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疑难问题八:物权公示公信与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

债权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债权债务当事人,因此债权不必为第三人知晓,而物权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不仅约束物权人,而且约束不特定的第三人,要约束第三人,必须使第三人能知晓物权的存在,从而保障交易安全,这就是物权的公示性。“所谓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开,使第三人能够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注1)。

物权公示通过让第三人知晓标的物的物权情况,并保护第三人信赖该公示的交易利益,从而促进交易,这就是公示的公信效力,“所谓公信原则,就是通过对于法定的公示方法所公示出来的权利状态,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为真实的权利状态,并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了交易,对这种信赖法律就应当予以保护”(注2)。公示能否取得公信的效果,取决于公示的权利状态是否能足以反应一般情况下真实的权利状态,反应得越好,则公示公信的效果越好,对于公示的权利的信赖越可靠;公示不足以反应权利状态的,第三人还要借助其他信息或者工具才能判断真实的权利状态,则公示不足以公信,相应的,第三人对于公示的权利状态也不能完全信赖,法律对第三人相信公示的权利状态的保护也要打个折扣。对于公示公信的保护,也就是对于第三人基于公示的权利状态的信赖利益的保护,从而产生了善意取得的交易规则。

一、所有权及用益物权转移的公示公信

对于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公示,不动产以登记为原则,合同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及法律特别规定(法律文书、征收决定;继承、遗赠;合法建造)为例外;其中合同设立的不动产未经登记的,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动产包括特殊动产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一律以占有为公示原则,但特殊动产的占有公示并不构成完全公示,还要辅之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公示的,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说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的完整公示方式为占有+登记,占有构成所有权的根本公示,无占有的登记不构成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公示。

公示并不是向所有的社会公众公开公告,因为公示的目的并不是财产公开,而是保障第三人的交易利益,以免第三人遭受不测之损害,只要能够保障好第三人的交易利益,公示的目的就达到了。

公示必然产生公示成本,查询公示必然降低交易效率,因此公示方法必须在交易效率和交易成本上与保护公示的权利人的权利即交易安全之间寻求平衡,过大的公示成本和过低的公示查询效率将使公示不为交易习惯所接受,这样的公示反而会导致交易的更不安全。

对于不动产的登记,第三人可予以充分的信任,该信任利益除非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或应知登记的权利状态是错误的,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薄信赖而完成的交易的信赖利益受到绝对的保护,此时,第三人不必担心和考虑登记薄的登记是否错误,除非登记薄记载了有人对登记在异议,只要交易完成,其就取得了登记薄上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利益。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及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就确定了不动产登记薄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薄记,以及其具有充分的公信力。为了保证公示的效果,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因此,第三人购买夫妻共有而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的房屋,在第三人不知有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其与登记的权利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的,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而在第三人明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下,虽然其与登记的权利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在其没有充分的依据表明该房屋买卖得到了夫或妻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可被夫或妻的另一方主张撤销(笔者认为此时认定无处处分行为可撤销比无效更合理,也就是该交易是否被认可应由权利人决定)。

而对于动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交付占有为动产所有权的公示规则,但由于实际生活中占有所公示的所有权归属可靠性不足(动产公示不象不动产的公示,不动产权利的任何变动,除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形外,不动产登记薄都会有所记载,而特殊情形发生极少,即使在特殊情形下,除非涉及刑事犯罪,如盗窃,信赖登记薄的利益也基本是保护的,而动产的公示除交付占有外,还有保留所有权、占有改定等方式,因此,占有推定为所有的公信力稍嫌不足),现实生活中,本人的动产为第三人占有也是常见的现象,因此,仅凭占有公示而判断所有权的归属是容易误判的,第三人还要结合其他交易的具体情况进行补充分析、判断。不同的交付方式,其对外公示的公信力也不一样。根据交付的形式不同,可以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动产所有权的占有完成了实际交付给受让人的移转,这一交付具有较强公示力,因此有较强的公信力;而观念交付又可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其中简易交付也是由受让人实际占有相应的动产,因此,其所有权的移转与现实交付具有同等的公信力;而指示交付,是由实际占有动产的第三人向受让人交付,交付的时间节点,即物权转移的时间点为原动产所有人与受让人约定的物权转移时间,在无约定的情况下,为指示交付通知到达第三人时,这种第三人代为占有的所有,公信的效力相对较低,特别是还涉及到转让人和受让人是否能对第三人的占有拥有控制力,没有控制力的,该间接占有不能构成所有权的占有公示,也达不到物权人对物权具有支配性的要求;占有改定是动产虽然转让给了新的所有权人,但其仍由原所有权人占有,其形不成物权变动的外观,因此占有改定对于物权变动的公信力很差,物权人的支配力和指示交付一样受其对占有人的控制力影响,虽然占有改定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但其对外的约束力就较弱,并且占有改定与交付占有恰恰构成两个相互矛盾的动产物权所有权的矛盾公示方式,第三人在不知晓所有权为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很容易基于善意取得从占有人处取得源自占有人的所有权或其他动产物权,正因为这样,普遍认为质权不适用占有改定,因为这一占有公示恰恰显示不为质权人占有而为出质人占有。

由于交付占有的物权公示公信力不足,对于特殊动产,法律规定辅之以登记补充公示,在交付占有的基础上登记的特殊动产的物权就具有充分的公示公信力,没有交付占有的登记不构成所有权转移的公示公信。

应该说,对于特殊动产,由于登记程序比交付占有程序具有更严格的形式程序要求,其公信力应该更高,但是,法律已经规定交付才是动产的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而登记只是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的对抗方式,我们应逐渐适应法律的这一规定。

由于不同物权的公示公信力的不同,所以,对于不同的物权在适用善意取得时其对善意的判断的要求也不同,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善意信赖的判断相对简单,而对动产物权的善意信赖的判断就相对复杂,必须结合交易的环境状态等进行综合判断,以补充动产物权占有彰示所有的公示之不足。

二、担保物权的公示公信

物权法疑难问题八:物权公示公信与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

1、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公信及担保物特定化

不动产抵押,无论是所有权抵押,还是用益物权抵押,其权利设立都是登记,该登记具有充分而绝对的公示公信力,第三人需要与抵押的不动产进行物权交易时,由于不动产的物权,不论是所有权、用益物权,还是抵押权,基本都是通过登记转移完成或设立的,在第三人与该不动产的交易过程中必然能够知晓不动产的物权状况,即知晓不动产的权利人和其上的权利负担,因此,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具有绝对的公示公信效力。

不动产抵押,不论是建筑物(包括房屋),还是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标的物一定是具体而特定的不动产,此不动产与其他不动产从登记和物理位置来说,都是绝然分开的,因此符合担保物在抵押权设立时这就已特定化的要求。

2、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公信及担保物特定化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法律规定为抵押合同生效时,由于合同不具有公开性,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即使是抵押合同,第三人也无从知晓抵押权的设立,因此,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实际不具有公示性,相应的也就不具有公信力,同时也不具有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功能,所以,合同设立的抵押权,虽然法律规定为担保物权成立,但其实际不具有物权的特征,也不具有约束即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质言之,首先,从动产抵押权的取得来看,取得动产抵押权可以不经登记,仅凭签订抵押合同就可取得动产抵押权,因此对保护一般债权人极为不利。比如,动产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也不需要对抵押物进行登记公示,债务人为对抗一般债权人,临时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甚至倒签抵押合同日期,将全部财产作为抵押物,致使一般债权人无法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情况难以避免。”“其次,如果动产抵押人不是本权利人,而系无权处分人,承认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则进而影响到本权人的权利,对保护本权人极为不利。”“建议在解释适用物权法时,限缩解释无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效力,取消其对抗查封债权人和本权人的效力,还原无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实际所具有的债权化本质。”“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即明确否定了未公示的抵押权的顺位效力,而顺位效力是物权优先效力的核心内容”(注3)。

经过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具有约束第三人的效力,一是因为其已经是完全的担保物权,应具有完全的担保物权的保护特征,即具有对交换价值的支配性和排他性,二是从反面解读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是抵押经登记的,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不过,法律常用的反面解释的逻辑,笔者一直认为缺乏严密的逻辑论证,从逻辑上说,“非A,则非B”,不能得出“A,则B”,只能得出“B,则A”,因此,反面解释并不是形式逻辑的必然)。法律规定,是人们基于社会的需要而作出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能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发展,这种法律就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有的法律规定可能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甚至可能对社会需要造成一定的破坏作用,这种法律就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笔者认为,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效力就弊大于利,因为动产之所以为动产,就是其是可移动的,并且其可为自然人所有,也可以为企业所有,可以为A地所有人在A地所有,也可以为B地所有人在B地所有,因此其登记不象不动产的登记机构那样具有登记机构和登记地点的唯一性(不同的动产所有主体,登记机构也不一样,如企业所有的动产,登记机构为工商登记部门,自然人所有的动产,登记机构为公证机构)。对于第三人来说,难以通过查询确定动产是否抵押,该登记不具有足够的公示性,第三人在与标的物进行交易时,难以通过查询登记知悉该标的物是否有抵押权负担,从善意取得来说,第三人完全能适用善意取得而不承受抵押权的负担,但是,这对抵押权人又是不公平的,抵押权人已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办理了应该办理动产抵押的所有手续,其享有的完全抵押权权利要充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并且其因为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而应排斥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对抗第三人),而第三人承受这不具有公信效力的公示所带来的无法预期的不测风险,显然对第三人又不公平。“抵押人在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又转让该动产的情形下……。从受让人的角度而言,即便登记后的动产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是由于动产转让的公示方式为交付占有,因而,对后受让取得动产抵押物所有权的买受人而言,其依照抵押人占有动产抵押物的事实受让动产符合民法的规定,作为第三人的受让人并没有义务在订立买卖上述动产的合同时检查登记薄,所以买受人的所有权合法;而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设立在先,况且登记之后的动产抵押权具有对抗包括买受人在内的第三人的效力,所以抵押权人的权利也符合法律规定”(注4)。在这种买受人的所有权取得和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保护,虽然买受人的所有权取得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当然,可能有人会说,买受人存在过失,其未能去查询动产抵押登记薄,或者其未能查询到应该能查询到的动产抵押登记,因此,买受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主流观点认为先押后卖的,买卖不能对抗抵押,即抵押权受到优先保护。

何谓抵押公示,对于动产来说,就是第三人与登记的动产进行交易时,能够有效获知动产上是否有抵押的权利负担,显然,对于一般动产而言,人们在交易的时候,根本就没有去查询有没有抵押的交易习惯,甚至连想也不会这样想,更何况,如上分析的,有时你查也不知道到哪里去查,而对商事交易来说,交易的效率和成本的要求也无法这样的查来查去。

从社会需求来说,对于一般动产,交易的需求远远高于融资和债务担保的需求,因此,就交易安全和动产抵押担保而言,保障交易安全远比动产抵押用于担保重要。笔者相信,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进一步的应用,统一动产抵押的网上登记将成为可能,对于可用于抵押的动产进行网上统一登记而特定化也将成为可能,届时,动产抵押的公示公信将不再是问题,而目前,可能更合适的一般动产抵押公示方式,还是传统的对动产加贴抵押标识比较现实,而对特殊的动产,应适用登记抵押的公示规则。

注1: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P39

注2:同上书,P41

注3:曹士兵,物权法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与检讨――以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为核心,法律适用2014第8期,P116

注4:徐海燕李莉物权担保前沿理论与实务探讨法制出版社P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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