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中权利从对抗如何趋向平衡——抛向公平竞争原则的永和、 趋向指标

作者:张浠娟(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公平竞争原则 商标 商标权

目 录

第一部分 引言

第二部分 案例

【案例一】飞人迈克尔·乔丹——乔丹体育

【案例二】“ひじき”商标——通用名称羊栖菜

【案例三】“石狮”卷烟商标——石狮市城市名

【案例四】红狮犸驰名商标的撤维之路

【案例五】“ZURICH HELPPOINT”商标——苏黎世地名

【案例六】Kappa背靠背——笛儿拉夫面对面——因幽默而妙趣横生

【案例七】蓝色风暴商标——百事可乐“蓝色风暴”宣传主题

【案例八】因商标权的消极使用陷入酱油门

【案例九】“iPad”商标之争

【案例十】法国CASTEL——中文“卡斯特”商标

【案例十一】日本“艾礼富”商号权、著作权—— 海南艾礼富ALEPH及图商标

【案例十二】两个“永和”各领风骚

【案例十三】两个营养快车线各奔前程

第三部分 商标案例中权利从对抗如何趋向平衡

附:注释、扩展阅读

第一部分 引言

中国商标的申请量足以使国人走到世界任一角落而无生分,所见商品所享服务要么是贴着中国商标,要么是烙着中国制造,即使两者皆无可考,但从产品、做工、价格、市场等一一看来,即刻像考古学家探得宝物一般,举起宝槌一敲“中国,中国的!”

商标案例中权利从对抗如何趋向平衡——抛向公平竞争原则的永和、 趋向指标

从中国制造提升到中国智造的过程中,层出翻新的权利冲突、不正当竞争不断地考验着我们理解、适用法律的智慧,为了追求正义,在竞争者,合作者之间,乃至公众,行政程序,司法程序中,动态演绎了“公平竞争原则”的内涵。

正义是千百年来人类不懈追求的理想。在《正义论》中,罗尔斯以上帝般的口吻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不过,正义在他看来却“有着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它“变幻无常”,并且随时可以呈现“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面貌”[1]。

因此列举十三件商标案例,以求“重构已然事件”,从中探知,在各案中演绎的“公平竞争原则”如何使权利从对抗趋向平衡。

第二部分 案例

【案例一】飞人迈克尔·乔丹——乔丹体育

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侵犯姓名权纠纷案

1984年,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成立,2000年6月28日,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甄别为晋江市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00年9月22日,变更为福建省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09年变更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乔丹体育)。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乔丹体育的产品。

自2000年6月起,乔丹体育开始使用“乔丹”作为公司商号,申请注册了中文“乔丹”及图形商标,并使用在其生产的体育用品上,乔丹体育还先后注册了130余件防御性商标。

2002年、2007年,美国前职业篮球球星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的长期合作者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耐克公司)先后对乔丹体育注册的8件防御性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裁定不予支持异议申请。

耐克公司就其中7件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认为:“耐克公司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MICHAELJORDAN’(注册人为耐克公司,注册号为605003,申请日为1991-06-25)已经成为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同时,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仅在篮球运动领域里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在除篮球运动之外的其他领域里‘乔丹’并不与运动员迈克尔·乔丹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运动员的知名度不能等同于‘MICHAELJORDAN’商标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知名度”。商评委裁定予以注册,耐克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

2005年6月,“乔丹”图形商标(3028870)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9年,“乔丹”中文商标被商标局在《“乔丹”商标异议裁定书》[(2009)商标异字第05650号]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2月,在乔丹体育首发申请获准即将挂牌上市之际,迈克尔·乔丹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乔丹体育、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姓名“乔丹”,侵犯其姓名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其姓名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等。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执委兼商标分会主任马翔

本案中的“乔丹”商标未唯一指向篮球明星的姓名“迈克尔·乔丹”,二者未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能认定“乔丹”商标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故在商标行政确权程序(商标异议、异议复审等程序)中未支持异议人姓名权的主张,“乔丹”商标被裁定核准注册[2]。

此外,还有一个时效的问题。名人姓名与该自然人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且有证据证明商标注册人明知或应知,该姓名权应受保护。但保护又是有法定期限的,必须在该商标初审公告3个月内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异议或在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申请争议。如3个月的异议期内或5年的争议期内未主张权利,将丧失主张权利的机会。权利的行使必须设定期限,否则,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2]。

迈克尔·乔丹是名人,在对其保护时要考虑几个因素:首先,商标“乔丹”与美国前职业篮球球星迈克尔·乔丹是否有证据证明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其次,“乔丹”商标申请是1997年,是否有证据证明此时迈克尔·乔丹在中国已是名人?再次,是否有证据证明商标注册人在1997年时应知或明知迈克尔·乔丹,这些迈克尔·乔丹都很难证明。更重要的是“乔丹”商标早已过了5年的争议期,现在主张权利,难以获得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精神,“乔丹”商标已使用多年,有较高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消费群体,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乔丹”商标很难被撤销[2]。

全国律协宣传委员,中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凯

本案对迈克尔·乔丹最为不利的是他并未在中国注册以“乔丹”命名的任何商标。相反,乔丹体育却已经在中国境内注册了很多“乔丹”、“qiaodan”、“Jordan”字样的商标,而且都已得到商标局的核准。这也是迈克尔·乔丹提出姓名权诉讼的原因[2]。

本案的第一个关键问题是,“乔丹”商标是否让相关公众把它和“迈克尔·乔丹”联系起来,如果不能形成联系,则无法说明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大家也许还记得“刘德华烤鸭”的事件,世界上叫刘德华的人不只是香港四大天王之一的刘德华一个人,只要经营者在使用商品品牌的时候,没有“搭便车”的行为,没有误导相关公众的故意,则不能认定为侵犯他人姓名权。就“乔丹”而言,喜欢体育的人可能会将之与迈克尔·乔丹联系起来,但时装界的人可能认为是名模乔丹,歌剧界的人可能认为是指挥家乔丹[2]。

第二个关键问题是“乔丹”商标是否被滥用。“乔丹”二字容易让爱好体育的人联系到迈克尔·乔丹,从而无形之中提高乔丹体育的商品知名度和美誉度,但这种联系如果未被乔丹体育故意放大和利用,则是否侵权还存在不确定性[2]。

这也就是说,迈克尔·乔丹有11年的时间没有对乔丹体育使用“乔丹”商标提出异议,而这11年里乔丹体育逐步将“乔丹”品牌推广起来并使之非常著名。这就导致了一种情形,就是“乔丹”二字对于相关公众来说,已经在“迈克尔·乔丹”之外又建立了一个对“乔丹体育”的认知,这种认知达到一定程度时,即使“乔丹”商标一开始是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那么这种侵权也因为“乔丹”商标建立了独立于迈克尔·乔丹的另一个公众认知而被弱化甚至消弭。2005年乔丹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9年乔丹文字商标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那么至少在此之后的商标使用行为,其侵权特征并不明显[2]。

【案例二】“ひじき”商标——通用名称羊栖菜

“ひじき”(羊栖菜)商标纠纷案

2000年12月11日,2004年2月20日,2005月3月7日,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三丰公司)分别申请注册了“海吉力HIJIKI”,“HIJIKI”(羊栖菜英文名称),“ひじき”(羊栖菜日文名称,申请号为4525535,简称争议商标)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涵盖了海菜、羊栖菜、海藻、紫菜、海带粉等。

2010年9月,温州佳海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佳海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起商标撤销争议申请。撤销理由为,无论是在中国还是日本,“ひじき”(羊栖菜)都被普遍认为是商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其次,作为我国最主要的羊栖菜加工出口基地,也是两家企业的所在地浙江省洞头县,早在争议商标之前“ひじき”就已被当地多家水产企业使用并行销国内外。

2011年8月,商评委审理认为,虽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与三丰公司建立起唯一特定的对应关系,但三丰公司注册、使用该商标无法与同行业企业相同商品构成区别,遂裁定撤销“ひじき”(羊栖菜)商标在海菜和羊栖菜等商品上的注册。

三丰公司不服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撤销商评委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认为,温州市洞头县是我国最主要的羊栖菜加工出口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成为洞头相关行业对羊栖菜的俗称,已被洞头县多家水产企业在国内外市场充分使用。2012年9月,北京高院认定,羊栖菜日文是通用名称,撤销商标注册。

2011年4月,三丰公司发现佳海公司关联企业温州捷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捷禾公司)自2004年将印有“HIJIKI”字母的羊栖菜报关出口。三丰公司以捷禾公司侵犯其“HIJIKI”商标专用权为名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温州中院)提起诉讼。温州中院以捷禾公司在1997年就以“HIJIKI”字样出口日本,“HIJIKI”的做法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历史因素,并能被贸易相关方接受,不存在主观攀附三丰公司涉案商标的恶意以及产品主销日本,不存在使国内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为由驳回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04月04日,三丰公司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随着“HIJIKI”商标撤销注册的终审判决,此案结果将无悬念。

2012年6月19日,“洞头羊栖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式启用,首批授予5家企业“洞头羊栖菜”商标许可使用证书。

【案例三】“石狮”卷烟商标——石狮市城市名

石狮市人民政府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行政纠纷案

[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87],涉及商评委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24730号关于第3909602号“石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24730号裁定)。

[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88],涉及商评委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24729号关于第3909603号“石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24729号裁定),

[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89],涉及商评委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24733号关于第3909597号“石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24733号裁定)。

2004年2月,厦门卷烟厂向商标局申请8件“石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第16类、第21类等商品上,涉及香烟、药材、建筑等领域。2005年,厦门卷烟厂已注册的“石狮”卷烟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7年厦门卷烟厂变更企业名称为厦门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厦烟)。

2006年7月,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政府(简称石狮市政府)于上述商标公示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9年12月商标局裁定8件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石狮市政府不服异议裁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认为石狮市作为行政区域名称已远远超过其本身的含义。2011年10月24日,商评委审理认为,“石狮”之“石头狮子”含义强于其行政区划名称,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石狮市政府不服复审裁定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北京一中院理认为,就“石狮”二字的其他含义而言,虽然可以把“石狮”理解为“石头的狮子”,但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石头的狮子”之含义强于其地名含义。“石狮”二字却可作多种含义解释,且其指代特定事物“石狮子”的含义并不强于其地名含义。被异议商标“石狮”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述“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情形。2012年6月6日,北京一中院判决,撤销商评委异议复审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商评委不服提起上诉。

【案例四】红狮犸驰名商标的撤维之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上诉案[2011)高行终字第435]

2003年11月4日,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公司)提出“红狮犸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5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肥料、混合肥料、磷肥(肥料)、化学肥料、工业用化学品、三氯生(工业用化学品)、硫酸、氟硅酸钠等。

引证商标系第300030号“狮马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巴斯夫欧洲公司(BASFSE)(简称巴斯夫公司)于1987年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1987年9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肥料。

2008年7月10日,巴斯夫公司提出撤销祥云公司的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0年4月6日,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注册在肥料、混合肥料、磷肥(肥料)、化学肥料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2010年,祥云公司不服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认为,争议商标文字“狮犸”与引证商标的“狮马”虽然读音相同,字形近似,但争议商标还包括图形设计,显著性较强,两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差异,且争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多年,但是,商评委在裁定中未对祥云公司提交的实际使用和宣传证据予以评述。北京一中院判决,撤销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2011年,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北京高院认为,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争议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因此,2011年06月27日,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ZURICH HELPPOINT”商标——苏黎世地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苏黎世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2012)高行终字第1001]

苏黎世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苏黎世公司)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G980884号“ZURICHHELPPOINT”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优先权日为2008年5月19日,在第16类上指定使用的商品为: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制品除外)、装订用品、文具用品和有关保险和金融事务用的印刷制品,所有上述产品均来自瑞士。在第36类上指定使用的服务为:保险;金融事务;货币事务。

2009年9月21日,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在全部注册类别上的注册申请。

苏黎世公司不服申请复审,2011年3月7日,商评委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用品等商品上、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苏黎世公司不服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诉称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同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可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且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其它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事实说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一中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应适用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虽然申请商标中包含有外国地名“ZURICH”,但并非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故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调整的范围。北京一中院判决,撤销商评委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评委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不仅适用于仅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构成的商标,也适用于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商标。原审法院认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应适用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过于绝对化,属于理解法律有误。但原审法院认定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申请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可注册性是正确的。2012年7月18日,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六】Kappa背靠背——笛儿拉夫面对面——因幽默而妙趣横生

自2008年3月10日起,台州经济开发区笛儿拉夫饰品包店分别在第9类、26类、25类等多个类别关联商品上申请“笛儿拉夫及图”系列商标(其中一商标的申请号为6587490,简称被异议商标)。其中,笛儿拉夫是dearlover的读音、音译。

引证商标一系阿喀琉斯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在第26类上申请的“Kappa及图”商标,申请号为7931812。

引证商标二系阿喀琉斯公司于2008年03月11日在第9类上申请的“Kappa及图”商标,申请号为6590027。

阿喀琉斯公司提出异议申请,理由为“Kappa及图”商标由一对男女背靠背坐着和英文组成,而被异议商标由一男一女手托头相对而坐与汉字组成,两者图形颇为相似,普通消费者购买时会将被异议商标的系列商品误认为是引证商标的新产品。而且,阿喀琉斯公司对引证商标享有著作权,被异议系列商标侵犯了其著作权。

商标局认为,阿喀琉斯公司引证在第26类、第9类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其申请时间均晚于被异议的关联商标,因此其不具有在先权利。阿喀琉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标局裁定被异议系列商标核准注册。

【案例七】蓝色风暴商标——百事可乐“蓝色风暴”宣传主题

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2007)浙民三终字第74]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三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

2003年12月14日,丽水市蓝野酒业有限公司申请取得注册号为第3179397号“蓝色风暴”文字、拼音、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179397),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麦芽啤酒、水(饮料)、可乐等。2003年6月30日,丽水市蓝野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蓝野酒业公司。2006年1月24日,“蓝色风暴”文字、拼音、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变更为蓝野酒业公司。

2005年11月17日,蓝野酒业公司在世纪联华超市庆春店购买了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简称百事可乐公司)制造的瓶装百事可乐、罐装百事可乐。整个瓶贴以蓝色为基色,“百事可乐”商标标识的两侧上方标有“蓝色风暴”文字和红白蓝三色组成的图形商标标识,瓶贴一侧注有本次促销活动受上海百事可乐<蓝色风暴>活动条款和规则管辖等文字,瓶盖上印有“蓝色风暴”文字和红白蓝三色组成的图形商标标识。

2005年,百事主题为“蓝色风暴”,而2001年百事主题为“全能挑战百事球星”;2002年为“世界足球相扑赛”、“百事超级星阵营”;2003年为“百事群英会”、“百事节奏狂飙”;2004年为“突破渴望群星汇”。

2005年12月12日,蓝野酒业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联华华商公司、百事可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杭州中院认为,由于百事可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蓝色风暴”标识并非商标使用,同时百事可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公众的误导,也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2006年11月3日,杭州中院判决,驳回蓝野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蓝野酒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院认为,百事可乐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蓝色风暴”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蓝野酒业公司“蓝色风暴”注册商标专用权;联华华商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亦属商标侵权行为。百事可乐公司应当停止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大量流入市场,蓝野酒业公司要求百事可乐公司和联华华商公司消除在同类商品上带有“蓝色风暴”的商标标识的诉讼请求,不仅客观上不可能,也有损公共利益,故不予支持。2007年5月24日,浙江省高院判决,撤销杭州中院民事判决,百事可乐公司立即停止带有“蓝色风暴”商标产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行为;在《浙江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百事可乐公司赔偿蓝野酒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含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

【案例八】因商标权的消极使用陷入酱油门

1992年10月21日,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天公司)申请注册“威极”商标(申请号为679197),1994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2005年3月“威极”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1999年,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威极公司)登记成立,以“威极”为字号,威极公司在其厂区周边范围设置的广告牌匾、铭牌上突出标示“威极”字号。

2012年5月22日,广东媒体报“佛山大型调味品公司使用致癌工业盐造上万箱酱油”,因没有直接点名涉事企业,但“某大型企业”及“杨和镇”等信息让公众直接将其联系到同在此地设厂的海天公司,海天公司陷入“酱油门”危机。

2012年5月24日,佛山市高明区政府通报涉事企业为威极公司,由于海天公司的产品中有一款商标为“威极”的酱油,这与威极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公众据此认为海天公司和威极公司之间是关联企业。

2012年6月6日,海天公司提起诉讼,诉称威极公司涉嫌侵犯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提出1000万元索赔金额。2012年8月14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佛山中院)公开开庭审理,威极公司当庭表示愿意更改企业的名称,但威极公司认为原告品牌被误伤的原因在于媒体的不点名报道造成,自己不该担责。

【案例九】“iPad”商标之争

香港上市公司唯冠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唯冠集团)下属两个子公司,一个台北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北唯冠),一个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唯冠)。

2000年,台北唯冠注册了8项“iPad”在欧洲与世界其他地区商标。2001年,深圳唯冠注册了2项“iPad”大陆商标。

2009年8月,苹果公司(Apple Inc.)在英国设立IP Application DevelopmentLimited(简称IPADL公司)子公司。12月23日,IPADL公司与台北唯冠签署3.5万英镑(约合5.5万美元)的IPAD商标权转让协议,协议附件列出各个地区的10项IPAD商标权,包括大陆商标权,但深圳唯冠没有在转让合同上盖章。而2009年7月18日,苹果公司与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和解及转让协议》,苹果向汉王科技支付365万美元(约人民币2490万元)和解金,以获得汉王科技在世界任何地方申请或注册的所有和任何与“iPhone”相关商标。

2010年1月,苹果公司正式发布“iPad”。2月,苹果公司要求中国商标局撤销深圳唯冠的“iPad”商标。3月,深圳唯冠的债权银行民生银行拿到深圳唯冠的资产保护令,向中国商标局递交资产保护书,法院查封了深圳唯冠持有的两个“iPad”大陆商标。

2010年4月,深圳唯冠和苹果公司就商标转让进行谈判,但并未达成一致。苹果公司在深圳中院起诉深圳唯冠,要求深圳唯冠履行其与台北唯冠达成的商标转让协议。2011年11月17日,深圳中院认为,IPAD商标转让“授权书的内容及签名盖章均是台北唯冠,与被告深圳唯冠没有关联性,驳回苹果公司的商标转让请求。苹果公司和IPADL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2011年,深圳唯冠在深圳、惠州两地起诉苹果公司经销商,要求禁售“i-Pad”。

2011年2月,苹果公司在深圳起诉深圳唯冠,要求深圳唯冠进行赔偿并确认苹果公司在大陆拥有“iPad”商标权。12月,深圳中院判决苹果公司败诉,苹果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

2011年3月,深圳唯冠向北京市工商局投诉,要求对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苹果公司实施罚款。

台湾富邦产物保险股份公司(简称富邦保险)向深圳中院起诉深圳唯冠拖欠债务未偿还,2010年11月,深圳中院判决深圳唯冠向富邦保险支付867.97万美元。富邦保险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深圳唯冠的财产都已经被用于抵押贷款,八大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深圳唯冠没有其他财产可供富邦保险执行。

2011年6月27日,富邦保险向深圳中院申请深圳唯冠破产清算,2011年12月27日,深圳中院召开破产听证会,会上深圳唯冠法定代表人承认目前企业资产约20亿元,对外负债高达20亿美元,并主张深圳唯冠名下“iPad”商标价值巨大,可以清偿债务。2012年3月27日,深圳中院裁定不予受理富邦保险的申请。2012年4月10日,富邦保险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

2012年2月17日,深圳唯冠在美国加州圣克拉拉郡的高等法院对苹果公司发起诉讼,指控对方以欺诈方式收购iPad商标权,要求法院判定苹果公司商业欺诈罪名成立,并撤销其iPad商标的使用权。苹果公司称,由于双方已在香港达成了和解任何法律纠纷的协议,此案应被驳回。2012年5月9日,美国加州高级法院法官马克·皮尔斯应苹果公司的请求,驳回深圳唯冠起诉苹果公司“iPad”商标侵权一案。

2012年2月22日,深圳唯冠在上海浦东法院起诉苹果公司总经销商侵权,要求法院发布禁止苹果公司销售iPad的命令,上海浦东法院认为,iPad商标归属权尚不明确,驳回这一请求。

2012年2月29日,苹果公司在深圳起诉深圳唯冠要求获得“iPad”在大陆商标权的二审在广东高院开庭。2012年6月25日,广东高院向双方送达民事调解书,并已正式生效,苹果公司按调解书要求向广东高院指定账户汇入6000万美元。6月28日,苹果公司向iPad商标案的一审法院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7月2日,深圳中院也向商标局送达了将涉案iPad商标过户给苹果公司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随着iPad商标案达成和解,针对苹果公司及其经销商的一系列起诉、查封等行为也将终止。

2012年9月19日,广东高院对富邦保险申请深圳唯冠破产清算一案作出二审宣判,深圳唯冠资产价值低于在原审自认的债务2.8亿美元,裁定由深圳中院受理该案。

国家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研究员梅新育

虽然深圳唯冠并未推出iPad产品,“iPad”这块牌子的市场价值是苹果公司一手创造的,但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下,深圳唯冠为此向苹果公司索偿,完全合法。中国企业早已在此前层出不穷的海外抢注中国商标事件中受害甚深,国家工商局2005年的不完全统计显示,当时国内就已有15%的知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其中超过80个商标在印尼被抢注,近100个商标在日本被抢注,近200个商标在澳大利亚被抢注,五粮液在韩国、康佳在美国、科龙在新加坡相继被抢注;每年国外抢注我国商标案件超过100起,涉及化妆品、饮料、家电、文化等众多行业。流风所至,甚至西门子这样世界驰名的大公司也未能免俗,先后抢注了我国7家企业的注册商标,包括青岛海信、厦门东林、上海德士、中轻青岛分公司、上海奥利玮、广州惠之星、佛山电器照明,其抢注海信商标的行为令意欲开拓欧洲市场的海信公司一度被拒之德国市场门外而根本没有机会参与竞争。有鉴于此,深圳唯冠此次成功从苹果手里拿下6000万美元和解款,肯定会让许多人觉得解气。然而,深圳唯冠不劳而获,无论如何还是暴露了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不合理之处。[3]

偏颇的西式知识产权制度已经在西方国家催生了一批“专利海盗”(Patent Troll或PatentPirate),或曰“专利流氓”、专利蟑螂、专利钓饵、专利投机者;这些机构自身并不是专利技术的发明者,而是专门从其它机构和个人手上购买专利所有权或使用权,然而打着“保护知识产权”的旗号发动讹诈性专利诉讼,牟取利润。这样的制度,果真有利于激励技术创新?[3]

【案例十】法国CASTEL——中文“卡斯特”商标

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CASTEL FRERES SAS)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834]

上世纪90年代末,李某创办上海班提酒业公司(简称班提公司),及上海卡斯特酒业公司,经销从法国原瓶进口的葡萄酒。

1998年9月7日,温州五金交电化工(集团)公司酒类分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卡斯特”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00年3月7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2002年4月25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李某。

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CASTEL FRERES)是法国葡萄酒生产商之一,从2006年开始在中国大量销售“卡斯特”商标的葡萄酒,并于2011年6月17日正式更名为“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简称法国卡斯特)。

2000年,法国卡斯特在中国成立了第一个葡萄酒厂红城堡酿酒公司,2001年,推出推出“张裕•卡斯特酒庄”,2003年,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了“张裕卡斯特”商标注册申请,2004年,商标局以该商标与李某在同一种及类似商标已注册的卡斯特商标近似为理由,驳回“张裕卡斯特”的商标申请。

2005年7月,法国卡斯特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理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李某因地址变更没收到答辩通知,原《商标注册证》被宣告作废。李某申请复审,2007年,商评委撤销商标局决定,维持原商标的使用。法国卡斯特不服复审决定,向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维持复审决定(2008年11月)。2008年12月份,工商局也向法国卡斯特开出了第一张罚款金额为300万元的罚单。

2008年12月24日,法国卡斯特向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理由是:一、法国卡斯特的“CASTEL”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是世界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翻译。二、“CASTEL”是法国卡斯特长期使用的商标,也是其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法国卡斯特的合法在先权利,是对法国卡斯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三、李某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2010年5月4日,商评委员认定,法国卡斯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通过使用、宣传广为公众知晓,达到驰名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法国卡斯特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提起争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五年的时限,故对法国卡斯特的该项理由予以驳回。商评审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2011年,法国卡斯特不服裁定提起诉讼,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商评员裁定。2011年,法国卡斯特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10月23日,李某、班提公司向温州中院起诉,诉称徐有木、上海建发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建发公司)、CASTELFRERES SAS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CASTEL FRERESSAS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温州中院认为,本案系针对不同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李某、班提公司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11月4日,温州中院裁定,驳回CASTELFRERES SAS的管辖权异议。2011年,CASTEL FRERES SAS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1年6月,李某向温州中院申请并获得裁定,法院查封法国卡斯特持有的CASTEL注册商标专用权。温州中院认为,法国卡斯特对卡斯特商标在中国的合法存在一直是明知的,但是其依然与中国的深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在法国粘贴侵权商标后销往中国,构成共同侵权。2012年4月10日,温州中院判决法,国卡斯特及其中国经销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在相关媒体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373万元。

这次判决仅是“卡斯特”三个关联诉讼案件中的第一个,另两个加起来总索赔金额是2.1亿元人民币。

【案例十一】日本“艾礼富”商号权、著作权——海南艾礼富ALEPH及图商标

历时9年,两轮商标复审及行政诉讼

武某与艾礼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上诉案[2011)高行终字第1136]

艾礼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4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艾礼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2009)高行终字第655]

1996年6月3日,海南艾礼富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海南艾礼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艾礼富ALEPH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199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气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2000年10月28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腾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2年3月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又转让给上海北极新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极新光公司)。

2002年5月21日,艾礼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深圳艾礼富公司)向商评委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理由为被申请人北极新光公司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得以注册,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母公司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拥有商号权、著作权等。在商评委评审过程中,争议商标于2005年9月8日经核准转让给武某。

2007年8月20日,商评委认为深圳艾礼富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08年3月25日,深圳艾礼富公司不服复审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认为,深圳艾礼富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补充提交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宝生纸品厂(简称宝生纸品厂)营业执照、印制包装盒的证明以及订货传真的证据材料,不属于超期提交的证据,商评委认为深圳艾礼富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超过法定期限,缺乏法律依据,予以纠正。深圳艾礼富公司在其提交商评委的有关材料中确曾提及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抄袭了日本艾礼富公司使用多年的商标。商评委在裁定中没有全面地反映争议的主要问题,遗漏了必须考虑的事实。北京一中院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商评委和武某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7月8日,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12月21日,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依旧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深圳艾礼富争议申请。

深圳艾礼富不服裁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北京一中院认为,日本艾礼富公司的公司徽章具有相应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同时,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也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日本艾礼富公司的公司徽章属于美术作品且日本艾礼富公司对该作品依法享有在先著作权。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且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抵触。2011年4月22日,北京一中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案件第三人武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8月19日,北京高院认为,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图形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创作完成,其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取舍、安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作品。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与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基本一致,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深圳艾礼富公司所提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主张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十二】两个“永和”各领风骚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2011)高行终字第499],涉及在第30类商品上使用的“永和Yonho及图”申请商标(4149715)与“永和世家及图”商标(1647206,引证商标一)、“永和大王”商标(1947331,引证商标二)之间的近似问题;案情与下述案例大致雷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2011)高行终字第486]

2004年4月23日,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永和豆浆”及稻草人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43类的柜台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茶馆,酒吧,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2010年9月6日,申请商标转让至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永和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一系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2日申请的“永和大王”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快餐馆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系南京金都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1994年10月28日申请的“永和园”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

2006年12月5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在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茶馆、酒吧、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服务上的申请,初步审定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

2006年12月22日,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7月5日,商评委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认为,虽然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均含有“永和”字样,亦构成近似。但是,第一、永和公司通过相关报纸报道及其各地的店面照片等,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及稻草人图形。其独占许可使用人与各地被授权人特许使用合同中均有约定被授权方统一使用授权方的字号,牌匾,特有的外部与内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配置和布局等条款;被授权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亦将“永和豆浆”及稻草人图形进行了突出使用。第二、申请商标宣传报道的持续时间为1996年至2005年、涵盖14个省市自治区,并包括全国性的报刊文章。第三、永和公司提交的商标授权证书涉及上海浦东105家;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共计5个省份的47家连锁加盟店,涉及6个省市自治区;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共计16个省份,涉及99家特许经营加盟店。签署时间跨度自1996年至2005年,授权使用时间跨度为1996年至2014年。第四、永和公司在各地进行的维权记录,亦涉及基于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或装潢而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综上,申请商标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北京中院判决,撤销商评委的复审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决定。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高院认为,永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使用时间跨度大、地域范围广,宣传报道次数多,消费者认知度高,可以认定为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存在一定差异的前提下,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2011年5月18日,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十三】两个营养快车线各奔前程

福建福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2011)高行终字第1551],涉及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的“营养快线”商标(4305083,异议商标)与“营养快车Nutrition Carrier”商标(4001814,引证商标)的近似问题;案情与下述案例大致雷同。

福建福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2011)高行终字第1549]

2004年4月6日,福马公司申请“营养快车NutritionCarri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食品,鱼制食品,水果罐头,蜜饯,油炸土豆片,腌制蔬菜,紫菜,果冻,牛奶制品,食用油,水果色拉,蛋,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

2004年10月12日,杭州娃哈哈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娃哈哈公司)申请“营养快线”(简称异议商标),其中“快”字经过艺术加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蜜饯,腌制蔬菜,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果冻,精制坚果仁。

2007年7月18日,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为由,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8年9月19日,商评委作出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2009年9月2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不构成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9年10月13日,福马公司再次主张商标近似,并以在先权为由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9月6日,商评委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上均存在相当区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福马公司不服复审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在第29类上,构成近似商品。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仅有一字不同,且“快线”和“快车”含义近似,但娃哈哈公司已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和广告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2011年12月,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

福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高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营养快线”构成,其中“快”字经过艺术加工,引证商标由中文“营养快车”和英文“NutritionCarrier”构成,两商标标识尚有区别。被异议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其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高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部分 商标案例中权利从对抗如何趋向平衡

对于倡导汉学、汉字学的人来说,“乔丹”很明显不是汉人的人名,也不似少数民族语言,显而易见是外国人名,特别是,乔丹体育将其用在体育用品上,相关人群可推知“乔丹”其人为某一外国体育明星,这给趋从名人效应的消费一族带来心理上的亲合力。

基于生活常识中的这种心理活动,可以承认一点,乔丹体育将“乔丹”作为注册商标的灵感来源于“某一外国体育名星的人名”。抛开经济利益或动机之说,这一点是不得不承认的,迈克尔·乔丹身为美国前职业篮球球星也正是基于此点存疑而当然主张其权利,退一步讲,即使飞人迈克尔·乔丹不主张其姓名权,还会有另外一个体育明显乔丹站出来的!

这又使人不禁想起近来纷扰不休的“保钓”之争,一国之政府却不尊重过去,不承认历史,屠裂族人甚意欲抹煞,始作俑者,其无后乎!这过去的历史就成了一直深埋在两国族民潜意识里的心抵防线,此后任一时期,国内外政治、经济略有波动,一方跳线作法,另一方即刻反掌握刃,内外一片喧腾,自古以来一依带水的邦交之国,其国民又情以何堪!

话说回来,乔丹体育使用了“乔丹”这个灵感,是否就侵犯了“‘MICHAELJORDAN’的商标权?是否又侵犯了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的姓名权?

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是否根据商标法及其相关法规取依法得了商标权,二看乔丹体育的注册、使用是否为善意。可喜的是,乔丹体育采取了一种长视的超见手段,早在97年就申请了“乔丹”注册商标及系列防御性注册商标;而且与耐克公司91年申请的“MICHAELJORDAN”商标有所区别。

这里的区别是指“乔丹”与“MICHAELJORDAN”、“JORDAN”之间的对译问题。使用中文“乔丹”作为商标和字号,仅仅涉及到某位明星的姓氏权,诸如百家姓中的一位,乔丹体育虽借用了大众趋名的心理,却又巧妙地避开了完全重名的情形。那么,乔丹体育是否还借用了“MICHAELJORDAN”商标的趋名心理呢?这一点才是权利冲突的焦点。

上面讲到将外国人姓氏使用在物品上,那么将某一藻类的日文名“ひじき”注册成使用在此藻类上的商标又何区别?“ひじき”翻译过来就是“羊栖菜”,单纯把“羊栖菜(ひじき)”商标贴在羊栖菜实物上恐怕很难分个出彼此来,就好比在面筒上贴上“面”字、米袋上贴上“米”字出售一样,当我们学习一门外语或是在小时候识字认物时通常会这么做,这能帮助我们区分此物与彼物,并不能区分出是你的还是我的。生活中,为了避免错拿,通常会在自己用的东西上作出写上自己的姓、名,为了显示家族的荣誉,会在各个器物上标上族徽,而不会在伞上绣个“伞”字,除非这个“伞”的字体与众与同,这又构成所谓的个性签名。

与翻译不同,音译分几种情形考虑。人名、地名、国家名在使用过程中有固定的音译规则,在使用过程中几乎等同于外文,我们常可听到时尚一族会将darlin会说成达令诸如此类。“ひじき”与其音译“海吉力”,至少在目前看来并不等同,因此,三丰公司的“ひじき”和“海吉力”这两个商标的命运各不相同,前者被撤销注册。“ひじき”的另一种音译“HIJIKI”能否注册与上述考虑点相同。

如果某一商家在羊栖菜上垄断了“ひじき”商标,那么任何关联到羊栖菜的其他厂家、商家等,在交易和服务的过程中都可能存着侵犯“ひじき”商标权的风险,这显然不公,当然也有例外情形。

例如,九年解百纳之争。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张裕集团)于2001年5月8在第33类上申请“解百纳”(1748888)注册商标。此后,以“解百纳是否为葡萄酒通用名称”为争议焦点,张裕集团与长城、威龙、王朝等十几家葡萄酒生产企业历时九年、历经商标局、商评委、一审行政诉讼和二审行政诉讼。二审中北京高院判决,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大量新证据,要求商评委基于上述证据重新做出裁定。2011年1月18日,张裕A(000869)发布公告称,张裕集团仍为解百纳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同时经商评委调解,张裕集团许可中粮酒业、中粮长城(烟台)、中粮华夏长城、中粮长城、中法合营王朝及山东威龙等6家葡萄酒公司无偿、无限期使用解百纳商标。此外,除经张裕集团许可使用的张裕股份公司和上述6家企业之外,其他葡萄酒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再使用解百纳商标。

九年解百纳之争,最终使解百纳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分离在7家企业之中,但这种许可又不同与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地理标志。而且,双方和解协议还规定,张裕集团不得解除商标使用许可,中粮公司、中粮烟台公司、王朝等公司今后不得对张裕集团的“解百纳”商标提出争议。以合同方式来约束“不得解除许可、不得提出争议”,此点又在今后漫漫长路中埋下了伏笔。那么,今后又如何规范“解百纳”一语的使用?例如,上述7家企业之外的其他主体可否将“解百纳”作为所谓通用名称来申请组合商标?

与“解百纳有标限权”的情形不同,使用通用名称作为商标还会陷入一种“无标难维权”的囧境。上海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宅急送公司)于上世纪90年代,申请注册“宅急送”商标,商标局认为“宅急送”系快运行业的通用名称,驳回其商标注册申请。此后,宅急送公司关于“宅急送”所引发的几起商标纠纷诉讼中,均因“宅急送”系行业通用名称而败诉;宅急送公司仅能对一些侵犯其“猴子”图形商标权的行为通过法律诉讼途径来解决。

上面谈姓氏、词语的翻译,一个词还可能会有多种意思,那么作为商标的使用是哪种意思更趋于明显呢?汉语里一句长话可以精炼成几个字,一两个字再还原的话,就未必一定只能表达一个意思了,例如“海水朝朝朝朝朝朝朝落,浮云长长长长长长长消”,看起来很绕口,如何断句?解法倒有几种。

对于厦烟的“石狮”商标而言,其意指代“石头的狮子”与“石狮市”孰强孰弱?对于厦烟人而言,可能意选前者,但对于除厦烟之外,或不抽烟的人而言,即使是抽“石狮”烟的人而言,听到人们在谈话中说起“石狮”,他们会想到哪儿?难道会在脑海里蹦出银行门前蹲着的“石头狮子”?

退一步讲,好,我们暂且接受商评委所谓的厦烟“石狮”之“石头狮子”含义强于“石狮市”的说法。我们再放眼看一看,厦烟的产品中有“七匹狼”。话说1990年,在福建省与石狮市接壤的晋江市创立了七匹狼制衣公司(简称七匹狼公司),从1990年到1994年,七匹狼公司先后在服装商品分别注册了七匹狼图形商标和文字商标。1995年10月,七匹狼公司采取服装业与烟草业双轨运营模式,由福建龙岩卷烟厂、晋江烟草公司和七匹狼公司3家联手,将七匹狼品牌延伸为香烟品牌,研发出“金牌七匹狼”白壳香烟,闽烟品牌异军突起被喻成“狼烟四起”!从厦烟“七匹狼”再看厦烟“石狮”,可谓与“石狮市”有着千丝成缕的渊源。

怎么看,厦烟的“石狮”商标都很难从“石狮市”的重名中走出来,在这一点上又影射到“石狮市”地理标志的使用。但厦烟“石狮”业已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能否采取权利平衡的立场?又如何平衡权利之争?

不禁想起作为地理标志的“香槟”一词,儿时处处喜见乐闻的香槟国酒,已经从国酒标志中消失很久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he”字样的通知》(1989.10.26),通知中指出,香槟是法文“Champaghe”的译音,指产于法国Champaghe省的一种起泡白葡萄酒。它不是酒的通用名称,是原产地名称。近年来,我国一些企业将香槟或“Champaghe”作为酒名使用。这不仅是误用,而且侵犯了他人的原产地名称权。对现有商品上使用上述字样的,要限期使用,逾期不得再用。关于香槟地理标志保护,还可见近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11号――关于受理香槟申请地理标志保护注册的公告》(2012.01.18)。

那么石狮市政府、石狮市人将会采取何种立场、何种措施呢?

如果商评委撤销厦烟“石狮”这一中国驰名商标,又将使厦烟重陷湖北祥云“红狮犸”之诉累。从“ZURICHHELPPOINT”商标与苏黎世地名之争或为可取之计,以明显限定语、图饰等脱去石狮市名的联想,但在无明显依赖心理之后如何无损于原有商标价值?这一点或可借鉴“笛儿拉夫及图”与“Kappa及图”商标的效果:两商标在使用上给观者以似曾相识之感,从背靠背转而面对面,在模仿之余却又有着幽默之感,相对促膝而坐的一对又与商标图上的dearlover谐音字,“笛儿拉夫及图”商标可谓妙趣横生!

商标纠纷案中,商标权与商号、著作权、地理标志、姓名权、通用名称等其他权利的争端,是否只有一种期待——非胜即负?近来的苹果、永和、营养快线商标纠纷案例中显示出另一种智慧——权利共存、无偿使用、区分共用、权利限制、所有权使用权区分,或许还会出现更多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不必令权利人陷入类似深圳艾礼富的历时9年、两轮商标复审、一审、二审行政诉讼中。

注释:

[1]陈卫东:《通过程序实现正义》,资料来源:http://www.1think.com.cn/reflection/201205/201205095481.shtml,访问时间:2012.9.11。

[2]王国浩:《飞人乔丹状告乔丹体育 专家热议“乔丹”夺名案》,资料来源:http://www.cipnews.com.cn/showArticle.asp?Articleid=23709,访问时间:2012.9.18。

[3] 中国网络电视台:《梅新育:IPAD商标案暴露现行知识产权制度问题》,资料来源:http://www.ipr.gov.cn/alxdarticle/alxd/alxdsb/alxdsbgjal/201207/1670305_1.html,访问时间:2012.9.18。

扩展阅读:

1、约翰·梅西·赞恩(美国,John MaxcyZane)著,孙运申译:《法律的故事》,根据纽约I. WASHBURN 公司1928年版译出,中国盲文出版社,2002.9。

2、《中国知识产权报资讯网》的《综合新闻》栏目下相关报道:资料来源:http://www.cipnews.com.cn/detail.asp?classid=28,访问时间:2012.9.11。

3、王峥:《“解百纳”商标争夺战落幕 历经10年张裕中粮达成和解》,资料来源:http://zqrb.ccstock.cn/html/2011-01/18/content_229584.htm,访问时间:2012.9.26。

【2012-9-26】发表于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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