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会网论坛 - 股东借款提供给企业用的利息支出问题 长期借款的利息支出

2007-04-11, 20:51

企业流动资金不足需要借款,但银行不愿意贷款给企业,但愿意贷款给股东,股东取得银行贷款后拿到企业用,产生的利息如果是企业代为支付,利息是否要缴纳相关营业税等附加税,以及个税,及利息的税前列支等问题国家是否有相关规定,请各位不赐提供.

panda456

2007-04-11, 21:08

企业流动资金不足需要借款,但银行不愿意贷款给企业,但愿意贷款给股东,股东取得银行贷款后拿到企业用,产生的利息如果是企业代为支付,利息是否要缴纳相关营业税等附加税,以及个税,及利息的税前列支等问题国家是否有相关规定,请各位不赐提供.

国家规定了总机构统一贷款给分支机构使用的税务处理,营业税等附加税是不用缴纳的。

股东贷款给公司使用,公司代股东支付的利息应视同支付给股东的股息红利。

如果股东在地税代开发票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以及个税后该利率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企业可以所得税前扣除。

xuanrong

2007-04-11, 22:00

论谈办公室有这个关于民间借款利息的贴,有个这样的回复,仔细研究一下如果真的这样认定偷税也不太合理,当然企业最大的不利就是有利得,最大的问题就是没有把握住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红线,越过了就没办法了,如果没越过就好办些.原贴如下:

希望以下这个案例对你有所帮助:

问:我是一家建安工程公司的会计。在2003年初,我公司当时资金充足,便借给同行业的另一家建安公司300万元,并按年10%的利率收取30万元。在2003年收款时,我认为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利息冲减“财务费用”不需纳营业税,我就冲减了财务费用30万元。

在2004年初,我公司接了几笔大业务,资金周转不灵,而我公司又无可供抵押的物品向银行申请贷款。为解决资金问题,我公司向本单位职工借款100万元,按10%的年利率在年末付给职工10万元利息,代扣代缴个税2万元,我凭个人借款合同入账;另外因职工借款严重不足,我们又向另一家建安公司借款2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年利息仍为10%,年利息为20万元,因对方是公司且不可能取得利息发票,我凭对方给我公司开的收据和借款合同入账。

2005年11月主管税务机关人员到我公司进行检查,他们对我公司2004年对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10万元和对企业支付的借款利息20万元,认定为无合法真实的票据,并对我公司在2004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行为认定为偷税行为。另外,他们还对我公司2003年收取的其他企业借款利息30万元未在营业税中申报也认定为偷税。检查人员的理由是,我公司取得的借款利息应和金融机构一样应按“营业税—金融业”纳税。

请问,税务检查人员的说法有道理吗?

答:首先要明确的一点是,其他公司向你公司借款并向你公司支付利息,以及你公司向其他公司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根据《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0-11-12法[经]发[1990]27号)第四条第(二)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之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了现行金融法规,是不合法的。一方因此收取的利息应予收缴,而另一方则将遭受相当于前述利息数额的罚款。

另一方面,你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向个人借款的行为,则是合法的。根据《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3号)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无效:一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的;二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三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四是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还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以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因此,你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企业职工的借款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另外,你公司的借款利率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这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但是,根据现行总局相关文件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及由此收取的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视同金融业的贷款行为,应予以征收营业税,而不论该等借贷行为是否与现行金融法规相符。因此,你公司向其他企业收取的借款利息应缴营业税,依据《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1007号)第一条规定:“无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2003年税率为5%)财务处理: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业务收入;借记其他业务支出,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税务检查人员要求你公司补缴贷款利息的营业税是有依据的。当然你公司应该到税务局代开发票给对方,作为对方入账的合法凭证。

最后,你公司向职工个人和其他单位的借款利息问题,要注意三方面的问题:

一是你公司在向其他企业支付利息时,应要求先收到税务局代开的发票后付款。现在也可要求贷款方企业去税务局补开发票入账。

二是你公司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其利息可全额计入财务费用。但在2004年所得税汇算中,你公司借款利息应进行调整,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部分不得扣除。要注意在财务处理中,借入款项时,记账分录为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付款;而不要用贷记短期借款,因为“短期借款”科目是核算企业向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借款的专用科目。另外要注意的一点是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的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的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与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从上面可看出:你公司的借款用途如果发生变化,那么借款是进行办公楼等固定资产的修建,其借款利息应纳入在建办公楼的价值,办公楼交付使用后的利息费用才能计入本期费用进行扣除。

三是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你公司可依据借款单位与你公司的关系和你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判断可税前扣除的利息金额。

xuanrong

2007-04-11, 22:04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注销检查中企业所得税清算工作的意见

各分局(局)、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代企业向银行借款收取的利息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4]18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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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代企业向银行借款收取的利息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苏地税函[2004]188号  2004年9月7日

常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个人代企业向银行借款所收取的利息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请示》(常地税发[2004]6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企业以反担保形式或个人资产抵押形式由个人向银行贷款,所贷款项交由企业使用,应支付的利息由企业付给贷款的个人,再由个人全额付给银行。由于在整个借贷过程中,个人并未取得所得,因此上述情况下企业支付给个人的贷款利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http://www.yycsw.com/csw/newssj2.asp?id=628

xuanrong

2007-04-11, 22:04

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收政策解读

借款利息支出是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必然会发生的一项支出,但同于企业借款对象的不同,企业借款用途的多样性,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是否可以税前列支,如何列支?也就成了企业必须要面对问题。为此,税法对此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一、借款的对象

根据借款的对象,分为向金融机构借款、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和企业内部职工集资借款三种,税法对利息的扣除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关于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的处理问题:

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企业集资要经过批准。

另外,对纳税人之间互相拆借的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的利息支出,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金融机构进行了界定: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

二、不同用途借款利息的扣除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三条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三、有关企业借款利息列支的特殊规定

为防止关联企业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利润进行避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关联企业利息税前扣除办法作了特殊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同时对下列特殊情况作了特别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四、对对外投资借款利息列支的规定

对对外投资而借入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经历了两个阶段:2003年1月1日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这一条政策后来进行了调整,从2003年1月1日开始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一条执行: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五、对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可列支利息标准进行的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六、与之相关的银行对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列支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关于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处理问题: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xuanrong

2007-04-11, 22:0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

国税函[2003]1114号

2003-09-30国家税务总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3〕8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2月1日 财税字[20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近几年来,部分金融机构为减少和防止不良贷款,确保信货资金安全,有时出现不愿受理中小企业贷款申请的情况。中小企业为解决融资困难,往往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一些地区最近来函,要求对此类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二、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对此前统借方按借款利率水平将借款利息支出分摊给下属单位的,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请遵照执行。

xuanrong

2007-04-11, 22:11

通过这些文件的研究得出来一个结论,只要把握住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界限,双方签订转贷协议,那么就可以用银行的个人扣款利息单(个人转贷业务);收款收据(企业之间的转贷业务)做帐务处理,不必交纳营业税,个税,当然税前列支以同期贷款利息率计算,不得高于或低于,高于的全额交营业税,低于的应该被认定为关联企业之间调剂利润,视同捐赠也麻烦了.税前列支当然要符合自身的经营业务之所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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