告上海津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汇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各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且两被告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两保险公司系基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对本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两保险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1、死亡赔偿金,刘桂良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本市城镇,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为877,020元;2、丧葬费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以6个月计算总额为30,216元;3、刘桂良家属至本市办理丧葬和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但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部分没有姓名,亦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确切证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核定2,000元、3,600元、3,24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及原告刘结伢、原告余毛女、原告刘晶的年龄、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结合刘桂良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核算为241,65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予以支持计50,000元,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优先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小群、原告刘结伢、原告余毛女、原告刘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小群、原告刘结伢、原告余毛女、原告刘晶人民币691,40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小群、原告刘结伢、原告余毛女、原告刘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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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小群、原告刘结伢、原告余毛女、原告刘晶人民币296,318元;

五、原告汪小群、原告刘结伢、原告余毛女、原告刘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津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7.98元,由原告汪小群、原告刘结伢、原告余毛女、原告刘晶负担人民币297.98元,被告上海津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64元,被告上海汇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56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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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胡弘,上海市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结伢。原告余毛女。上述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桂水(原告儿子),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长岭镇后埠村翠阳屋046号。原告刘晶。法定代理人汪小群。被告上海津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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